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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張宏任張瑾雯林姿秀

  • 被告
    呂秉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秉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12、6922、9204、10256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7136、14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秉燦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秉燦自民國106 年12月3 日起,加入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張昭仁、張小薇、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黃耀慶為本案詐騙集團之主持者;曹啟倫、張昭仁聽命於黃耀慶,協助收取贓款、指揮下層車手;黃天霸、張小薇負責至便利超商領取含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交付取款車手使用;呂秉燦、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等人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呂秉燦可因此取得提領金額之2.5 %作為報酬。呂秉燦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耀慶或黃天霸將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呂秉燦,嗣如附表二所示受害者因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付款項後,呂秉燦即承命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款,並將其領得之現金交付附表三「收贓者」欄所示之人,再層交予黃耀慶,藉此牟利。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陸續為警拘獲(起訴、審判情形見附表四),暨呂秉燦於107 年1 月23日為警拘提到案,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亞欣、陳以苹、姚錫華、梁雪梅、吳惠燕、蘇超群、曾淑貞、許素貞、施吉郎、高慧芳、洪雪玉、江孟熹、黃瀚陞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與同屬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呂秉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其餘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以違法之方式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供承確有於106 年12月初至月底,參加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提領款項,該集團以黃耀慶為首,也是黃耀慶給其車資由嘉義北上桃園,其記得第一天工作日是106 年12月的第一個禮拜一即12月4 日,最後是因黃天霸於12月29日為警逮捕,其就回嘉義。加入之初黃耀慶即交付其1 支工作手機(含SIM 卡),並將其拉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微信群組,成員間都以微信聯繫,其暱稱為「餅乾」、「SAM 」;黃耀慶為「花花」;曹啟倫為「小克」;黃天霸為「臺灣水庫」;張昭仁為「暖男」;張小薇為「小薇」,黃耀慶尚教導其使用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前,需以小額轉帳捐款、存提款方式,確認金融卡可以使用,若失風被捕,要以賭博事由卸責自己扛起來,不得牽連黃耀慶,之後就囑其聽從張昭仁之指示提款。第一天工作之金融卡由黃耀慶提供,第一週後面幾天是「香蕉」(指鍾承燁)給其金融卡,後來「香蕉」就不見了,接下來是黃天霸、曹啟倫、張昭仁,其最常接觸黃天霸,曹啟倫、張昭仁次數約2 、3 次,張小薇僅有給其1 次金融卡。張昭仁會在群組裡告知提領金額、密碼,黃天霸交卡片時亦曾告知密碼,金融卡密碼通常為6 個0 ,其隨機走動選擇提款地點,提款後15分鐘內要回報,黃天霸、曹啟倫就會與其約地點收錢,將金融卡連同款項交回,可獲提款金額2.5 %等情(見桃檢107 年度偵字第9204卷【下稱偵9204卷】第5 至6 頁反面;桃檢107 年度偵字第6922卷【下稱偵6922卷】第3 至5 頁反面;桃檢107 年度偵字第14870 卷【下稱偵14870 卷】第6 至12頁反面;桃檢107 年度偵字第3312卷【下稱偵3312卷】一第8 至11頁反面、91至92、103 至106 、135 至139 頁;偵3312卷二第29至33、95至98、103 至107 頁;桃檢107 年度偵字第10256 卷【下稱偵10256 卷】二第12至13-1頁;桃檢107 年度偵字第7136卷【下稱偵7136卷】一第35至37頁反面;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31 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33至34反面、114 反面至115 頁;訴字卷二第257 頁反面),觀被告供述之犯罪情節,與證人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張昭仁、黃天霸、張小薇於偵訊之證述內容(見偵3312卷二第115 至119 、125 至126 、131 至136 頁反面;偵10256 卷二第100 至104 頁反面;偵7136卷三第77至80頁),互核大致相符,可知從被告加入此詐騙集團,並於106 年12月4 日實際開始工作時起,至共犯黃天霸為警緝獲,致被告脫離集團之106 年12月29日止,至少已存續約1 月,且犯罪手法規律、分工精細、層級分明,且設有斷點以規避偵查,成員又可互相支援調度,並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堪認本案詐騙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參以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報案、匯款記錄,如附表三「證據資料」欄所示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及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6 號、107 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 年度訴字第318 號、107 年度訴字第32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94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2481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3493號刑事判決(見訴字卷二第11至205 頁反面),可知被告參與之團體,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為目的,以通訊軟體微信之私密群組為聯絡方式,且各成員間分別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收集人頭帳戶金融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派送金融卡予提領車手並回收贓款、持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等工作,堪認本案詐騙集團具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係由多數人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牟利,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從而,被告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雖改口稱:不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云云(見訴字卷㈡第258 頁反面),然未敘明具體理由,空言所辯並無可採。 ㈡被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張昭仁、黃天霸、張小薇所述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二、附表三之「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136、14870 號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同一性,本院已併予審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於106 年12月15日修正,並於107 年1 月3 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即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者,下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後則將犯罪組織定義改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較為寬鬆而易成立,顯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應適用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行為時法處斷。 ㈡核被告參加本案詐騙集團之行為,係犯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於106 年12月3 日北上桃園,同年12月4 日起開始提領款項,至同年12月29日因共犯黃天霸為警查獲而脫離集團返回嘉義時止,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核被告參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所示詐騙案件,負責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被告係在各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匯款後,主觀上基於單一取財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提領行為,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是應依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詐欺之次數,計算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數。 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運作方式,係先由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轉帳至各人頭帳戶,再由張昭仁、黃天霸、曹啟倫或張小薇派發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給車手呂秉燦、陳家福、鍾承燁、胡宏富等人提領現金,並上繳提領所得之款項予黃耀慶,則本案詐騙集團各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故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分別與如附表一「交付金融卡共犯」欄、附表三「收贓者」欄,及主持本案詐騙集團之黃耀慶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參與以黃耀慶為首,成員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且被告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業經認定如前,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認本案詐騙集團之組成,另有詐欺以外之其他犯罪目的,則被告本即係欲藉由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繼續遂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目的單一,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106 年12月4 日首次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1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法治觀念偏差,其犯行除使各被害人、告訴人陷於錯誤,受有財產損害外,更對社會交易秩序、互信機制有重大妨礙,應予譴責。兼衡被告屬本案詐騙集團底層之車手,自警詢時起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均坦然供述參加本案詐騙集團,並詳述集團成員各人分工、自身提領款項之情節,犯後態度明顯較其他共犯為佳,並斟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期間、分工角色、犯罪手段、所得利益,暨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㈧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 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起訴書雖以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總額,扣除警示圈存部分計算犯罪所得,然被告提領之金額實會因跨行提領手續費、未滿百元或千元之餘額無法提領,而會與上開總金額有些許落差,亦無法排除帳戶內其餘金額係由其他車手提領之情況,且依被告所述,其係以提領金額之2.5 %作為報酬,是採取較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即依被告實際領得如附表三所示總金額,作為其犯罪所得之計算基礎,(不計入附表三編號18因試卡轉帳之新臺幣【下同】30元),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3 萬4,467 元(計算式:137 萬8,680 元× 2.5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審理中雖稱共犯黃耀慶未給付部分薪資,然此部分辯解並無憑據,無從採信。 ㈨被告所為雖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暨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不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附表一:人頭帳戶 ┌──┬───┬──────────────┬───────┬─────┐ │編號│所有人│ 金融機構及帳號 │交付金融卡共犯│收受之贓款│ ├──┼───┼──────────────┼───────┼─────┤ │ 一 │廖宇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黃天霸 │附表二編號│ │ │ │000-00000000000000號 │ │一 │ ├──┼───┼──────────────┼───────┼─────┤ │ 二 │潘郁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天霸 │附表二編號│ │ │ │000-00000000000000號 │ │一至三 │ ├──┼───┼──────────────┼───────┼─────┤ │ 三 │張娟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天霸 │附表二編號│ │ │ │000-00000000000000號 │ │四至五 │ ├──┼───┼──────────────┼───────┼─────┤ │ 四 │陳政穎│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耀慶 │附表二編號│ │ │ │000-00000000000000號 │ │六至七 │ ├──┼───┼──────────────┼───────┼─────┤ │ 五 │劉嘉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天霸 │附表二編號│ │ │ │000-0000000000000號 │ │八 │ ├──┼───┼──────────────┼───────┼─────┤ │ 六 │游雅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天霸 │附表二編號│ │ │ │000-000000000000號 │ │九至十二 │ ├──┼───┼──────────────┼───────┼─────┤ │ 七 │潘鴻樟│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天霸 │附表二編號│ │ │ │000-000000000000號 │ │十三 │ ├──┼───┼──────────────┼───────┼─────┤ │ 八 │王仁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天霸 │附表二編號│ │ │ │000-0000000000000號 │ │十三 │ ├──┼───┼──────────────┼───────┼─────┤ │ 九 │鄭羅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黃天霸 │附表二編號│ │ │ │000-00000000000000號 │ │十四至十六│ ├──┼───┼──────────────┼───────┼─────┤ │ 十 │孫文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天霸 │附表二編號│ │ │ │000-000000000000號 │ │十七至十八│ └──┴───┴──────────────┴───────┴─────┘ 附表二:被告負責提領贓款之詐欺案件 ┌──┬──────────┬─────┬────┬────┬───────────┬───┐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匯款之 │ 證據資料 │宣告刑│ │ │──────────┤ │臺幣) │人頭帳戶│ │ │ │ │本案詐騙集團施用詐術│ │ │ │ │ │ │ │之時間及手段 │ │ │ │ │ │ ├──┼──────────┼─────┼────┼────┼───────────┼───┤ │ 一 │告訴人林亞欣 │106 年12月│2 萬 │附表一 │⒈證人林亞欣於警詢之證│呂秉燦│ │ │──────────┤24日晚間10│9,985 元│編號一 │ 述(見偵3312卷一第15│犯三人│ │ │106 年11月24日晚間8 │時2 分許 │ │ │ 頁) │以上共│ │ │時43分許,詐騙集團成├─────┼────┼────┤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同詐欺│ │ │員致電林亞欣,佯稱:│106 年12月│2 萬 │附表一 │ 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取財罪│ │ │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24日晚間10│9,985 元│編號一 │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處有│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時5 分許 │ │ │ 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期徒刑│ │ │以避免損失云云,致林├─────┼────┼────┤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壹年肆│ │ │亞欣陷於錯誤,因而匯│106 年12月│2 萬 │附表一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月。 │ │ │款至右列帳戶內。 │24日晚間10│9,985 元│編號一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時10分許 │ │ │ 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 │ │ │ ├─────┼────┼────┤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 │ │ │ │106 年12月│2 萬 │附表一 │ 款項通報單(見偵3312│ │ │ │ │24日晚間10│9,985 元│編號一 │ 卷一34頁及反面、40頁│ │ │ │ │時14分許 │ │ │ 及反面、41頁反面、45│ │ │ │ ├─────┼────┼────┤ 頁) │ │ │ │ │106 年12月│2 萬 │附表一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24日晚間10│8,985 元│編號一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 │ │ │ │時29分許 │ │ │ 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 │ │ │ ├─────┼────┼────┤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 │ │ │ │106 年12月│2,013元 │附表一 │ 偵3312卷二第26、83頁│ │ │ │ │24日晚間10│ │編號二 │ 114 頁) │ │ │ │ │時35分許 │ │ │ │ │ ├──┼──────────┼─────┼────┼────┼───────────┼───┤ │ 二 │被害人徐瑄佩 │106 年12月│9 萬 │附表一 │⒈證人徐瑄佩於警詢之證│呂秉燦│ │(即│──────────┤24日晚間10│9,999 元│編號二 │ 述(見偵3312卷一第12│犯三人│ │107 │106 年12月24日晚間7 │時5 分許 │ │ │ 頁及反面) │以上共│ │年度│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 │ │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同詐欺│ │偵字│員致電徐瑄佩,佯稱:│ │ │ │ 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取財罪│ │第71│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 │ │ │ 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處有│ │36號│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期徒刑│ │移送│以避免損失云云,致徐│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壹年貳│ │併辦│瑄佩陷於錯誤,因而匯│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月。 │ │意旨│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書附│ │ │ │ │ 見偵3312卷一第33、36│ │ │表二│ │ │ │ │ 、42、44頁) │ │ │編號│ │ │ │ │⒊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 │ │5 )│ │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 │ │ │ │ │ │ 見偵3312卷二第83、11│ │ │ │ │ │ │ │ 3 頁反面) │ │ ├──┼──────────┼─────┼────┼────┼───────────┼───┤ │ 三 │告訴人陳以苹 │106 年12月│2 萬 │附表一 │⒈證人陳以苹於警詢之證│呂秉燦│ │(即│──────────┤24日晚間10│4,985 元│編號二 │ 述(見偵3312卷一第13│犯三人│ │107 │106 年12月24日晚間9 │時38分許 │ │ │ 至14頁) │以上共│ │年度│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 │ │ │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同詐欺│ │偵字│電陳以苹,佯稱:因網│ │ │ │ 易明細表見(見偵3312│取財罪│ │第71│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 │ │ │ 卷一第32頁) │,處有│ │36號│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 │ │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期徒刑│ │移送│免損失云云,致陳以苹│ │ │ │ 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壹年貳│ │併辦│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 │ │ │ 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月。 │ │意旨│右列帳戶內。 │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書附│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 │表二│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編號│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6) │ │ │ │ │ 見偵3312卷一第32頁反│ │ │ │ │ │ │ │ 面、39、43頁及反面)│ │ ├──┼──────────┼─────┼────┼────┼───────────┼───┤ │ 四 │告訴人姚錫華 │106 年12月│18萬元 │附表一 │⒈證人姚錫華於警詢之證│呂秉燦│ │ │──────────┤11日上午11│ │編號三 │ 述(見偵6922卷第15至│犯三人│ │ │106 年12月11日上午11│時33分許 │ │ │ 16頁) │以上共│ │ │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 │ │ │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同詐欺│ │ │電姚錫華,佯稱:係姚│ │ │ │ 憑條(見偵6922卷第17│取財罪│ │ │錫華之友人「嚴姊」,│ │ │ │ 頁) │,處有│ │ │急需借款18萬元云云,│ │ │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期徒刑│ │ │致姚錫華陷於錯誤,因│ │ │ │ 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壹年肆│ │ │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月。 │ │ │ │ │ │ │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 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 │ │ │ │ │ │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見偵6922卷第17頁反│ │ │ │ │ │ │ │ 面至18頁反面) │ │ ├──┼──────────┼─────┼────┼────┼───────────┼───┤ │ 五 │告訴人梁雪梅 │106 年12月│15萬元 │附表一 │⒈證人梁雪梅於警詢之證│呂秉燦│ │ │──────────┤12日上午10│ │編號三 │ 述(見偵6922卷第11頁│犯三人│ │ │106 年12月12日上午10│時52分許 │ │ │ 極反面) │以上共│ │ │時28分許,詐騙集團成│ │ │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同詐欺│ │ │員致電梁雪梅,佯稱:│ │ │ │ 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取財罪│ │ │係梁雪梅之友人,因支│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處有│ │ │票到期,急需匯款予債│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期徒刑│ │ │權人云云,致梁雪梅陷│ │ │ │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壹年肆│ │ │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 │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月。 │ │ │列帳戶內。 │ │ │ │ 表(見偵6922卷第12至│ │ │ │ │ │ │ │ 14頁) │ │ │ │ │ │ │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見偵6922卷第32頁) │ │ ├──┼──────────┼─────┼────┼────┼───────────┼───┤ │ 六 │告訴人吳惠燕 │106 年12月│2 萬元 │附表一 │⒈證人吳惠燕於警詢之證│呂秉燦│ │(即│──────────┤5 日下午1 │ │編號四 │ 述(見偵9204卷第27至│犯三人│ │107 │106 年12月5 日中午12│時17分許 │ │ │ 29頁) │以上共│ │年度│時40分許,詐騙集團成├─────┼────┤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同詐欺│ │偵字│員致電吳惠燕,佯稱:│106 年12月│1 萬元 │ │ 分局長榮派出所陳報單│取財罪│ │第14│係吳惠燕之友人「凱莉│5 日下午1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處有│ │870 │」,急需借款3 萬元云│時19分許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期徒刑│ │號移│云,致吳惠燕陷於錯誤│ │ │ │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壹年貳│ │送併│,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月。 │ │辦意│內。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旨書│ │ │ │ │ 紀錄表(見偵9204卷第│ │ │附表│ │ │ │ │ 26、30至33頁) │ │ │二編│ │ │ │ │⒊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號1 │ │ │ │ │ 易明細表(見偵9204卷│ │ │) │ │ │ │ │ 第34頁) │ │ ├──┼──────────┼─────┼────┼────┼───────────┼───┤ │ 七 │告訴人蘇超群 │106 年12月│3 萬元 │附表一 │⒈證人蘇超群於警詢之證│呂秉燦│ │(即│──────────┤4 日上午11│ │編號四 │ 述(見偵9204卷第38至│犯三人│ │107 │106 年12月4 日上午11│時21分許 │ │ │ 40頁) │以上共│ │年度│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同詐欺│ │偵字│電蘇超群,佯稱:係蘇│106 年12月│1 萬元 │ │ 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陳│取財罪│ │第14│超群之友人「朱老闆」│4 日上午11│ │ │ 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處有│ │870 │,急需借款4 萬元云云│時22分許 │ │ │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期徒刑│ │號移│,致蘇超群陷於錯誤,│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壹年貳│ │送併│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月。 │ │辦意│。 │ │ │ │ 案件紀錄表(見偵9204│ │ │旨書│ │ │ │ │ 卷第37、41至43頁) │ │ │附表│ │ │ │ │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 │二編│ │ │ │ │ 機交易明細表(見偵92│ │ │號2 │ │ │ │ │ 04卷第45頁) │ │ ├──┼──────────┼─────┼────┼────┼───────────┼───┤ │ 八 │告訴人曾淑貞 │106 年12月│2 萬元 │附表一 │⒈證人曾淑貞於警詢之證│呂秉燦│ │ │──────────┤18日中午12│ │編號五 │ 述(見偵9204卷第48至│犯三人│ │ │106 年12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 │ │ │ 50頁) │以上共│ │ │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同詐欺│ │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106 年12月│1 萬元 │ │ 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取財罪│ │ │致電曾淑貞,佯稱:係│18日下午1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處有│ │ │曾淑貞之友人「陳博士│時3 分許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期徒刑│ │ │」,急需借款3 萬元云│ │ │ │ 聯單、刑案紀錄表、受│壹年貳│ │ │云,致曾淑貞陷於錯誤│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月。 │ │ │,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 │ │內。 │ │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 │ │ │ 表(見偵9204卷第47、│ │ │ │ │ │ │ │ 51至56、59頁) │ │ │ │ │ │ │ │⒊玉山銀行存款回條、永│ │ │ │ │ │ │ │ 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 │ │ 明細表(見偵9204卷第│ │ │ │ │ │ │ │ 61至62頁) │ │ ├──┼──────────┼─────┼────┼────┼───────────┼───┤ │ 九 │被害人徐碧蓮 │106 年12月│3 萬元 │附表一 │⒈證人徐碧蓮於警詢之證│呂秉燦│ │(即│──────────┤19日上午11│ │編號六 │ 述(見偵9204卷第65至│犯三人│ │107 │106 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起訴│ │ │ 68頁) │以上共│ │年度│時39分許,詐騙集團成│書附表誤載│ │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同詐欺│ │偵字│員致電徐碧蓮,佯稱:│為下午11時│ │ │ 分局景福派出所陳報單│取財罪│ │第71│係徐碧蓮之同事「多芬│許)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處有│ │36號│」,急需借款3 萬元云│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期徒刑│ │移送│云,致徐碧蓮陷於錯誤│ │ │ │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壹年貳│ │併辦│,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月。 │ │意旨│內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書附│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表二│ │ │ │ │ 案件紀錄表(見偵9204│ │ │編號│ │ │ │ │ 卷第64、69至73頁) │ │ ├──┼──────────┼─────┼────┼────┼───────────┼───┤ │ 十 │告訴人許素貞 │106 年12月│5 萬元 │附表一 │⒈證人許素貞於警詢之證│呂秉燦│ │(即│──────────┤20日上午11│ │編號六 │ 述(見偵9204卷第76至│犯三人│ │107 │106 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4分許 │ │ │ 78頁) │以上共│ │年度│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 │ │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同詐欺│ │偵字│電許素貞,佯稱:係許│ │ │ │ 分局八里分駐所陳報單│取財罪│ │第71│素貞之友人「阿惠」,│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處有│ │36號│急需借款5 萬元云云,│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期徒刑│ │移送│致許素貞陷於錯誤,因│ │ │ │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壹年貳│ │併辦│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月。 │ │意旨│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書附│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表二│ │ │ │ │ 案件紀錄表(見偵9204│ │ │編號│ │ │ │ │ 卷第75、79至84頁) │ │ │2 )│ │ │ │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見偵9204卷第85頁) │ │ ├──┼──────────┼─────┼────┼────┼───────────┼───┤ │十一│被害人梁陳彩鳳 │106 年12月│10萬元 │附表一 │⒈證人梁陳彩鳳於警詢之│呂秉燦│ │(即│──────────┤19日上午11│ │編號六 │ 證述(見偵9204卷第87│犯三人│ │107 │106 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9分許 │ │ │ 至88頁) │以上共│ │年度│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要│ │ │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同詐欺│ │偵字│求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 │ │ │ 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取財罪│ │第71│號,再致電梁陳彩鳳,│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處有│ │36號│佯稱:係梁陳彩鳳之理│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期徒刑│ │移送│財專員「游文鳳」,急│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壹年肆│ │併辦│需借款10萬元云云,致│ │ │ │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月。 │ │意旨│梁陳彩鳳陷於錯誤,因│ │ │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書附│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見偵9204卷第89至92頁│ │ │表二│ │ │ │ │⒊土地銀行匯款單、合作│ │ │編號│ │ │ │ │ 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內頁│ │ │3 )│ │ │ │ │ (見偵9204卷第93、95│ │ │ │ │ │ │ │ 至96頁) │ │ │ │ │ │ │ │⒋通聯紀錄(見偵9204卷│ │ │ │ │ │ │ │ 第94頁) │ │ ├──┼──────────┼─────┼────┼────┼───────────┼───┤ │十二│告訴人施吉郎 │106 年12月│10萬元 │附表一 │⒈證人施吉郎於警詢之證│呂秉燦│ │(即│──────────┤18日下午3 │ │編號六 │ 述(見偵9204卷第98至│犯三人│ │107 │106 年12月13日與同月│時許 │ │ │ 100 頁) │以上共│ │年度│18日下午3 時許前之某│ │ │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同詐欺│ │偵字│時,詐騙集團成員致電│ │ │ │ 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刑│取財罪│ │第71│施吉郎,佯稱:係施吉│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處有│ │36號│郎之友人「阿財」,急│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期徒刑│ │移送│需借款10萬元云云,致│ │ │ │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壹年肆│ │併辦│施吉郎陷於錯誤,因而│ │ │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月。 │ │意旨│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 見偵9204卷第101 至10│ │ │書附│ │ │ │ │ 3 頁) │ │ │表二│ │ │ │ │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 │ │編號│ │ │ │ │ 內頁、合作金庫商業銀│ │ │4 )│ │ │ │ │ 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 │ │ │ │ │ │ │ 據(見偵9204卷第104 │ │ │ │ │ │ │ │ 頁) │ │ ├──┼──────────┼─────┼────┼────┼───────────┼───┤ │十三│告訴人高慧芳 │106 年12月│2 萬 │附表一 │⒈證人高慧芳於警詢之證│呂秉燦│ │(即│──────────┤18日晚間10│9,985 元│編號七 │ 述(見偵9204卷第107 │犯三人│ │107 │106 年12月18日晚間9 │時54分許 │ │ │ 至109 頁) │以上共│ │年度│時45分許,詐騙集團成├─────┼────┼────┤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同詐欺│ │偵字│員致電高慧芳,佯稱:│106 年12月│2 萬 │附表一 │ 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取財罪│ │第14│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18日晚間10│9,985 元│編號七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處有│ │870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時56分許 │(起訴書│ │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期徒刑│ │號移│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 │誤載為2 │ │ 錄表、刑案紀錄表、受│壹年肆│ │送併│免損失云云,致高慧芳│ │萬2,985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月。 │ │辦意│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 │元) │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旨書│右列帳戶內。 ├─────┼────┼────┤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 │附表│ │106年12月1│2 萬 │附表一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二編│ │8日晚間10 │9,985 元│編號七 │ 紀錄表(見偵9204卷第│ │ │號3 │ │時58分許 │(起訴書│ │ 106 、110 至119 頁)│ │ │) │ │ │誤載為2 │ │⒊金山地區農會存摺類存│ │ │ │ │ │萬2,985 │ │ 款、郵政存簿儲金簿、│ │ │ │ │ │元) │ │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 │ │ │ ├─────┼────┼────┤ 封面及台北富邦銀行、│ │ │ │ │106 年12月│7,985元 │附表一 │ 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 │ │ │ │18日晚間11│ │編號七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時34分許 │ │ │ 表(見偵9204卷第120 │ │ │ │ ├─────┼────┼────┤ 至123 頁) │ │ │ │ │106 年12月│2 萬 │附表一 │ │ │ │ │ │18日晚間11│9,980 元│編號八 │ │ │ │ │ │時17分許 │ │ │ │ │ │ │ ├─────┼────┼────┤ │ │ │ │ │106 年12月│2 萬 │附表一 │ │ │ │ │ │18日晚間11│9,980 元│編號八 │ │ │ │ │ │時20分許 │ │ │ │ │ │ │ ├─────┼────┼────┤ │ │ │ │ │106 年12月│2 萬 │附表一 │ │ │ │ │ │18日晚間11│9,980 元│編號八 │ │ │ │ │ │時25分許 │ │ │ │ │ ├──┼──────────┼─────┼────┼────┼───────────┼───┤ │十四│被害人鍾榮枝 │106 年12月│10萬元 │附表一 │⒈證人鍾榮枝於警詢之證│呂秉燦│ │ │──────────┤13日下午1 │ │編號九 │ 述(見偵3312卷二第56│犯三人│ │ │106 年12月13日下午1 │時45分許 │ │ │ 頁及面) │以上共│ │ │時45分許前之某時,詐│ │ │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同詐欺│ │ │騙集團成員致電鍾榮枝│ │ │ │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取財罪│ │ │,佯稱:係鍾榮枝之友│ │ │ │ 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處有│ │ │人「陳信德」,急需借│ │ │ │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期徒刑│ │ │款10萬元云云,致鍾榮│ │ │ │ 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壹年肆│ │ │枝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月。 │ │ │至右列帳戶內。 │ │ │ │ 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 │ │ │ │ │ │ 案件紀錄表(見偵3312│ │ │ │ │ │ │ │ 卷二第55、57頁反面至│ │ │ │ │ │ │ │ 59頁反面) │ │ │ │ │ │ │ │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 │ │ │ │ │ │ 見偵3312卷二第57頁)│ │ ├──┼──────────┼─────┼────┼────┼───────────┼───┤ │十五│被害人賴漢枝 │106 年12月│5 萬 │附表一 │⒈證人賴漢枝於警詢之證│呂秉燦│ │ │──────────┤13日下午1 │3,000 元│編號九 │ 述(見偵10256 卷一第│犯三人│ │ │106 年12月12日中午某│時59分許 │ │ │ 105 至106 頁) │以上共│ │ │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 │ │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同詐欺│ │ │電賴漢枝,佯稱:係賴│ │ │ │ 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取財罪│ │ │漢枝之友人「蔡仔」,│ │ │ │ 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處有│ │ │急需借款5 萬3 千元云│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期徒刑│ │ │云,致賴漢枝陷於錯誤│ │ │ │ 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壹年貳│ │ │,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月。 │ │ │內。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格式表(見偵3312卷二│ │ │ │ │ │ │ │ 第60頁;偵10256 卷一│ │ │ │ │ │ │ │ 第106-1 、108 至110 │ │ │ │ │ │ │ │ 頁) │ │ │ │ │ │ │ │⒊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 │ │ │ │ │ │ 書回條(見偵10256 卷│ │ │ │ │ │ │ │ 一第107 頁) │ │ ├──┼──────────┼─────┼────┼────┼───────────┼───┤ │十六│告訴人洪雪玉 │106 年12月│3 萬元(│附表一 │⒈證人洪雪玉於警詢之證│呂秉燦│ │ │──────────┤14日上午11│未及提領│編號九 │ 述(見偵10256 卷一第│犯三人│ │ │106 年12月14日上午10│時28分許 │,即遭警│ │ 112 至113 頁) │以上共│ │ │時35分許,詐騙集團成│ │示封存,│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同詐欺│ │ │員致電洪雪玉,佯稱:│ │不列入犯│ │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取財罪│ │ │係洪雪玉之友人「老汪│ │罪所得之│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處有│ │ │」,而急需借款3 萬元│ │計算) │ │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期徒刑│ │ │云云,致洪雪玉陷於錯│ │ │ │ 局西園路派出所陳報單│壹年貳│ │ │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月。 │ │ │戶內。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 │ │ │ │ │ │ │ 偵3312卷二第61頁及反│ │ │ │ │ │ │ │ 面;偵10256 卷一第 │ │ │ │ │ │ │ │ 115 、117 至120 頁)│ │ │ │ │ │ │ │⒊交易明細結果(見偵10│ │ │ │ │ │ │ │ 256 卷一第114 頁) │ │ ├──┼──────────┼─────┼────┼────┼───────────┼───┤ │十七│告訴人江孟熹 │106 年12月│2 萬 │附表一 │⒈證人江孟熹於警詢之證│呂秉燦│ │ │──────────┤28日下午5 │7,985 元│編號十 │ 述(見偵3312卷二第63│犯三人│ │ │106 年12月26日晚間8 │時17分許 │ │ │ 至64頁) │以上共│ │ │時30分許、同月27日、│ │ │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同詐欺│ │ │28日之某時許,詐騙集│ │ │ │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取財罪│ │ │團成員接續致電江孟熹│ │ │ │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處有│ │ │,佯稱:係金石堂網路│ │ │ │ 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期徒刑│ │ │書店人員,因網路購物│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壹年貳│ │ │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自│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月。 │ │ │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 │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云云,致江孟熹陷於錯│ │ │ │ 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 │ │ │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 │ │ │ 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 │ │ │戶內。 │ │ │ │ 偵3312卷二第62、64頁│ │ │ │ │ │ │ │ 反面至65頁反面、66頁│ │ │ │ │ │ │ │ 反面、67頁反面) │ │ │ │ │ │ │ │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見偵3312卷二第│ │ │ │ │ │ │ │ 37頁) │ │ ├──┼──────────┼─────┼────┼────┼───────────┼───┤ │十八│告訴人黃瀚陞 │106 年12月│4 萬 │附表一 │⒈證人黃瀚陞於警詢之證│呂秉燦│ │ │──────────┤28日下午5 │9,985 元│編號十 │ 述(見偵3312卷二第71│犯三人│ │ │106 年12月28日下午5 │時47分許 │ │ │ 至72頁) │以上共│ │ │時4 分許,詐騙集團成├─────┼────┼────┤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同詐欺│ │ │員致電黃瀚陞,佯稱:│106 年12月│2 萬 │附表一 │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取財罪│ │ │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28日下午5 │2,123 元│編號十 │ 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處有│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時52分許 │ │ │ 警示帳戶通報單、臺中│期徒刑│ │ │以避免損失云云,致黃│ │ │ │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壹年貳│ │ │瀚陞陷於錯誤,因而匯│ │ │ │ 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月。 │ │ │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陳報單、受理刑事案│ │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見偵33│ │ │ │ │ │ │ │ 12卷二第69至70、74至│ │ │ │ │ │ │ │ 77頁) │ │ │ │ │ │ │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 │ │ │ │ │ │ │ 偵3312卷二第73頁) │ │ ├──┴──────────┴─────┴────┴────┴───────────┴───┤ │各被害人、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之總額:142萬6,895元(不計入編號十六警示圈存部分) │ └─────────────────────────────────────────────┘ 附表三:被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之款項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帳戶 │被害人(│ 證據資料 │ │ │ │ │(新臺幣)├───┤告訴人)│ │ │ │ │ │ │收贓者│ │ │ ├──┼─────┼──────────┼─────┼───┼────┼───────────┤ │ 1 │106 年12月│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2 萬元 │附表一│徐瑄佩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 │ │24日晚間10│54號 │ │編號二│ │ 白(見偵3312卷一第9 │ │ │時27分許 │ │ │,被告│ │ 頁及反面、91至92、 │ ├──┼─────┼──────────┼─────┤提領後├────┤ 104 頁) │ │ 2 │106 年12月│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2 萬元 │將款項│林亞欣 │⒉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對照│ │ │24日晚間10│47之1號 │ │交付共│陳以苹 │ 表(見偵3312卷一第24│ │ │時28分許 │ │ │犯黃天│(均為告 │ 頁) │ │ │ │ │ │霸 │訴人) │⒊監視器影像照片(見偵│ ├──┼─────┤ ├─────┤ ├────┤ 3312卷一第62至69頁反│ │ 3 │106 年12月│ │2 萬元 │ │林亞欣 │ 面) │ │ │24日晚間10│ │ │ │陳以苹 │ │ │ │時29分許 │ │ │ │(均為告 │ │ │ │ │ │ │ │訴人) │ │ ├──┼─────┼──────────┼─────┤ ├────┤ │ │ 4 │106 年12月│桃園市大園區中正南路│2 萬元 │ │林亞欣 │ │ │ │24日晚間10│6號 │ │ │陳以苹 │ │ │ │時32分許 │ │ │ │(均為告 │ │ │ │ │ │ │ │訴人) │ │ ├──┼─────┤ ├─────┤ ├────┤ │ │ 5 │106 年12月│ │2 萬元 │ │林亞欣 │ │ │ │24日晚間10│ │ │ │陳以苹 │ │ │ │時33分許 │ │ │ │(均為告 │ │ │ │ │ │ │ │訴人) │ │ ├──┼─────┼──────────┼─────┤ ├────┤ │ │ 6 │106 年12月│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北路│2 萬元 │ │林亞欣 │ │ │ │24日晚間10│75號 │ │ │陳以苹 │ │ │ │時39分許 │ │ │ │(均為告 │ │ │ │ │ │ │ │訴人) │ │ ├──┼─────┤ ├─────┤ ├────┤ │ │ 7 │106年12月2│ │2 萬元 │ │林亞欣 │ │ │ │4日晚間10 │ │ │ │陳以苹 │ │ │ │時40分許 │ │ │ │(均為告 │ │ │ │ │ │ │ │訴人) │ │ ├──┼─────┼──────────┼─────┤ ├────┤ │ │ 8 │106 年12月│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北路│2,900元 │ │林亞欣 │ │ │ │24日晚間10│102號 │ │ │陳以苹 │ │ │ │時44分許 │ │ │ │(均為告 │ │ │ │ │ │ │ │訴人) │ │ ├──┼─────┼──────────┼─────┼───┼────┼───────────┤ │ 9 │106 年12月│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2 萬元 │附表一│林亞欣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 │ │24日晚間10│102號 │ │編號一│(告訴人)│ 白(見偵3312卷一第9 │ │ │時16分許 │ │ │,被告│ │ 頁及反面、91至92、 │ ├──┼─────┤ ├─────┤提領後├────┤ 104 頁) │ │10 │106 年12月│ │2 萬元 │將款項│林亞欣 │⒉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對照│ │ │24日晚間10│ │ │交付共│(告訴人)│ 表(見偵3312卷一第24│ │ │時17分許 │ │ │犯黃天│ │ 頁) │ ├──┼─────┼──────────┼─────┤霸 ├────┤⒊監視器影像照片(見偵│ │11 │106年12月2│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2 萬元 │ │林亞欣 │ 3312卷一卷第54至61頁│ │ │4日晚間10 │108號 │ │ │(告訴人)│ 反面) │ │ │時18分許 │ │ │ │ │ │ ├──┼─────┤ ├─────┤ ├────┤ │ │12 │106 年12月│ │2 萬元 │ │林亞欣 │ │ │ │24日晚間10│ │ │ │(告訴人)│ │ │ │時19分許 │ │ │ │ │ │ ├──┼─────┤ ├─────┤ ├────┤ │ │13 │106 年12月│ │2 萬元 │ │林亞欣 │ │ │ │24日晚間10│ │ │ │(告訴人)│ │ │ │時19分許 │ │ │ │ │ │ ├──┼─────┼──────────┼─────┤ ├────┤ │ │14 │106 年12月│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1 萬9,900 │ │林亞欣 │ │ │ │24日晚間10│54號 │元 │ │(告訴人)│ │ │ │時26分許 │ │ │ │ │ │ ├──┼─────┼──────────┼─────┤ ├────┤ │ │15 │106 年12月│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北路│2 萬元 │ │林亞欣 │ │ │ │24日晚間10│31號 │ │ │(告訴人)│ │ │ │時35分許 │ │ │ │ │ │ ├──┼─────┤ ├─────┤ ├────┤ │ │16 │106 年12月│ │9,000元 │ │林亞欣 │ │ │ │24日晚間10│ │ │ │(告訴人)│ │ │ │時36分許 │ │ │ │ │ │ ├──┼─────┼──────────┼─────┼───┼────┼───────────┤ │17 │106 年12月│桃園市某地 │陸續提領共│附表一│姚錫華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 │ │11日中午12│ │18萬元 │編號三│(告訴人)│ 白(見偵6922卷第3 至│ │ │時38分至下│ │ │,被告│ │ 5 頁;偵3312卷一第 │ │ │午5 時20分│ │ │提領後│ │ 136 頁及反面;偵3312│ │ │許 │ │ │將款項│ │ 卷二第103 頁反面) │ ├──┼─────┼──────────┼─────┤交付共├────┤⒉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對照│ │18 │106 年12月│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85│被告測試帳│犯黃天│測試帳戶│ 表(見偵6922卷第10頁│ │ │12日上午9 │號 │戶而轉帳30│霸 │是否遭警│ ;偵3312卷一第150 頁│ │ │時49分許 │ │元 │ │示 │ ) │ ├──┼─────┼──────────┼─────┤ ├────┤⒊監視器影像照片(見偵│ │19 │106 年12月│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73│2 萬元 │ │梁雪梅 │ 6922卷第9 頁及反面)│ │ │12日上午11│號 │ │ │(告訴人)│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 │時17分許 │ │ │ │ │ (見偵7136卷一第59頁│ ├──┼─────┼──────────┼─────┤ ├────┤ ) │ │20 │106 年12月│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79│2 萬元 │ │梁雪梅 │ │ │ │12日上午11│號 │ │ │(告訴人)│ │ │ │時22分許 │ │ │ │ │ │ ├──┼─────┼──────────┼─────┤ ├────┤ │ │21 │106 年12月│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 │4 萬元 │ │梁雪梅 │ │ │ │12日上午11│段178號 │ │ │(告訴人)│ │ │ │時34分許 │ │ │ │ │ │ ├──┼─────┤ ├─────┤ ├────┤ │ │22 │106 年12月│ │4 萬元 │ │梁雪梅 │ │ │ │12日上午11│ │ │ │(告訴人)│ │ │ │時35分許 │ │ │ │ │ │ ├──┼─────┤ ├─────┤ ├────┤ │ │23 │106 年12月│ │3 萬元 │ │梁雪梅 │ │ │ │12日上午11│ │ │ │(告訴人)│ │ │ │時35分許 │ │ │ │ │ │ ├──┼─────┼──────────┼─────┼───┼────┼───────────┤ │24 │106 年12月│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 │陸續提領共│附表一│吳惠燕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 │ │5 日上午10│402 號、桃園市中壢區│3 萬元 │編號四│(告訴人)│ 白(見偵9204卷第5 頁│ │ │時8 分許、│中美路2 段72號、桃園│ │,被告│ │ ;偵3312卷一第135 頁│ │ │中午12時46│市○○區○○路000 號│ │提領後│ │ 反面;偵3312卷二第10│ │ │分許、下午│及307 號 │ │將款項│ │ 4 頁及反面;偵14870 │ │ │1 時23分至│ │ │交付共│ │ 卷第6 頁反面至7 頁反│ │ │26分許 │ │ │犯「香│ │ 面) │ │ │ │ │ │蕉」 │ │⒉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對照│ ├──┼─────┼──────────┼─────┤ ├────┤ 表、監視器影像照片、│ │25 │106 年12月│桃園市某地 │陸續提領共│ │蘇超群 │ 人頭帳戶提款一覽表(│ │ │4 日某時 │ │4 萬元 │ │(告訴人)│ 見偵3312卷一第147 、│ │ │ │ │ │ │ │ 160 頁;偵9204卷第7 │ │ │ │ │ │ │ │ 頁;偵14870 卷第18至│ │ │ │ │ │ │ │ 19、25至28頁反面) │ ├──┼─────┼──────────┼─────┼───┼────┼───────────┤ │26 │106 年12月│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1 萬元 │附表一│曾淑貞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 │ │18日下午1 │230 號 │ │編號五│(告訴人)│ 白(見偵9204卷第5 頁│ │ │時12分許 │ │ │,被告│ │ 反面;偵3312卷二第97│ ├──┼─────┤ ├─────┤提領後│ │ 、104 頁反面) │ │27 │106 年12月│ │5 萬元 │將款項│ │⒉人頭帳戶提款一覽表及│ │ │18日下午2 │ │ │交付共│ │ 監視器影像照片(見偵│ │ │時16分許 │ │ │犯曹啟│ │ 9204卷第8 至9 頁) │ │ │ │ │ │倫、黃│ │ │ │ │ │ │ │天霸 │ │ │ ├──┼─────┼──────────┼─────┼───┼────┼───────────┤ │28 │106 年12月│桃園市某地 │陸續提領共│附表一│梁陳彩鳳│⒈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 │ │19日某時 │ │10萬元 │編號六│ │ 白(見偵9204卷第6 頁│ ├──┼─────┼──────────┼─────┤,被告├────┤ ;偵3312卷二第105 頁│ │29 │106 年12月│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6 萬元 │提領後│施吉郎 │ ) │ │ │18日下午3 │109號 │ │將款項│(告訴人)│⒉人頭帳戶提款一覽表及│ │ │時36分許 │ │ │交付共│ │ 監視器影像照片(見偵│ ├──┼─────┤ ├─────┤犯曹啟├────┤ 9204卷第11頁) │ │30 │106 年12月│ │4 萬元 │倫、黃│施吉郎 │ │ │ │18日下午3 │ │ │天霸 │(告訴人)│ │ │ │時37分許 │ │ │ │ │ │ ├──┼─────┼──────────┼─────┼───┼────┼───────────┤ │31 │106 年12月│桃園市龜山區南祥路45│2 萬元 │附表一│高慧芳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 │ │18日晚間10│號 │ │編號七│(告訴人)│ 白(見偵9204卷第6 頁│ │ │時57分許 │ │ │,被告│ │ ;偵3312卷二第105頁 │ ├──┼─────┼──────────┼─────┤提領後│ │ ;偵14870 卷第10頁反│ │32 │106 年12月│桃園市某地 │陸續提領共│將款項│ │ 面) │ │ │18日晚間某│ │6 萬3,940 │交付共│ │⒉人頭帳戶提款一覽表、│ │ │時 │ │元 │犯曹啟│ │ 被告提領總表及監視器│ │ │ │ │ │倫、黃│ │ 影像照片(見偵9204卷│ │ │ │ │ │天霸 │ │ 第12頁;偵14870 卷第│ │ │ │ │ │ │ │ 22至23、39頁反面至41│ │ │ │ │ │ │ │ 、43頁反面) │ ├──┼─────┼──────────┼─────┼───┼────┼───────────┤ │33 │106 年12月│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2 萬元 │附表一│高慧芳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 │ │18日晚間11│1 段528 號1 樓 │ │編號八│(告訴人)│ 白(見偵9204卷第6 頁│ │ │時26分許 │ │ │,被告│ │ ;偵3312卷二卷第105 │ ├──┼─────┤ ├─────┤提領後│ │ 頁;偵14870 卷第10頁│ │34 │106 年12月│ │3 萬元 │將款項│ │ 反面) │ │ │18日晚間11│ │ │交付共│ │⒉人頭帳戶提款一覽表、│ │ │時28分許 │ │ │犯曹啟│ │ 被告提領總表及監視器│ ├──┼─────┼──────────┼─────┤倫、黃│ │ 影像照片(見偵9204卷│ │35 │106 年12月│桃園市某地 │陸續提領共│天霸 │ │ 第13頁;偵14870 卷第│ │ │18日晚間某│ │3 萬9,940 │ │ │ 22至23、41頁反面至43│ │ │時 │ │元 │ │ │ 頁反面) │ ├──┼─────┼──────────┼─────┼───┼────┼───────────┤ │36 │106 年12月│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13│2 萬元 │附表一│鍾榮枝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 │ │13日下午2 │3號 │ │編號九│賴漢枝 │ 白(見偵3312卷二第31│ │ │時3 分許 │ │ │,被告│ │ 至32反面、96頁反面;│ ├──┼─────┤ ├─────┤提領後├────┤ 偵10256 卷二第12-1至│ │37 │106 年12月│ │2 萬元 │將款項│鍾榮枝 │ 13頁) │ │ │13日下午2 │ │ │交付共│賴漢枝 │⒉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對照│ │ │時3 分許 │ │ │犯黃天│ │ 表、監視器影像照片(│ ├──┼─────┤ ├─────┤霸 ├────┤ 見偵3312卷二第44、46│ │38 │106 年12月│ │2 萬元 │ │鍾榮枝 │ 、48頁) │ │ │13日下午2 │ │ │ │賴漢枝 │ │ │ │時4 分許 │ │ │ │ │ │ ├──┼─────┼──────────┼─────┤ ├────┤ │ │39 │106 年12月│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1 │6 萬元 │ │鍾榮枝 │ │ │ │13日下午2 │段51號 │ │ │賴漢枝 │ │ │ │時9 分許 │ │ │ │ │ │ ├──┼─────┤ ├─────┤ ├────┤ │ │40 │106 年12月│ │3 萬元 │ │鍾榮枝 │ │ │ │13日下午2 │ │ │ │賴漢枝 │ │ │ │時10分許 │ │ │ │ │ │ ├──┼─────┼──────────┼─────┤ ├────┤ │ │41 │106 年12月│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 │3,000元 │ │鍾榮枝 │ │ │ │14日凌晨0 │段110 號 │ │ │賴漢枝 │ │ │ │時4 分許 │ │ │ │ │ │ ├──┼─────┼──────────┼─────┼───┼────┼───────────┤ │42 │106 年12月│桃園市大園區某便利超│2 萬8,000 │附表一│江孟熹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 │ │28日下午5 │商 │元 │編號十│(告訴人)│ 白(見偵3312卷二第32│ │ │時19分許 │ │ │,被告│ │ 頁及反面;偵10256 卷│ ├──┼─────┼──────────┼─────┤提領後├────┤ 二第12-1至13頁) │ │43 │106 年12月│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 │2 萬元 │將款項│黃瀚陞 │⒉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對照│ │ │28日下午5 │段某OK便利超商 │ │交付共│(告訴人)│ 表、監視器影像照片(│ │ │時58分許 │ │ │犯黃天│ │ 見偵3312卷二第39、41│ ├──┼─────┤ ├─────┤霸 ├────┤ 至42頁) │ │44 │106 年12月│ │2 萬元 │ │黃瀚陞 │ │ │ │28日下午5 │ │ │ │(告訴人)│ │ │ │時58分許 │ │ │ │ │ │ ├──┼─────┤ ├─────┤ ├────┤ │ │45 │106 年12月│ │2 萬元 │ │黃瀚陞 │ │ │ │28日下午5 │ │ │ │(告訴人)│ │ │ │時59分許 │ │ │ │ │ │ ├──┼─────┼──────────┼─────┤ ├────┤ │ │46 │106 年12月│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 │1 萬2,000 │ │黃瀚陞 │ │ │ │28日晚間6 │段110 號 │元 │ │(告訴人)│ │ │ │時1 分許 │ │ │ │ │ │ ├──┴─────┴──────────┴─────┴───┴────┴───────────┤ │被告提領款項總額:137 萬8,680 元(不計入編號18試卡轉帳部分) │ └──────────────────────────────────────────────┘ 附表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起訴、審理情形 ┌────┬───────┬──────┬──────┐│共 犯 │臺灣桃園地方檢│ 本院 │臺灣高等法院││ │察署起訴字號 │ │ │├────┼───────┼──────┼──────┤│黃耀慶、│107 年度偵字第│107 年度金訴│108 年度上訴││曹啟倫、│1865、7136、71│字第12號 │字第1114號,││黃天霸、│40、7146、1363│ │審理中 ││張昭仁、│2 、14870 號、│ │ ││張小薇、│107 年度偵緝字│ │ ││呂秉燦 │第787號 │ │ │├────┼───────┼──────┼──────┤│黃天霸 │107 年度偵字第│107 年度金訴│107 年度金上││ │1128、10256 號│字第6 號 │訴字第94號 │├────┼───────┼──────┼──────┤│張昭仁 │107 年度偵字第│107 年度訴字│107 年度上訴││ │1151號 │第320 號 │字第3493號 │├────┼───────┼──────┼──────┤│曹啟倫 │107 年度偵字第│107 年度金訴│ ││ │4786、4792號 │字第9 號,審│ ││ │ │理中 │ │├────┼───────┼──────┼──────┤│鍾承燁 │107 年度偵字第│107 年度訴字│107 年度上訴││ │1129號 │第318 號 │字第2481號 │├────┼───────┼──────┼──────┤│胡宏富 │107 年度偵字第│108 年審訴字│ ││ │7714、2390號 │429 號,審理│ ││ │ │中 │ │├────┼───────┼──────┼──────┤│陳家福 │106 年度偵字第│107 年度訴字│ ││ │30437 號、107 │第265 、845 │ ││ │年偵字3479號 │號,審理中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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