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528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訴字第528 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久昱機械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張名貴
- 被告
- 張勝勛
- 被告
- 林毓月
- 被告
- 弘鈺企業社
- 兼代表人
- 林秀碧
- 被告
- 奕凡鐵工廠
- 兼代表人
- 邱秋金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絲漢德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賈鈞棠律師
- 被告
- 升峰企業社
- 兼代表人
- 江麗珠
- 選任辯護人
- 包漢銘律師
- 被告
- 京杰企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林澔祥
- 被告
- 葉梅春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079號、106年度偵字第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名貴犯如附表四編號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緩刑伍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張勝勛犯如附表四編號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緩刑肆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林秀碧犯如附表四編號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緩刑肆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毓月犯如附表四編號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暨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邱秋金犯如附表四編號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緩刑參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江麗珠犯如附表四編號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林澔祥、葉梅春犯如附表四編號7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7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久昱機械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拾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18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或一部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京杰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張名貴、張勝勛、林秀碧、林毓月、久昱機械有限公司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弘鈺企業社、奕凡鐵工廠、升峰企業社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張名貴係久昱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久昱公司) 負責人,綜理公司業務及負責政府採購標案等;林秀碧係張名貴配偶,亦任職於久昱公司,另為弘鈺企業社負責人;張勝勛係張名貴及林秀碧之長子,為久昱公司工地主任,承張名貴指示負責相關工程機械維修及施工安全業務;林毓月係久昱公司會計,承張名貴指示辦理有關久昱公司及弘鈺企業社參與政府採購招標案投標事宜;江麗珠係升峰企業社負責人;林澔祥係京杰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京杰公司) 代表人;葉梅春係京杰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臺灣地區業務,京杰公司亦為久昱公司上游供貨廠商;邱秋金係奕凡鐵工廠負責人,渠等皆屬政府採購法第8 條所規範執行業務之人員。緣林秀碧係於96年4 月間在桃園市龜山區獨資設立弘鈺企業社,並自96年10月間起至101 年7 月間止,配合久昱公司暨張名貴共同參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原名為林口酒廠,下稱桃園酒廠)、臺中、宜蘭、埔里及竹南等酒廠所辦理之採購案,張名貴與林秀碧、張勝勛及林毓月均明知弘鈺企業社係為增加久昱公司得標機會而設立之獨資商號,縱由弘鈺企業社得標前揭酒廠採購案,實際仍由久昱公司履約,然渠等竟共同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毓月以網際網路方式搜尋合宜標案,再由張名貴或林秀碧向本無投標意願之江麗珠借用升峰企業社,或與邱秋金、林澔祥、葉梅春謀議借用奕凡鐵工廠、京杰公司名義,由林毓月或林秀碧購買升峰企業社、京杰公司及奕凡鐵工廠之押標金,或由張名貴、張勝勛購買弘鈺企業社之押標金,並由張名貴或張勝勛於相關履約文件簽名等非法方式虛增投標商家數,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並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投標附表一所示標案,造成形式上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情況,卻不為實際競標,始得標後承攬該等採購案牟利。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以外之行為,均應構成犯罪,且具有在法律上本視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始得併予審判。如果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與起訴之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起訴範圍以外之犯罪行為,則法院僅就起訴之行為裁判,自無違法可言;另案件所關之犯罪事實,固包含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情形,有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定起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但於各別獨立犯罪、應數罪併罰之情形,依同法第268 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學理上稱為不告不理原則。至被告所犯之罪,究屬一罪或數罪,專由法院認定,檢察官雖具有司法官身分,並為公益代表人,然性質上仍係行政權(團隊)之一環,不能與法官分享此類屬於司法權核心事項之權力。具體言之,本質上為數罪者,縱然檢察官基於結案壓力或其他原因,簽准以檢察署名義,將案卷函送法院,請求併入先前起訴之案件辦理,法院仍不受其拘束,無論於前案判決中說明退回之旨,或另外備文退件,均不能逕認後送之案件曾經合法繫屬於法院,蓋以函送併辦,祇能促使法院注意前後各案,有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存在,卻尚非等同於後案之起訴或追加起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檢察官雖於審理中另以補充理由書略稱,被告張名貴、張勝勛、林毓月、林秀碧、江麗珠、久昱機械有限公司、弘鈺企業社、升峰企業社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投標附表二所示各標案,造成形式上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情況,卻不為實際競標,被告張名貴、張勝勛、林秀碧、林毓月均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江麗珠另涉犯第87條第5 項後段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惟本案被告等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7 、11至21所示犯行( 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事實) ,經本院審理後,認前揭犯行均非密接不可分,且被告等人施以詐術投標標案之工程內容、被告等人造成形式上3 家廠商投標之被告公司亦非全然相同,應係另行起意而為數罪關係,除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內編號24所指犯行,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1犯行為同一外,復與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指編號22、23犯行( 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犯行) 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足見本案被告等人就附表二之犯行,均係另行起意,並非承接附表一之任一次犯行之意念而來,自無從認定與起訴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之犯行得評價為接續行為,附表二顯為不同之各別行為,應堪認定,起訴效力自不及之。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係數罪而非一罪關係等語( 見審易字卷第98頁) ,是被告張名貴、張勝勛、林毓月、林秀碧、江麗珠、久昱機械有限公司、弘鈺企業社、升峰企業社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自應以追加起訴方式為之,始符合起訴程序,則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僅係促請法院注意前後兩者間有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存在,卻尚非等同就附表二之犯罪事實業已起訴或追加起訴,故本案被告等人就附表二之行為,既不在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內,本院即無從審究,先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經檢察官、被告張名貴、張勝勛、林毓月、林秀碧、邱秋金、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 見本院易字卷第5 8 頁反面) ;經被告江麗珠、林澔祥、葉梅春、其等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復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名貴、張勝勛、林毓月、林秀碧、邱秋金、江麗珠、林澔祥、葉梅春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審易字卷第頁至第頁,易字卷第57頁反面、第90頁反面),並有下列表格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編號 │機關名稱│標案名稱及採購│證據資料 │出處 ││ │ │案號 │ │ │├────┼────┼───────┼───────────┼────────┤│1(同起訴│桃園酒廠│棧板卸瓶機設備│1、開標、決標紀錄 │他7350卷第11頁 ││書附表編│ │遷移 ├───────────┼────────┤│號) │ │00-0000-0-000 │2、參與開標廠商簽到表 │他7356卷第119 頁││ │ │ │ │反面 │├────┼────┼───────┼───────────┼────────┤│2(同起訴│桃園酒廠│液體管線架更換│1、開標/決標紀錄 │他7356卷第12頁 ││書附表編│ │工程 ├───────────┼────────┤│號) │ │00-0000-0-000 │2、參與開標廠商簽到表 │他7356卷第120 頁││ │ │ │ │反面 ││ │ │ ├───────────┼────────┤│ │ │ │3、林口酒廠承攬商勞工 │他7356卷第89頁 ││ │ │ │ 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 ││ │ │ │ 工作人員簽到及查核 │ ││ │ │ │ 確認卡( 工程名稱: │ ││ │ │ │ 液體管線架更工程) │ ││ │ │ ├───────────┼────────┤│ │ │ │4、臺酒公司林口酒廠工 │他2040卷一第94至││ │ │ │ 程預算單、投標標價 │95頁 ││ │ │ │ 清單 │ │├────┼────┼───────┼───────────┼────────┤│3(同起訴│桃園酒廠│增購離心機一台│1、開標/決標紀錄 │他7356卷第13頁 ││書附表編│ │00-0000-0-000 ├───────────┼────────┤│號) │ │ │2、參與開標廠商簽到表 │他7356卷第121 頁││ │ │ │ │反面 ││ │ │ ├───────────┼────────┤│ │ │ │3、投標標價清單( 增購 │他7356卷第61頁 ││ │ │ │ 離心機壹臺) │ ││ │ │ ├───────────┼────────┤│ │ │ │4、臺酒公司林口酒廠增 │他7356卷第65頁背││ │ │ │ 購離心機壹臺投標標 │面 ││ │ │ │ 價減價紀錄表 │ ││ │ │ ├───────────┼────────┤│ │ │ │5、增購離心機1 台之中 │他7356卷第153 頁││ │ │ │ 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 ││ │ │ ├───────────┼────────┤│ │ │ │6、京杰公司投標信封 │他7356卷第153 頁││ │ │ │ │ ││ │ │ ├───────────┼────────┤│ │ │ │7、投標標價減價紀錄表 │他2040卷一第112 ││ │ │ │ 、投標清單 │至113 頁反面、第││ │ │ │ │119 頁 │├────┼────┼───────┼───────────┼────────┤│4(同起訴│桃園酒廠│洗瓶機及溫酒機│1、開標/決標紀錄 │他7356卷第14頁 ││書附表編│ │整修 │ │ ││號) │ │00-0000-0-000 ├───────────┼────────┤│ │ │ │2、參與開標廠商簽到表 │他7356卷第112 頁││ │ │ │ │ ││ │ │ ├───────────┼────────┤│ │ │ │3、臺酒公司林口酒廠洗 │他7356卷第 ││ │ │ │ 瓶機及溫酒機整修投 │59、64頁 ││ │ │ │ 標標價減價紀錄表 │ ││ │ │ ├───────────┼────────┤│ │ │ │4、臺酒公司林口酒廠共 │他7356卷第90頁 ││ │ │ │ 同作業協議組織工作 │ ││ │ │ │ 安全協調會議紀錄 │ ││ │ │ ├───────────┼────────┤│ │ │ │5、承攬包商施工安全承 │他7356卷第100 頁││ │ │ │ 諾書、林口酒廠( 處)│反面至102 頁 ││ │ │ │ 承攬作業現場工安環 │ ││ │ │ │ 保巡視表、承攬商到 │ ││ │ │ │ 場人數日報表 │ ││ │ │ ├───────────┼────────┤│ │ │ │6、押標金憑證影本黏貼 │他2040卷一第23至││ │ │ │ 單、臺灣銀行本票( │24頁反面 ││ │ │ │ 票號:FA0000000)、 │ ││ │ │ │ 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 │ ││ │ │ │ 請書代收入傳票 │ ││ │ │ ├───────────┼────────┤│ │ │ │7、洗瓶機及溫酒機整修 │他2040卷一第93頁││ │ │ │ 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 │反面 ││ │ │ │ 資料 │ ││ │ │ ├───────────┼────────┤│ │ │ │8、洗瓶機及溫酒機整修 │他2040卷二第8 頁││ │ │ │ 之中文公開取得報價 │反面至9 頁、第10││ │ │ │ 單或企畫書公告資料 │頁反面至12頁反面││ │ │ │ 、分包協議書、林口 │ ││ │ │ │ 酒廠工程協議組織組 │ ││ │ │ │ 織表、承攬包商施工 │ ││ │ │ │ 安全承諾書、臺酒公 │ ││ │ │ │ 司林口酒廠勞務結算 │ ││ │ │ │ 驗收證明書、臺酒公 │ ││ │ │ │ 司林口酒廠驗收紀錄 │ │├────┼────┼───────┼───────────┼────────┤│5(同起訴│桃園酒廠│洗瓶機瓶套採購│1、開標/決標紀錄 │他7356卷第15頁 ││書附表編│ │00-0000-0-000 ├───────────┼────────┤│號) │ │ │2、參與開標廠商簽到表 │他7356卷第123 頁││ │ │ │ │反面 ││ │ │ ├───────────┼────────┤│ │ │ │3、投標標價清單 │他7356卷第47頁正││ │ │ │ │反、第63頁反面 ││ │ │ │ │ ││ │ │ ├───────────┼────────┤│ │ │ │4、臺酒公司林口酒廠洗 │他7356卷第59頁反││ │ │ │ 瓶機瓶套採購投標標 │面、第64頁反面 ││ │ │ │ 價減價紀錄表 │ ││ │ │ ├───────────┼────────┤│ │ │ │5、臺酒公司林口酒廠驗 │他7356卷第91頁,││ │ │ │ 收紀錄 │他2040卷一第19頁││ │ │ │ │ ││ │ │ │ │ ││ │ │ ├───────────┼────────┤│ │ │ │6、分包協議書、授權書 │他2040卷二第14至││ │ │ │ 、臺酒公司驗收紀錄 │16頁 │├────┼────┼───────┼───────────┼────────┤│6(同起訴│桃園酒廠│熱交換機整修及│1、開標/決標紀錄 │他7356卷第16頁 ││ │ │鏈條更新98 │ │ ││書附表編│ │-0000-0-000 ├───────────┼────────┤│號) │ │ │2、參與開標廠商簽到表 │他7356卷第124 頁││ │ │ │ │反面 ││ │ │ ├───────────┼────────┤│ │ │ │3、臺酒公司林口酒廠熱 │他7536卷第58頁 ││ │ │ │ 交換機整修及鏈條更 │ ││ │ │ │ 新投標標價減價紀錄 │ ││ │ │ │ 表 │ ││ │ │ ├───────────┼────────┤│ │ │ │4、林口酒廠承攬商勞工 │他7356卷第89頁反││ │ │ │ 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面 ││ │ │ │ 工作人員簽到及查核 │ ││ │ │ │ 確認卡 │ ││ │ │ ├───────────┼────────┤│ │ │ │5、林口酒廠( 處) 承攬 │他7356卷第103 頁││ │ │ │ 作業現場工安環保巡 │反面 ││ │ │ │ 視表 │ ││ │ │ ├───────────┼────────┤│ │ │ │6、承攬商到廠人數日報 │他2040卷一第27頁││ │ │ │ 表 │正反 │├────┼────┼───────┼───────────┼────────┤│7(同起訴│桃園酒廠│配合清酒新瓶修│1、開標決標紀錄 │他7356卷第17頁 ││書附表編│ │改設備工程 ├───────────┼────────┤│號) │ │00-0000-0-000 │2、參與開標廠商簽到表 │他7356卷第125 頁││ │ │ │ │反面 ││ │ │ ├───────────┼────────┤│ │ │ │3、臺酒公司林酒廠配合 │他7356卷第58頁反││ │ │ │ 清酒新瓶修改設備工 │面、65頁 ││ │ │ │ 程投標標價減價紀錄 │ ││ │ │ │ 表 │ ││ │ │ ├───────────┼────────┤│ │ │ │4、投標標價清單 │他7356卷第60頁正││ │ │ │ │反 │├────┼────┼───────┼───────────┼────────┤│8(原起訴│桃園酒廠│75Hp皮帶式魯氏│1、開標/決標紀錄 │他7356卷第22頁 ││書附表編│ │鼓風機二台工程│ │ ││號11) │ │000-0000-0-000├───────────┼────────┤│ │ │ │2、參與開標廠商簽到表 │他7356卷第127 頁││ │ │ │ │反面 ││ │ │ │ │ ││ │ │ ├───────────┼────────┤│ │ │ │3、投標標價清單 │他7356卷第57頁正││ │ │ │ │反 │├────┼────┼───────┼───────────┼────────┤│9(原起訴│臺中酒廠│米酒#3包裝線檢│1、開標/決標紀錄 │他7356卷第23頁 ││書附表編│ │修工程一式100 ├───────────┼────────┤│號12) │ │-0000-0 -000 │2、米酒#3包裝線檢修工 │他7356卷第154 頁││ │ │ │ 程一式公開招標公告 │正反 ││ │ │ ├───────────┼────────┤│ │ │ │3、久昱公司、弘鈺企業 │他7356卷第166 至││ │ │ │ 社、升峰企業社之投 │168 頁 ││ │ │ │ 標信封 │ ││ │ │ ├───────────┼────────┤│ │ │ │4、押標金憑證影黏貼單 │他2040卷一第53頁││ │ │ │ 、郵政國內匯款單 │正反 │├────┼────┼───────┼───────────┼────────┤│10( 原起│臺中酒廠│環形鼓風機式真│1、開標/決標紀錄 │他7356卷第25頁 ││訴書附表│ │空幫浦4 台100 ├───────────┼────────┤│編號13) │ │-0000-0 -000 │2、參與開標廠商簽到表 │他7356卷第129 頁││ │ │ │ │ ││ │ │ ├───────────┼────────┤│ │ │ │3、臺酒公司臺中酒廠環 │他7356卷49至50頁││ │ │ │ 形鼓風機式真空幫浦4│ ││ │ │ │ 台投標標價清單 │ ││ │ │ ├───────────┼────────┤│ │ │ │4、環形鼓風機式真空幫 │他7356卷第156 頁││ │ │ │浦4 台定彙送公告 │正反 │├────┼────┼───────┼───────────┼────────┤│11( 原起│臺中酒廠│廢水處理場進流│1、開標/決標紀錄 │他7356卷第26頁 ││訴書附表│ │抽水站機械欄柵├───────────┼────────┤│編號14) │ │整修000 -0000 │2、臺酒公司臺中酒廠投 │他7356卷第107 頁││ │ │-1-049 │ 標廠商資格審查表 │ ││ │ │ ├───────────┼────────┤│ │ │ │3、廢水處理場進流抽水 │他7356卷第157 頁││ │ │ │ 站機械欄整修之公開 │ ││ │ │ │ 取得報價單或企畫書 │ ││ │ │ │ 公告 │ ││ │ │ ├───────────┼────────┤│ │ │ │4、久昱公司、弘鈺企業 │他7356卷第169 至││ │ │ │ 社、奕凡鐵工廠之投 │171 頁 ││ │ │ │ 標信封 │ │├────┼────┼───────┼───────────┼────────┤│12( 原起│臺中酒廠│製醋設備遷移及│1、開標/決標紀錄 │他7356卷第28頁 ││訴書附表│ │管路檢修 │ │ ││編號15) │ │000-0000-0-000├───────────┼────────┤│ │ │ │2、參與開標廠商簽到表 │他7356卷第132 頁││ │ │ │ │ ││ │ │ ├───────────┼────────┤│ │ │ │3、臺酒公司臺中酒廠投 │他7356卷第111 頁││ │ │ │ 標廠商資審查表 │ ││ │ │ ├───────────┼────────┤│ │ │ │4、製醋設備遷移及管路 │他7356卷第159 頁││ │ │ │ 檢修之公開招標公告 │正反 ││ │ │ │ 及臺酒公司臺中酒廠 │ ││ │ │ │ 標價清單 │ ││ │ │ ├───────────┼────────┤│ │ │ │5、押標金憑證影本黏貼 │他2040卷一第33、││ │ │ │ 單、郵政匯票2 張( │54、87、100 頁 ││ │ │ │ 票號: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郵 │ ││ │ │ │ 政國內匯款單 │ │├────┼────┼───────┼───────────┼────────┤│13( 原起│宜蘭酒廠│宜蘭酒廠480 支│1、開標/決標紀錄 │他7356卷第29頁 ││訴書附表│ │/ 分裝箱機輸送├───────────┼────────┤│編號16) │ │分道整修工程 │2、參與開標廠商簽到表 │他7356卷第134 頁││ │ │000-0000-0-000├───────────┼────────┤│ │ │ │3、宜蘭酒廠480 支/ 分 │他7356卷第162 頁││ │ │ │ 裝箱機輸送分道整修 │ ││ │ │ │ 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 │ ││ │ │ ├───────────┼────────┤│ │ │ │4、久昱公司、弘鈺企業 │他7356卷第178 至││ │ │ │ 社之投標信封 │179 頁 ││ │ │ ├───────────┼────────┤│ │ │ │5、押標金憑證影本黏貼 │他2040卷一第70頁││ │ │ │ 單、郵政匯票1 張( │正反 ││ │ │ │ 票號:00000000000) │ ││ │ │ │ 、郵政國內匯款單 │ │├────┼────┼───────┼───────────┼────────┤│14( 原起│宜蘭酒廠│12號儲酒庫二樓│1、開標/決標紀錄 │他7356卷第30頁 ││訴書附表│ │酒槽增設無菌壓├───────────┼────────┤│編號17) │ │管等工程 │2、參與開標廠商簽到表 │他7356卷第136 頁││ │ │000-0000-0-000├───────────┼────────┤│ │ │ │3、廠商投標資格須知及 │他7356卷第113 頁││ │ │ │ 證件審查表 │ ││ │ │ ├───────────┼────────┤│ │ │ │4、久昱公司、弘鈺企業 │他7356卷第187 至││ │ │ │ 社之投標信封 │188 頁 │├────┼────┼───────┼───────────┼────────┤│15( 原起│宜蘭酒廠│調合室高準度機│1、開標/決標紀錄 │他7356卷第31頁 ││訴書附表│ │械式酒液流量數├───────────┼────────┤│編號18) │ │顯示器汰換程 │2、參與開標廠商簽到表 │他7356卷第138 頁││ │ │000-0000-0-000├───────────┼────────┤│ │ │ │3、廠商投標資格須知及 │他7356卷第115 頁││ │ │ │ 證件審查表 │ ││ │ │ ├───────────┼────────┤│ │ │ │4、久昱公司、弘鈺企業 │他7356卷第176 至││ │ │ │ 社之投標信封 │177 頁 │├────┼────┼───────┼───────────┼────────┤│16( 原起│埔里酒廠│240 支/ 分包裝│1、開標/決標紀錄 │他7356卷第33頁 ││訴書附表│ │機歲修 ├───────────┼────────┤│編號19) │ │000-0000-0-000│2、參與開標廠商簽到表 │他7356卷第142 頁││ │ │ ├───────────┼────────┤│ │ │ │3、240 支/ 分包裝機歲 │他7356卷第94頁 ││ │ │ │ 修投標單 │ ││ │ │ ├───────────┼────────┤│ │ │ │4、臺酒公司埔里酒廠240│他7356卷第149 頁││ │ │ │ 支/ 分裝機歲修廠商 │ ││ │ │ │ 領回押標金票據表 │ ││ │ │ ├───────────┼────────┤│ │ │ │5、臺酒公司埔里酒廠行 │他7356卷第172 頁││ │ │ │ 政室文書投標單領收 │ ││ │ │ │ 登記簿 │ ││ │ │ ├───────────┼────────┤│ │ │ │6、久昱公司、弘鈺企業 │他7356卷第173 至││ │ │ │ 社之、升峰企業社投 │175 頁 ││ │ │ │ 標信封 │ ││ │ │ ├───────────┼────────┤│ │ │ │7、押標金票據正本、押 │他2040卷一第71至││ │ │ │ 標金憑證影本黏貼單 │72、88至89頁反面││ │ │ │ 、郵政匯票( 票號:1│ ││ │ │ │ 0000000000 、115227│ ││ │ │ │ 08980)、退還押標金 │ ││ │ │ │ 申請單、郵政國內匯 │ ││ │ │ │ 款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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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上,足認被告張名貴、張勝勛、林毓月、林秀碧、邱秋金、江麗珠、林澔祥、葉梅春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名貴、張勝勛、林毓月、林秀碧、邱秋金、江麗珠、林澔祥、葉梅春、久昱公司、京杰公司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1、 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 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規定,除有該法第48條第1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弘鈺企業社、奕凡鐵工廠、升鋒企業社、京杰公司之所以參與如附表一所示標案投標,係因被告張名貴為使久昱公司得標,而商請渠等「陪標」所致,實際上均無投標參與競價之真意,業據被告張名貴、張勝勛、林毓月、林秀碧、邱秋金、江麗珠、林澔祥、葉梅春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隱,則渠等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之假象存在,而得由被告張名貴單獨控制得標之價格,使比價競標之功能喪失殆盡,亦致採購機關陷於錯誤,誤信競爭存在,且誤認本件標案已符合開標門檻而予以開標並決標,致開標、決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依前開說明,核被告張名貴、張勝勛、林毓月、林秀碧、邱秋金、江麗珠、林澔祥、葉梅春就其所參與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名貴、張勝勛、林毓月、林秀碧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邱秋金、江麗珠、林澔祥、葉梅春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惟本件被告張名貴、張勝勛、林毓月、林秀碧係使無投標意願之升峰企業社、奕凡鐵工廠、京澔公司陪同參與投標,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尚非被告張名貴、張勝勛、林毓月、林秀碧直接借用升峰企業社、奕凡鐵工廠、京澔公司名義得標,而與政府採購法第87第5 項借牌投標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二者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久昱公司、京杰公司就其所參與如附表一之事實所為,因其代表人、從業人員,均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依同法第92條規定,各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二)共犯結構:被告張名貴、張勝勛、林毓月、林秀碧間,就附表一編號8 、13至15、17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名貴、張勝勛、林毓月、林秀碧、邱秋金間就附表一編號1 、2 、4 、5 、7、9 、11、1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名貴、張勝勛、林毓月、林秀碧、江麗珠間,就附表一編號6 、10、16、18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名貴、張勝勛、林毓月、林秀碧、葉梅春、林澔祥間,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張名貴、張勝勛、林毓月、林秀碧、邱秋金、江麗珠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認前揭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基於使久昱公司或弘鈺企業社得標之單一犯意,且於時空密接情形下所為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一罪云云。惟查,前揭被告固均基於使被告久昱公司、弘鈺企業社得標如附表一所示標案之犯意,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然細繹附表一所示標案之招標時間、地點、招標機關、標案內容,均非相同;配合被告久昱公司及弘鈺企業社參與投標、造成形式上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獨資商號或公司亦非一致,況審酌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本在於建立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俾減少弊端發生,是參與投標廠商自應於每一次政府採購案均應符合法令要求,始符目的解釋,若果如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所辯,於得標廠商均為同一或實質上同一時,即可認定為接續行為,則形同有意以不法方式取得政府標案之人,僅須均以同一廠商名義得標,即可豁免其後所有以不法方式得標之犯罪行為,無異使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成本極低,使抑止犯罪效果大打折扣,亦架空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從而,就前揭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間,實難認有時空密接不可分,而得僅論以一罪評價情形,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係數罪關係之評價,足堪認定,故被告張名貴、張勝勛、林毓月、林秀碧、邱秋金、江麗珠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數罪併罰。
(四)科刑:
1、爰審酌被告張名貴、張勝勛、林秀碧為達私利,竟邀同實無投標意願之人以所經營公司之名義投標俾達其藉由掌握投標廠商之家數及投標金額等內容之詐欺方式,從而得以符合開標門檻並進而使久昱公司順利得標,影響公平競爭之採購結果,另被告林毓月、邱秋金、江麗珠、林澔祥、葉梅春明知上情,竟仍相與配合,促成被告張名貴、張勝勛、林秀碧遂行其妨害投標之舉,所為非是,惟被告張名貴、張勝勛、林秀碧為本件之主導及可能獲益者,與犯之情節自重於受僱於久昱公司之被告林毓月、單純陪標之被告邱秋金、江麗珠、林澔祥、葉梅春,末念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兼衡渠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除被告林澔祥、葉梅春外,分別定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久昱公司之代表人、受僱人即被告張名貴、張勝勛、林秀碧、林毓月;被告京杰公司之代表人、受僱人即被告林澔祥、葉梅春,因執行業務均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亦均應科以該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久昱公司、京杰公司之事業規模、經營狀況、其代表人之前述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就被告久昱公司定應執行刑,末按被告久昱公司、京杰公司因係法人,並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爰不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末查,被告張名貴、張勝勛、林秀碧、林毓月、邱秋金、江麗珠、林澔祥、葉梅春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因行為時思慮未週致罹刑章,事後坦白認罪,深示悔悟,足認其等有知錯之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若再課以一定負擔而緩其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1)被告張名貴緩刑5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40萬元。
(2)被告張勝勛緩刑4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24萬元。
(3)被告林秀碧緩刑4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24萬元。
(4)被告林毓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5)被告邱秋金緩刑3年,暨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6)被告江麗珠緩刑2年,暨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
(7)被告林澔祥、葉梅春均緩刑2 年,暨均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
(8)久昱公司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
(9)京杰公司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兼警愓之效,若被告等人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被告4人行為時點雖均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含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行違法行為,該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為犯罪或產生自犯罪之所得,故限於與犯罪行為有直接關聯性之財產利得,始足當之。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參諸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經查:
1、被告張名貴、張勝勛、林秀碧、林毓月係為使久昱公司或弘鈺企業社順利取得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標案而為本案犯罪,倘其等未施以前開詐術,各該標案均將因無3 家合格廠商投而流標,即無由發生前述開標決標予該等公司之不正確結果,是被告久昱公司、弘鈺企業社因此等犯罪行為而分別標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標案,並自各標案中所獲取之利益,當屬犯罪所得無疑。
2、又久昱公司、弘鈺企業社固分別取得各標案決標金額之契約價金,然審諸本案行為之不法性在於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之方式,要非採購契約之履行本身,而契約價金本為招標機關為執行標案所應支出成本,並為該等公司實際履行契約之對價,難認與犯罪行為具直接關聯性,是以關於本案犯罪直接利得之認定,應限於該等公司因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可直接賺取之利潤,至於因合法履行採購契約而支出之營業成本及費用,本非以不法方式取得締約機會之直接利得,自始不在犯罪所得範圍內,此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總額原則(不扣除取得犯罪所得之成本)尚無牴觸。準此,本案犯罪所得既無法單純以上開契約價金逕予認定,且計算上尚須綜合被告久昱公司、弘鈺企業社當時營運情形及市場狀況等相關因素予以評估,應屬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估算認定。
3、本院審酌財政部所發布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後,認該同業利潤標準固可適度彰顯特定行業別於特定年度所獲利潤之標準,於估算因履行上開契約所獲利得時有一定參考價值,惟該同業利潤標準係以所有同業經營情形估算而來,確與專門承作公家標案公司之利潤估算有別,衡情公共部門標案受限於政府預算,標案之利潤相較於非公共部門標案確有利潤空間較小之情形,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再本案標案之平均利潤比例,約落在標案總價2%至3%之間乙節,經被告張名貴、張勝勛、林秀碧自承在卷,檢察官亦未就犯罪所得估算表示意見,則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爰依決標金額2%比例,估算被告久昱公司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18「犯罪所得」欄所示;弘鈺企業社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4 、5 「犯罪所得」欄所示,應屬適當。末按獨資經營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 自然人) 為同一權利主體( 此與公司,或合夥組織之商號且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者,截然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弘鈺企業社負責人為被告林秀碧,有弘鈺企業社工商登記資料在卷可參( 見他2307卷第25頁) ,基於行為人與獨資商號本具權利主體同一性之性質,則被告弘鈺企業社之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犯罪所得,為被告林秀碧之犯罪所得,堪可認定。從而,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附表一所示標案之犯罪所得,係分別由得標之被告久昱公司、林秀碧所取得,尚難認被告張名貴、張勝勛、林毓月、江麗珠、邱秋金、林澔祥、葉梅春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名貴、林秀碧、張勝勛、林毓月均明知弘鈺企業社係為增加久昱公司得標機會而設立之獨資商號,縱由弘鈺企業社得標前揭酒廠採購案,實際仍由久昱公司履約,然渠等竟共同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毓月以網際網路方式搜尋合宜標案,再由被告張名貴、林秀碧向本無投標意願之人借用其他廠商名義,由被告林毓月、林秀碧購買其他廠商之押標金,或由被告張名貴、張勝勛購買弘鈺企業社之押標金,並由被告張名貴、張勝勛於相關履約文件簽名等非法方式虛增投標商家數,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並以附表三所示方式,投標附表三所示標案,造成形式上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情況,卻不為實際競標,始得標後承攬該等採購案牟利。因認被告張名貴、張勝勛、林秀碧、林毓月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被告久昱公司、弘鈺企業社均依同法第92條規定,亦應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之罰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名貴、張勝勛、林秀碧、林毓月涉有前揭罪嫌,被告久昱公司、弘鈺企業社亦應科以各該條項之罰金,無非係以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酒公司)桃園酒廠000-0000-0-000號標案、000-0000-0-000號標案、000-0000-0-000號標案之開標決標紀錄等文件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張名貴、張勝勛、林月碧、林毓月,均堅決否認就附表三標案有何妨害投標之犯行,均辯稱:附表三所示標案僅久昱公司投標,渠等並無妨害投標或借牌投標之犯行等語。經查:附表三所示標案,固由被告久昱公司得標,然觀諸附表三所示標案之投標、開標、決標紀錄等件內容,其中編號1、3之參與投標廠商僅有被告久昱公司(見他7356卷第19頁、第21頁,他2307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反面);編號2參與投標廠商除被告久昱公司外,尚無本案被告弘鈺企業社、升峰企業社、奕凡鐵工廠、京杰公司參與投標,再參以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足資認定該次參與投標廠商,係為配合被告久昱公司而無實質投標意思(見他7356卷第20頁),足見附表三所示標案,被告久昱公司尚無造成形式上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行為,是被告等人所辯尚非無稽,自難認被告等人有妨害投標或借牌投標之犯行,則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就附表三所示標案有妨害投標犯行乙節,顯有誤會,是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劉冠男確有被訴妨害投標未遂等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是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張名貴、張勝勛、林秀碧、林毓月涉犯妨害投標罪,被告久昱公司即無從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各該罪之罰金,自應為被告張名貴、張勝勛、林秀碧、久昱公司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碧係被告弘鈺企業社負責人;被告江麗珠係被告升峰企業社負責人;被告邱秋金係被告奕凡鐵工廠負責人,渠等皆屬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規範執行業務之人員。緣被告林秀碧、江麗珠、邱秋金為使被告久昱公司、弘鈺公司得標如附表一所示標案,且明知其中就被告弘鈺公司得標之標案,實際仍由被告久昱公司履約等情,竟共同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毓月以網際網路方式搜尋合宜標案,再由被告張名貴或被告林秀碧向本無投標意願之被告江麗珠借用被告升峰企業社,或與被告邱秋金謀議借用被告奕凡鐵工廠名義,由被告林毓月或林秀碧購買被告升峰企業社、京杰公司及奕凡鐵工廠之押標金,或由被告張名貴、張勝勛購買弘鈺企業社之押標金,並由被告張名貴或張勝勛於相關履約文件簽名等非法方式虛增投標商家數,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並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投標附表一所示標案,造成形式上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情況,卻不為實際競標,始得標後承攬該等採購案牟利,因認被告林秀碧、江麗珠、邱秋金既有前述之犯罪行為,其為負責人之廠商即被告弘鈺企業社、升峰企業社、奕凡鐵工廠,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應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而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分別於該法第303條第2款、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基於判決實體確定力之理論,亦即所謂「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處罰」之原則,此不僅係刑事訴訟法上之原則,更係植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禁止雙重危險」原則而來。落實於程序法上,即所謂「一事不再理」(禁止重覆追訴),落實於實體法上,即所謂「一事不二罰」(禁止雙重處罰),此乃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上之重要原則。
三、次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又「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固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條分別所明定。惟法律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本,輔以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求為符合立法意旨及社會公平觀念之適用。是依政府採購法第7章有關罰則第87條至92條等規定觀之,該法第92條之規定係該法第87條至91條之補充規定,是如同一自然人已依第87條至91條規定處罰,即無必要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重覆處罰,此為依該法所定罰則規範體系之必然解釋。再參諸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是該條立法目的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另就廠商獨立為處以刑罰之規定。
四、上開對於獨資行號代表人處罰之規定,當係在該廠商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時,所為補充處罰之規定,亦即其處罰之廠商與其處罰之自然人事實上並非同一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則因獨資經營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此與公司,或合夥組織之商號且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者,截然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第1590號及97年度台抗字第667號等裁判意旨參照);而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之罪者,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如再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將造成對同一權利主體(即獨資商號與其代表人)重覆處罰之情形,有違前揭「一事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法院於解釋上開規定時,自應依國家行使刑罰權之合目的性之解釋方法為限縮之解釋,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時,即無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處罰之餘地。蓋此時已非對執行業務之行為人(自然人)與其所屬廠商等二個獨立權利主體之「連帶處罰」,而係對同一權利主體之「重覆處罰」(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720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426號判決參照)。
五、查被告林秀碧、江麗珠、邱秋金就其執行被告弘鈺企業社、升峰企業社、奕凡鐵工廠代表人業務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復經本院審理後,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業如前述。又被告弘鈺企業社、升峰企業社、奕凡鐵工廠,於案發期間均係獨資商號,負責人分別為被告林秀碧、江麗珠、邱秋金,有弘鈺企業社、升峰企業社、奕凡鐵工廠工商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4至26頁)。而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已如前述,是如被告弘鈺企業社、升峰企業社、奕凡鐵工廠之代表人林秀碧、江麗珠、邱秋金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檢察官對與被告林秀碧、江麗珠、邱秋金為同一權利主體之獨資商號(被告弘鈺企業社、升峰企業社、奕凡鐵工廠)同時提起公訴,顯係就同一權利主體之同一行為重行起訴,使被告林秀碧(即弘鈺企業社)、江麗珠(即升峰企業社)、邱秋金(即奕凡鐵工廠)面臨可能遭受二次刑事處罰之危險,自應依該項立法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認該條處罰對象於廠商為獨資商號時,應限縮於負責人以外之其他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行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刑責時,始得依據該條第92條之規定另對廠商科以罰金;如行為人即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並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而經起訴,基於行為人與獨資商號本具權利主體同一性之性質,應認檢察官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為由同時起訴弘鈺企業社、升峰企業社、奕凡鐵工廠,自屬重行起訴,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伍、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536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張名貴明知被告江麗珠、升峰企業社並無參與附表二編號1 標案之真意,被告張名貴竟基於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被告江麗珠則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由被告江麗珠提併升峰企業社之大小章、營利登記證交由被告張名貴使用,與被告久昱公司一同參與投標附表二編號1 之標案,製造久昱公司、升峰企業社均參與該標案競價假象而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因認被告張名貴、久昱公司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江麗珠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嫌。被告久昱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張名貴、被告升峰企業社之代表人即被告江麗珠因執行業務涉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告久昱公司、升峰企業社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嫌,請依該法第92條規定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第5 項後段之罰金,且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如附表二編號1,屬同一犯罪事實,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前揭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固與附表二編號1 之事實同一,惟附表二編號1 部分與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間,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應為獨立評價而屬數罪併罰關係,然附表2 編號1 未經起訴,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檢察官就此部分移送併辦已失所附麗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陸、本判決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3 月21日院彥文廉字第1070001672號函暨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0 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機關名稱│標案名稱及採│決標日期 │決標金額│犯罪所得( 新│參與被告│得標│未得標廠商│犯罪手法 │ │ │ │購案號 │ │ (新臺幣│臺幣,以決標│ │廠商│ │ │ │ │ │ │ │) │金額2%計算) │ │ │ │ │ ├────┼────┼──────┼─────┼────┼──────┼────┼──┼─────┼──────┤ │1(同起訴│桃園酒廠│棧板卸瓶機設│96年10月4 │94萬元 │1 萬8,800 元│張名貴、│久昱│弘鈺企業社│未出席開標會│ │書附表編│ │備遷移 │日 │ │ │張勝勛、│公司│奕凡鐵工廠│議,放棄減價│ │號) │ │00-0000-0-00│ │ │ │林秀碧、│ │ │權利,疑係事│ │ │ │7 │ │ │ │林毓月、│ │ │先勾串圍標 │ │ │ │ │ │ │ │邱秋金 │ │ │ │ ├────┼────┼──────┼─────┼────┼──────┼────┼──┼─────┼──────┤ │2(同起訴│桃園酒廠│液體管線架更│97年4 月10│354 萬元│7 萬800 元 │張名貴、│久昱│弘鈺企業社│1.出席開標或│ │書附表編│ │換工程97 │日 │ │ │張勝勛、│公司│奕凡鐵工廠│驗收代表為同│ │號) │ │-0000-0 -000│ │ │ │林秀碧、│ │ │一人。 │ │ │ │ │ │ │ │林毓月、│ │ │2.未出席標會│ │ │ │ │ │ │ │邱秋金 │ │ │議,放棄減價│ │ │ │ │ │ │ │ │ │ │權利,疑係事│ │ │ │ │ │ │ │ │ │ │先勾串標。 │ ├────┼────┼──────┼─────┼────┼──────┼────┼──┼─────┼──────┤ │3(同起訴│桃園酒廠│增購離心機一│97年8 月12│491 萬元│9 萬8,200 元│張名貴、│久昱│弘鈺企業社│1.不同標案交│ │書附表編│ │台00-0000-0 │日 │ │ │張勝勛、│公司│京杰公司 │叉比對廠商投│ │號) │ │-008 │ │ │ │林秀碧、│ │ │標文件字跡雷│ │ │ │ │ │ │ │林毓月、│ │ │同。 │ │ │ │ │ │ │ │林澔祥、│ │ │2.未出席開標│ │ │ │ │ │ │ │葉梅春 │ │ │會議,放棄減│ │ │ │ │ │ │ │ │ │ │價權利,疑係│ │ │ │ │ │ │ │ │ │ │事先勾串圍標│ │ │ │ │ │ │ │ │ │ │。 │ │ │ │ │ │ │ │ │ │ │3.投標標價高│ │ │ │ │ │ │ │ │ │ │公告預算金額│ │ │ │ │ │ │ │ │ │ │,顯為異常。│ ├────┼────┼──────┼─────┼────┼──────┼────┼──┼─────┼──────┤ │4(同起訴│桃園酒廠│洗瓶機及溫酒│98年6 月30│97萬 │1 萬9,512 元│張名貴、│弘鈺│久昱公司 │1.同一標案不│ │書附表編│ │機整修98-031│日 │5,576 元│( 整數以下四│張勝勛、│企業│奕凡鐵工廠│同廠商投標文│ │號) │ │1-1-010 │ │ │捨五入) │林秀碧、│社 │ │件筆跡疑似雷│ │ │ │ │ │ │ │林毓月、│ │ │同。 │ │ │ │ │ │ │ │邱秋金 │ │ │2.不同標交叉│ │ │ │ │ │ │ │ │ │ │比對廠商投標│ │ │ │ │ │ │ │ │ │ │文件字跡雷同│ │ │ │ │ │ │ │ │ │ │。 │ │ │ │ │ │ │ │ │ │ │3.不同廠商出│ │ │ │ │ │ │ │ │ │ │席開標或驗收│ │ │ │ │ │ │ │ │ │ │代表為同一人│ │ │ │ │ │ │ │ │ │ │。 │ │ │ │ │ │ │ │ │ │ │4.實際約者與│ │ │ │ │ │ │ │ │ │ │得標者非同一│ │ │ │ │ │ │ │ │ │ │廠商。 │ │ │ │ │ │ │ │ │ │ │5.未出席開標│ │ │ │ │ │ │ │ │ │ │會議,放棄減│ │ │ │ │ │ │ │ │ │ │價權利,疑係│ │ │ │ │ │ │ │ │ │ │事先勾串圍標│ │ │ │ │ │ │ │ │ │ │。 │ ├────┼────┼──────┼─────┼────┼──────┼────┼──┼─────┼──────┤ │5(同起訴│桃園酒廠│洗瓶機瓶套採│98年6 月30│58萬元 │1萬1,600元 │張名貴、│弘鈺│久昱公司 │1.同一標案不│ │書附表編│ │購00 -0000-0│日 │ │ │張勝勛、│企業│奕凡鐵工廠│廠商投標文件│ │號) │ │-011 │ │ │ │林秀碧、│社 │ │筆跡疑似雷同│ │ │ │ │ │ │ │林毓月、│ │ │。 │ │ │ │ │ │ │ │邱秋金 │ │ │2.不同標案交│ │ │ │ │ │ │ │ │ │ │叉比對廠商投│ │ │ │ │ │ │ │ │ │ │標文件字跡雷│ │ │ │ │ │ │ │ │ │ │同。 │ │ │ │ │ │ │ │ │ │ │3.不同廠驗收│ │ │ │ │ │ │ │ │ │ │代表為同一人│ │ │ │ │ │ │ │ │ │ │。 │ │ │ │ │ │ │ │ │ │ │4.未出席開標│ │ │ │ │ │ │ │ │ │ │會議,放棄減│ │ │ │ │ │ │ │ │ │ │價權利,疑係│ │ │ │ │ │ │ │ │ │ │事先勾串圍標│ │ │ │ │ │ │ │ │ │ │。 │ ├────┼────┼──────┼─────┼────┼──────┼────┼──┼─────┼──────┤ │6(同起訴│桃園酒廠│熱交換機整修│98年7 月8 │93萬 │1萬8,790元 │張名貴、│久昱│升峰企業社│1.不同標案交│ │書附表編│ │及鏈條更新98│日 │9,500 元│ │張勝勛、│公司│弘鈺企業社│又比對廠商投│ │號) │ │-0000 -0-000│ │ │ │林秀碧、│ │ │標文件字跡雷│ │ │ │ │ │ │ │林毓月、│ │ │同。 │ │ │ │ │ │ │ │江麗珠 │ │ │2.出席開或驗│ │ │ │ │ │ │ │ │ │ │收代表為同一│ │ │ │ │ │ │ │ │ │ │人。 │ │ │ │ │ │ │ │ │ │ │3.實履約者與│ │ │ │ │ │ │ │ │ │ │得標者非同一│ │ │ │ │ │ │ │ │ │ │廠商。 │ │ │ │ │ │ │ │ │ │ │4.未出席開標│ │ │ │ │ │ │ │ │ │ │會議,放棄減│ │ │ │ │ │ │ │ │ │ │價權利,疑係│ │ │ │ │ │ │ │ │ │ │事先勾串圍標│ │ │ │ │ │ │ │ │ │ │。 │ ├────┼────┼──────┼─────┼────┼──────┼────┼──┼─────┼──────┤ │7(同起訴│桃園酒廠│配合清酒新瓶│98年7 月8 │63萬 │1萬2,760元 │張名貴、│久昱│弘鈺企業社│1.不同標案交│ │書附表編│ │修改設備工程│日 │8,000 元│ │張勝勛、│公司│奕凡鐵工廠│又比對廠商投│ │號) │ │00 -0000-0 │ │ │ │林秀碧、│ │ │標文件字跡雷│ │ │ │-014 │ │ │ │林毓月、│ │ │同。 │ │ │ │ │ │ │ │邱秋金 │ │ │2.未出席開標│ │ │ │ │ │ │ │ │ │ │會議,放棄減│ │ │ │ │ │ │ │ │ │ │價權利,疑係│ │ │ │ │ │ │ │ │ │ │事先勾串圍標│ │ │ │ │ │ │ │ │ │ │。 │ ├────┼────┼──────┼─────┼────┼──────┼────┼──┼─────┼──────┤ │8(原起訴│桃園酒廠│75Hp皮帶式魯│103 年5 月│53萬 │1萬760元 │張名貴、│久昱│弘鈺企業社│1.同一標案不│ │書附表編│ │氏鼓風機二台│13日 │8,000 元│ │張勝勛、│公司│、黑偉機械│同廠商投標文│ │號11) │ │工程000-0000│ │ │ │林秀碧、│ │有限公司、│件筆跡疑似雷│ │ │ │-1 -011 │ │ │ │林毓月、│ │致基工程有│同。 │ │ │ │ │ │ │ │ │ │限公司 │2.未出席開 │ │ │ │ │ │ │ │ │ │ │標議,放棄減│ │ │ │ │ │ │ │ │ │ │價權利,疑係│ │ │ │ │ │ │ │ │ │ │事先勾串圍標│ │ │ │ │ │ │ │ │ │ │。 │ ├────┼────┼──────┼─────┼────┼──────┼────┼──┼─────┼──────┤ │9(原起訴│臺中酒廠│米酒#3包裝線│99年6 月8 │632 萬元│12萬6,400元 │張名貴、│久昱│千達機械工│投標標價高於│ │書附表編│ │檢修工程一式│日 │ │ │張勝勛、│公司│工程有限公│公告預算金額│ │號12) │ │000 -0000-0 │ │ │ │林秀碧、│ │司、奕凡鐵│,顯為異常。│ │ │ │-030 │ │ │ │林毓月、│ │工廠、弘鈺│ │ │ │ │ │ │ │ │邱秋金 │ │企業社、佳│ │ │ │ │ │ │ │ │ │ │翔企業社 │ │ ├────┼────┼──────┼─────┼────┼──────┼────┼──┼─────┼──────┤ │10( 原起│臺中酒廠│環形鼓風機式│100 年9 月│15萬 │3,064元 │張名貴、│久昱│升峰企業社│1.同一標案不│ │訴書附表│ │真空幫浦4 台│6 日 │3,200 元│ │張勝勛、│公司│、佳翔企業│同廠商投標文│ │編號13) │ │000 -0000-0 │ │ │ │林秀碧、│ │社、弘鈺企│件筆跡疑似雷│ │ │ │-062 │ │ │ │林毓月、│ │業社 │同。 │ │ │ │ │ │ │ │江麗珠 │ │ │2.未出席開標│ │ │ │ │ │ │ │ │ │ │議,放棄減價│ │ │ │ │ │ │ │ │ │ │權利,疑係事│ │ │ │ │ │ │ │ │ │ │先勾串圍標。│ │ │ │ │ │ │ │ │ │ │3.投標標價高│ │ │ │ │ │ │ │ │ │ │於公告預算金│ │ │ │ │ │ │ │ │ │ │額,顯為異常│ │ │ │ │ │ │ │ │ │ │。 │ ├────┼────┼──────┼─────┼────┼──────┼────┼──┼─────┼──────┤ │11( 原起│臺中酒廠│廢水處理場進│100 年11月│63萬 │1萬2,740元 │張名貴、│久昱│奕凡鐵工廠│1.一再未依標│ │訴書附表│ │流抽水站機械│1 日 │7,000 元│ │張勝勛、│公司│、弘鈺企業│文件規定檢附│ │編號14) │ │欄柵整修100 │ │ │ │林秀碧、│ │社、才富有│相關資格文件│ │ │ │-0000 -0-000│ │ │ │林毓月、│ │限公司 │。 │ │ │ │ │ │ │ │邱秋金 │ │ │2.投標標價高│ │ │ │ │ │ │ │ │ │ │於公告預算金│ │ │ │ │ │ │ │ │ │ │額,顯為異常│ │ │ │ │ │ │ │ │ │ │。 │ │ │ │ │ │ │ │ │ │ │3.不同廠之投│ │ │ │ │ │ │ │ │ │ │標文件,於甚│ │ │ │ │ │ │ │ │ │ │為接近之時間│ │ │ │ │ │ │ │ │ │ │點親自送達。│ ├────┼────┼──────┼─────┼────┼──────┼────┼──┼─────┼──────┤ │12( 原起│臺中酒廠│製醋設備遷移│101 年7 月│144 萬 │2萬8,960元 │張名貴、│久昱│弘鈺企業社│1.一再未依標│ │訴書附表│ │及管路檢修 │16日 │8,00 0元│ │張勝勛、│公司│奕凡鐵工廠│文件規定檢附│ │編號15) │ │000-0000 -0 │ │ │ │林秀碧、│ │ │相關資格文件│ │ │ │-028 │ │ │ │林毓月、│ │ │。 │ │ │ │ │ │ │ │邱秋金 │ │ │2.未出席標會│ │ │ │ │ │ │ │ │ │ │議,放棄減價│ │ │ │ │ │ │ │ │ │ │權利,疑係事│ │ │ │ │ │ │ │ │ │ │先勾串標。 │ │ │ │ │ │ │ │ │ │ │3.投標標價高│ │ │ │ │ │ │ │ │ │ │於公告預算金│ │ │ │ │ │ │ │ │ │ │額,顯為異常│ │ │ │ │ │ │ │ │ │ │。 │ ├────┼────┼──────┼─────┼────┼──────┼────┼──┼─────┼──────┤ │13( 原起│宜蘭酒廠│宜蘭酒廠480 │100 年3 月│112 萬元│2萬2,400元 │張名貴、│久昱│弘鈺企業社│1.未出席開標│ │訴書附表│ │支/ 分裝箱機│15日 │ │ │張勝勛、│公司│亞盟企業社│會議,放棄減│ │編號16) │ │輸送分道整修│ │ │ │林秀碧、│ │ │價權利,疑係│ │ │ │工程000-0000│ │ │ │林毓月、│ │ │事先勾串圍標│ │ │ │-2-004 │ │ │ │ │ │ │。 │ │ │ │ │ │ │ │ │ │ │2.投標標價高│ │ │ │ │ │ │ │ │ │ │於公告預算金│ │ │ │ │ │ │ │ │ │ │額,顯為異常│ │ │ │ │ │ │ │ │ │ │。 │ ├────┼────┼──────┼─────┼────┼──────┼────┼──┼─────┼──────┤ │14( 原起│宜蘭酒廠│12號儲酒庫二│101 年5 月│16萬元 │3,200元 │張名貴、│久昱│亞盟企業社│1.一再未依招│ │訴書附表│ │樓酒槽增設無│30日 │ │ │張勝勛、│公司│弘鈺企業社│標文件規定檢│ │編號17) │ │菌壓管等工程│ │ │ │林秀碧、│ │ │附相關資格文│ │ │ │000 -0000-0 │ │ │ │林毓月、│ │ │件。 │ │ │ │-011 │ │ │ │ │ │ │2.未出席開標│ │ │ │ │ │ │ │ │ │ │會議,放棄減│ │ │ │ │ │ │ │ │ │ │價權利,疑係│ │ │ │ │ │ │ │ │ │ │事先勾串圍標│ │ │ │ │ │ │ │ │ │ │。 │ ├────┼────┼──────┼─────┼────┼──────┼────┼──┼─────┼──────┤ │15( 原起│宜蘭酒廠│調合室高準度│102 年8 月│85萬 │1萬7,080元 │張名貴、│久昱│弘鈺企業社│1.一再未依招│ │訴書附表│ │機械式酒液流│13日 │4,000 元│ │張勝勛、│公司│中意企業股│標文件規定檢│ │編號18) │ │量數顯示器汰│ │ │ │林秀碧、│ │份有限公司│附相關資格文│ │ │ │換程000-0000│ │ │ │林毓月、│ │ │件。 │ │ │ │-2 -011 │ │ │ │ │ │ │2.未出席開標│ │ │ │ │ │ │ │ │ │ │會議,放棄減│ │ │ │ │ │ │ │ │ │ │價權利,疑係│ │ │ │ │ │ │ │ │ │ │事先勾串圍標│ │ │ │ │ │ │ │ │ │ │。 │ │ │ │ │ │ │ │ │ │ │3.不同廠商之│ │ │ │ │ │ │ │ │ │ │標文件,於甚│ │ │ │ │ │ │ │ │ │ │為接近之時間│ │ │ │ │ │ │ │ │ │ │點親自送達。│ ├────┼────┼──────┼─────┼────┼──────┼────┼──┼─────┼──────┤ │16( 原起│埔里酒廠│240 支/ 分包│100 年5 月│145 萬元│2萬9,000元 │張名貴、│久昱│弘鈺企業社│1.同一標案不│ │訴書附表│ │裝機歲修100 │16日 │ │ │張勝勛、│公司│、升峰企業│同廠商投標文│ │編號19) │ │-0000-0 -000│ │ │ │林秀碧、│ │社、致基工│件筆跡疑似雷│ │ │ │ │ │ │ │林毓月、│ │程有限公司│同。 │ │ │ │ │ │ │ │江麗珠 │ │ │2.不同投標廠│ │ │ │ │ │ │ │ │ │ │商聯絡電話相│ │ │ │ │ │ │ │ │ │ │同。 │ │ │ │ │ │ │ │ │ │ │3.未出席開標│ │ │ │ │ │ │ │ │ │ │會議,放棄減│ │ │ │ │ │ │ │ │ │ │價權利,疑係│ │ │ │ │ │ │ │ │ │ │事先勾圍標。│ │ │ │ │ │ │ │ │ │ │4.不同廠商之│ │ │ │ │ │ │ │ │ │ │投標文件,於│ │ │ │ │ │ │ │ │ │ │甚為接近之時│ │ │ │ │ │ │ │ │ │ │間點親自送達│ │ │ │ │ │ │ │ │ │ │。 │ ├────┼────┼──────┼─────┼────┼──────┼────┼──┼─────┼──────┤ │17( 原起│竹南啤酒│製瓶場回收瓶│ 98 年7 月│365 萬元│7萬3,000元 │張名貴、│久昱│弘鈺企業社│1.不同廠商間│ │訴書附表│廠 │屑輸送設備及│31日 │ │ │張勝勛、│公司│、基豐機械│有互為員工、│ │編號20) │ │油管路改善採│ │ │ │林秀碧、│ │工業有限公│負貴人疑為夫│ │ │ │購00 -0000-0│ │ │ │林毓月、│ │司、昶順機│妻關係。 │ │ │ │-029 │ │ │ │ │ │械工業有限│2.一再未依招│ │ │ │ │ │ │ │ │ │公司 │標文件規定檢│ │ │ │ │ │ │ │ │ │ │附相關資格文│ │ │ │ │ │ │ │ │ │ │件。 │ │ │ │ │ │ │ │ │ │ │3.未出席開標│ │ │ │ │ │ │ │ │ │ │會議,放棄減│ │ │ │ │ │ │ │ │ │ │價權利,疑係│ │ │ │ │ │ │ │ │ │ │事先勾串圍標│ │ │ │ │ │ │ │ │ │ │。 │ │ │ │ │ │ │ │ │ │ │4.不同廠商之│ │ │ │ │ │ │ │ │ │ │投標文件,於│ │ │ │ │ │ │ │ │ │ │甚為接近之時│ │ │ │ │ │ │ │ │ │ │間點親自送達│ │ │ │ │ │ │ │ │ │ │。 │ ├────┼────┼──────┼─────┼────┼──────┼────┼──┼─────┼──────┤ │18( 原起│臺北啤酒│麥汁冷卻甘水│103 年4 月│53萬 │1萬780元 │張名貴、│久昱│弘鈺企業社│1.不同投標廠│ │訴書附表│工廠 │供應管路改善│22日 │9,000 元│ │張勝勛、│公司│、升峰企業│商聯絡電話相│ │編號21) │ │000 -0000-0 │ │ │ │林秀碧、│ │社 │同或有地域關│ │ │ │-007 │ │ │ │林毓月、│ │ │聯。 │ │ │ │ │ │ │ │江麗珠 │ │ │2.一再未依招│ │ │ │ │ │ │ │ │ │ │標文件規定檢│ │ │ │ │ │ │ │ │ │ │附相關資格文│ │ │ │ │ │ │ │ │ │ │件。 │ │ │ │ │ │ │ │ │ │ │3.未出席開標│ │ │ │ │ │ │ │ │ │ │會議,放棄減│ │ │ │ │ │ │ │ │ │ │價權利,疑係│ │ │ │ │ │ │ │ │ │ │事先勾串圍標│ │ │ │ │ │ │ │ │ │ │。 │ │ │ │ │ │ │ │ │ │ │4.投標標價高│ │ │ │ │ │ │ │ │ │ │於公告預算金│ │ │ │ │ │ │ │ │ │ │額,顯為異常│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機關名稱│標案名稱及採購│決標日期│決標金額│得標廠商│未得標廠商 │涉嫌情形 │ │ │ │案號 │ │( 新臺幣│ │ │ │ ├──────┼────┼───────┼────┼────┼────┼──────┼──────┤ │1(原補充理由│宜蘭酒廠│宜蘭酒廠包裝工│103年5月│225萬元 │亞盟企業│久昱公司 │不同廠商之投│ │書編號22) │ │場/120支分洗瓶│23日 │ │社 │連克有限公司│標文件於甚為│ │ │ │機設備改善工程│ │ │ │升峰企業社 │接近之時間親│ │ │ │000-0000-0-00 │ │ │ │ │自送達,未出│ │ │ │ │ │ │ │ │席開標會議,│ │ │ │ │ │ │ │ │放棄減價權利│ │ │ │ │ │ │ │ │。 │ ├──────┼────┼───────┼────┼────┼────┼──────┼──────┤ │2(原補充理由│嘉義酒廠│洗地機2台 │100年2月│63萬元 │尚群環境│金暐清潔器材│不同廠商負責│ │書編號23) │ │000-0000-0-00 │23日 │ │維護公司│公司、弘鈺企│人間互為夫妻│ │ │ │ │ │ │ │業社、裕菖實│。 │ │ │ │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 │友森企業社富│ │ │ │ │ │ │ │ │澤科技有限公│ │ │ │ │ │ │ │ │司、久昱公司│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機關名稱│標案名稱及採購│決標日期 │決標金額│犯罪所得( 新│參與被告│得標廠商│未得標廠商│ │ │ │案號 │ │( 新臺幣│臺幣) │ │ │ │ ├──────┼────┼───────┼─────┼────┼──────┼────┼────┼─────┤ │1(原起訴書附│桃園酒廠│2號洗瓶機導瓶 │100 年9 月│28萬3,50│5,670元 │張名貴、│久昱公司│無 │ │表編號8) │ │及殺菌機傳動維│9 日 │0元 │ │張勝勛、│ │ │ │ │ │修 │ │ │ │林秀碧、│ │ │ │ │ │000-0000-0-000│ │ │ │林毓月、│ │ │ ├──────┼────┼───────┼─────┼────┼──────┼────┼────┼─────┤ │2(原起訴書附│桃園酒廠│新增壓力式發酵│101 年8 月│279 萬元│5萬5,800元 │張名貴、│久昱公司│證剛企業有│ │表編號9) │ │槽及冷凍機 │3 日 │ │ │張勝勛、│ │限公司、潘│ │ │ │000-0000-0-000│ │ │ │林秀碧、│ │林企業有限│ │ │ │ │ │ │ │林毓月、│ │公司、日商│ │ │ │ │ │ │ │ │ │麒麟技術股│ │ │ │ │ │ │ │ │ │份有限公司│ ├──────┼────┼───────┼─────┼────┼──────┼────┼────┼─────┤ │3(原起訴書附│桃園酒廠│桃園酒廠廠區周│102 年8 月│70萬元 │1萬4,000元 │張名貴、│久昱公司│無 │ │表編號10) │ │邊圍牆磚修繕 │29日 │ │ │張勝勛、│ │ │ │ │ │000-0000-0-000│ │ │ │林秀碧、│ │ │ │ │ │ │ │ │ │林毓月、│ │ │ └──────┴────┴───────┴─────┴────┴──────┴────┴────┴─────┘ 附表四 ┌───┬─────────────────────┬─────────┐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1 │張名貴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妨害│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 │ │投標罪,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 │ │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2 │張勝勛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妨害│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 │ │投標罪,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 │ │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 │ │ ├───┼─────────────────────┼─────────┤ │3 │林秀碧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妨害│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 │ │投標罪,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 │ │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犯罪│ │ │ │所得均沒收,於全或一部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4 │林毓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妨害│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 │ │投標罪,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 │ │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5 │邱秋金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妨害│附表一編號1 、2 、│ │ │投標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4 、5 、7 、9 、11│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12所示各次犯行 │ │ │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6 │江麗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妨害│附表一編號6 、10、│ │ │投標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16、18所示各次犯行│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 │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7 │林澔祥、葉梅春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 │ │三項妨害投標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行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