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第三人 即 參 與 人 美全針織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嘉蓮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金源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第三人美全針織廠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壹拾肆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葉金源自民國95年起,擔任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新屋區中隊(下稱新屋區中隊)清潔隊員兼任總班長,負責管理新屋區中隊清潔隊員及執行新屋區中隊長交付之一般廢棄物回收、環境清潔維護、資源回收等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之法定工作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桃園市政府自103 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直轄市,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復於同日成立所屬二級機關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下轄12個區中隊,由區中隊負責一般廢棄物收集清運、資源回收、公廁維護督導、環境衛生維護、違反環境保護法規案件稽查、取締、告發之執行等業務。惟葉金源明知位於新屋區中隊轄區內、坐落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美全針織廠有限公司」(下稱美全公司)新屋廠之產品製程所產生之紡織污泥、廢纖維、廢棉屑、廢布或其混合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該廠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亦應以委託合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方式辦理清除,在垃圾車及清潔隊員收取垃圾之現場辨別廢棄物屬性時,均應予拒收或通知稽查組人員前來稽查裁處,不得任予收受、清除、處理,始符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52條之規定,竟基於圖利美全公司之犯意,對於其所主管之上開事務,指示不知情之新屋區中隊清潔隊員朱煌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密封壓縮式垃圾車,與不知情之隨車清潔隊員葉斯錡及姜泰吉,自105 年9 月起,每週5 次(即週一、二、四、五、六),於共同執行新屋區「日三線」區域內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收集清運作業時,違法收取該廠產生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欣榮焚化廠」進行焚化處理,因而使美全公司獲得減少支出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11日止,其圖利美全公司之金額經估算,為新臺幣(下同)2 萬7,914 元。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葉金源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廉詢、偵訊時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且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證人朱煌銘(新屋中隊清潔隊員)、葉斯錡(新屋中隊清潔隊員)、姜泰吉(新屋中隊清潔隊員)、葉劉順貴(新屋中隊中隊長)、陳榮昌(新屋中隊清潔隊員)、楊文雄(新屋中隊清潔隊員)、葉斯榮(新屋中隊清潔隊員)、張貴龍(桃園市政府環境稽查清潔大隊綜合研考組組長)、徐嘉蓮(美全公司負責人)、葉國淵(徐嘉蓮之配偶)、葉俊廷(徐嘉蓮之子)、卜塔于(泰國籍,係經仲介公司仲介至美全公司工作之外勞)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⒉桃園縣政府98年1 月5 日府商登字第0970542243號函、美全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工廠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縣政府100 年10月5 日府商登字第1000541631號函暨附件、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美全公司)資料、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路線軌跡(新屋區日三線)、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大隊垃圾清運路線即時查詢系統網頁資料、桃園市政府政風處106 年5 月3 日桃政查字第1060002803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簽稿會核單暨附件、桃園市政府政風處106 年5 月11日桃政查字第10600003024 號函暨所附之「未隨水費徵收清除費處理費名冊」、桃園市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及附表、車號000-00號垃圾車103 年至106 年清運紀錄、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106 年7 月14日桃清綜字第1060016936號函附之GPS 軌跡資料、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蒐證畫面資料(含錄影蒐證畫面照片)、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25日之蒐證照片、搜查照片、廉政署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3 份(106 年5 月27日、同年6 月16日、同年月26日)、廉政署現勘紀錄。 是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係以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此所謂「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只要其圖利行為已使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利益,即成立犯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5 條、第28條及第52條規定,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其中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事業廢棄物係指由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產生之廢棄物;執行機關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設專責單位負責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事業廢棄物除再利用、自行(共同)清除處理外,應委託合法設立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或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且未依該法第28條等規定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者,可裁罰6,000 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鍰。 ⒉本案被告時任新屋中隊之清潔隊員兼總班長,身為主管新屋區中隊清潔隊員之管理、一般廢棄物回收、環境清潔維護、資源回收等事務之公務員,原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上開規定辦理,且依上開證人一致證述,其亦因宣導而明知清潔隊於收取垃圾時,不得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卻仍基於上開犯意,違反該等規定,指示清潔隊員順路去美全公司收受、載運、處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使美全公司獲有上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指示不知情之上開清潔隊員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減刑: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意指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該犯罪所得,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為限,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其立法目的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且使偵查易於發現真實,以啟自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實則,從該條文所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文義,可見立法者確已定明:行為人若有犯罪所得,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條件為偵查中自白加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但行為人若無犯罪所得,只須有偵查中自白,即得適用該條項減刑規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為既僅圖得美全公司之不法利益,被告自己並未獲有犯罪所得,更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即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為美全公司所圖得之不法利益為2 萬7,914 元(下詳),顯低於5 萬元,且其所為,無非是指示不知情之清潔隊員順路收取美全公司新屋廠所產出之紡織污泥、廢纖維、廢棉屑、廢布或其混合物,送到焚化爐焚化處理,其本身又無利得,並自陳如此行事之目的,是想把垃圾收好,不要造成髒亂,並與地方維持關係,以利清潔隊業務推動(他字4337號卷二第206 頁),可見其所犯情節尚屬輕微,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 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其刑。 ㈢主刑及從刑之量處: 審酌被告身為主管上開事務之公務員,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上開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不應由垃圾車、清潔隊員收受、載運、處理,但其竟仍指示不知情之上開清潔隊員,於上開時間,開著垃圾車去收受、載運美全公司新屋廠產出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焚化爐焚化處理,圖利美全公司而讓美全公司獲得減少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全案情節、暨其無前科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從刑。 ㈣緩刑: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應是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既未謀取自身利益,所圖他人利益之數額亦不高,從其如此行事之上開目的及所犯整體情節來看,其更顯然有別於必須入監矯正之凶惡之徒。本院認為,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及其他事項: ㈠就本案沒收事項而言,美全公司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其雖因被告犯行而獲有減免支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用,但因其新屋廠地址本就位於「日三線」收運路線,新屋區中隊並無繞行收取之情事,基於有疑惟利行為人之原則,其所獲之不法利益應僅有上開處理費用,費用之數額則以廉政署於106 年7 月11日新屋區中隊至其收取廢棄物時所查扣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種類、重量(見廉政署證據資料卷第13至16頁,不含清潔隊本得合法收取之一般生活垃圾),乘以新榮焚化廠所公布之廢棄物處理報價之結果為準。經如此估算後,其因此所減免支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費之數額為2 萬7,914 元(上開報價及計算式詳參廉政署證據資料卷第17頁正反面;關於報價部分,並參證人陳尚悌於106 年7 月11日廉詢時之陳述,見他字4337卷一第93頁)。本院亦已依職權裁定命美全公司以參與人身分到院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其嗣並到院對此表示無意見。從而,上開估算之數額核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即第三人美全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即被告葉金源本件犯行)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又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項規定,對其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是其於偵查中所繳付與國庫之上開數額27,914元(參偵字27670 號卷第17至18頁;同卷第19頁之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之備註欄雖載明「被告繳回犯罪所得」,但其實本件犯罪所得全為美全公司所獲取,被告本身無犯罪所得,均已如前述),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芸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論罪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