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桓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工作日報表壹張、遙控器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旻桓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越快樂生活館」之現場與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開店家內媒介、容留小姐武家榆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消費方式則為每60分鐘,供武家榆為男客從事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並由其收取400 元,餘歸小姐。嗣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中午12時28分許,警員簡全偉喬裝男客前往上址店家消費,蔡旻桓先向簡全偉收取1,000 元之費用後,蔡旻桓以遙控器開啟1 樓通往2 樓之管制門後,將簡全偉帶往上址2 樓包廂房間內,安排武家榆進入包廂內提供按摩服務,嗣武家榆詢問簡全偉是否需要另加價作全套性交易服務,待簡全偉假裝應允後,便出外拿取保險套1 只入內,並褪去衣褲而僅著內褲,簡全偉見狀即當場表明警察身分而於107 年3 月21日13時40分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蔡旻桓固坦承案發時確為越快樂生活館之現場與實際負責人,其確實為武家榆之雇主,107 年3 月21日上午12時28分許簡全偉到店內消費確實由他安排武家榆為其按摩服務,先一樓向簡全偉收取1,000 元後並帶簡全偉上二樓包廂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武家榆為客人從事半套、全套性服務是小姐自己個人行為,其不知情;因為其沒有承租到2 樓,樓上有3 女1 男的租客,所以1 樓上2 樓需要遙控器管制門禁云云為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越快樂生活館之現場及實際負責人,並僱用證人武家榆擔任按摩小姐;店內消費方式為每按摩60分鐘,收取1,000 元,由被告分得400 元、武家榆分得600 元,107 年3 月21日13時40分許證人簡全偉到店內消費確實由被告安排武家榆為其按摩服務,先一樓向簡全偉收取1,000 元後,被告以遙控器開啟1 樓通往2 樓之管制門後,將簡全偉帶往上址2 樓包廂房間內,安排武家榆進入包廂內提供按摩服務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234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審訴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本院訴字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核與證人武家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簡全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頁至15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1頁至第27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偵查報告、本案偵辦刑案譯文錄音內容1 份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33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喬裝警員簡全偉於107 年3 月21日中午12時28分許,因執行取締色情勤務,喬裝客人至上址消費,由被告接待,將簡偉全帶至本案越快樂生活館2 樓,而由1 樓需以遙控器開啟管制門上2 樓包廂內,並媒介證人武家榆為警員簡偉全按摩,而本案越快樂生活館如從事半套性交行為(即俗稱打手槍),無庸另外收費,如從事全套性交行為需另收費2,000 元,嗣喬裝員警詳稱欲從事全套性交易後,證人武家榆即走出包廂去2 樓廁所拿取扣案保險套在進入包廂後,武家榆褪去衣服後並拆開保險套時,喬裝員警簡全偉見時機成熟旋表明警察身分而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簡全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偵辦刑案譯文錄音內容1 份、武家榆褪去衣服照片1 張、現場已拆封保險套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29頁正反面、第31頁至第33頁);又衡以證人簡全偉為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隙,實無承擔虛偽證述時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是證人簡偉全證述武家榆當日於按摩過程中確認喬裝員警欲從事全套性交易後,證人武家榆即走出包廂去2 樓廁所拿取扣案保險套在進入包廂後,武家榆褪去衣服後並拆開保險套而欲提供全套性交易乙情,應非子虛,當屬可採。 ㈢又佐以偵查中本案偵辦刑案譯文錄音內容1 份之警詢錄音譯文內容:①證人武家榆於畫面時間12:38:15說:泰式的就是純的按摩,不像我們這邊有打手槍或半套的或全套的什麼都有,泰式的沒有;②證人武家榆於畫面時間12:51:45說:全套就是2000元,原本有的會幫你吹幫你舔。證人簡全偉於畫面時間12:51:48說:喔,所以半套就是1000元,全套是2000元。本院審酌證人武家榆於警詢錄音譯文內容係:「我們」這邊有打手槍或半套的或全套的什麼都有,泰式的沒有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此「我們」用語即指越快樂生活館無訛,是證人武家榆證稱:是其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虛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再者,本案被告為證人簡全偉由1 樓帶往2 樓按摩,需以遙控器開啟鐵門始能通往2 樓,此據證人武家榆、簡全偉證述明確;而被告卻辯以:3 樓有其他住戶,要設管制門,只要經過我同意,任何人都可以去開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然苟3 樓有其他住戶,則應設置管制遙控門的地點應是2 樓通往3 樓之樓梯間,則無須於1 樓通往2 樓之處設置遙控管制門禁,蓋2 樓為本案越快樂生活館之包廂所在區域,屬於本案越快樂生活館營業範圍,是本案越快樂生活館卻另以遙控器開啟1 樓通往2 樓之門禁,且該門亦隨時保持關閉狀況,具備隱密性,外人無從逕行進入,此顯為規避員警臨檢、查緝所設,被告經營按摩業之方式有違常情,反與一般媒介色情服務之場所設置常情相符。 ㈤又以經營生活館名義兼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為警方治安查察之重點,輕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重則涉犯刑責,被告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然佐以本案越快樂生活館之包廂是拉門隔間,不能上鎖,包廂內其實可以聽到外面講話的聲音乙節,業據證人武家榆、簡全偉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反面、第26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是衡諸一般常情,全套性交易服務係屬極私密之行為,服務小姐或顧客多有互相撫摸對方之舉,甚或嬉戲、挑逗言談等,若非經被告之允許、授意,證人武家榆豈敢恣意在被告或一般顧客隨時可得管領監督、查看、聽聞之範圍,在隔音不良之拉門隔間包廂內此一舉措極易曝現於外之環境下,有恃無恐地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是被告應明白知曉女按摩師於店內從事不法性交易行為係法之所禁,始於1 樓通往2 樓間設置遙控門禁管制無訛,證人武家榆、簡全偉均證稱:半套服務免費,無須另外收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第25頁反面)。綜上各情,足徵證人武家榆確係在被告允許、授意下,於本案越快樂生活館內與不特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委無容疑。而店內小姐從事法令不許之全套性交易行為,較之一般正常按摩舒壓服務,就特定客群,具有相當吸引力,對店內營收自有助益,且被告既得自證人武家榆按摩費用中抽利益,是被告主觀上有藉此牟利分帳之意圖甚為灼然。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為臨訟卸責虛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容留女子於其場所內從事性交行為,並已對證人劉世明表示全套要加價、半套免費,證人武家榆並已褪去衣服,拆開保險套等節,雖證人簡全偉未完成性交易,仍不影響媒介、容留性交犯罪行為既遂之成立。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性交及猥褻行為係所犯單一罪名中不同階段行為態樣,屬單純一罪之性質,而意圖使人為性交者,自亦有使人為猥褻之意圖,從而性交及猥褻均應涵攝於使人為性交行為之意圖範圍內,是被告等圖利媒介、容留猥褻行為,應只論以圖利媒介、容留性交行為即為已足,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而未論及被告亦有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主觀意圖,雖有未洽,惟上開部分與被告所犯均屬同一妨害風化行為範疇,亦只成立一罪,無犯罪事實擴張之情形,亦無需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越快樂生活館之現場及實際負責人,不思正派經營,卻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俗稱打手槍之半套、全套性交易之性交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扣案工作日報表1 張、遙控器1 個,分別為為計算證人武家榆從事性交易時間、本案現場控制人員出入,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提供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已拆封保險套1 個,雖為性交易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係證人武家榆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 元沒收,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