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2號
107年度訴字第4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惠萍
- 選任辯護人
- 胡宗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668號),並聲請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21462號),及追加起訴(同106 年度偵字第26415 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惠萍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王惠萍與湯發珍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王惠萍明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湯發珍所有,湯發珍與王淑梅或張明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未同意其設定抵押權與王淑梅、張明璋,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王惠萍,因需錢孔急,為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向民間借貸業者即張明璋、王淑梅辦理借款(王惠萍向張明璋、王淑梅借款涉有詐欺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王惠萍透過鄭海平介紹,欲向張明璋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張明璋因資金不足復再尋求金主王淑梅出資,而王惠萍為順利取得借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持湯發珍所有之身分證及印鑑章( 所涉竊盜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 下稱楊梅戶政事務所) ,於附表一編號1 之印鑑證明委任書委任人欄,以盜蓋「湯發珍」印文、偽簽湯發珍署名1 枚之方式,偽造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文書1 紙,又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文書之申請人欄盜蓋「湯發珍」之印文而偽造上揭申請書1 紙,連同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 文書遞交給不知情之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核發湯發珍之印鑑證明而行使上揭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湯發珍本人及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王惠萍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日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 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 ,冒用湯發珍之名義,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前開印鑑證明等文件,填具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並於附表二所示文書欄位上盜蓋「湯發珍」之印文而偽造上揭文書,再將上揭文書交予中壢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以將系爭土地設定5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王淑梅,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虛偽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湯發珍本人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順利透過張明璋向王淑梅借得400 萬元。
(二)於105 年6 月30日,王惠萍為提供擔保再向張明璋借款200 萬元,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前往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冒用湯發珍之名義,於如附表三所示文書欄位上盜蓋「湯發珍」印文而偽造上揭私文書後,連同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持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致該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張明璋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湯發珍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 萬元之不事實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並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足生損害於湯發珍本人及地政機關對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王惠萍並順利向張明璋借得200萬元。
(三)王惠萍為順利再向張明璋借貸款項30 萬元,欲將系爭土地移轉至其名下使張明璋再出借款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8 月3 日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先持前揭湯發珍印鑑章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文書委任人欄,以盜蓋「湯發珍」之印文及偽簽「湯發珍」署名1 枚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書1 紙,又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文書之當事人欄及申請人欄盜蓋「湯發珍」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文書1 紙,連同前揭偽造之附表一編號3文書遞交給不知情之楊梅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核發湯發珍之印鑑證明而行使上揭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湯發珍本人及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王惠萍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 年8 月3 日晚間,持湯發珍之印鑑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前往桃園市楊梅交流道附近的麥當勞,並將上開證件交付張明璋,委由張明璋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項,張明璋取得上開證件後,於105 年8 月4 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柯悅卿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嗣不知情之柯悅卿於如附表四所示文書欄位上均蓋印湯發珍印章,並將填具完成好之附表四所示文書及上開證件交由不知情之利麒勳於105 年8 月9日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王惠萍名下,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虛偽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湯發珍本人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王惠萍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之勁量有限公司(下稱勁量公司,已辦理解散)之負責人及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之勁新電子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王惠萍之夫湯發珍,涉犯詐欺等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勁新公司,已辦理解散)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勁新公司及勁量公司各項財務、業務決策,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於105 年農曆年間,因公司資金週轉不靈,已多次向金主張育瑋借款,因張育瑋所要求之借款利息越來越高,王惠萍為能以較低利息繼續向張育瑋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變造準私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05 年4 、5 月間某日,向張育瑋佯稱勁新公司係上櫃公司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普公司)之供應商,與新普公司有長期合作關係,已取得新普公司金額達632 萬2,806 元之原料採購合約,然短缺資金200 萬元購買備料生產,並遊說張育瑋提供金援作為該採購合約之投資款,迨勁新公司履約後取得貨款632 萬2,806 元,即依照張育瑋投入之資金比例分配該貨款云云,且為取信張育瑋,王惠萍於105 年5 月初某日,在勁新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之營業地址,利用與新普公司交易往來期間曾於104 年9 月25日取得之採購單及新普公司採購人員林玥芝於104 年8 月24日寄發電子郵件等電磁紀錄,以電腦設備變造日期為105年5 月9 日、訂購貨品內容及金額為632 萬2,806 元之貨物採購單,且在採購單下方之承辦人員審核欄簽署不詳之英文姓名,及變造林玥芝寄發之電子郵件要求應於105 年5 月31日出貨等不實內容,並列印成紙本之方式而變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新普公司及林玥芝,王惠萍另製作勁新公司報價單,虛偽記載勁新公司向新普公司報價相關產品之不實內容,並填載105 年5 月30日、面額為632 萬2,806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俟備妥上開不實訂單資料後,王惠萍即在上址勁新公司內,將前開變造之新普公司採購單、林玥芝電子郵件等私文書連同不實之勁新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等資料,交付張育瑋閱覽而行使,使張育瑋陷於錯誤,誤信勁新公司已取得新普公司上開原物料採購合約,而同意出資200萬元,並與王惠萍協議日後可分配上開貨款之半數(即316萬1,403 元),而於105 年5 月間某日交付現金200 萬元予王惠萍。俟張育瑋交付前述200 萬元予王惠萍後,因王惠萍累積之欠款已達400 萬元,張育瑋為確保自身權益,要求王惠萍將前述新普公司之採購資料辦理公證,王惠萍承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變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5 年7月5 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彭莉婷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3 之事務所,將前揭變造之新普公司採購單、電子郵件連同不實之勁新公司報價單及統一發票交付彭莉婷民間公證人而行使,並由張育瑋、王惠萍及由王惠萍代表勁新公司、勁量公司簽署還款協議書,由彭莉婷民間公證人審查後,確認雙方真意而作成公證書。嗣因張育瑋於105 年8 月間耳聞勁新公司有陸續跳票之情形,驚覺有異,委由律師向新普公司確認有無上開採購案乙事,經新普公司表示無相關訂購資料後始知受騙。
理由
一、上揭事實,其中事實欄一(一)、(二)及事實欄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5217卷第76頁反面,他字6290卷第131 至135 頁,審訴字1973卷第24頁,訴字232 卷一第23頁反面,訴字232 卷二第32頁,訴字475 卷第20頁反面、133 頁);事實欄一(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認在卷( 見訴字232 卷一第23頁反面、訴字232 卷二第32頁) ,與證人即告訴人湯發珍、張明璋、王淑梅;證人利麒勳、柯悅卿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5217卷第62頁正反、第66至68頁、第75至77頁、第85至87頁、第91至92頁,偵字7668卷第17至18頁、第20至21頁、第35頁正反,訴字232 卷一第88反面至105 頁),事實欄一部分並有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105年9 月20日中地登字第1050016276號函文及所附桃園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物改良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手機簡訊照片(見他字5217卷第30至59頁、第79頁);事實欄二部分有勁新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電子郵件、公證書(含還款協議書及新普公司採購單、勁新公司報價單、電子郵件、統一發票、票號DB0000000 、DB0000000 號支票)、新普公司函文及採購單正本、往來郵件正本等件(見他字6290卷第34頁、39至56頁、83至9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為前揭犯行時為湯發珍之配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另設罰則,故仍應依前開規定論處。另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之密接時、地填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抵押權約定契約書」;被告於事實欄一(三)之密接時、地填載如附表四所示之私文書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然該事實與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2、被告未得湯發珍同意,就事實欄一(一)至(三),在附表一至四所示文件,偽造湯發珍簽名或盜蓋湯發珍印鑑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之各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提供擔保之意思,使王淑梅及張明璋分別出借400 萬、200 萬、30萬款項之單一犯意,於事實欄一(一)、(二)、(三)各次所示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相同法益,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事實欄一(一)、(二)、(三)之行為,均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就事實欄一(三)委由張明璋利用不知情之柯悅卿在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盜蓋湯發珍印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3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查被告變造之新普公司之採購單、電子郵件紀錄係以電腦處理後顯示其內容並表示與新普公司銷貨往來情形之意,其性質自屬準私文書(電磁紀錄)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
2、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雖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漏論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然該等事實業已載明於起訴書,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被告上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而不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新普公司採購單上承辦人各欄位之姓名係變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於變造新普公司採購單、林玥芝之電子郵件電磁紀錄進而行使,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變造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準私文書,並向張育瑋行使後,復應張育瑋作成公證之要求,再度向公證人提出行使之各次行為,均係基於使張育瑋出借款項之單一犯意,於事實欄二所示之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相同法益,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事實欄二被告向張育瑋、公證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基於向張育瑋借款之目的,因而製作不實報價單、變造不實訂購單及電子郵件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製造假交易並持以行使,為避免過度評價,應依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湯發珍之同意或授權,偽簽如附表一編號1 、3 委任書;盜蓋湯發珍所有之印章於如附表一編號2 、4 ,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文書上,並持以向不知情之戶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進而使不知情的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核發印鑑證明、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據以將系爭土地抵押權先後登記於王淑梅、張明璋名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足生損害於湯發珍、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復為解決自己經濟困難順利向張育瑋借款,進而變造新普公司採購單、電子郵件、製作不實報價單及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除與湯發珍達成和解外,尚獲湯發珍原諒並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 見訴字232 卷一第19、21頁) ;再被告向張育瑋借款部分,業已陸續償付鉅額利息達300 餘萬元,有卷附還款紀錄表及勁量公司星展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可參(見他字6290卷第152 頁以下),復參以其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除如前述業已支付張育瑋鉅額利息外,並致力於獲得被害人湯發珍原諒,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事實欄一(一)、(二)有關沒收部分,雖被告行為時點為105 年7 月1 日前,惟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3所示文書欄位上偽造之湯發珍簽名共2枚,乃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被告偽造之附表一編號2 、4及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文書,均業經行使而交付予戶政、地政事務所,已非屬被告所有;又被告於附表二至四所示文書上盜蓋湯發珍印鑑章而產生之印文,因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應予沒收之列( 最法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要旨參照) ,自均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於被告為事實欄二犯行變造之採購單、電子郵件(電磁紀錄)、製作之不實報價單,及填製之不實統一發票,均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用,然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該等物價值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均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沒收或追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因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使王淑梅、張明璋因此受有抵押權設定;被告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的利益,並使湯發珍因此受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損失;因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而得張育瑋借款共20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訴字232 卷一第27頁反面、訴字475卷第131 至133 頁),然湯發珍因此受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之損失,業經本院民事判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79 號判決可參,且被告業與湯發珍達成民事上和解,就事實欄二詐欺張育瑋200 萬元加計本件犯行前積欠張育瑋200萬元部分,已支付高額利息共計300 餘萬元等情,均業如前述,其中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雖非返還被告犯罪所得之「原物」,而不屬於刑法38條之1 第5 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其第5 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足認告訴人湯發珍獲此一塗銷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結果,對被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再被告就張育瑋先後借款共計400 萬元部分,已陸續償付利息達300 餘萬元,於借貸關係中之利息比率固為契約當事人所約定而屬私法自治之範疇,本院本無從加以置喙,惟依被告償還利息數額與本金金額之懸殊比例觀之,張育瑋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是否仍有求償權存在而有優先保障之必要性?實不無疑慮,是如再宣告沒收被告事實欄二犯罪所得200 萬元,實有過苛之虞,綜上以觀,本院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事實欄一、二之犯罪所得,並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在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並未取得新普公司632 萬2,806 元之採購訂單,竟於105 年4、5 月間某日變造新普公司採購單、林玥芝電子郵件等私文書連同不實之勁新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等資料,交付張育瑋閱覽而行使,向張育瑋佯稱因進貨資金不足需要張育瑋借款,使張育瑋陷於錯誤,誤信勁新公司已取得新普公司上開原物料採購合約,而於105年5 月某日,除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張育瑋之200 萬元外,另交付被告200 萬元,因認被告另交付200 萬元部分亦涉犯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瑋之證述、證人鄭漢良之證述、證人即新普公司採購主任徐貴玲證述、新普公司函文、105 年5 月12日及15日借據及照片、天正聯合事務所105 年7 月5 日105 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99173 公證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前揭詐欺取財犯嫌,其辯稱:我以變造的採購單向張育瑋借款部分,金額只有200 萬元而非400 萬元,張育瑋要我拍下的照片及簽署的借據都是在事後的某一天拍照及簽署的,我當時經濟已經很因難,只能依張育瑋的要求配合拍照及簽署借據,去公證人處公證時,我雖然有看到金額總計是400 萬元,但我積欠張育瑋的本金累計起來確實也有400 萬元左右,我也無法拒絕張育瑋的要求,就沒有多加以爭執金額細目的記載,但是我以變造的採購單詐騙張育瑋款項金額,只有200 萬元,並非400 萬元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瑋固指述,被告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接續於105 年5 月12日、15日向其詐得共400 萬元云云。然查,被告固簽署日期載明為105 年5月12日、15日之借據,並於借據上分別載明票號DB0000000 、DB0000000 號支票作為擔保,並持該2張借據及現金拍照,惟該DB0000000 、DB0000000 號支票係星展商業銀行於105 年6 月14日核發等情,有星展商業銀行107 年12月11日(107 )星展帳發(明)字第00288 號函文在卷可稽(見訴232 卷一第74頁),足認被告所簽署之105 年5 月12日、15日借據及所拍攝之照片,尚非於該2 日期分別所為,而係於105年6 月14日後簽署並回填日期。則證人張育瑋、鄭漢良證述被告係分別於105 年5 月12日、15日之不同日期簽署借據並拍攝照片云云是否真實,自有疑義,則被告所辯,其斯時因經濟困難,其以事實欄二方式向張育瑋詐得之款項僅200 萬元,而其對於張育瑋在105年6 月14日後某日要求其簽署105 年5 月12日、15日借據及拍照等事不敢反抗而配合簽署、拍照乙節,要非無稽,從而,縱然張育瑋事後持該2 張借據及支票進行公證,惟被告以事實欄二方式向張育瑋詐得款項是否尚有另筆200 萬元款項,已非無疑。在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張育瑋、鄭漢良之證述較為可採下,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本院認被告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向張育瑋詐得之金額僅為200 萬元,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詐得另筆200 萬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二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的說明: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462 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未取得其前夫湯發珍之授權或同意,竟分別於事實欄一(一)至(三)時地,以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方式,分別向張明璋、王淑梅佯稱可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借款之擔保;可於105 年8 月初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至被告名下確保張明璋之債權,使張明璋、王淑梅分別陷於錯誤,王淑梅於105 年1 月18日提供400 萬元;張明璋分別在105 年7 月4 日、同年8 月3 日提供200 萬、30萬元借款與被告,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欄一(一)至(三)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王淑梅、張明璋之證述、證人柯悅卿之證述、桃園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之謄本、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書、王淑梅匯款單據、借據、王淑梅借款之授信申請書及借款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前揭詐欺取財犯嫌,其辯稱:我是透過鄭海平介紹與張明璋借款,從來沒有與王淑梅有所接觸,再湯發珍並未同意或授權以土地擔保借款乙節,張明璋也都知情,我並沒有對王淑梅或張明璋施以詐術;我以變造的採購單向張育瑋借款部分,金額只有200 萬元而非400 萬元,張育瑋要我拍下的照片及簽署的借據都是在事後的某一天拍照及簽署的,我當時經濟已經很因難,只能依張育瑋的要求配合拍照及簽署借據,去公證人處公證時,我雖然有看到金額總計是400 萬元,但我積欠張育瑋的本金累計起來確實也有400 萬元左右,我也無法拒絕張育瑋的要求,就沒有多加以爭執金額細目的記載,但是我以變造的採購單詐騙張育瑋款項金額,只有200 萬元,並非400 萬元。
(三)經查: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採相同意旨),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確有向告訴人王淑梅、張明璋施用詐術,即傳遞不實之訊息,如無法證明此部分構成要件事實,即應認為不該當於本罪。
1、詐欺王淑梅部分:告訴人王淑梅於偵查中證述:我有透過張明璋把錢借給別人,但借給誰我不知道,我是信任張明璋但沒有與借款人有接觸,所以我不知道到底是誰借款,我是在借款人的票跳票後才知道借款給王惠萍等語(見他5217卷第66至67頁),復於審理中證稱:我在借款的過程都是與張明璋接觸,沒有見過王惠萍或湯發珍,處理湯發珍土地設定抵押的事也是張明璋去處理,張明璋告訴我都辦好了,我才把款項匯給王惠萍,所有的資料和訊息都是張明璋告訴我等語(見訴232 卷一第99面反面至101 頁),足見王淑梅於借款與被告過程中,確無與被告接觸之情形,尚難認被告對王淑梅有何施用詐術,況依王淑梅之證述,可知其於本件借款過程中,就實際借款人為何?借款人提供擔保、還款方式之細節如何?均一無所知之情形下,即同意出借款項並收取3 分月息即每個月12萬利息,且對於張明璋提出之土地擔保資料真偽亦未有何查證動作,益徵王淑梅出借款項當時,實係考量過借款與被告之交易風險,其認為只要有張明璋所提出之設定擔保資料,不論供擔保之人是否知情,抵押權設定過程是否合法,均認其債權已獲擔保,從而,王淑梅所受債務不履行之損失,既由其評估風險後出借款項所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實難認被告有何詐術之施用,亦難認王淑梅之出借款項係受欺罔而陷於錯誤所致,尚不得遽此謂被告詐欺取財。
2、詐欺張明璋部分:張明璋於偵查中證述:王惠萍向我借款時,說用湯發珍的土地擔保,我是看到已經設定抵押了才會答應出借款項,105 年8 月3 日雖然是我自行委託代書去辦理土地所有權的移轉登記,將該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至王惠萍名下,是因為我問過代書,代書建議將系爭土地過戶至王惠萍名下,這樣對我比較有保障,斯時辦理移轉登記部分是經過王惠萍同意,否則怎麼會有王惠萍提供的資料等語(見他5217卷第67至68頁、85至87頁,偵7668卷第35反面至36頁);復於審理中證述:被告會向我借款,是透過鄭海平介紹,也是鄭海平告訴我被告會以提供湯發珍土地設定抵押提供擔保,我第一次是向王淑梅集資400 萬元借給被告,被告沒有說湯發珍沒有同意提供土地抵押,當時我對這些不懂,都是鄭海平跟我說被告會辦好,被告沒有拿出湯發珍的委任書或授權書資料,但被告會拿出湯發珍的證件辦理設定就是有與湯發珍談過了,當時也是鄭海平跟我說湯發珍如果不同意,抵押權設定怎麼可能辦的下來,大約過了幾個月左右,被告又說資金有困難要再借200 萬元,我也是等被告辦好設定抵押後,才匯款給被告,這次被告都沒有再提到湯發珍是否同意的事,我交付證件給被告時也是透過鄭海平,我與被告接觸時,鄭海平都在場,後來又經過1 個月,被告說有急用要再借錢,我原本不答應,但被告哀求並且說會將湯發珍土地賣掉,我因為不懂就先問代書柯悅卿,是代書說將湯發珍的土地先辦過戶到被告名下後再設定抵押,對我較有保障,被告同意後我才再借被告30萬元,當時雖然土地已經設定抵押給我,但我都沒有看過湯發珍,就擔心湯發珍其實是不同意時會很麻煩,其實我不曉得湯發珍到底同不同意先前設定抵押的事,105 年8 月4 日我就找不到被告,但我仍然認為被告既然有交付湯發珍的印鑑證明、權狀等資料,就是有同意要辦理,所以我就請代書去辦過戶等語(見訴232 卷一第88頁反面至99頁),參合張明璋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固提供湯發珍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進而向張明璋借款,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主動向張明璋說明湯發珍是否同意提供擔保品,而係鄭海平告知張明璋可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之擔保方式,而張明璋亦自承,其認為被告拿的出證件也能辦理登記就是湯發珍有授權等詞,顯見張明璋就被告提供之擔保是否經湯發珍同意乙節,並無有何查證舉措,且係自行推測該擔保物並無問題,經評估本案借款之風險後,同意出借款項與被告,是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且張明璋亦無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3、另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代書柯悅卿於偵查證述:我為了要辦理過戶有去找被告,因為張明璋說會取得湯發珍的同意書,我原本是要找被告拿湯發珍的同意書等語(見偵7668卷第21頁反面);復於審理中證述:張明璋找我詢問關於系爭土地過戶繳稅問題時,是直接告訴我土地要賣,要過戶給被告比方便,我沒有建議張明璋要將土地過戶給被告較有保障一事,張明璋要辦理過戶當天找不到被告,但要求我先去辦理過戶,我看資料內有印鑑證明,被告與湯發珍又是夫妻,就依張明璋要求去辦理過戶手續等語(見訴232 卷一第102 頁反面至104 頁反面),足見張明璋所述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係因代書建議對債權較有保障乙節,已屬有疑,且依柯悅卿辦理過戶過程觀之,衡情其於發現被告隱匿行蹤不配合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時,張明璋既已取得系爭土地抵押權,債權業已獲得保障,則縱不辦理過戶亦對其債權無礙,倘張明璋就湯發珍是否同意辦理過戶乙事並不知情,則應加以求證或取得湯發珍同意後,再辦理登記,始無悖於常情,張明璋捨此不為,反催促柯悅卿如期辦理過戶,益徵張明璋顯然知悉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其與被告間,而湯發珍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乙事並不知情,若非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該先前之抵押權設定恐生疑義等情,至為明確。末查,系爭土地在被告持向王淑梅、張明璋借款並設定抵押前,係一全無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湯發珍知悉被告資金缺口,同意被告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借款,被告自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向合法之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即可,又何須擔負王淑梅、張明璋所要求之高額3 分月息,使其已經週轉困難之情形雪上加霜?張明璋明知被告為經營商業之人,對資金週轉運用非毫無概念,再其出借款項與被告所收取之利息、手續費極為高額,是張明璋對被告提供未設定抵押或其他負擔之系爭土地,並自願負擔高額利息向其借款乙節與一般借貨交易常態有異等情,實難諉為不知,亦即,張明璋就被告未經湯發珍同意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借款等情,實有高度預見可能性,亦難認張明璋並不知情。綜上所述,張明璋顯然就湯發珍並未同意或授權設定抵押或過戶等情均知之甚詳,經風險評估後同意借款與被告,自難認被告施以詐術,遽以刑法詐欺罪嫌相繩之。
4、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前,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行為,與前揭檢察官起訴如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自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文偵查起訴,檢察官吳靜怡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
│編號│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出處 │
├──┼───────┼─────┼─────────┼─────┤
│1 │105 年1 月13日│委任人欄 │「湯發珍」署名1 枚│他字5217卷│
│ │印鑑證明委任書│ │ │第9 頁 │
├──┼───────┼─────┼─────────┼─────┤
│2 │105 年1 月13日│申請人欄 │「湯發珍」印文1 枚│他字5217卷│
│ │印鑑證明申請書│ │ │第8頁 │
├──┼───────┼─────┼─────────┼─────┤
│3 │105 年8 月3 日│委任人欄 │「湯發珍」署名1 枚│他字5217卷│
│ │印鑑證明委任書│ │ │第11頁 │
├──┼───────┼─────┼─────────┼─────┤
│4 │105 年8 月3 日│當事人欄、│「湯發珍」印文1 枚│他字5217卷│
│ │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人欄 │ │第10頁 │
└──┴───────┴─────┴─────────┴─────┘
附表二:
┌──┬───────┬─────────┐
│編號│文書名稱 │欄位 │
├──┼───────┼─────────┤
│1 │105 年1 月13日│委任關係欄、代理人│
│ │土地登記申請書│塗改處、申請人欄 │
├──┼───────┼─────────┤
│2 │105 年1 月13日│訂立契約人欄 │
│ │抵押權設定契約│ │
└──┴───────┴─────────┘
附表三:
┌──┬───────┬─────────┐
│編號│文書名稱 │欄位 │
├──┼───────┼─────────┤
│1 │105 年6 月30日│委任關係欄、申請人│
│ │土地登記申請書│欄、債務兼義務人欄│
├──┼───────┼─────────┤
│2 │105 年6 月30日│左側空白共二處、擔│
│ │抵押權設定契約│保債權總金額欄、訂│
│ │書 │立契約人欄、義務兼│
│ │ │債務人欄 │
└──┴───────┴─────────┘
附表四:
┌──┬───────┬─────────┐
│編號│文書名稱 │欄位 │
├──┼───────┼─────────┤
│1 │105 年8 月4 日│備註欄、申請人欄、│
│ │土地登記申請書│義務人欄 │
├──┼───────┼─────────┤
│2 │105 年8 月4 日│上方及左側空白共三│
│ │土地所有權贈與│處、立契約人欄、地│
│ │移轉契約書 │號欄 │
└──┴───────┴─────────┘
附表五
┌───┬─────┬────────────────┐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
├───┼─────┼────────────────┤
│ 1 │如犯罪事實│王惠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一(一)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犯罪事實│王惠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一(二)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犯罪事實│王惠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一(三)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犯罪事實│王惠萍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二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