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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2號

違反水土保持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葉韋廷顏嘉漢黃致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解文隆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
被告
翁永昌(原名翁水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解文隆、翁永昌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解文隆係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明知本案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且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第10條及水土保持法第8 條規定,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方可行之,竟與翁永昌共同基於違反前述規定之犯意聯絡,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自民國107 年3 月4 日起至同年月7 日上午11時為警查獲時止,由解文隆僱用翁永昌在本案土地整地、堆積土石,面積約2,800 平方公尺(包含佔用同段37之109 地號部分),致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而生水土流失。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解文隆固坦承:係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僱用被告翁永昌在本案土地整地,並有堆積土石等情;質諸被告翁永昌固坦承:未查詢本案土地有無經過核准施工,即在本案土地整地、堆積土石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均辯稱本案沒有致生水土流失情形云云。經查:

㈠本案土地為被告解文隆所有,且經依法公告屬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之山坡地,被告解文隆自107 年3 月4 日起至同年月7 日上午11時為警查獲時止,僱用被告翁永昌在本案土地整地、堆積土石等事實,業據被告解文隆及翁永昌自承在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107 年8 月21日府水坡字第1070209244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 月4 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98年8 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 850815 號函、桃園縣山坡地範圍界址圖- 蘆竹鄉南崁廟口- 營盤坑段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8至21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2 人在本案土地整地及堆積土石為警查獲後,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人員到場會勘,其中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107 年3 月7 日現場會勘紀錄記載略以:本案土地違規類別為堆積土石、其他開挖整地,違規影響為造成地表裸露、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改變地形地貌、影響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致生水土流失等情(見偵字卷第20頁);另水務局會同水保服務團技師107 年5 月18日會勘紀錄記載略以:水務局意見為本案土地經現場勘查,現況違規開挖整地及堆積土石行為,經桃園市政府多次制止仍持續違規施作,現況違規堆積土石行為亦未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0條規定並做妥必要之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違法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行為,已屬改變地形地貌、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行為;水保服務團意見為現場在堆置土石方北側邊界有一條坑溝,現況有地表迂流具排水功能已被部分阻塞,另於既有道路兩側則堆積土石方及柏油路面刨除料,在本案土地堆置土石方南側,已將既有的坑溝堵塞並佔用到鄰地37-109地號上,堆積土石方的面積約2,800 平方公尺,堆置土路方及柏油路面刨除料處,地表裸露,無設置任何排水或截水系統,嚴重破壞地表植生與邊坡之穩定性,已造成破壞地表及影響地下水源涵養。既有的排水路亦被阻塞、妨礙防洪、排水等功能,已造成區域排水的安全問題,需緊速辦理移除阻礙排水路之土石,依現況判斷,本案土地已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見偵字卷第61頁正反面),是本案土地有上開會勘紀錄記載之堆積土石、整地行為致生水土流失情形,除上開會堪紀錄可資證明外,亦經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工程助理曹宏志及證人即水保服務團技師廖緯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現場照片14張、會勘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47頁、偵字卷第45至51頁、第62至63頁),上情已堪認定。

㈢被告2 人雖辯稱未致生水土流失云云,然證人廖緯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具有水土保持技師及水利技師資格,當地表沒有任何植生,下雨下來水資源無法涵養在地底下就直接流失,土壤也會隨時被雨水沖走,造成土資源流失。本案土地107 年5 月18日伊至現場會勘時,因為現場沒有任何的植生覆蓋,土石也是隨意的堆置在基地的範圍內,在基地周邊也有一些邊坡,邊坡隨時都會有一些土石的滑落,會造成河道的淤塞,基地本身沒有任何植生或排水系統,所以都會造成水資源還有土壤資源的流失,依照這樣的狀況,判定基地是有水土流失的情形。且基地北側的坑溝具有水流,但堆積的土石已經佔用到河道的斷面、阻礙到排水路通水的斷面,另外在基地南側的坑溝雖然沒有水流,但是如果有下雨的話,是具有排水功能的坑溝,但因人為堆積土石造成堵塞等語(本院卷43至47頁)。依證人廖緯璿之證詞及上開照片可知,確係因被告2 人在本案土地上堆積土石且並無設置任何水土保持設施,致生土石滑落,並佔用本案土地坑溝之斷面且生水土流失情形,被告2 人行為與水土流失結果之因果關係已堪認定。被告2 人所辯,難以逕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又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行為主體以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義務之人為限,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性質上屬身分犯之一種,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此項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本案被告解文隆係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水土保持法第4 條所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翁永昌雖未具水土保持義務人之身分,惟與有此身分之被告解文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 人在本案土地上進行整地,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即堆積土石造成土石阻塞排水道,而致生水土流失及破壞地表水及地下水涵養等情形,造成本案土地裸露、地質結構破壞,原有地形地貌難以回復,如容許其行為,恐因山坡地水土流失釀成重大災情,社會公平正義難以維持,其等因一己之私,整地破壞山坡地原有之植生被覆,使地表裸露、改變地形地貌,破壞地表、地下水流向及地下水涵養功能,致生水土流失,對水土保持影響至鉅,並嚴重危及鄰近社會大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其破壞國土、危害人民生命財產之情節甚深,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2 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明文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次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㈡辯護人雖主張應函請學術單位鑑定本案土地有無水土流失情形,然證人廖緯璿係具有專業證照之人員,其意見已具相當專業性,又從被告2 人所自承有堆積土石之情形與現場照片所呈現內容一致,及證人廖緯璿證述內容已可確認因人為堆積土石才致生本案土地水土流失之結果,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此部分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3 款之規定,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自應駁回此部份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第3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黃致毅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
    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 項第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
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2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水土保持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