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欣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5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越亮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開店家內媒介、容留小姐丁○○○為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以手搓揉男客生殖器至射精止)之性交易猥褻行為,消費方式則為每6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並約定由乙○○收取400 元,餘歸丁○○○,嗣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20時20分許,警員丙○○喬裝男客前往上址店家消費,乙○○先向丙○○收取1,000 元之費用後,將丙○○帶往該館2 樓房間內,並由丁○○○進入包廂內為丙○○提供按摩服務,嗣約3 、40分鐘後,丁○○○即褪去丙○○之內褲,並為以手撫摸丙○○生殖器之猥褻行為,丙○○見狀即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案發時其係在「越亮養生館」現場擔任負責收帳、招待客人之人,又館內消費方式為每小時1 千元,店內小姐分得6 百元,其餘4 百元由店家所得,其當時有向喬裝男客之警員丙○○收取費用1,000 元後,即帶領丙○○至該館2 樓房間內,由丁○○○負責為丙○○按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伊曾為該館實際經營者,惟案發前已讓渡予他人經營,故伊非該館之實際負責人,僅是受僱之按摩小姐,並幫忙櫃台收帳及帶領客人前往按摩房間等事務,亦不清楚丁○○○會提供俗稱「半套」之性交易服務云云。經查: ㈠「越亮養生館」之消費方式為每小時1 千元,館內小姐分得6 百元,其餘4 百元由店家所得之事實,案發當日被告係負責櫃台向喬裝男客之警員丙○○收帳,並帶領丙○○前往該館2 樓房間內由館內按摩小姐丁○○○負責為丙○○按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5953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卷一第26頁),核與證人即館內按摩小姐陳阮文鴛於警詢、偵訊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喬裝男客之警員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62頁及反面、第74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60頁),並有平鎮分局現場臨檢紀錄、丙○○職務報告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18頁、第20頁、第27頁至第3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證人丁○○○褪去證人丙○○之內褲,並為以手撫摸丙○○生殖器之猥褻行為而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等節,業據證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丁○○○為伊提供按摩服務時,先要求伊換成館內提供之短褲,先為伊從事按摩約30、40分鐘左右,就把伊短褲及內褲一同拉至膝蓋部位,讓伊生殖器露出,接著用手撫摸伊生殖器,伊見狀即當場表明警察身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4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52頁)。至證人丁○○○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始終證稱:伊係為了要幫丙○○按摩大腿內側時,不小心觸按到丙○○生殖器云云(見偵卷第15頁、第6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2頁),惟其亦同時證稱:伊為丙○○按摩前有讓丙○○換穿館內短褲,伊按摩過程中有將丙○○所穿之褲子脫下等語,雖其就此部分動機復證稱:係為按摩鄰國文大腿內側等部位需要云云。然衡酌案發時丙○○已換穿短褲接受按摩一節,為上開2 證人均為相同證述而堪認定,復稽以上開刑案現場照片顯示證人丙○○當時所穿之扣案短褲,材質輕便(見偵卷第30頁),則於此等情節下若要有效按摩丙○○大腿內側等部位,當不必將其褲子褪下,何況案發時上開2 證人並不熟識,性別相異,又係處於按摩房間此私密空間,常情下為避免誤會、失禮或羞赧,當不可能僅為按摩丙○○大腿內側,即逕自將丙○○之褲子褪下而使其生殖器直接露出,是上開證人丁○○○就碰觸到丙○○生殖器一節證稱:伊係為按摩大腿內側而不小心觸按到云云,即難認可信。則綜以上開情節,再衡以本案所涉犯罪性質非屬重大治安案件,承辦員警應不至於為追求辦案績效,甘冒受重大行政懲戒及負擔刑事責任風險,而攀誣被告,是足綜以明確認定證人丁○○○案發時確有對證人丙○○提供上開所述撫摸生殖器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服務等節存在。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非「越亮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僅是受僱之按摩小姐,且不清楚丁○○○會為丙○○提供性交易服務云云,並提出桃園市政府107 年3 月30日商業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讓渡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以辯稱:該館本為伊實際經營,但於本案案發前業經讓與他人經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及反面),惟衡以被告於偵訊經詢問案發時該館實際負責人為何人時,係陳稱:伊不知道云云(見偵卷第59頁反面),則倘被告確實有其所述讓渡經營及改於該館受僱之情事,衡情對於實際負責人之具體身分應知之甚詳,而絕無不知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詞已難採信。復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伊甫在「越亮養生館」任職幾天而已,伊到該館應徵時係被告與伊面談並告知伊可前來上班,上班這幾天都是被告通知伊服務客人並發給伊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丁○○○是伊應徵來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互核,應足認定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仍為該館之實際負責人,明顯並未有其所述換手經營之情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該館之現場負責人,容有誤會。再稽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在到該館任職前並不曾做過類似按摩之工作,僅在越南時祖母有教過伊按摩穴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則衡酌按摩服務之品質,極度仰賴提供者之按摩技能,是正常經營之按摩養生館,對於聘僱按摩人員上,均十分重視該等人員須具備相當之技能及服務經驗,被告既為經營該行業者,當無不曉之理,是倘非其聘僱丁○○○到該館擔任按摩小姐,約定提供男客服務內容,包含俗稱「半套」之性交易,則衡情應不至於貿然聘僱毫無從業經驗且未受有專業訓練之丁○○○至該館任職。再者,據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伊案發當日到該館消費時,被告在櫃檯只告知伊價碼1,000 元,但並未告知具體按摩服務內容及時間等語(見偵卷第7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丁○○○在為伊提供按摩服務過程,跟伊只有簡單對話,也不曾詢問伊需不需要俗稱「半套」之性服務,按摩到一半就把伊褲子拉下讓伊生殖器露出而撫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顯示本案丙○○至該館消費過程,乙○○、丁○○○均未曾向丙○○詢問所需按摩服務內容,僅告知其消費價格定額,已與一般按摩服務有別,且於此情下,僅任職數天之丁○○○即於按摩過程中逕向丙○○提供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服務,益顯被告顯與丁○○○除約定丁○○○到該館任職提供服務之抽成比例外,亦有約定服務內容包含為男客提供俗稱「半套」之性服務,被告辯稱:伊並未容留、媒介店內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亦不曉得證人丁○○○有幫丙○○做性服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乙○○意圖營利,提供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越亮養生館」,並媒介成年女子丁○○○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而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審酌被告為「越亮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不思正派經營,卻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並審酌被告犯後除未能坦承犯行外,猶虛設情詞,希圖能混淆偵審方向以脫免罪責,犯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無施用暴力、脅迫之情形,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越南之國小畢業、現從事水餃販賣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為「越亮養生館」之物,且用於本案丁○○○提供按摩所用,有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查扣物品一覽表(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在卷可佐,而因該館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固可認定該等之物屬被告所有,然衡酌該等之物均係用於提供正常按摩之用,本案亦無其他事證足顯該等之物有被用於提供本案猥褻行為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丙○○雖給付被告相關費用1,000 元,然稽諸上開扣押筆錄及查扣物品一覽表,並未見該給付所用鈔票扣案,且據上開刑案現場照片及該鈔票影本1 紙(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可認該鈔票於案發後應旋為偵查之員警所取回,而已非被告所享有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說明 │├──┼──────────┼────────────┤│1 │按摩潤滑液1 個 │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2 │按摩用毛巾1 條 │ │├──┼──────────┤ ││3 │短褲1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