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民釗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民釗犯無故取得、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民釗前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7 樓之日益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益公司)之董事及員工,張民釗於任職期間,均得以「anson@spetec .com .tw 」公務電子郵件帳號、密碼,登入日益公司以Dropbox 雲端儲存服務所建立,具有自動備份與多人檔案共享、協作功能之Dropbox 資料夾,該資料夾中並存放有日益公司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生產、銷售或經營之相關資訊(下稱「日益公司Dropbox 資料夾」。張民釗並利用上開公務電子信箱號碼,私自將「日益公司Dropbox 資料夾」之完整使用權限開放予其本身以私人電子郵件「anson74586@gmail .com 」註冊之Dropbox 帳號,使其本身以上開「anson74586@gmail .com 」電子郵件帳號、密碼,亦得登入「日益公司Dropbox 資料夾」,並於該資料夾內新增、複製、編輯、刪除、重新命名或移動檔案等各項檔案處理行為。嗣因日益公司與張民釗生有糾紛,張民釗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自日益公司離職,日益公司並於同日將張民釗上開「anson@spetec .com .tw 」公務電子信箱之密碼予以變更並告知張民釗,張民釗自斯時起,即已知悉日益公司意在解除其共享「益公司Dropbox 資料夾」之權限,故其已無權登入並存取、變更「日益公司Dropbox 資料夾」內一切檔案資料。詎張民釗竟仍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分別透過其私人所有、裝置名稱為「min-chao chang's MacBook Pro」之筆記型電腦、「IPhone Anson」之手機,以其並未遭解除共享權限之私人「anson74586@gmail .com 」電子郵件帳號、密碼,擅自登入「日益公司Dropbox 資料夾」內(上開「anson74586@g mail .com」電子郵件之Dropbox 登入名稱顯示為「Chang Anson 」),並將該資料夾內如附表所示各該檔案,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為複製、刪除、修改,而無故取得、刪除、變更日益公司以Dropbox 公司雲端儲存設備儲存之「日益公司Dropbox 資料夾」內上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日益公司。嗣經日益公司之業務賴信宏於105 年12月26日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益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民釗固就事實欄一所示事實經過坦認在卷,惟否認有何無故取得、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行,辯稱:我從日益公司離職後,我認為我在自己的電腦、手機的Dropbox 資料夾中針對附表所示檔案所做的變更,都已經不會雲端同步,所以並沒有無故取得、刪除、變更附表所示檔案的犯意,這一切只是個誤會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除被告張民釗究否具有無故取得、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主觀犯意一節外,業據被告張民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日益公司代表人畢婉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日益公司變更Dropbox密碼之電子郵件、IP位置查 詢資料、日益公司Dropbox截圖畫面、案場工程資料、工 程進度表截圖畫面、日益公司「台玻- 新竹」檔案截圖畫面、日益金流- 黃媽春檔案截圖畫面、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試算表暨現金支出、收入表、太陽能系統客戶資料現勘紀錄截圖畫面、EPC 施工價位表、SPE introduction20606 完整版檔案截圖畫面暨太陽能DM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張民釗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Dropbox 」為一具有自動備份與多人檔案共享、協作功能之雲端儲存服務。Dropbox 使用者於電腦、手機或平板電腦安裝Dropbox 應用程式,並以其註冊Dropbox 服務之電子郵件地址及密碼登入後,Dropbox 服務即會主動監測該使用者連接於Dropbox 帳戶之裝置上的Dropbox 資料夾,若有出現變更(例如有新檔案或資料夾,或有人編輯現有檔案或資料夾),Dropbox 即會自動同步變動之內容,無須手動上傳或下載。此外,於使用Dropbox 雲端共享服務之際,任何有完整權限使用該共享檔案或共享資料夾之人(下稱工作團隊成員),均可新增、編輯、刪除、重新命名或移動線上檔案,且任何一位工作團隊成員對於共享檔案或共享資料夾所為變更,均會自動更新並即時同步給其他成員,此有被告張民釗所提Dropbox 官方網站之Dropbox 服務說明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2、次查,事實欄一所示「日益公司Dropbox 資料夾」,係日益公司存放資料供公司人員共同使用之共享資料夾,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被告張民釗所不否認。被告張民釗就有權讀取「日益公司Dropbox 資料夾」之帳號及各該帳號之權限究係為何一節,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在Dropbox 上登入名稱『Chang Anson 』,是我以另一個『anson74586@gmail .com 』登入Dropbox 。當時Dropbox 裡面的文件,我都有用『anson@spetec .com .tw 』開分享給其他5 位,包括畢婉蘋及她配偶、公司會計小姐、我自己的『anson74586@gamil .com 』,且在Dropbox 帳戶上,這5 個信箱都可以看到彼此的檔案。當時是會計小姐為日益公司註冊Dropbox 帳戶,有5 個獨立的 Dropbox 帳號可以刪除、修改該Dropbox 帳戶的文件資料,且5 個帳號的使用權限相同,我可以登入使用修改該 Dropbox 帳戶文件的帳號為『anson@spetec .com .tw 』、『anson74586@gamil .com 』,『anson74586@gamil .com』是我私人的綁定帳戶。」等語明確。是依被告張民釗所述,其於任職期間,即曾自行以其所使用之「anson@spetec .com .tw 」公務電子郵件帳號,將「日益公司Dropbox 資料夾」之使用權限開放與日益公司代表人畢婉蘋、畢婉蘋之配偶、公司會計小姐,及其本身私人使用之「anson74586@g mail .com」電子郵件帳號,且使該4 個帳號對「日益公司Dropbox 資料夾」所具有之使用權限,與其所使用之「anson@spetec .com .tw 」公務電子郵件帳號相同。基此,被告張民釗就其私人使用之「anson745 86@gamil .com 」電子郵件帳號,針對「日益公司Dropbox 資料夾」所擁有之使用權限,顯與其於日益公司任職時所使用之「anson@spetec .com .tw 」公務信箱相同,而可以針對「日益公司Dropbox 資料夾」內所儲存之檔案、資料予以複製、刪除、變更之事實,顯知之甚明。 3、再查,被告張民釗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日益公司任職期間,曾在住家以其如事實欄一所示自用電腦編輯「日益公司Dropbox 資料夾」內之檔案,嗣其返回日益公司辦公室,並以辦公室電腦打該「日益公司Dropbox 資料夾」後,即會看見其在住家以自用電腦在「日益公司Dropbox 資料夾」內編輯之內容,亦出現在日益公司辦公室電腦之「日益公司Dropbox 資料夾」中一節供述明確。是以,被告張民釗就其以私人電腦、手機,在該電腦、手機內「日益公司Dropbox 資料夾」內所為任何檔案變更,均會透過Dropbox 雲端共享服務自動更新並即時同步一節,顯了然於心。基此,亦足認被告張民釗於本院審理中,就上情辯稱:「(檢察官問:是不是你就知道同步了?)被告未答。(檢察官問:為何你在家裡編輯的資料會跑到公司去?)不知道。」而稱其並不知悉其在住家以私人電腦在「日益公司Dropbox 資料夾」編輯之內容,何以竟會出現在日益公司辦公室電腦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4、又查,被告張民釗其於任職期間,係自行以其所使用之「anson@spetec .com .tw 」公務電子郵件帳號,將「日益公司Dropbox 資料夾」之使用權限開放與本身私人使用之「anson74586@gmail .com 」電子郵件帳號,並使該帳號對「日益公司Dropbox 資料夾」所具有之使用權限,與其所使用之「anson@spetec .com .tw 」公務電子郵件帳號相同,此業如前述;而日益公司於被告張民釗離職當日,僅變更被告張民釗所使用之「anson@spetec .com .tw 」公務電子郵件密碼,並禁止該帳號存取「日益公司 Dropbox 資料夾」,然此係因日益公司直至被告張民釗於本院審理中自行供承上情,始知悉有權存取「日益公司Dropbox 資料夾」之帳號竟包括被告張民釗之上開私人帳號,此據證人即日益公司代表人畢婉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以,堪認日益公司顯無在被告張民釗離職當下,即採取適當手段解除「anson74586@gamil .com 」共享「日益公司Dropbox 資料夾」之權限之可能。基此,「日益公司Dropbox 資料夾」既係由被告張民釗於日益公司任職期間,在日益公司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開放共享權限供其私人之「anson74586@gamil .com 」電子郵件帳號使用,是被告張民釗就日益公司在其離職之際,顯無從即時採取適當手段解除「anson74586@gamil .com 」共享「日益公司Dropbox 資料夾」之權限一節,亦無不知之可能。 5、綜上,被告張民釗既知悉其自日益公司離職後,其私人使用之「anson74586@gamil .com 」電子郵件帳號仍有繼續共享「日益公司Dropbox 資料夾」之權限,而可就「日益公司Dropbox 資料夾」內檔案任為增刪修改,並知悉其縱在私人電腦、手機內編輯「日益公司Dropbox 資料夾」內檔案,該變更亦會透過Dropbox 雲端共享服務自動更新並即時同步,詎而被告張民釗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未經日益公司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就日益公司所有之如附表所示「日益公司Dropbox 資料夾」內檔案,以複製方式取得暨刪除、變更檔案內容,其無故取得、刪除、變更日益公司所有之如附表所示電磁紀錄之主觀犯意,至屬昭然。是被告張民釗所辯事實欄一所示各情,係其不知悉自用電腦、手機內之「日益公司Dropbox 資料夾」仍繼續雲端同步所致,一切純屬誤會云云,當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6、至辯護人固屢為被告張民釗辯護稱:告訴人所提「日益公司Dropbox 資料夾」內,有被告張民釗所任職的新公司即金太陽公司的資料,金太陽公司營業項目日益公司幾乎完全相同,如果被告張民釗知道他在自己的電腦上,就「日益公司Dropbox 資料夾」內的檔案所為之變更,竟然會即時雲端同步,則被告豈有可能將其所任職的金太陽公司的資料放入這個資料夾內,讓日益公司得以知悉、查看,因此可證被告張民釗所辯上開前情,應與事實相符云云。惟查,被告張民釗將金太陽公司之相關資訊上傳至「日益公司Dropbox 資料夾」之原因所在多有,亦無從排除係未及刪除之單純誤傳,惟此均無解於被告張民釗所為無故取得、刪除、變更日益公司所有之如附表所示電磁紀錄之犯行,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民釗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張民釗行為後,刑法第359 條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59 條之罰金刑刑度為「20萬元以下」,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 倍,換算為新臺幣60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59 條僅將罰金刑刑度明文修正為「60萬元」,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故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起訴書固漏載該條規定中之「刪除、變更」,而應予更正,惟此僅係行為態樣之不同;又起訴書固另載被告係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惟本案被告取得、刪除、變更之「日益公司Dropbox 資料夾」內檔案之電磁紀錄,係儲存於Dropbox 公司之雲端儲存設備,而非日益公司本身使用之電腦中,核屬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未恰,亦應予更正,惟此僅係該電磁紀錄所在位置之不同,而均無涉法條之變更,是無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張民釗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先後多次無故取得、刪除、變更日益公司所有之如附表所示電磁紀錄之各舉,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而僅成立無故取得、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1 罪。爰審酌被告張民釗自日益公司離職後,改至營業項目與日益公司幾乎完全相同之金太陽公司任職,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詎竟認「我無故被離職需要養家」(見本院109 年11月4 日審理筆錄),而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無故取得、刪除、變更「日益公司Dropbox 資料夾」內之電磁紀錄,致日益公司蒙受資料外洩之損害,惡性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未曾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張民釗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民釗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破壞電磁紀錄犯行外,其係明知其已無權以「anson@spetec .com .tw 」公務電子信箱帳號、密碼登入並使用「日益公司Dropbox資料夾」,竟仍基於妨害電 腦使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其手機、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無故輸入上開帳號及密碼,入侵日益公司之Dropbox ,而為事實欄一所示破壞「日益公司Dropbox 資料夾」內電磁紀錄之舉。因認被告張民釗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8 條無故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民釗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日益公司代表人畢婉蘋、證人即日益公司業務人員賴信宏之證述,及變更Dropbox 密碼之電子郵件、IP位置查詢資料、日益公司Dropbox 截圖畫面、案場工程資料、工程進度表截圖畫面、日益公司「台玻- 新竹」檔案截圖畫面、日益金流- 黃媽春檔案截圖畫面、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試算表暨現金支出、收入表、太陽能系統客戶資料現勘紀錄截圖畫面、EPC 施工價位表、SPE introduction20606 完整版檔案截圖畫面暨太陽能DM、「金太陽綠能- 南投」簡報等影本各1 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張民釗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辯稱:105 年11月15日離職後,我並沒有以「anson@spetec .com .tw 」的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登入「日益公司Dropbox 資料夾」等語在卷。經查:日益公司代表人畢婉蘋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受命法官問:日益公司Dropbox 裡面的檔案你們指控被被告刪除或修改的那些資料,有無辦法判斷是被告的公司Email 帳戶去修改或變更的,還是被告私人Em ail的帳戶去修改或變更?)這我們沒有辦法,就我們所提出的告訴資料來說,我們只知道被告在登入時是以Anson Chang ,我們只看到Anson Chang 進來,至於那到底是他還有辦法用到公司密碼或是因為他方才所稱他開私人分享才進得來,我們分不出來,我們只知道是他進來。(受命法官問:所以起訴書中記載被告進入Dropbox 資料夾的方式是無故輸入公司的Email 帳號密碼,此事你們是否可以確定?)我們原本是這樣以為,但他這樣辯解我們無法確認。」等語在卷,而就被告張民釗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是否係以輸入「anson@spetec .com .tw 」公務電子信箱帳號、密碼之方式登入「日益公司Dropbox 資料夾」,而為事實欄一所示破壞「日益公司Dropbox 資料夾」內電磁紀錄之舉,其實則無法確認一節陳明在卷;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受命法官問:起訴書所載被告登入DORPBOX 資料夾的方式是無故輸入上開帳號及密碼,但方才告訴人亦表示他們就此事實無法確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是否有其他舉證?)這部份就沒有。」等語在卷,而就起訴書所載被告張民釗上述罪嫌,除日益公司代表人畢婉蘋前揭所為上開陳述外,檢方於本案亦未有其他旁證可佐一節陳述明確。是以,起訴書所載被告張民釗以前開方式涉犯刑法第358 條無故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嫌一情,顯乏積極事證而無從認定屬實,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張民釗犯罪。惟公訴意旨所認前揭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無故取得、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登入時間 │ 犯罪行為 │ ├──┼──────┼─────────────────┤ │ 1 │105年12月2日│被告將日益公司存放於Dropbox 中之「│ │ │18時17分許 │日益工程進度表_0000000.xlsx 」、「│ │ │ │日益案場工程進度表_00000000.xlsx」│ │ │ │檔案刪除。 │ ├──┼──────┼─────────────────┤ │ 2 │105年12月3日│被告將日益公司存放於Dropbox之「SPE│ │ │21時45分許 │introduction 000000-完整版」中新增│ │ │ │檔案「SPE introduction 000000-精簡│ │ │ │…拷貝」,被告拷貝該檔案後,即刪除│ │ │ │該檔案。 │ ├──┼──────┼─────────────────┤ │ 3 │105年12月3日│被告將日益公司存放於Dropbox 之「台│ │ │21時48分許 │玻- 新竹」檔案中新增「台玻- 新竹拷│ │ │ │貝」,被告於拷貝該檔案後,即刪除該│ │ │ │檔案。 │ ├──┼──────┼─────────────────┤ │ 4 │105年12月9日│被告將日益公司存放於Dropbox 中「日│ │ │23時34分許 │益金流- 黃媽春50925 【含稅】.xlsx │ │ │ │」連結設定為可供他人檢視之狀態。 │ ├──┼──────┼─────────────────┤ │ 5 │105年12月20 │被告修改「日益工程合約書」中之「日│ │ │日17時22分許│益EPC-工程合約V1.0_SC2016...1006. │ │ │ │doc 」檔案。 │ ├──┼──────┼─────────────────┤ │ 6 │105年12月25 │被告修改日益公司存放於Dropbox 中「│ │ │日12時29分許│【日益】第一次現場場勘所需資料」中│ │ │ │之「太陽能系統客戶資料現勘紀錄-06 │ │ │ │-2.docx 」檔案。 │ ├──┼──────┼─────────────────┤ │ 7 │105年12月25 │被告修改日益公司存放於Dropbox 中「│ │ │日13時44分許│EPC 價格分析」中之「EPC 施工價位表│ │ │ │.xlsx 」檔案。 │ ├──┼──────┼─────────────────┤ │ 8 │105年12月25 │被告修改日益公司存放於Dropbox中「 │ │ │日14時4分許 │SPE introduction 000000 完整版」中│ │ │ │之「太陽能DM」檔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