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依聖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被 告 洪啓銘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沙伊倫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被 告 蔡武軒 選任辯護人 曾志立律師 被 告 許明華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嚴珮綺律師 被 告 陳福斌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 范民珠律師 被 告 鄭宇恆 選任辯護人 陳明彥律師 被 告 林智瑋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鄭武田 張宏源 張誌圻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160號、第1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依聖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6 、7 、8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6 、7 、8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洪啓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5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三、沙伊倫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4 、6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4 、6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四、蔡武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悠遊卡貳張(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遠東百貨仟元禮券伍張(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均沒收。 五、許明華犯如附表一編號6 、7 、8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 、7 、8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玖仟元沒收。 六、陳福斌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4 、5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3 、4 、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 七、鄭宇恆犯如附表一編號6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 八、林智瑋犯如附表一編號7 、8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 、8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均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九、鄭武田犯如附表一編號8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十、張宏源犯如附表一編號3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十一、張誌圻犯如附表一編號3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蔡武軒、林智瑋分別係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科約僱助理、約僱稽查員,負責空氣、噪音、水、廢棄物、環境衛生及民眾陳情案件之稽查業務;陳福斌係環保局水質土壤保護科(下稱水保科)技士,負責審核事業排放廢(污)水許可證之申請、辦理各項水污染專案稽查及稽查事業之廢污水排放等業務;許明華係環保局公共關係室隊員,負責桃園市民意代表針對環保案件之質詢、協助與聯絡;鄭宇恆係環保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 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託康廷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廷公司)辦理環保局就環保案件受理民眾陳情、報案及電腦資料建檔等業務之行政組組長,並負責管理及使用桃園市政府環境稽查雲端平台(原系統名稱:稽查管制資訊系統)之帳號及密碼,作為登入前述系統查詢環保業務所需之陳情內容、派案進度及稽查結果之用,係受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蔡武軒、林智瑋、陳福斌、許明華4 人均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鄭宇恆則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之委託公務員。徐依聖係昇清環保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昇清公司)、昇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昇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受桃園地區工廠委託向環保局申辦各項污染防治措施許可證之簽證技師,並以買賣污染防治設備、仲介污染防治設備代操作業者予桃園地區工廠為業;洪啓銘係舜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稱舜泰公司)、沙伊倫係譜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譜羅公司)之員工、張宏源係大統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之負責人,洪啟銘、沙伊倫、張宏源均係從事污染防治設備代操作之業者。張誌圻係儀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億公司)負責人張銀城之子暨染整部主管;鄭武田係東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欣公司)之負責人,張誌圻、鄭武田均係從事紡織染整之業者。緣徐依聖原係環保局水保科稽查員(任職期間自民國92年7 月至96年6 月),其離職後於96年6 月12日設立昇清公司,詎徐依聖不思以正派環保專業提供服務,知悉環保設備代操作業者有避免環保局稽查,以利公司之營運之需求,竟利用其長久建立之環保人脈結合有稽查權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協助易滋污染業者得以及早知悉稽查管制等訊息,以規避稽查,分別與洪啟銘、沙伊倫、張宏源、張誌圻、鄭武田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或不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聯絡,交付賄賂予環保局公務員蔡武軒、陳福斌、許明華、鄭宇恆、林智瑋。而蔡武軒、陳福斌分別基於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許明華分別與鄭宇恆、林智瑋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違背或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向徐依聖收取洪啟銘、沙伊倫、張宏源、張誌圻、鄭武田轉交之現金、禮券及悠遊卡儲值等賄賂,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蔡武軒違背職務洩漏環保局業務內容收受賄賂及徐依聖、洪啟銘、沙伊倫交付賄賂部分: 蔡武軒、徐依聖、洪啟銘及沙伊倫均明知環保局稽查員對於事業應視情節主動稽查,稽查範圍、事項、期間均有一定之裁量標準,亦明知稽查員不得任意洩漏事業之稽查結果,若事業欲知稽查結果應自行向環保局申請,且環保局對於事業之稽查結果及轄區分工,均係環保局內部之非公開資訊及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詎徐依聖、洪啟銘、沙伊倫為求與蔡武軒建立關係,以便日後探知環保局稽查等業務訊息及請託蔡武軒不主動稽查渠等相關事業,俾利徐依聖、洪啟銘、沙伊倫所經營之環保業務公司之營運,徐依聖、洪啟銘、沙伊倫遂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禮券及以現金儲值蔡武軒所持用之編號0000000000號(正面圖樣「環保學堂」)、編號0000 000000 號(正面圖樣「小熊推車」)、編號000000000000 0000 號(正面圖樣「我們這一家」)、編號0000000000號(正面「成人普通卡」)等4 張悠遊卡長期行賄蔡武軒,蔡武軒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之接續犯意,以長期洩漏環保局稽查結果、轄區分工、值班表等有助業界競爭之訊息予徐依聖、洪啟銘及沙伊倫,並承諾不主動稽查等如附表三之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禮券或於悠遊卡儲值金額用罄後交付與徐依聖儲值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而收受賄賂。 (二)陳福斌洩漏環保局專案計畫之稽查事業名單部分: 陳福斌明知環保局水保科執行專案計畫之事業名單,係水保科人員據以無預警進行排放廢污水事業稽查之對象,若洩漏將使事業預為因應及作假,故專案計畫之事業名單係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詎陳福斌知悉徐依聖、洪啟銘、沙伊倫、張宏源若事先得知委託渠等公司代操作污染防治之事業經環保局列為稽查對象,即有交付賄賂以換取稽查訊息之機會,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之接續犯意,事先與徐依聖約定由陳福斌以其公務電子信箱chen0912@tydep.gov.tw 寄送專案計畫之事業名單,至陳福斌所申請之私人電子信箱hjp6yge@gmail.com,再由徐依聖輸入陳福斌所交付之密碼登入hjp6yge@gmail .com 收受之方式,遂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洩漏如附表四所列之專案計畫之事業名單予徐依聖,復由徐依聖以電子郵件或LINE通訊軟體轉知代操作業者洪啟銘、張宏源及沙伊倫。 (三)陳福斌違背職務洩漏環保局水保科稽查事業之具體稽查時間收受賄賂及徐依聖、洪啟銘、沙伊倫、張誌圻、張宏源交付賄賂部分: 1.陳福斌、徐依聖、洪啟銘及沙伊倫均明知環保局水保科人員執行專案稽查之事業名單、具體時間與項目係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又陳福斌將水保科專案稽查之事業名單交付徐依聖轉知洪啟銘及沙伊倫,業如前述,然洪啟銘、沙伊倫因事先得知其代操作之事業中有被列為專案執行事業名單之中,為求預知何時受環保局稽查,以利該等事業得以預作準備,即以每洩漏1 家事業之稽查時間給予徐依聖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條件,委託徐依聖行賄陳福斌,洪啟銘、沙伊倫及徐依聖即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聯絡,推由徐依聖與陳福斌聯繫約定每提供1 家事業稽查時間則可獲取1 萬元之賄賂,陳福斌則基於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應允之並於附表五編號1 至9 、11至17所示之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洩漏如附表五編號1 至9 、11至17所示之事業之稽查時間予徐依聖,徐依聖即通知洪啟銘及沙伊倫,俾渠等於稽查前以預先加灌清水、減量生產或改變製程等不法方式通過檢驗,迨環保局水保科人員確實於陳福斌所洩漏之時間至事業採水檢驗後,由徐依聖自洪啟銘、沙伊倫所交付之款項內,於附表五編號1 至9 、11至17所示之環保局水保科人員採水檢驗時間後2 週內,至桃園市政府外郵局前,在徐依聖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0號黑色國瑞汽車內交付陳福斌每家1 萬元之賄賂。 2.儀億公司因於106 年1 月18日、3 月8 日、3 月10日已被環保局稽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3 次,陳福斌、徐依聖、儀億公司主管張誌圻及儀億公司代操作業者張宏源均明知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 項第3 款:「1 年內經2 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屬於情節重大之規定,環保局得命事業停工,亦明知環保局稽查地點、時間及項目係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詎張誌圻竟因儀億公司有上開違規情事,為免再遭稽查而被命停工,即由張宏源轉介與環保局人員熟稔之徐依聖相識,冀望藉由徐依聖行賄公務員而事先得知稽查訊息,俾張誌圻、張宏源預先準備通過稽查,張誌圻與徐依聖、張宏源即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3 月間,由徐依聖聯繫陳福斌提供環保局何時至儀億公司稽查之訊息,陳福斌則基於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收取賄賂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8日上午11時4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徐依聖:「3/30,上午9 點」等文字,洩漏水保科稽查員王怡文將於106 年3 月30日上午9 時至儀億公司稽查之資訊予徐依聖(即附表五編號10),徐依聖旋通知張誌圻及張宏源事先加灌清水,並減少產量,稀釋儀億公司所排放之廢污水而通過稽查。隨後,張誌圻則於106 年3 月30日上午環保局稽查後,交付8 萬元予張宏源,張宏源於當日下午至徐依聖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辦公處所,將上開8 萬元轉交予徐依聖,徐依聖再分1 萬元與張宏源,嗣於106 年3 月30日後某日,至桃園市政府1 樓郵局前,在徐依聖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黑色國瑞汽車內交付陳福斌1 萬元賄款,作為前述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 (四)陳福斌指示台灣曼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曼寧公司)加快審查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膳空廚公司)申請展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收受賄賂及徐依聖、沙伊倫交付賄賂部分: 譜羅公司於104 年間受華膳空廚公司委託代操作廢污水排放設備,華膳空廚公司於104 年10月28日以發104 字第190 號函向環保局水保科申請展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詎沙伊倫為使環保局水保科能夠快速順利審查通過,竟與徐依聖共同基於對公務員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21日前某日,徐依聖與陳福斌聯絡以2 萬元作為對價,由陳福斌協助華膳空廚公司申請展延案順利通過,陳福斌則基於職務行為收取賄賂之犯意,應允協助,復於104 年12月21日下午3 時47分許,徐依聖以LINE通訊軟體轉傳其與陳福斌所商議交付賄款時間為下午3 時55分及沙伊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福斯牌汽車至桃園市政府前門交付2 萬元之手機對話畫面予沙伊倫,隨即沙伊倫在桃園市政府前門車內交付2 萬元與陳福斌後,遂於同日下午4 時6 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交件完成」等文字回復予徐依聖。而陳福斌明知環保局依據104 年桃園市水污染防制許可審查計畫,將華膳空廚公司申請展延案委託曼寧公司審查,再由水保科范淑娟簽辦許可證展延,於收取上開2 萬元款項後,即以電話聯繫曼寧公司承辦人員王致傑轉知曼寧公司審查人員盡速審查華膳空廚申請展延案,使華膳空廚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展延案快速審查通過。 (五)陳福斌協助洪啟銘調換檢驗水樣收受賄賂及徐依聖、洪啟銘交付賄賂部分: 環保局依據「106 年度桃園市水污染源稽核管制及水污費審查計畫」委託技佳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佳公司)檢驗桃園科技工業園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下稱桃科污水處理廠)排放之廢污水,若檢測硝酸鹽氮數值含量超標,環保局可能要求桃科污水處理廠之納管廠商減量或停止生產,詎洪啟銘、徐依聖均明知秀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霖公司)係產出硝酸鹽氮廢液並於桃科污水處理廠納管排放,竟為求桃科污水處理廠遭環保局採水檢驗時,硝酸鹽氮數值得以減低,竟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7 月12日中午,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蒸王頂級海鮮蒸膳餐廳與上開計畫主辦人陳福斌共同謀議,陳福斌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意以調取採驗水樣方式規避檢查,復於106 年7 月13日上午9 時1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徐依聖、洪啟銘準備5 大、2 小之採集水樣空瓶,嗣洪啟銘準備7 個空採樣瓶於106 年7 月13日後某日時,委由徐依聖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政府1 樓交給陳福斌,俾陳福斌於106 年7 月19日技佳公司人員至桃科污水處理廠採水時,利用機會調換全部水樣。又因陳福斌認為調換7 瓶水樣過於繁瑣,於106 年7 月19日前某日時,經洪啟銘同意,改以調換硝酸鹽氮1 瓶水樣之方式調換水樣,陳福斌於106 年7 月19日上午9 時許,先以督導採水為由,會同不知情之技佳公司採水人員黃炯揚、林信佑至桃科污水處理廠,並於106 年7 月19日上午10時41分許,黃炯揚、林信佑在桃科污水處理廠D01 放流口採樣後,趁黃炯揚、林信佑不注意,至其2 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技佳公司採樣車輛後行李箱冰箱內,取走裝有硝酸鹽氮之水樣1 瓶(樣品編號:010110號),隨後搭乘桃科污水處理廠公務車回桃科污水處理廠,利用無人注意之際,將其所抽取之前開水樣置放於桃科污水處理廠會議室桌上,由洪啟銘所指示之不知情之秀霖公司員工林逸賢調換水樣完成。但因陳福斌擔心遭人知悉有調換水樣,故而立即將已調換完成之水樣帶回環保局辦公室,黃炯揚及林信佑在桃科污水處理廠辦公室結束採水作業欲將水樣送往檢驗時,當場發現硝酸鹽氮之採樣瓶缺少,陳福斌即以電話聯繫指示黃炯揚、林信佑無須送驗硝酸鹽氮檢項,黃炯揚、林信佑即未再尋找水樣而依陳福斌指示未送驗。嗣後洪啟銘先將賄款現金20萬元轉交予徐依聖,徐依聖再於106 年7 月19日後某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政府1 樓,交付賄賂現金5 萬元予陳福斌收受。 (六)許明華、鄭宇恆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收受賄賂及徐依聖、沙伊倫交付賄賂部分: 許明華、鄭宇恆、沙伊倫、徐依聖均明知稽查管制資訊系統及桃園市環境稽查雲端平台系統(下稱TEEC系統)係用以查詢陳情案件、派案進度、稽查結果,其查詢內容應屬應予保密之事項,前述2 系統之帳號密碼不得無故提供洩漏予第三人使用,詎沙伊倫為獲知譜羅公司代操作事業及桃園地區各事業之環保稽查結果,以利掌握事業排放廢污水之數據,竟與徐依聖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聯絡,欲以每月2 萬元之代價取得上開系統帳戶密碼,由徐依聖先於104 年7 月初,詢問許明華可否取得稽查管制資訊系統帳號及密碼之管道,許明華旋於104 年7 月初,向鄭宇恆索取稽查管制資訊系統之帳號及密碼,鄭宇恆即利用其辦理業務權限,提供帳號00135 、密碼00135 予許明華,許明華旋轉知徐依聖,徐依聖即於104 年7 月3 日上午8 時4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稽查管制資訊系統網址及前述帳號及密碼洩漏予沙伊倫,供沙伊倫查詢桃園地區各事業之陳情內容、派案進度及稽查結果。又於106 年1 月初,稽查管制資訊系統更新為TEEC系統,許明華於105 年12月間某日,自鄭宇恆處取得康廷公司離職員工蘇輝祥之帳號PI161 、密碼Para 0614.,再於106 年1 月5 日前某日,洩漏予徐依聖,徐依聖續於106 年1 月5 日上午7 時2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前述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沙伊倫。再於106 年6 月間,TEEC系統再度更新,許明華則於同年6 月間某日,先自鄭宇恆處取得康廷公司離職員工蘇孟睦之帳號0991及密碼Tydep0991.,再洩漏予徐依聖,徐依聖續於106 年6 月28日下午5 時2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前述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沙伊倫。沙伊倫因取得上開系統帳號及密碼,則自104 年8 月起至106 年7 月止,將每月2 萬元現金交予徐依聖行賄許明華,由徐依聖於前述期間每月擇日至桃園市政府樓下,通知許明華至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黑色國瑞汽車車內交付每月2 萬元之賄賂。許明華、鄭宇恆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取賄賂之接續犯意聯絡,自104 年8 月起至106 年7 月止,每月由徐依聖駕車前往桃園市政府大門前之郵局前,許明華再上車收取徐依聖交付每月2 萬元之賄賂,俟許明華自徐依聖處收取2 萬元賄賂後,即於每月月初經鄭宇恆聯絡許明華,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許明華住處附近或鄭宇恆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住處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交付部分賄賂給鄭宇恆,其中自104 年8 月份至106 年1 月份之賄賂,鄭宇恆分得每月1 萬5,000 元,許明華分得每月5,000 元,自106 年2 月份至9 月份之賄賂,許明華改分給鄭宇恆每月1 萬2,000 元,自己分得每月8,000 元,而徐依聖因於106 年8 月出國,故於106 年7 月及預先支付106 年7 至9 月共3 月之賄賂6 萬元,許明華共得15萬4,000 元、鄭宇恆共得36萬6,000 元。 (七)林智瑋、許明華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徐依聖、鄭武田交付賄賂部分: 1.林智瑋於106 年4 月12日晚上7 時許,至廣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 號1 樓,下稱廣益公司)稽查發現洗滌塔不合格,廣益公司立即通知為其代操作之舜泰公司洪啟銘,洪啟銘即聯絡徐依聖協助處理(無證據證明洪啓銘要求徐依聖以行賄方式處理),詎徐依聖竟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 時4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許明華,要求許明華設法關說林智瑋不要對廣益公司開立罰單,許明華旋即向林智瑋要求給予廠商改善空間,林智瑋亦因此給予廣益公司當場改善之機會,廣益公司因而通過稽查而不予開罰。復於106 年4 月12日晚上8 時42分許,許明華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徐依聖:「沒事了,我已搞定,不吵你休息,晚安」等文字表示已向林智瑋關說完成。嗣於106 年4 月13日上午8 時15分至8 時49分間,徐依聖駕車前至桃園市政府門前,許明華上車在車內交付現金1 萬5,000 元之賄賂,許明華則基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又於106 年4 月13日後2 週內某日中午,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北路駐點辦公室外,將5,000 元賄款交予與其具有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林智瑋,所餘1 萬元歸許明華所有。 2.林智瑋於106 年5 月22日上午10時59分許至東欣公司稽查,發現東欣公司煙煤燃料混雜廢水處理設施所產生之污泥,認定東欣公司將污泥當作燃料投入編號E601、E701之2 座蒸氣鍋爐燃燒,林智瑋依2 處固定污染源之管制編號,分別開立編號005518、005519號各處以10萬元罰鍰之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共2 張予東欣公司。然鄭武田認為其公司僅有一傾倒污泥行為應僅一罰,而旋於同日中午11時51分、12時8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撥打東欣公司環保簽證技師徐依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指示徐依聖設法處理,其2 人即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徐依聖於106 年5 月22日、23日間某時,聯絡許明華設法關說林智瑋抽單,許明華則以電話聯絡林智瑋表示同一行為不可二罰,應僅得開立1 張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林智瑋經與其他同仁討論後同意許明華意見,許明華則於106 年5 月24日上午9 時7 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徐依聖「講了」、「昨天」,同日上午9 時11分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徐依聖「今天會先去辦公室抽」等語,徐依聖旋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撥打東欣公司之市話(03)0000000 號予鄭武田,向鄭武田表示環保局人員將至東欣公司抽單,並與鄭武田索取以5 萬元行賄許明華、林智瑋作為抽單之對價,嗣由林智瑋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環保局人員於同日下午,至東欣公司鄭武田處抽回編號005518號之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鄭武田遂於106 年5 月24日後某日,在東欣公司,交付以昇鼎公司為受款人、發票日為106 年5 月24日之6 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 號)予徐依聖,相隔2 、3 星期後某日,徐依聖約具有對於職務行為收取賄賂犯意之許明華於106 年5 月24日後某日,在桃園市政府大門前之郵局前,將2 萬元交予許明華收受,隨後,許明華再將其中1 萬5,000 元交予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林智瑋收受。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葉孟芬、范淑娟於廉政署詢問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陳福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福斌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且無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對被告陳福斌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立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亦為被告陳福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然本院審酌上開陳述業經具結,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陳福斌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對被告陳福斌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前揭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蔡武軒、洪啓銘、鄭宇恆、林智瑋、許明華、沙伊倫及其等之辯護人與被告鄭武田、張宏源、張誌圻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49 至152 頁、第156 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反面;卷二第29、51、59、93、141 、173 頁);被告徐依聖、陳福斌及其等之辯護人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均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武軒、陳福斌、許明華、林智瑋分別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身分公務員,具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法定職務權限等事實,均為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科業務分工表、業務分工執掌表、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9 年7 月16日桃環稽字第1090058549號函及其所附上開被告之職稱、職務內容及分工表等件在卷為憑(見105 年度他字第6654號卷二第241 頁至244 頁反面,下稱他字卷;本院卷三第285 至289 頁);被告鄭宇恆為受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委託,從事與環保局有關如事實欄一所載公共事務之委託公務員等事實,亦為被告鄭宇恆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2 月14日桃環政字第1070008360號函及所附被告鄭宇恆職務內容、104 年至106 年採購標案簽呈、契約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廉政署涉嫌事實(七)非供述證據卷第317 至321 頁】。是被告蔡武軒、陳福斌、許明華、林智瑋均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被告鄭宇恆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之委託公務員,均堪認定。 (二)被告蔡武軒違背職務洩漏環保局業務內容收受賄賂及被告徐依聖、洪啟銘、沙伊倫交付賄賂部分【即事實欄一、(一)】: 1.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徐依聖、洪啓銘、沙伊倫於廉政署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二第2 頁反面至第5 頁、第17至18頁、第20至23頁、第206 至208 頁、第210 至213 頁、第253 至254 頁、第269 至270 頁;106 年度偵字第26272 號卷一第29至39頁、第167 至171 頁、第186 頁至第190 頁反面、第264 至265 頁反面,下稱偵26272 號卷;偵26272 號卷二第66至75頁;偵26272 號卷三第14至15頁、第30頁正反面、第42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第250 頁正反面、第255 頁反面至第256 頁;偵26272 號卷四第20至26頁、第127 至130 頁、第135 至137 頁;107 年度偵字第1160號卷一第187 至188 頁、第193 頁反面至第194 頁,下稱偵1160號卷;本院卷一第150 頁正反面、第198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38 至139 頁;本院卷四第202 頁),並有悠遊卡4 張(正面圖樣:環保學堂、小熊推車、我們這一家、成人普通卡)之照片共8 張、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8 日悠遊字第1061101300號函及附件(正面圖樣環保學堂、小熊推車2 張悠遊卡之歷次儲值地點、儲值金額及使用情形)、106 年10月19日悠遊字第1061001191號函及附件(正面圖樣我們這一家、成人普通卡2 張悠遊卡之歷次儲值地點、儲值金額及使用情形)、前開悠遊卡4 張加值紀錄、遠東百貨1,000 元禮券共5 張、遠東百貨禮券1 張(餘額計800 元)、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8 日遠百(106 )字第11002 號函、徐依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象:沙伊倫、蔡武軒、洪啓銘等)、2016年記事本內頁影本(紀錄禮券流向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記錄【錦城有限公司龜山廠(下稱錦城公司龜山廠)105 年1 月26日、清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22日(下稱清富纖維公司)、大興鍍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1日(下稱大興鍍金公司)、偉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8日、富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106 年5 月6 日、荃尉電子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0日(下稱荃尉公司、儀億公司106 年7 月7 日】、徐依聖105 年4 月9 日、9 月2 日、10月6 日、11月19日、12月30日內帳節錄、徐依聖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對象:沙伊倫、洪啓銘等)、106 年3 月4 日、3 月24日、4 月29日、5 月11日、6 月2 日、7 月8 日廉政署蒐證記錄(查處機動小組蒐證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見他字卷二第221 頁正反面、第232 至235 頁:廉政署涉嫌事實(二)供述證據卷第312 頁至第333 頁反面;偵26272 號卷一第41頁、第43至49頁、第52至56頁、第59頁至第64頁反面;廉政署涉嫌事實(二)非供述證據卷第32至34頁、第43至52頁、第36、35頁、第53至57頁、第58至59頁、第60頁正反面、第63頁、第65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第79頁至82頁反面、第84頁至第86頁反面、第87至89頁、第90至92頁、第93至95頁、第97至104 頁反面、第108 頁、第109 頁至第123 頁反面、第124 至129 頁、第130 頁至第185 頁反面;廉政署涉嫌事實(一)供述證據卷第162 頁至第183 頁反面】,復有上開悠遊卡及遠東百貨禮券扣案可佐,足見被告徐依聖、洪啟銘及沙伊倫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徐依聖、洪啟銘及沙伊倫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 2.訊據被告蔡武軒固坦承其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收受被告徐依聖所交付之遠東百貨禮券或悠遊卡,並於附表三所示時、地,為附表三內容欄所示之行為等事實,惟其及辯護人辯稱:稽查結果,轄區分工及值班表並無規定不能對外公開,是可以查詢到的資料,縱認上開內容為應予保密,也並非是被告所職掌之事項,故被告蔡武軒是不違背職務的收賄罪,並非違背職務之收賄罪云云;又被告蔡武軒並無承諾被告徐依聖不主動稽查大興鍍金公司、名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下稱名絨公司桃園廠)、儀億公司(以下合稱大興鍍金等3 間公司),而是如果有人陳情就必須稽查,故此部分亦屬不違背職務之收賄罪云云。 3.經查: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而言。而「職務」係指職權事務之意,本此職掌事務即有其處理之職權與職能,此職權事務之取得固不論係出於法令規定,抑或上級主管長官之授權分配,或係永久性或臨時暫兼辦性質,並非所問,亦不以最後有決定之職權為限,惟仍須涉其職務之事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交通、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秘密之一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均為本罪之行為客體(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100 年台上字第6422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被告蔡武軒於偵訊時自承:廠商被稽查開罰的資訊不是公開資訊,外部的人查不到,要從環保局的電腦連接網路查詢稽查紀錄,別人稽查我也查得到;廠商具體違規情形、稽查內容、稽查結果都不能跟別人說,環保局的排班紀錄是機密,也不行告訴他人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48 頁、偵26272 號卷一第277 頁);證人即被告蔡武軒環保局同事許永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的工作就是陳情案跟專案的稽查、採樣,我們不會跟業者講轄區分工表,我們內部知道誰是哪個轄區,自己的轄區自己去採樣;業務科會將分工的名單給我們,我們不會將轄區分工表及稽查結果給環保顧問公司,這是我們內部的資料,是業務上要保守的秘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3 至304 頁、第309 至310 頁)。又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函復本院稱:廠商稽查結果為限制性公開之應保密事項,稽查結果如涉及裁處,外部廠商或民眾可以透過環保署「列管污染源資料查詢系統」查詢得知;稽查員的轄區分工及值班表為本局內部資料,亦為限制性公開之應保密事項,對外保密,不宜提供予他人或外部廠商等語,此有該局109 年6 月12日桃環水字第1090048209號函及檢附說明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23 至226 頁)。是依上開事證,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8 至13、15、17至18所示之環保稽查人員轄區分工、值班表及廠商稽查結果等資料,均係攸關國家環保工作事務,不能任意查詢;廠商稽查結果僅於涉及裁處時,才能透過環保署「列管污染源資料查詢系統」查詢得知,若未涉及裁處,亦不能任意查詢,也無從透過稽查員私下查詢,環保顧問公司倘若取得上開資料,將有助於其代操作之廠商預先因應規避受罰,故上開資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且與環保稽查之職務事項有關,此均為被告蔡武軒所明知;而被告蔡武軒職司桃園市環境保護稽查工作,有查緝環境污染之法定職務權限,其明知而故意將上開訊息長期洩漏予被告徐依聖等人,自屬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且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洩漏而洩漏,顯然違背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又被告蔡武軒承認長期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對價(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從而,被告蔡武軒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上開資訊是可以查詢、並非被告蔡武軒職務事項云云,均無理由,並不可採。 ⑶就大興鍍金公司不主動稽查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 、6 部分),被告蔡武軒於偵訊時自承:大興鍍金公司還沒有納管時,被告徐依聖曾經叫我不要主動去稽查,我告訴被告徐依聖說如果有人檢舉我就會去,但我不會主動;我主動詢問被告徐依聖大興鍍金公司是否納管,是因為大興鍍金公司繼續生產,廢水就會從排放口排出,不會納管到污水處理廠,它的水就會有問題,所以被告徐依聖才會請我不要去稽查它;我不是不去,是等我事情做完後才會過去,所以我過去那裡就先聯絡被告徐依聖看大興鍍金公司是否已經納管等語(見偵26272 號卷四第215 頁反面至第216 頁);證人即被告徐依聖於偵訊時證稱;105 年2 月27日被告蔡武軒來找我,大興鍍金公司是被告洪啓銘的(代操)公司,可能有被環保局稽查,被告洪啓銘需要被告蔡武軒幫忙,要被告蔡武軒兩個月內不要主動去稽查,我有跟被告蔡武軒說,被告蔡武軒的答案是只要沒有人檢舉,他就不會去稽查等語(見偵26272 號卷一第169 頁);又依被告徐依聖與蔡武軒間LINE訊息對話紀錄(見廉政署涉嫌事實(二)非供述證據卷第80頁),被告蔡武軒於105 年9 月21日先詢問被告徐依聖:「興大(指大興鍍金公司)接進去了嗎」,被告徐依聖回稱:「已接好」、「可隨時」。就名絨公司桃園廠不主動稽查部分(即附表三編號7 部分),證人徐依聖於廉政署詢問時證稱:名絨公司是被告沙伊倫的客人,被告沙伊倫要我跟被告蔡武軒說不要主動去稽查,我請被告蔡武軒不要主動稽查名絨公司,被告蔡武軒原則答應,但表示如果民眾檢舉,他一定會稽查等語(見偵26272 號卷一第35頁,偵26272 號卷三第79頁反面),並有被告徐依聖與沙伊倫間LINE訊息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廉政署涉嫌事實(二)非供述證據卷第87頁正反面)。就儀億公司不主動稽查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4、16),證人即被告徐依聖於廉政署詢問時證稱:106 年3 、4 月間儀億公司已經被稽查2 次不合格,1 次水保科王怡文、1 次是被告蔡武軒,但限定改善之期限均為同一日,大統公司張宏源要求我王怡文稽查之後,請被告蔡武軒能不要來主動稽查,因儀億公司新增一套廢水設備尚未完成,水質不穩定,所以被告蔡武軒承諾我不要主動來稽查,但他表示如果有人來檢舉,他還是要來稽查;106 年7 月7 日LINE的對話就因為民眾陳情,被告蔡武軒後來還是有去儀億公司稽查;106 年8 月31日LINE的對話就是重申被告蔡武軒10月之後,水質穩定再去儀億公司稽查,被告蔡武軒確實有答應我除非有人陳情,不然他不會去儀億公司稽查採水;被告蔡武軒不對儀億公司主動稽查的對價就是禮券及悠遊卡儲值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52 頁反面至第253 頁,偵26272 號卷一第189 頁反面至第190 頁,偵26272 號卷二第74至75頁)。復參酌桃園市環保局函復本院稱:大興鍍金公司、名絨公司、儀億公司均屬於水污法列管事業,為本局定期或不定期稽查事業查核名單,本局稽查員均需依公害陳情案件受理及專案執行前往稽查,並無權自行決定不去上開公司稽查等語,此有該局109 年6 月12日桃環水字第1090048209號函及檢附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蔡武軒應定期或不定期稽查大興鍍金等3 間公司,然而被告蔡武軒在被告徐依聖要求下,明知大興鍍金等3 間公司之廢水可能有污染環境之情形,卻仍應被告徐依聖要求,除民眾陳情外不主動稽查,使大興鍍金等3 間公司得以繼續生產排放污水,直至大興鍍金等3 間公司已符合相關環保規定後,才前往稽查,是依被告蔡武軒之環保稽查職責,在民眾未陳情之狀況下,仍有主動稽查大興鍍金等3 間公司之義務,但被告蔡武軒卻應允被告徐依聖除民眾陳情外不主動稽查,或等到大興鍍金等3 間公司符合規定後才前往稽查,顯然係在其職務範圍內「應稽查而不稽查」,依前揭實務見解,難論屬於其職務上行為,而應認屬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是被告蔡武軒及其辯護人辯稱此為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並無理由。 (三)被告陳福斌洩漏環保局專案計畫之稽查事業名單部分【即事實欄一、(二)】: 1.如事實欄一、(二)所載,被告陳福斌有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電子郵件方式洩漏如附表四所示之名單資料予被告徐依聖,被告徐依聖再分別轉寄予被告洪啓銘、沙伊倫、張宏源等人之事實,為被告陳福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1160號卷三第19至20頁,下稱偵1160號卷;本院卷一第180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90 頁、本院卷四第203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徐依聖、洪啓銘、沙伊倫於廉政署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6272 號卷二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偵26272 號卷三第43頁正反面、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78頁正反面、第80頁,偵26272 號卷五第260 頁反面至第261 頁反面、偵1160號卷一第185 頁反面至第186 頁;偵26272 號卷四第22頁、第25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至第129 頁反面;他字卷二第204 頁反面、第205 頁反面、第207 頁反面、第213 頁,偵26272 號卷四第176 頁反面),並有被告陳福斌SAMSUNG 手機內電子郵件內容之列印資料(扣押物編號A1-2)、被告徐依聖所有之I-PHONE 手機內電子郵件內容之列印資料(扣押物編號B1-1)、被告陳福斌所有之SAMSUNG 手機之照片4 張、被告徐依聖所有之I-PHONE 手機之照片1 張、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4 年11月12日准予備查曼寧公司檢送之「104 年桃園市因應水污染防治費徵收之放流水水質查核計畫」之篩選原則及建議查核執行名單之函及附件之「104 年桃園市因應水污染防治費徵收之放流水水質查核計畫名單」、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5 年4 月13日准予備查技佳公司檢送之「105 年桃園市河川流域工業區水污染源稽查管制計畫」之工業區事業建議查核名單之函及附件之「105 年桃園市河川流域工業區水污染源稽查管制計畫建議查核名單(105.3.28更新)」、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5 年7 月1 日准予備查美商傑明工程顧問公司檢送之「105 年總量管制計畫」事業之建議查核名單之函及附件之「105 年桃園市重點河川污染總量管制實施計畫管理計畫列管事業污染排放調查建議對象」、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5 年9 月7 日准予備查技佳公司檢送之「105 年桃園市河川流域工業區水污染源稽查管制計畫」之工業區事業建議查核名單之函及附件之「105 年桃園市河川流域工業區水污染源稽查管制計畫建議查核名單(105.8.25更新)」、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6 年6 月7 日准予備查技佳公司檢送之「106 年水污費查核計畫」之水污費查核名單之函(稿)及附件之「106 年桃園市水污染源稽查管制及水污費查核計畫之水污費事業查核名單」、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6 年7 月28日准予備查技佳公司更換「106 年水污費查核計畫」之水污費查核名單之函(稿)及附件之「106 年桃園市水污染源稽查管制及水污費查核計畫之水污費事業查核名單」、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6 年9 月25日關於技佳公司之「106 年水污費查核計畫」之水污費查核名單之函(稿)及附件之「106 年桃園市水污染源稽查管制及水污費查核計畫之水污費事業查核名單」、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6 年9 月26日准予備查技佳公司之「106 年水污費查核計畫」之高污染潛勢區事業查核名單之函(稿)及附件之「106 年水污費查核計畫之高污染潛勢區事業查核名單」、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6 年10月16日准予備查技佳公司更換「 106 年水污費查核計畫」之高污染潛勢區事業查核名單之函(稿)及附件之「106 年水污費查核計畫之高污染潛勢區事業查核名單」等件附卷可證【見廉政署涉嫌事實(三)非供述證據卷第192 至196 頁、第197 至203 頁、第187 至191 頁;廉政署涉嫌事實(三)供述證據卷第399 至428 頁】,是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事實,堪以認定。 2.至被告陳福斌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上開名單資料僅有廠商名稱、地址、承受水體、行業別等資訊,且密等僅為普通件,並無任何保密措施,有機會接觸到該名單之人能任意閱覽上開資料及附件;且外部廠商可以透過全國環境水質監測資訊網、水污法相關資訊公開平台查詢檢測及稽查結果,各廠商依相關篩選原則即可知悉是否有列於名單上,被告徐依聖等人想要知道名單,只是想確認而已;刑法第132 條之行為客體應從嚴解釋,唯有涉及國家安全事項方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3.經查,證人葉孟芬(本件案發時為環保局水保科科長)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陳福斌與我共事時擔任技士,主要負責河川污染整治還有事業稽查,初期被告陳福斌應該是負責轄區,我們有分13個轄區,不同同仁有不同轄區,他負責管制轄區裡所有工廠的許可申請和污染稽查;後期我有讓被告陳福斌做計畫管理,擔任專案計畫的總承辦,負責計畫、招標、發包、簽約,一直到案子順利結案,其中牽涉到計畫工作項目裡會有稽查的任務,被告陳福斌就要去訂出我們可能要查核的目標是什麼,然後給委辦公司篩選出我們要查核的事業;另外是環保署會給我們稽查名單,被告陳福斌就要去分配工作。我們都是委辦給曼寧公司跟技佳公司,稽查名單是由曼寧公司或技佳公司建議我們,我們再陳報給環保局備查,稽查名單不得對外公告,我們會認為這是基本原則,因為我們查核就是要瞭解事業有無違規,如果事先公告,事業單位可能就會有規避的行為,所以原則上名單是不能對外公布的,另外像是水污費查核,我們是希望掌握到工廠實際的排放狀況,讓我可以收到它排放這些污染物所應該繳的水污費,所以原則上也是不能公布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 至249 頁);證人即技佳公司計畫經理黃炯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 年桃園市水污染源稽查管制及水污費查核計畫之水污費事業查核名單是我做的,我依據篩選的原則將廠商篩選出來,篩選原則1 是「行政院環保署建議名單」,這是環保局的承辦提供給我們的,再參考其他原則來篩選,這些名單在環保署網站是查不到的,「關鍵測站上游事業」的名單也無法在網路上查詢,我們將名單篩選出來後還要跟環保局討論確定,這份名單只有我、技佳公司的專案經理及專案人員看得到,這份名單一定不可以給他人,這是很基本的,機關都有它的資訊安全條件,技佳公司其他員工也看不到這份名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9 至334 頁)。證人即被告徐依聖於廉政署詢問及偵訊時證稱:關鍵測站事業稽查名單是被告陳福斌給我的,因為是密件,所以我提醒被告張宏源不要外流;「105 年水污費申報有疑義之指定查核對象及應查核期別名單(桃園市)」也是被告陳福斌給我的,這個名單是不可以公開的等語(見偵26272 號卷二第73頁,偵26272 號卷三第43頁反面);證人即被告沙伊倫於廉政署詢問時證稱:我會收到被告徐依聖以LINE提供給我的受專案環境稽查業者之名單,不過LINE上面不會有業者被稽查的時間,但是以我們的經驗,大約2 、3 個月之內會被稽查,被告徐依聖是從被告陳福斌那裡得知,有時被告徐依聖會直接以LINE的方式轉貼專案稽查相關計畫項目及排定受專案環境稽查廠商的資料,我是希望能從桃園市環保局公務員處獲得專案稽查的資訊,以盡量避免公司代操作的廠商遭受裁罰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04 頁反面)。是從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如附表四所示之稽查名單在公文往返時雖密等為普通,但並非可以上網查詢或任意閱覽之資料,且廠商無從透過篩選標準即可自行得知,上開稽查名單保密之目的在於預防廠商事先規避及依實際排放的污染物徵收水污費,廠商預先得知是否在稽查名單內,無非是為規避稽查。況被告陳福斌於偵訊時自承:專案稽查計畫中受稽查廠商名單不行事先告知廠商;我寄高污染潛勢區的事業稽查名單給被告徐依聖,是因為被告徐依聖想知道有無被告沙伊倫跟洪啟銘的代操作廠商在名單內等語(見偵1160號卷一第119 頁反面,偵1160號卷二第170 頁,偵1160號卷三第20頁),是上開稽查名單與桃園市環保局之環保工作執行息息相關,確屬應保守之秘密事項無訛,且此情亦為被告陳福斌所明知,故被告陳福斌洩漏如附表四所示之稽查名單,當屬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至為明確。被告陳福斌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客觀事實有違,亦於法無據,均為推諉卸責之詞,顯無理由。 (四)被告陳福斌違背職務洩漏環保局水保科稽查事業之具體稽查時間收受賄賂及被告徐依聖、洪啟銘、沙伊倫、張誌圻、張宏源交付賄賂部分【即事實欄一、(三)】: 如事實欄一、(三)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福斌、徐依聖、洪啓銘、沙伊倫、張誌圻於廉政署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張宏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160號卷二第58至68頁、第149 至156 頁、第167 至172 頁,本院卷一第151 頁,本院卷二第190 頁,本院卷四第203 頁;他字卷二第252 頁反面至第254 頁,第268 至271 頁,偵26272 號卷一第188 頁,偵26272 號卷二第1 頁至第11頁反面、第66頁至第75頁反面,偵26272 號卷三第19至24頁、第28至36頁、第42至47頁、第78頁反面至第82頁、第253 頁反面至第256 頁反面,偵26272 號卷五第260 頁,偵1160號卷一第182 頁至第187 頁反面、第193 至194 頁,本院卷一第150 頁,本院卷二第138 頁,本院卷四第202 頁;他字卷二第1 至5 頁、第17頁正反面、第19至23頁,偵26272 號卷四第20至26頁、第127 至130 頁,本院卷一第150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02 頁;他字卷二第203 至208 頁、第210 至213 頁,偵26272 號卷四第132 至137 頁、第176 至178 頁,本院卷一第150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02 頁;他字卷二第91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至第131 頁反面、第133 至135 頁,偵26272 號卷四第197 至198 頁,本院卷一第151 頁,本院卷四第205 頁;偵26272 號卷四第16至18頁,本院卷一第181 頁,本院卷四第205 頁),並有被告徐依聖與陳福斌之LINE對話紀錄(共104 頁)、如附表五所示公司之稽查紀錄(包括:105 年11月22日、106 年6 月9 日「金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稽查紀錄、105 年11月22日、106 年6 月9 日「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稽查紀錄、、106 年1 月18日「宇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稽查紀錄、106 年1 月18日、5 月18日「迅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一廠」稽查紀錄、、106 年2 月23日「揚華有限公司」稽查紀錄、106 年2 月23日「百福林公司梅獅廠」、「百福林公司永平廠」稽查紀錄、、106 年2 月23日「千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稽查紀錄、106 年3 月7 日「億馨針織股份333 有限公司」稽查紀錄、106 年3 月30日「儀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稽查紀錄、106 年6 月19日「富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稽查紀錄、106 年7 月14日「新隆纖維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稽查紀錄、106 年7 月20日「臺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稽查紀錄、106 年6 月21日、8 月2 日「瑞太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廠」稽查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二第262 至264 頁,偵26272 號卷二第14頁至第65頁反面,偵26272 號卷四第43頁、第154 至158 頁,偵1160號卷一第92至96頁、第102 頁至第117 頁反面,偵1160號卷二第70至122 頁,廉政署涉嫌事實(四)非供述證據卷第204 至255 頁、第256 至273 頁】,且被告陳福斌、徐依聖、洪啓銘、沙伊倫、張誌圻之供述亦互核相符,足見其等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等如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行,已足認定。(五)被告陳福斌指示曼寧公司加快審查華膳空廚公司申請展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收受賄賂及被告徐依聖、沙伊倫交付賄賂部分【即事實欄一、(四)】: 1.被告陳福斌有於如事實欄一、(四)所載之時、地,透過被告徐依聖聯繫,收受被告沙伊倫交付之2 萬元,並於收受該2 萬元後以電話聯繫曼寧公司承辦人員王致傑轉知曼寧公司審查人員盡速審查華膳空廚申請展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福斌、徐依聖、沙伊倫於廉政署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160號卷二第68頁、第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第170 頁反面至第171 頁,偵1160號卷三第20頁,本院卷一第198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03 頁;偵26272 號卷三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偵1160號卷一第185 頁反面至第186 頁、第193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98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02 頁;他字卷二第205 頁反面至第206 頁、第211 頁正反面,偵26272 號卷四第134 頁正反面、第136 頁反面、第177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50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02 頁),並有證人即曼寧公司工程師王致傑於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64至75頁),復有被告徐依聖與沙伊倫之LINE對話紀錄、華膳空廚公司104 年11月24日發104 字第10400015號函、桃園市政府104 年12月23日府環水字第1040335901號函(稿)及附件(華膳空廚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曼寧公司109 年7 月9 日曼中字第1090001039號函及檢附之「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相關資料影本等件為憑【見廉政署涉嫌事實(五)非供述證據卷第274 至284 頁、第285 頁、第286 至288 頁,偵1160號卷二第268 至270 頁,本院卷三第155 至279 頁】,足見被告徐依聖、沙伊倫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徐依聖、沙伊倫如事實欄一、(四)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 2.訊據被告陳福斌固坦承上開收受款項及以電話要求曼寧公司加快審查之客觀事實,惟其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陳福斌並無負責「蘆竹區」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之審查,僅是負責與委外公司溝通協調,對於水污染許可證審查無實質權限,被告陳福斌此部分行為並無違背職務;被告陳福斌係於104 年12月21日下午3 時43分許收受被告沙伊倫2 萬元後始致電曼寧公司人員王致傑,然而華膳空廚公司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於當時已經通過初審,被告陳福斌此部分行為不能發生犯罪結果,又無危險,合於刑法第26條不能未遂之規定,應為不罰云云。 3.經查: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之收受賄賂罪,其中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至所謂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經由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之方式,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使特定之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為職務上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之情形。倘其影響力並非因其本身之職務權限而來,即僅具有空泛之影響力,自難認亦屬其職務上之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范淑娟(本件案發時為環保局水保科約僱稽查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福斌是我們的總承辦人員,許可跟稽查計畫都是他總承辦,他發包計畫出去就會跟發包的公司聯繫、執行,被告陳福斌有權限告訴我要怎麼做,因為他是總承辦,我們不同轄區也會有好幾個承辦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 頁);證人即曼寧公司工程師王致傑於廉政署詢問時證稱:我印象中被告陳福斌是104 年專案計劃的主辦人,同時也是八德區、龍潭區的轄區承辦人。後來被告陳福斌沒有接轄區承辦人,105 年、106 年被告陳福斌主要的職務是專案計畫的主辦人。我還記得104 年的時候,被告陳福斌就是負責曼寧公司桃園市因應水污染防治費徵收之放流水水質查核計畫;我與被告陳福斌的業務往來是前述水污染許可證,曼寧公司審核後,若陳福斌是轄區承辦人,他就會在簽陳文件上蓋章,然後核發許可證;若陳福斌剛好執行稽查專案計畫,也會給曼寧公司派案單,我們就會去稽查派案單上面所記載的事業等語(見偵1160號卷二第210 至21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間華膳空廚公司的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是曼寧公司的張德全審查的,因為我跟黃政壹被掛名到水污染許可證的審查計畫中,所以初審上面只有我跟黃政壹的章可以蓋在上面,但是審核的人不一定是我們二人,被告陳福斌當時是轄區承辦,被告陳福斌有告訴我叫我加快審查華膳空廚公司的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我按照他的意思通知負責審核的張德全,只要是環保局的承辦叫我們加速審查,我們全部都會配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4至75頁)。復依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9 年7 月16日桃環稽字第1090058549號函之附件所示,被告陳福斌在104 年間之職務內容,包括「工業區污染管制及重大污染源即時監測設施綜合業務」及「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及逕流廢水審查及管理(轄區:觀音、八德)」等(見本院卷三第288 頁),核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陳福斌之職務範圍包括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審查,至為明確,雖華膳空廚公司所在之「蘆竹區」並非被告陳福斌之轄區,然而被告陳福斌當時除負責轄區外,尚擔負環保局水保科專案計畫主持人等職務,與環保局水保科委外之曼寧公司互動密切,其顯然對曼寧公司有一定程度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的權限,被告陳福斌透過這些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使曼寧公司承辦人員積極審查華膳空廚公司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依前揭說明,當屬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被告陳福斌及其辯護人僅因「蘆竹區」並非被告陳福斌轄區,即辯稱告陳福斌請託曼寧公司加快審查華膳空廚公司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並非其職務行為,難論有據。 ⑵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所收受之金錢、其他財物或利益,與公務員之職務權限,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即足當之。係各類型貪污犯罪中,最為典型及受重視之一種基本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學說上有謂公務員的廉潔義務,有稱公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有言人民對於公共事務公正、公平處理的信賴性,無非切入角度問題,其實只要侵害其一,即具有可罰性,故亦應由此理解,才能正確把握立法規範旨趣,並符合賄賂之負面評價語意。從而,賄賂與公務員身分、職權及公正處理事務之間,即須存在一定之對價關係。傳統上,因認本罪係屬嚴重犯罪,故採抽象危險犯方式予以規範,行為一經著手,罪即成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所謂「不能犯」係指已著手犯罪之實行,而本質上不能達到既遂或不可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且無危險者而言。亦即行為人雖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使得決意之實現與行為人原先認識不相一致,根本不能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而無結果實現之可能性,不能發生法益侵害或未有受侵害之危險,所成立之未遂類型。換言之,除實行行為客觀上完全欠缺足以動搖一般社會大眾之主觀安全感而毫無危險性外,行為人必須誤認自然之因果法則,非僅單純錯認事實或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等情狀,而係出於「重大無知」誤認其可能既遂,始有成立不能未遂之可言,並使基於與法敵對意思而著手實行犯罪,足以動搖法信賴,造成破壞法秩序之行為,得收一般預防之規範效果,以求兼顧;倘非出於行為人之嚴重無知,而行為人之行為復足以造成一般民眾之不安,自非「無危險」,尚難認係不能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福斌、徐依聖、沙伊倫間,就被告陳福斌加快華膳空廚公司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審查之職務上行為,透過被告徐依聖協助被告沙伊倫聯繫被告陳福斌,並由被告沙伊倫交付賄賂2 萬元予被告陳福斌之事,行賄者與受賄者已有合意且有對價關係,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陳福斌已經構成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既遂行為,並非未遂,先予敘明。而被告陳福斌收受賄賂之時,華膳空廚公司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雖經曼寧公司承辦人員初審完成,惟該許可證尚未經過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水保科承辦人員複審核發,被告陳福斌承諾被告沙伊倫在其職務範圍內加快審查並收受賄賂,已違反公務員的廉潔義務,破壞人民對於環保事務公正、公平處理的信賴性,至為灼然,且此為被告陳福斌所明知,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陳福斌此部分行為已發生犯罪之結果,且係基於與法敵對意思而著手實行犯罪,此部分足以動搖法信賴,造成破壞法秩序之行為,顯然不是出於「重大無知」,也並非「無危險」,與刑法第26條規定之「不能犯」相去甚遠,被告陳福斌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福斌此部分行為應屬不能發生犯罪結果,又無危險云云,無足可採。 (六)被告陳福斌協助被告洪啟銘調換檢驗水樣收受賄賂及被告徐依聖、洪啟銘交付賄賂部分【即事實欄一、(五)】:1.被告陳福斌有於事實欄一、(五)所載之時、地調換硝酸鹽氮水樣1 瓶,並透過被告徐依聖收受被告洪啓銘交付之5 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福斌、徐依聖、洪啓銘於廉政署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160號卷二第65頁反面至第68頁、第168 頁反面至第170 頁反面,偵1160號卷三第19至20頁,本院卷一第199 頁,本院卷二第190 至191 頁,本院卷四第203 頁;偵26272 號卷二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第67頁反面至第72頁,偵26272 號卷三第33至36頁,偵1160號卷一第184 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199 頁,本院卷四第202 頁;偵26272 號卷四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第129 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150 頁,本院卷四第202 頁),並有證人黃炯揚於廉政署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信佑於廉政署詢問時、證人林逸賢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1160號卷二第215 至217 頁、偵1160號卷三第11至12頁,本院卷二第334 至348 頁;偵1160號卷二215 至217 頁;偵1160號卷二第27頁正反面),復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契約書(106 年桃園市水污染源稽查管制及水污費查核計畫,契約編號:000000000 號)、被告徐依聖與洪啓銘間之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7 年2 月14日桃環政字第1070008360號函及附件(水質採樣紀錄、水質樣品檢驗報告)等件在卷為憑【見廉政署涉嫌事實(六)非供述證據卷第289 至294 頁、第295 至304 頁、第305 至306 頁;廉政署涉嫌事實(六)供述證據卷第601 至603 頁、第604 至609 頁】,足見被告徐依聖、洪啟銘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徐依聖、洪啟銘如事實欄一、(五)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 2.訊據被告陳福斌固坦承上開調換水樣及收受款項之客觀事實,惟其及辯護人辯稱:技佳公司對於桃科污水處理廠之採水檢驗並非涉及公權力行使,技佳公司最多僅能認為是行政助手,且技佳公司所為之檢驗僅得做為環保局參考,不涉及裁罰,且硝酸鹽氮得因經費考量決定是否檢驗,被告陳福斌決定不檢測硝酸鹽氮,難認與公權力行使有關,並非貪污治罪條例規定的職務行為云云。 3.經查: ⑴按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且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而賦與該職務權限之方式,亦非必以書面派令為限,機關長官基於事務分配權責,以口頭命令分配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被告洪啓銘於廉政署詢問時證稱:因為我在桃園科技工業園區裡面設有一個秀霖公司,是在處理一些太陽能廠的廢液,內含有硝酸鹽,雖然目前還沒有硝酸鹽氮的管制規定,但據我了解,會在108 年之後開始管制,因為我擔心秀霖公司排放的污水會影響到桃科污水處理廠的水質,所以我跟徐依聖討論;本次專案名稱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這是一季一次的採樣,委外公司都會事先通知桃科公司稽查採樣的時間,桃科污水處理廠的水流一天一萬公噸,流量非常大,我擔心的是硝酸鹽氮的數值,因為會超過108 年1 月開始管制的數值;環保局因為自主管理會議,要求各工業區在107 年底完成硝酸鹽氮及氨氮的控管,108 年1 月1 日沒有完成控管,工業區就會遭環保局開罰,工業區遭開罰的話,就會要求廠商減產等語(見偵26272 號卷四第24至26頁);證人即技佳公司計畫經理黃炯揚於審理時證稱:106 年專案計畫確實有硝酸鹽氮的採驗項目,我們公司覺得有必要採,是從106 年第1 季就開始採樣,我們去環保局開會時,因為預算問題,水保科技正林志勇說要檢測5 項,有包括硝酸鹽氮,委辦公司沒有決定權,採樣之後給環保局參考,環保局會自己排行程去複查,我們採樣的結果不能做為裁罰的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4 至348 頁);證人葉孟芬(本案發生時為水保科技正及代理科長)於審理時證稱:委外公司採樣是要依照計劃書的決定,被告陳福斌沒有辦法決定要採那些項目,或是更改檢測項目,委辦公司是初篩,如果有超標,我們會請同仁去對超標的進行採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 至270 頁)。復依卷附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契約書(106 年桃園市水污染源稽查管制及水污費查核計畫,契約編號:000000000 號)【見廉政署涉嫌事實(六)非供述證據卷第289 至294 頁】,可知被告陳福斌是本次採樣所屬查核計畫之承辦人無訛。綜上事證,技佳公司就該專案計畫之採樣結果雖不會立即涉及裁罰,但卻是做為桃園市政府環保局複查之重要參考,且被告洪啓銘選擇賄賂被告陳福斌抽換水樣,其目的也是避免環保局108 年1 月1 日之後開罰影響到廠商生產,是技佳公司及其承辦人員之採樣行為,顯然是受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依法委託,從事與環保局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自與公權力行使有關,而被告陳福斌身為該專案計畫之承辦人,對此知之甚詳,被告陳福斌協同技佳公司前往桃科污水處理廠採樣,當屬被告陳福斌職務範圍內之事務,被告陳福斌不應抽換水樣而抽換,擅自決定不檢驗硝酸鹽氮,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無訛,縱認技佳公司採樣行為係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依前揭說明,仍無礙被告陳福斌違背職務行為之認定,附此敘明。被告陳福斌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福斌此部分所為非屬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於法未合,並無理由。 (七)被告許明華、鄭宇恆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收受賄賂及被告徐依聖、沙伊倫交付賄賂部分【即事實欄一、(六)】 如事實欄一、(六)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許明華、鄭宇恆、徐依聖、沙伊倫於廉政署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160號卷一第50頁至第55頁反面、第81頁至第83頁反面,偵1160號卷二第35至38頁、第46至47頁、第139 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90頁,本院卷三第86頁,本院卷四第202 頁;偵1160號卷一第24至28頁、第42至43頁,偵1160號卷二第6 至7 頁,偵1160號卷三第43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50頁,本院卷四第204 頁;偵26272 號卷一第190 頁反面至第193 頁、第265 頁反面至第267 頁,偵26272 號卷三第75頁正反面、第77頁、第250 頁反面至第251 頁反面、第254 至255 頁,偵26272 號卷四第206 頁反面,偵1160號卷一第192 頁反面至第193 頁,本院卷二第138 頁,本院卷四第202 頁;他字卷二第207 至208 頁、第212 至213 頁,偵26272 號卷四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第177 至178 頁,本院卷一第150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39 頁,本院卷四第202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7 年2 月14日桃環政字第1070008360號函、107 年1 月9 日桃環政字第1070001426號及其所附被告鄭宇恆職務內容、採購標案簽呈、契約書、康廷公司106 年度空氣、水污染稽查管制及緊急應變計畫(工程師鄭宇恆)、康廷公司工作資訊安全保密切結書等資料、被告徐依聖與沙伊倫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徐依聖與許明華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徐依聖與沙伊倫(譜羅公司)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廉政署涉嫌事實(七)非供述證據卷第317 至335 頁、第356 至358 頁、第336 頁正反面、第344 至351 頁、第354 至355 頁、第337 至343 頁、第352 頁至第353 頁反面、第359 至363 頁】,而被告許明華、鄭宇恆、徐依聖、沙伊倫之供述亦互核相符,足見其等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許明華、鄭宇恆、徐依聖、沙伊倫如事實欄一、(六)所載之犯行,應堪認定。 (八)被告林智瑋、許明華對於廣益公司之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被告徐依聖交付賄賂部分【即事實欄一、(七)、1 】:如事實欄一、(七)、1 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智瑋、許明華於廉政署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徐依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160號卷一第2 至7 頁、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偵1160號卷二第11至12頁、第30至31頁,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本院卷四第204 頁;偵1160號卷一第50頁至第55頁反面、第81頁至第83頁反面,偵1160號卷二第35至38頁、第46至47頁、第139 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90頁,本院卷三第86頁,本院卷四第202 頁;偵1160號卷一第193 頁,本院卷二第138 頁,本院卷四第202 頁),並有被告徐依聖與洪啓銘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徐依聖與洪啓銘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徐依聖與許明華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廉政署涉嫌事實(八)非供述證據卷第364 至367 頁】,而被告林智瑋、許明華、徐依聖之供述亦互核相符,足見其等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林智瑋、許明華、徐依聖如事實欄一、(七)、1 所載之犯行,應堪認定。 (九)被告林智瑋、許明華對於東欣公司之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被告徐依聖、鄭武田交付賄賂部分【即事實欄一、(七)、2 】: 如事實欄一、(七)、2 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智瑋、許明華、徐依聖、鄭武田於廉政署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160號卷一第2 至7 頁、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偵1160號卷二第11至12頁、第30至31頁,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本院卷四第204 頁;偵1160號卷一第50頁至第55頁反面、第81頁至第83頁反面,偵1160號卷二第35至38頁、第46至47頁、第139 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90頁,本院卷三第86頁,本院卷四第202 頁;偵26272 號卷一第191 頁正反面、第192 頁反面、第267 頁,本院卷二第139 頁,本院卷四第202 頁;他字卷二第29至33頁、第41至45頁,偵1160號卷二第135 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28頁,本院卷四第204 頁),並有證人鄭為鍾於於廉政署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二第151 至154 頁、第200 頁至第201 頁反面),復有被告徐依聖與鄭武田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鄭武田與鄭為鍾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徐依聖與鄭為鍾之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編號005518號、005519號限期改善通知書(對象:東欣公司)、東欣公司開立票據明細、昇鼎公司開立費用發票等件附卷可稽【見廉政署涉嫌事實(八)非供述證據卷第368 至377 頁反面】,而被告林智瑋、許明華、徐依聖、鄭武田之供述亦互核相符,足見其等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林智瑋、許明華、徐依聖、鄭武田如事實欄一、(七)、2 所載之犯行,亦堪認定。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依聖、洪啓銘、沙伊倫、蔡武軒、陳福斌、許明華、鄭宇恆、林智瑋、張宏源、張誌圻、鄭武田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被告徐依聖就事實欄一、(一)、(三)、(五)、(六)部分、被告洪啓銘就事實欄一、(一)、(三)、(五)部分、被告沙伊倫就事實欄一、(一)、(三)、(六)部分、被告張宏源、張誌圻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2.被告徐依聖就事實欄一、(四)、(七)、1 、2 部分、被告沙伊倫就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鄭武田就事實欄一、(七)、2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3.被告蔡武軒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4.被告陳福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等罪;就事實欄一、(四)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就事實欄一、(五)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5.被告許明華就事實欄一、(六)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就事實欄一、(七)、1 、2 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6.被告鄭宇恆就事實欄一、(六)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7.被告林智瑋就事實欄一、(七)、1 、2 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二)共同正犯部分: 被告徐依聖、洪啓銘、沙伊倫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五編號1 至9 、11至17部分;被告徐依聖、張宏源、張誌圻就就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五編號10部分;被告徐依聖、沙伊倫就事實欄一、(四)、(六)部分;被告徐依聖、洪啓銘就事實欄一、(五)部分;被告許明華、鄭宇恆就事實欄一、(六)部分;被告許明華、林智瑋就事實欄一、(七)部分;被告徐依聖、鄭武田就事實欄一、(七)、2 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1.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徐依聖、洪啓銘、沙伊倫均係對於同一公務員即被告蔡武軒、陳福斌長期行賄建立友好關係,而被告蔡武軒、陳福斌亦均向被告徐依聖長期收賄提供相關環保局訊息;被告徐依聖、沙伊倫均係對於使用同一系統帳號密碼而長期交付賄賂予被告許明華、鄭宇恆,被告許明華、鄭宇恆則均係就提供同一系統之帳號密碼而長期收受賄賂,侵害之法益均為同一,是就事實欄一、(一)、(三)、(六)部分,被告徐依聖、洪啓銘、沙伊倫所分別為上開交付賄賂,及被告蔡武軒、陳福斌、許明華、鄭宇恆所分別收受賄賂,應屬接續關係而均論以1 罪。又被告陳福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基於同一目的,對於被告徐依聖長期提供專案計畫事業名單,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應屬接續關係而論以1 罪。 2.被告蔡武軒就事實欄一、(一)、被告陳福斌就事實欄一、(三)、被告許明華、鄭宇恆就事實欄一、(六)部分,均以一行為觸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3.被告徐依聖就上開7 罪、被告洪啓銘就上開3 罪、被告沙伊倫就上開4 罪、被告許明華就上開3 罪、被告陳福斌就上開4 罪、被告林智瑋就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1.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武軒、陳福斌、許明華、鄭宇恆、林智瑋均於偵訊時坦承本件犯行,且於偵查時分別繳交所有犯罪所得22萬5,000 元(含扣案之遠東百貨壹仟元禮券5 張)、24萬元、16萬9,000 元、36萬6,000 元、2 萬元,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6、63、66、72、88、89頁),是其所犯上開違背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行,均應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蔡武軒、陳福斌就其所為係構成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雖有爭執,惟此僅為事實之法律評價,依前揭說明,仍屬自白,無礙本件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併此敘明。 2.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福斌就事實欄一、(四)、(五)部分所收受之賄賂分別為2 萬元、5 萬元;被告許明華就事實欄一、(七)、1 、2 部分所收受之賄賂分別為1 萬元、5,000 元;被告林智瑋就事實欄一、(七)、1 、2 部分所收受之賄賂分別為5,000 元、1 萬5,000 元,均經認定如前,考量被告林智瑋上開所為,敗壞公務員不正風氣,其犯罪已致生一定之危害,但其所收受之金額有限,亦未對環保工作造成重大危害,與公務員重大貪瀆有別,堪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至於被告陳福斌、許明華就上開部分,收受賄賂之財物雖在5 萬元以下,惟考量被告陳福斌、許明華均長期收賄,次數及金額非少,情節難認輕微,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刑。 3.犯第11條前4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1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亦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依聖、洪啓銘、沙伊倫、張誌圻、張宏源、鄭武田就渠等所犯違背或不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依法並得減至3 分之2 ;而被告張誌圻、張宏源、鄭武田就其所犯違背或不違背交付賄賂罪部分,交付之財物分別為1 萬元【事實欄一、(三)、2 】、2 萬元【事實欄一、(七)、2 】,次數非多,其等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遞減其刑。至於被告徐依聖、沙伊倫就事實欄一、(四);被告徐依聖、洪啓銘就事實欄一、(五);被告徐依聖就事實欄一、(七)、1 、2 部分,其行賄之財物雖均在5 萬元以下,惟考量被告徐依聖、洪啓銘、沙伊倫均長期行賄,次數及金額均多,情節並非輕微,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減刑。 4.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徐依聖、洪啓銘、沙伊倫、蔡武軒、陳福斌、許明華、鄭宇恆均長期交付或收受賄賂,被告蔡武軒、陳福斌、許明華、鄭宇恆長期洩漏環保稽查資料,嚴重破壞人民對於環保事務公正、公平處理的信賴性,渠等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均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林智瑋、鄭武田、張宏源、張誌圻雖非長期收受或交付賄賂,然而渠等之刑度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均一併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蔡武軒、陳福斌、許明華、林智瑋為身分公務員,被告鄭宇恆身為委託公務員,本應體念渠等所享俸祿乃民脂民膏,當竭盡心力為民服務,竟不思廉潔自持,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所為戕害公務員應有之清廉形象,動搖人民對公務員依法行政之信心,破壞公務機關之聲譽,更有損公務行政之效能,殊值非難;而被告徐依聖、洪啓銘、沙伊倫、張誌圻、張宏源、鄭武田等人,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助長公務員收賄風氣,並促使公務員為違背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為亦有不該。考量被告11人均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被告11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11人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蔡武軒、陳福斌、許明華、鄭宇恆、林智瑋並已自動繳回所收受之賄賂,並審酌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多寡,及各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依聖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7 、8 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定應執行之刑,並就此部分與被告沙伊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被告鄭武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徐依聖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5 、6 所示4 罪、被告洪啓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5 所示3 罪、被告沙伊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6 所示3 罪、被告陳福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4 、5 所示4 罪、被告許明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7 、8 所示3 罪、被告林智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2 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緩刑部分 被告洪啓銘、沙伊倫、林智瑋、鄭武田、張宏源、張誌圻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均因一時失慮致犯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知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信被告洪啓銘、沙伊倫、林智瑋、鄭武田、張宏源、張誌圻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洪啓銘、沙伊倫宣告緩刑5 年,就被告林智瑋宣告緩刑4 年,就被告張宏源、張誌圻宣告緩刑3 年,就被告鄭武田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洪啓銘、沙伊倫、林智瑋、鄭武田、張宏源、張誌圻均能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洪啓銘、沙伊倫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100 萬、150 萬元;被告林智瑋、鄭武田、張宏源、張誌圻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10萬元、5 萬、15萬元、10萬元,倘被告洪啓銘、沙伊倫、林智瑋、鄭武田、張宏源、張誌圻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褫奪公權部分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11人各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名,經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徐依聖、蔡武軒、陳福斌、許明華、鄭宇恆行為後,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按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已將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刪除,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被告徐依聖、蔡武軒、陳福斌、許明華、鄭宇恆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有關沒收之適用,應回歸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悠遊卡2 張(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業據被告蔡武軒於警詢自陳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卷四第33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 4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武軒、陳福斌、許明華、鄭宇恆、林智瑋所分別收受之賄賂22萬元、24萬元、16萬9,000 元、36萬6,000 元、2 萬元,均於偵查中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又被告蔡武軒扣案之遠東百貨仟元禮券5 張(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亦為其所收受之賄賂,業據被告蔡武軒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34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又被告被告徐依聖於審理時自承在事實欄一、(三)、(四)、(五)、(七)2 部分,於交付賄賂予受賄者時從中抽取賄款共78萬元(見本院卷四第202 、285 頁),亦屬被告徐依聖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徐依聖扣案之記事本及內帳、被告鄭武田扣案之票據明細、費用發票等物,固為被告徐依聖、鄭武田所有並可佐證本件部分交付賄款之事實,惟上開物品均可從市面上購得,並非專門用以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徐依聖、鄭武田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本件除上開宣告沒收外之其他扣案物(提款卡、手機、電腦設備、列印資料、帳冊、傳票、計劃書、許可證、菸酒、存摺、現金等,詳見本院卷一第56至89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5 項後段、第12條、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3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一)│一、蔡武軒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 │ │ │ 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 │ │ │二、徐依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 │ │ │ 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三、洪啓銘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 │ │ │ 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四、沙伊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 │ │ │ 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2 │事實欄一、(二)│陳福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3 │事實欄一、(三)│一、陳福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 │ │ │ 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陸│ │ │ │ 年。 │ │ │ │二、徐依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 │ │ │ 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三、洪啓銘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 │ │ │ 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四、沙伊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 │ │ │ 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五、張誌圻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 │ │ │ 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六、張宏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 │ │ │ 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4 │事實欄一、(四)│一、陳福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 │ │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 │ │ │ │二、徐依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 │ │ │ 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三、沙伊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 │ │ │ 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5 │事實欄一、(五)│一、陳福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 │ │ │ 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 │ │ │ 年。 │ │ │ │二、徐依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 │ │ │ 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三、洪啓銘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 │ │ │ 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6 │事實欄一、(六)│一、許明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 │ │ │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 │ │ │ 年。 │ │ │ │二、鄭宇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 │ │ │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陸│ │ │ │ 年。 │ │ │ │三、徐依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 │ │ │ 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四、沙伊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 │ │ │ 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7 │事實欄一、(七)│一、許明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1 │ 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 │ │ │ 公權參年。 │ │ │ │二、林智瑋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 │ 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 │ │ │ 公權貳年。 │ │ │ │三、徐依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 │ │ │ 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8 │事實欄一、(七)│一、許明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2 │ 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 │ │ │ 公權參年。 │ │ │ │二、林智瑋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 │ 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 │ │ │ 奪公權貳年。 │ │ │ │三、徐依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 │ │ │ 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四、鄭武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 │ │ │ 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褫奪公權壹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