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939 號、105 年度偵字第25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龍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油壓剪、鐵鎚及刀子各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及道具槍肆枝(參支短槍、壹支長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八○三四號)、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各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文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由蔡宗倫所經營之「環球玩具模型企業社」,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鐵鎚及刀子等工具,先將上址房屋後方廁所窗戶外之鐵窗破壞,再取下窗戶攀爬侵入屋內,沿屋內走廊經過蔡宗倫設於該處之臥室房間後,至房屋前方店面竊取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道具槍4 枝(3 枝短槍及1 枝長槍)得逞後逃逸。嗣因蔡宗倫訴警處理,警方於前開房屋後方窗戶侵入口旁,採獲菸蒂1 支,經比對後發現殘留其上之DNA-STR 型別與黃文龍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05 年7 月14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RAE-8966號車輛)與由黃詠聖所駕駛,搭載黃沐森、黃仁藝、莊宗樺等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MM-0123號車輛)發生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滿,自車內取出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枝(外觀銀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枝(外觀黑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路駕駛RAE-8966號車輛跟隨黃詠聖等人所在之AMM-0123號車輛,黃詠聖等人見狀,即欲與黃文龍溝通,遂於同日凌晨3 時31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德育路與振興路口處,由莊宗樺下車走向RAE-8966號車輛,欲向黃文龍致歉,詎黃文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持上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指向莊宗樺,要求其拿錢和解,莊宗樺因而心生畏懼,藉口需與其他人討論而返回AMM-0123號車輛。嗣黃文龍見莊宗樺遲未回覆,遂將其車輛開至AMM-0123號車輛旁邊,並搖下車窗,接續前一恐嚇取財之犯意,向該車駕駛黃詠聖表示其等應拿出新臺幣(下同)2 萬元和解,同時雙手分別持上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握在方向盤上,以此亮槍之恐嚇方式向黃詠聖等人索討金錢,黃詠聖等人心生畏懼,趁隙將車駛離,惟黃文龍仍心有不甘一路駕車尾隨,迨黃詠聖等人駕車行至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死巷內,黃文龍仍持續逼近,莊宗樺隨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黃文龍之犯行因而未遂。 ㈢黃文龍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105 年7 月18日前某日,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口徑0.380 吋制式子彈2 顆(均已鑑驗試射)而持有之。嗣因警方接獲報案指稱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因行車糾紛而涉有亮槍恐嚇情事,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獲黃文龍,並於105 年7 月18日下午5 時34分許,由黃文龍帶同員警至不知情之友人李正貴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內,為警扣得上開子彈及用以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恐嚇取財犯行之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枝(外觀銀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枝(外觀黑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黃文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背面、訴緝卷一第39頁背面、卷二第69頁背面至72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犯行,以及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其並沒有跟黃詠聖等人要錢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一第47頁背面、卷二第72頁背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宗倫於警詢時、證人即前揭房屋管理員余明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5482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至11頁、本院訴緝卷二第68至6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20日刑生字第1050068777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7至2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亦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一第47頁背面、卷二第72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正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6939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至16頁)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刑事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8至44頁、第52頁背面、第73至84頁),並有扣案之子彈3 顆可佐。又扣案之子彈3 顆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認其中2 顆係口徑0.380 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其餘1 顆則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 年9 月10日刑鑑字第105007014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02 至107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可確認。 ㈢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查: 1.證人莊宗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其乘坐黃詠聖駕駛的車輛,車上還有黃沐森、黃仁藝,與被告駕駛之RAE-8966號車輛發生行車糾紛,其等有先跟被告致歉,但黃沐森看到被告的車輛還是跟在後面,其等就將車輛停下,由其下去與被告溝通,想說有什麼狀況要跟被告道歉,被告當時右手拿著一把槍,指著其說話,其感到很害怕,趕緊舉起雙手表示並無敵意,被告說其等剛剛差點撞到他,要拿錢出來和解等內容,其說好,但要回車上跟朋友湊一下,藉機跑回車上等情明確(見本院訴緝卷二第21至24頁);核與證人黃詠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其駕駛AMM-0123號車輛搭載其朋友黃沐森、莊宗樺、黃仁藝,與被告駕駛之RAE-8966號車輛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就開始惡意跟車尾隨,後來其將車輛停在路邊,由莊宗樺下車與被告溝通,莊宗樺回來說被告車上疑似有槍枝,且被告稱因方才兩車差點發生碰撞,欲索討2 萬元云云,莊宗樺並說他感到很害怕,其等討論後決定要報警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一第118 至119 頁);證人黃沐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黃詠聖駕駛AMM-0123號車輛,其坐在副駕駛座,黃詠聖疑似一時駕駛不慎,影響到後方被告駕駛之RAE-8966號車輛,結果該車就開始跟在後面,黃詠聖趕緊開車窗跟對方招手、點頭表示道歉,但該車還是一直跟在後面,後來到了一個路口,莊宗樺說不然他下去問問看到底怎麼回事,莊宗樺和對方談完後,轉達被告要求要賠償一些金額約2 萬元之語等情(見本院訴緝卷二第25頁);證人黃仁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其與黃沐森、莊宗樺搭乘由黃詠聖駕駛之車輛,其等的車輛在駕駛時有稍微偏移,被告以為其等有挑釁的行為,就一直跟在其等後面,後來其等將副駕駛座的車窗搖下,向被告揮手示意抱歉,但被告還是一直跟車,之後其等在1 個路口停下,被告則停在其等後方,莊宗樺就下車再跟被告表示抱歉,莊宗樺回來時好像有提到對方車子裡有槍枝,以及對方要求賠償這件事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二第28頁)均屬相符,復有該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截圖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70 至174 頁、本院訴緝卷二第52至53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自承:其於前揭時間,與AMM-0123號車輛發生行車糾紛,對方在平鎮區德育路與振興路口停車,有一人自該車下車向其車輛靠近,其在與該人商談時有持一把銀色的槍(即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欲嚇嚇莊宗樺等節(見偵二卷第9 頁、第91頁、本院訴緝卷一第37頁、卷二第24頁背面)相合。則被告因與黃詠聖等人發生行車糾紛,即一路尾隨黃詠聖等人所在之AMM-0123號車輛,待莊宗樺於前揭路口下車與其溝通時,更持1 枝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指向莊宗樺,同時要求給付和解金,致莊宗樺心生畏懼,藉口返回AMM-0123號車輛等情,自堪認定。 2.嗣被告見莊宗樺遲未提出和解金,遂又將車輛開至AMM-0123號車輛旁邊,搖下車窗向該車駕駛黃詠聖稱剛剛差點撞到他,黃詠聖隨即向被告道歉,但被告卻稱不是道歉就可以解決,須用2 萬元和解才可以等語,同時雙手刻意各拿一枝槍擺在方向盤上,1 枝槍是銀色的,1 枝槍是黑色的,黃詠聖因而感到恐懼,一旁莊宗樺則準備要報警,黃詠聖回覆其沒帶那麼多錢,被告再稱那就去派出所並先往前開,黃詠聖趁機轉向駛離,希望擺脫被告,但沒過多久,被告又跟上繼續尾隨,嗣因黃詠聖對路不熟,不慎將車輛開到一個死巷內,被告見狀便將車停放巷口,下車向黃詠聖等人走近,其等只能下車開始找路逃跑,直到聽到警車鳴笛,才發現被告已經離開等情,亦據證人黃詠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實(見本院訴緝卷一第118 至121 頁)。佐以被告自承其因本案行車糾紛而自車內取出之2 枝槍枝,分別為扣案編號2 (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扣案編號4 (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見本院訴緝卷一第37頁),與扣案槍枝照片比對後,其顏色確分別為銀色、黑色,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查(見偵二卷第102 至104 頁);再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更承稱:其除和莊宗樺有對話外,也有跟對方的駕駛說中壢分局在前面,叫他們跟著其去警察局,但他們後來把車開走,其就再跟隨對方,後來對方開到一個死巷內,其遂將車輛停在巷口,自己下車走進巷子,其走進去沒多久警察就來了,警察問其發生什麼事,其回答可能是對方報警,警察就走進去,其則離開現場等語(見偵二卷第91至92頁、本院訴緝卷一第37至38頁、卷二第24頁背面至25頁正面、第29頁背面)。是就被告所持槍枝之外觀特徵、被告曾與AMM-0123號車輛駕駛黃詠聖對話、被告最後尾隨黃詠聖等人至一死巷內至警方到場方離去等重要情節,證人黃詠聖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均相符,則證人黃詠聖之上開證述內容,顯屬有據,應堪採信。 3.自上開認定各情觀之,被告於與黃詠聖等人發生行車糾紛後,即先後對莊宗樺、黃詠聖明確要求拿錢出來和解,並刻意亮出槍枝恫嚇莊宗樺、黃詠聖等人,顯係以對莊宗樺、黃詠聖等人之生命、身體之事威脅莊宗樺、黃詠聖等人,欲藉以取得毫無所據之「和解金」,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之犯行甚明。 4.被告雖辯稱:其並沒有跟黃詠聖等人要錢云云。惟查,被告確有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業經詳述如前。況依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莊宗樺於105 年7 月14日凌晨3 時31分45秒下車與後方車輛駕駛即被告溝通;於同日凌晨3 時33分19秒回到RAE-8966號車輛旁邊,開啟該車車門並蹲低身體,似有與車內之人對話之狀;直至同日凌晨3 時33分42秒始上車離去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查(見本院訴緝卷二第52至53頁),如非被告出乎黃詠聖等人之意料,向莊宗樺要求拿出金錢和解,莊宗樺實無站在車外與車內之黃詠聖、黃沐森、黃仁藝等人討論長達23秒之理;再莊宗樺復隨即於同日凌晨3 時41分許,報警稱:有一個人一直跟車,將其等逼到死巷,該人手上有2 把槍,要跟其等要錢乙節,有報案紀錄、本院107 年4 月17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80 頁、本院訴緝卷一第45頁背面至46頁正面)。如非被告確有持槍索討金錢之舉,莊宗樺又有何必要向警方報案偽稱有人持槍要錢?是被告上開辯稱,與前揭事證均有未符,顯難參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恐嚇取財未遂、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鐵窗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所持用之油壓剪、鐵鎚及刀子等工具,既足以破壞鐵窗,質地顯甚為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兇器無疑,而被告以兇器毀壞鐵窗後行竊,自已該當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要件。另查,告訴人蔡宗倫所經營之「環球玩具模型企業社」,為店鋪兼住宅使用,該房屋前方為營業店面,後方為廁所,中間走廊可通往2 間房間,其中一房間經蔡宗倫自行添購床鋪、櫃子等物品,供蔡宗倫及其員工不時居住等情,業據證人余明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卷二第69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9至22頁),被告自該屋後方廁所窗戶侵入屋內,沿屋內走廊經過上開房間後,至房屋前方店面竊取前揭物品,自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應屬單純一罪。至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與黃詠聖等人發生行車糾紛後,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後對莊宗樺、黃詠聖要求拿錢和解,並以刻意亮出槍枝之方式恫嚇其等,復一路尾隨,其犯罪目的均在於使黃詠聖等人心生畏懼而交付款項,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同一,所侵害者亦均係黃詠聖等人之個人法益,於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包括一行為,核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對莊宗樺恐嚇危害安全後,始另行起意再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著手對黃詠聖等人為上開恐嚇行為,嗣因警方到場始離去,故未實際取得財物而未遂,就其此部分之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他人財物,復以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恐嚇他人索討金錢,另未經許可持有本案之子彈,影響社會秩序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二卷第6 頁正面),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竊得之財物價值、持有子彈之數量、所生危害、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並就其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油壓剪、鐵鎚及刀子各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一第47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得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道具槍4 枝(3 枝短槍及1 枝長槍)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查扣案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3.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口徑0.380 吋之制式子彈2 顆,已試射完畢,所餘彈殼及彈頭均已喪失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4.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另竊得現金28萬元云云,並以證人蔡宗倫於警詢之證述為其佐證。惟查,此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堅決否認,而證人蔡宗倫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證人余明忠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所竊之房屋係其負責幫屋主管理,並由其租給蔡宗倫,被竊後其有聯繫蔡宗倫,蔡宗倫有回來查看說有幾把空氣槍跟筆電不見,也說有現金被竊,但其並未在監視錄影畫面中看到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二第68頁背面);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亦未能確認被告有竊取現金28萬元之舉乙節,有本院107 年4 月17日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訴緝卷一第46頁背面至47頁正面、第49頁至57頁),是此部分行為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而應為被告有利認定,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有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321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游璧庄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