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桓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98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沈桓維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SAMSUNG 白色手機壹支(含○○○○○○○○○○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沈桓維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前某日,經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詐欺犯罪集團,聽從彭建馨(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尚未偵查終結)之指示,參與該3 人以上,以提領受詐術所騙之不特定人匯入該集團所指示帳戶之內款項並與身分不詳之電信話務機房集團成員分配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而沈桓維參與此詐欺組織之期間至其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232號起訴)遭查獲之106 年9 月8 日止。
二、沈桓維與彭建馨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該詐欺集團之某身分不詳成員自106 年6 月底某日起,接續撥打電話予李麗峰,佯稱係李麗峰之賴姓友人,並邀約李麗峰合資開餐廳云云,致李麗峰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106 年8 月1 日至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孟均勝」,孟均勝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經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155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內,沈桓維則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持彭建馨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接續提領李麗峰匯入之上開80萬元款項中之48萬元、23萬5,000 元,並於同日傍晚6 時許,至桃園市中壢區內壢火車站後站停車場旁公園內,將領得之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之某身分不詳成員。
(二)嗣該詐欺集團之某身分不詳成員再接續以相同手法致李麗峰陷於錯誤,李麗峰因而同從指示,於翌(2 )日再至銀行臨櫃匯款100 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帳戶內,沈桓維則於同(2 )日上午11時許,接續至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68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持彭建馨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欲提領李麗峰匯入之上開100 萬元款項中85萬元,然因遭行員黃品儒察覺有異,通報主管後立即報警,並拖延沈桓維離去,嗣警方到場後,即以現行犯之原因將沈桓維當場逮捕,並扣得沈桓維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SAMSUNG 牌,白色),及上開孟均勝帳戶之存摺、印章,因而查獲。
理由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桓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麗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品儒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16 、17-18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使用手機之LINE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存摺、台新銀行、合作金庫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遠傳資料查詢表、通聯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107 年7 月4 日函之附件(見偵卷第20-23 、24-30 、94、96-103、116-119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1 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要件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一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6 年4 月19日公布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查被告自106 年8 月1 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該集團車手頭為彭建馨,領款後依彭建馨之指示交款,另有車手1 名,復有2 、3 人與彭建馨走比較近,不知道該等人員之分工情形等語,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是本案已知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於被告加入後均計有3 人以上,已堪認定。又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誘使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另指派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足見被告對於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具有認識,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顯係該當前開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犯罪組織之定義。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均為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掌控,則李麗峰於遭受詐騙而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已處於詐欺集團隨時可受領支配之狀態,是本案款項既然已進入犯罪行為人實力支配下,自應認為已達既遂之犯罪支配程度,不應以事後銀行行員積極進行攔阻成功的結果,而論以未遂,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106 年8 月1 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至同年9 月8 日為警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告訴人李麗峰分別於同年8 月1日、2 日匯款80萬元、100 萬元,係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詐騙告訴人李麗峰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被告先後2 次取款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參與組織罪與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數關係:1、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故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此亦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修正理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等語可知一般。
2、本件被告於106 年8 月1 日前某日經彭建馨之邀約而加入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加入後都以手機的通訊軟體LINE與彭建馨聯絡,犯案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彭建馨所叫之計程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 頁),則被告自106 年8 月1 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加入後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彭建馨聯絡,並知悉日後欲擔任車手工作,加入後一段時間之106 年8 月1 日起始經彭建馨指示前往提領贓款,依上開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加入犯罪組織當時即屬成立。然斯時該詐欺集團尚未實施任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對於所將要實施之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抽象之預見,就具體詐欺時間、詐欺何被害人、詐術內容、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方式,尚無所知悉,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具體詐欺各別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非同一;且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中「參與」之著手行為,態樣眾多,與「詐欺取財」中著手需以「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之行為亦非同一,所犯參與組織犯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間,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罪與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係數罪併罰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偏差。惟衡量被告擔任車手相關之工作,涉案程度較其他核心人物為輕,且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參與犯罪組織,而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六)沒收:
1、扣案之SAMSUNG 白色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本件犯行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本件被告提領詐欺贓款分得報酬2,000 元,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2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
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
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