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呂世文、陳郁融、李敬之
- 被告毛惠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惠月 選任辯護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惠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毛惠月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女林娟前因結婚來臺居留,毛惠月為求探視林娟,竟與大陸地區不詳人士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受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其未在大陸地區之「福州星億達運輸有限公司」任職,竟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之某處,以人民幣300 元之代價,委託大陸地區不詳人士偽造「福州星億達運輸有限公司」之收入證明後,於102 年10月22日持之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來臺,使有實質審查義務之不知情移民署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準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以「自由行」名義來臺之入臺許可,且於102 年11月19日未受許可入國。 ㈡明知其未在大陸地區之「中國建設銀行」有人民幣5 萬元之存款,竟於103 年8 月1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之某處,以人民幣300 元之代價,委託大陸地區不詳人士偽造「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之存款證明後,於103 年8 月21日持之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來臺,使有實質審查義務之不知情移民署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準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以「自由行」名義來臺之入臺許可,且於103 年8 月27日未受許可入國。 ㈢明知其未在大陸地區之「平安銀行」申辦信用卡,竟於103 年9 月26日前之某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之某處,以人民幣300 元之代價,委託大陸地區不詳人士偽造「平安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後,於103 年9 月26日持之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來臺,使有實質審查義務之不知情移民署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準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以「自由行」名義來臺之入臺許可,且於103 年10月6 日未受許可入國。 ㈣明知其未在大陸地區之「平安銀行」申辦信用卡,竟於103 年10月31日前之某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之某處,以人民幣300 元之代價,委託大陸地區不詳人士偽造「平安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後,於103 年10月31日持之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來臺,使有實質審查義務之不知情移民署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準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以「自由行」名義來臺之入臺許可,且於103 年11月10日、103 年12月4 日、103 年12月29日、104 年1 月23日、104 年6 月8 日、104 年6 月29日、104 年7 月20日、104 年8 月21日、104 年9 月14日、104 年10月20日多次未受許可入國。因認被告就上開事實㈠㈡部分,涉犯刑法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未受許可入國罪嫌,就上開事實㈢㈣部分,涉犯刑法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未受許可入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固著有釋字第109 號解釋可參。然所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同謀共同正犯,而同謀之成立,僅有意思之聯絡或共同犯罪之認識尚有未足,須將此共同者之意思,依指示、命令或建議等對其他共同者表明,而其他共同者亦了解並表贊同。亦即,共同者各自之意思,均以實行特定之犯罪為目的而成為一個共同意思,甚至一體化為必要,故尚不得以默示即謂成立謀議,與在一般共同正犯得以默示成立犯意聯絡者不同。此參諸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231號判決略謂:「同謀共同正犯中僅參與同謀之單純同謀犯,因其僅有參與犯罪謀議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行為既未參與,則其究於何時在何處與下手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如何謀議,即為決定其是否成立同謀犯之重要證據,自須以積極證據加以嚴格證明,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32 號判決略謂:「同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此與一般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對其事前有無參與犯罪之謀議,無須嚴格證據證明者不同」等旨,可以明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未受許可入國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及偽造之「福州星億達運輸有限公司」收入證明、「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平安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及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毛惠月固坦承未在「福州星億達運輸有限公司」任職,亦未在「中國建設銀行」有人民幣5 萬元之存款,且未曾在「平安銀行」申辦信用卡,入臺後並未實際旅遊,均居住在其女林娟家中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伊之前以探親名義來台,是女兒幫忙辦理的,不需要財力證明,也不需要面談,但是探親有一年2次及每次3個月限制,後來希望有比較多時間來臺灣,就以觀光旅遊名義來臺,前二次是委託同一位朋友代為申請,朋友找哪一家旅行社伊不知道,伊就是交給他身分證、戶口本及代辦費300 元人民幣;後2 次是伊自己去找旅行社,旅行社只有問伊臺灣有無親戚,伊說女兒嫁到臺灣,旅行社就要伊提供女兒及女婿的證件,證明臺灣有親戚,其他並沒有說;第三次是單次,伊交付代辦費300 元人民幣,第四次是多次,所以交付代辦費800 元人民幣;伊都是交由旅行社辦理,旅行社僅有要伊提供身分證、戶口本及代辦費用,然後等旅行社寄給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伊再持前開許可證及「往來臺灣通行證」至公安局簽核,經過許可,就可以來到臺灣,旅行社並未提到要伊提供其他文件,伊不知道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旅遊觀光需要存款或金融卡等證明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申請的條件及資格會因法律或政策而有變動,難期一般民眾可以知悉上開條件及資格限制,參酌一般民眾出國大部分也都是將旅遊證件交給旅行社辦理,旅行社取得入境許可後,再由民眾取回,本件被告申請來臺亦是交給旅行社辦理,被告並不清楚申請過程及申請要件,相關申請文件亦均非被告所製作,或委託旅行社所製作,被告並不知悉旅行社業者係如何獲得許可,是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事實㈠至㈣所示申請來臺之資力證明均為虛偽乙節,業據被告所是認,並有偽造之「福州星億達運輸有限公司」收入證明、「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平安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下合稱系爭偽造文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分別透過「福建海外旅遊實業總公司」、「中國國旅(福建)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國國旅(廣東)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旅(廣東)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等大陸地區組團社及臺灣地區之「華府旅行社」、「翰翔旅行社」、「假日旅行社」、「假日旅行社」等旅行社辦理,並由承辦人員使用內政部移民署之「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作業平臺(下稱線上申請系統),各將應備文件(含系爭偽造文書)掃瞄為電子檔後,上傳至線上申請系統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入境許可並據此取得內政部移民署核准以個人旅遊名義來臺,並因而於起訴書所示時間多次進入臺灣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107 年7 月6 日函暨所附被告申請觀光自由行之各次申請資料(下稱專勤隊函文)及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第7-4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一、有固定正當職業或學生。二、有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之存款,並備有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三、赴國外留學、旅居國外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旅居國外取得當地依親居留權並有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存款且備有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或旅居國外一年以上且領有工作證明及其隨行之旅居國外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四、赴香港、澳門留學、旅居香港、澳門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旅居香港、澳門取得當地依親居留權並有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存款且備有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或旅居香港、澳門一年以上且領有工作證明及其隨行之旅居香港、澳門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五、其他經大陸地區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大陸地區人民設籍於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區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以下簡稱個人旅遊):一、年滿二十歲,且有相當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年滿十八歲以上在學學生。前項第一款申請人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得隨同本人申請來臺。」、「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代申請,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並由旅行業負責人擔任保證人:一、團體名冊,並標明大陸地區帶團領隊。二、經交通部觀光局審查通過之行程表。三、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四、固定正當職業(任職公司執照、員工證件)、在職、在學或財力證明文件等,必要時,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大陸地區帶團領隊,應加附大陸地區核發之領隊執照影本。五、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護照影本。六、我方旅行業與大陸地區具組團資格之旅行社簽訂之組團契約。七、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三條之一規定,申請來臺從事個人旅遊,應檢附下列文件,經由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代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並由旅行業負責人擔任保證人: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二、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及個人旅遊加簽影本。三、相當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金融機構存款證明或銀行核發金卡證明文件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薪資所得證明或在學證明文件。但最近三年內曾依第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許可來臺,且無違規情形者,免附財力證明文件。四、直系血親親屬、配偶隨行者,全戶戶口簿及親屬關係證明。五、未成年者,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意書。但直系血親尊親屬隨行者,免附。六、簡要行程表,包括下列擔任緊急聯絡人之相關資訊:㈠大陸地區親屬。㈡大陸地區無親屬或親屬不在大陸地區者,為大陸地區組團社代表人。七、已投保旅遊相關保險之證明文件。旅行業或申請人未依前四項規定檢附文件,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退件。」為被告行為時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下簡稱許可辦法)第3 條、第3 條之1 及第6 條第1 、4 、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又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線上申請須知(下簡稱申請須知)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如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3 條之1 之相關規定者,得申請臺來個人旅遊,其申請程序為:㈠申請人備妥應備文件正本送交大陸組團社,由其登錄申請人資料,並將應備文件掃描為電子檔,傳送臺灣地區旅行社辦理。㈡臺灣地區旅行社於核對上揭組團社傳送之資料無誤後,即可至內部部移民署線上系統進行申請,經內政部移民署審核許可並由該旅行社交費後,即可下載入出境許可證電子檔。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1 月29日函覆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58-59 頁)。 ㈣是依上開許可辦法及申請須知規定可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旅遊觀光活動之資格要件有數類,包含身分、居住地區、職業、資力證明、其他條件等,且依規定均需透過大陸組團社、臺灣旅行社等單位代為辦理,其方式係由大陸組團社將各「應備文件」掃描電子檔,再傳送與臺灣地區旅行社核對,再由臺灣地區旅行社向內政部移民署線上系統進行申請,而自被告前開歷次以個人旅遊名義申請來臺之線上紀錄觀之,被告之上開申請案件,確實係分別由前開各大陸組團社、臺灣旅行社以線上系統進行申請而取得內政部移民署許可等情,此有上開專勤隊函文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58-59 頁),可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上開申請程序均係由旅行業者代辦一節,應屬信實。 ㈤而自上開申請流程觀之,被告並非實際填寫申請文件及掃描文件之人,則系爭偽造文書究係由被告偽造後提供與不知情之組團社或旅行社人員抑或是由組團社或旅行社人員偽造後逕為行使,即有不明。且依許可辦法第6 條第4 項第3 款但書規定「但最近三年內曾依第3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許可來臺,且無違規情形者,免附財力證明文件」,申請須知第4 條亦同此規定,亦即倘曾經以財力資格經許可以個人旅遊名義來臺後,於三年內再申請來臺個人旅遊時即無庸再檢附相關資力證明文件。則被告於其第1 次經許可來臺後(102 年10月22日),依上開規定,實無再次偽造本件其餘不實之資力證明文件之必要,是被告應無一再偽造不實文件之動機及必要,是依卷內事證,客觀上尚難逕以系爭偽造文書為不實,即認定系爭偽造文書為被告所偽造及行使。 ㈥至被告是否應與實際偽造系爭偽造文書之人,負共同正犯之責,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與上開偽造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被告主觀上是否得與認識或預見他人將偽造系爭偽造文書供其憑以取得我國入境許可?就此部分重要爭點公訴人並未提出充分之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委託旅行社代辦個人旅遊來臺,必會使用系爭偽造文書之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公訴人固指稱被告係為規避以探親名義來台之期間及次數限制,始以個人從事觀光活動名義申請來臺,而為求順利來臺,不可能完全不先探詢所需文件及資格,縱非確知相關代辦人員將以偽造之在職證明、財力證明方式為其申辦來臺,然主觀上亦得預料為求順利通過申請,代辦者將有以偽造文書等不法手段以遂行目的之可能而具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自上開許可辦法第3 條、第3 條之1 規定觀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之資格和要件,包括旅遊方式、身分、居住地區、職業、資力證明及其他條件等,其資格要件多元,資力證明並非唯一要件,且曾經許可以個人名義旅遊來臺後,3 年內尚無庸檢附相關資力證明文件,足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以觀光旅遊名義來臺者,其具體資格、條件及所需檢附之證明文件,實非單一、固定,且被告既已委託代辦業者辦理,客觀上已難期被告必須一一詳細查明各該資格及要件,蓋衡情一般合法之代辦業者,於收受代辦費用後,將依其專業,視客戶之資格與條件採擇適合申請方式,建議並要求客戶出具相關文件,於未能經審核通過時,亦會要求客戶補件,倘客戶未能符合一定之資格要件,亦非不可拒絕受理或告以審核不通過之結果,而未必一定將以非法方式代為辦理,是尚難因被告欲以探親以外之方式申請來臺,即得遽謂被告主觀上必有代辦業者將以不法方式為其申請來臺之認識;又所謂非法方式亦有多元,未必須以偽造系爭偽造文書等方式為之,益見尚難僅因被告委託代辦業者辦理申請來臺事宜,即得遽斷被告對於代辦業者將使用系爭偽造文書為其辦理有與預見及認識;況被告既提供其身分證、戶口本、照片等個人資料與代辦業者,本件亦無從排除代辦業者係在未通知被告之情況下,擅自基於其營業考量而偽造系爭文書等情,是依卷內事證,尚難單憑被告委託代辦業者申請觀光旅遊名義來臺之事實,遽認被告曾參與分擔偽造系爭文書之行為,或與他人就偽造系爭偽造文書具有犯意之聯絡或有何不確定故意。 ㈦關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部分: 1.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係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之處分而出國」之犯罪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旨在防止人民未經許可入出國,造成國家門戶洞開。查被告係以真實姓名、年籍,申請進入臺灣,且經移民署查驗人員核發許可文件入境,自非未經許可入境,此情至為灼然,核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之構成要件已有未合。 2.再者,內政部移民署就外籍人民是否可予來台之准駁,性質為行政處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20 條之規定,如以詐欺方式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機關得撤銷原行政處分。然該核准進入臺灣地區之行政處分於撤銷之前,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故就被告毛惠月入境一節而言,在內政部移民署未撤銷該核准進入臺灣地區之行政處分前,依政府主管機關所核准之入境證件而入境來臺者,該依循已核准之行政處分而入境之行為仍屬合法;準此,本件被告毛惠月縱有因上開不實之資料申請入臺,然被告毛惠月既以其真實身份經過實質審查並獲准許可後進入臺灣,而非冒用他人身分,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論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毛惠月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毛惠月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毛惠月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毛惠月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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