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訴緝字第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訴緝字第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俊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322號、94年度偵緝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俊昌於民國93年7 月27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某建設公司委託告訴人新理想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理想公司),而由告訴人新理想公司之行政人員巫宜臻,於同年月20日及23日,分向建設公司客戶陳宗榮與陳燕如收取定金後,立時交其持有之新臺幣20萬元現金,侵占入己。嗣於同年月28日凌晨3 時許,因細故與被害人洪美惠發生爭執後,竟心生不滿,旋持其於當日凌晨4 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來翔加油站」所購得之汽油,於當日凌晨4 時35分許,至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65巷與中正路77巷口,以潑灑汽油,點火引燃之方式,放火燒燬被害人洪美惠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嗣經他人發覺上開自小客車燃燒,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80條、第83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提高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定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且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是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依此,修正後之新刑法,既將第80條關於追訴時效之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經查:
㈠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部分:被告所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再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3年7 月28日,本案偵查於93年12月28日開始,嗣因被告逃匿,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94年4 月29日發布第一次通緝,於94年5 月6 日緝獲歸案,嗣檢察官於94年5 月16日提起公訴,於94年6 月21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4年8 月9 日發布第二次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卷屬實。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3年7 月28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12年6 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3年12月28日至第一次通緝發布之日即94年4月29日期間共4 月又3 日,並加計第一次通緝到案之日即94年5 月6 日至第二次通緝發布之日即94年8 月9 日期間共3月又5 日,扣除檢察官94年5 月16日提起公訴後至94年6 月21日繫屬法院前之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共1 月7 日,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6 年7 月30日,本案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㈡普通侵占罪部分: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再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3年7 月27日,本案偵查於93年10月28日開始,嗣檢察官於94年5 月16日提起公訴,於94年6 月21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4年8 月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卷屬實。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3年7 月27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12年6 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3年10月28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4年8 月9 日,共計9 月13日,扣除檢察官94年5 月16日提起公訴後至94年6 月21日繫屬法院前之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共1 月7 日,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6 年10月4 日,本案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上開各罪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