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軍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憲志 選任辯護人 楊晴翔律師 吳蕙蓉律師 被 告 廖本泙 周美貞 劉瓊娟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蔡家鴻 選任辯護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徐崇富 選任辯護人 陳家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107 年度軍偵字第153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軍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憲志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廖本泙犯如附表四編號一、四、二十至二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四、二十至二五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壹年。 周美貞犯如附表四編號一、四、二十至二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四、二十至二五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壹年。 蔡家鴻犯如附表四編號五至七、九至十二、十五、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五至七、九至十二、十五、十七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壹年。 劉瓊娟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徐崇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曾憲志自民國103 年7 月16日起至106 年11月1 日止,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國防大學總務處之少校採購官、後勤官,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國防大學率真校區(下稱率真校區)環境清潔委商維護等勞務工程採購案之預算編列、招標、投標、開標、決標、監工及驗收等事項,並就率真校區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小額採購案件具有逕洽廠商議價之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廖本泙為永易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易公司)之負責人,其妻周美貞為永易公司主辦會計之人;蔡家鴻為好宅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好宅公司)之負責人;劉瓊娟為嘉郁祥有限公司(下稱嘉郁祥公司)主辦會計之人,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徐崇富為曾憲志、劉瓊娟之友人。曾憲志為圖私利,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利用其承辦國防大學小額採購案之機會: 1.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3 、8 、13、14、16、18所示時間,在率真校區內為上開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向國防大學詐得上開各編號所示金額。 2.與廖本泙、周美貞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為,向國防大學詐得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額;曾憲志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與廖本泙、周美貞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為附表一編號4 所示行為,向國防大學詐得附表一編號4 所示金額。 3.與蔡家鴻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等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 至7 、9 至12、15、17所示時間,為上開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向國防大學詐得上開各編號所示金額。 4.與劉瓊娟、徐崇富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時間,為附表一編號19所示行為,向國防大學詐得附表一編號19所示金額。 ㈡、利用其承辦國防大學106 年度「率真校區環境清潔委商維護」採購案之機會: 1.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與廖本泙、周美貞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為,向國防大學詐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金額。 2.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與廖本泙、周美貞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等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 、3 、5 所示時間,為上開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向國防大學詐得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金額,附表二編號5 則未詐得財物而未遂。 3.與廖本泙、周美貞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間,為附表二編號4 所示行為,向國防大學詐得附表二編號4 所示金額。 ㈢、對於承辦國防大學辦理小額採購及率真校區環境清潔維護採購案之職務上行為,基於對永易公司負責人廖本泙、周美貞收受賄賂之犯意,屢以協助永易公司製作驗收資料、提供採購案消息、為永易公司浮報採購金額、環境清潔不確實、急需借款等為由,向廖本泙、周美貞暗示索賄,廖本泙、周美貞因顧慮曾憲志為國防大學採購及驗收人員,為免遭受刁難及欲知悉採購案消息,遂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時間、地點,接續將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賄款交予曾憲志。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曾憲志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廖本泙、周美貞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 條之2 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而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查本案所據以引用之被告廖本泙、周美貞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與其等於審判中所為陳述繁簡不一,惟衡量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距案發時間較近,對案情之記憶較為清晰深刻,所述較為詳盡,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無來自被告曾憲志之壓力,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曾憲志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廖本泙、周美貞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雖屬被告曾憲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院自訊問筆錄記載之程序、內容觀之,檢察官訊問時並無強暴、脅迫或不當誘導之情形,被告曾憲志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且各次訊問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在訊問中較少受各種利害權衡之影響,所述具較可信之特別情事,為證明事實之必要,縱未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而為供述,惟依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具備必要性及特信性亦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按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其餘認定被告6 人有本件犯行之下述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6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廖本泙、周美貞、蔡家鴻、劉瓊娟、徐崇富部分: 被告廖本泙、周美貞所涉附表一編號1 、4 、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本泙、周美貞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二第435 頁、第440 頁反面、卷三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正面、第175 頁正反面、第204 頁正面、本院卷五第56頁、第97頁),核與證人詹重萍(詳下述)、證人王奕學、洪大祐、吳書男、曾重豪、葉柏源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8223號卷第178 頁正面、第183 頁、第187 頁正反面、第190 頁反面、第105 至106 頁、第108 至109 頁、第159 至160 頁、第164 至165 頁、第111 至112 頁、第118 至119 頁);被告蔡家鴻所涉附表一編號5 、6 、7 、9 、10、11、12、15、17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鴻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二第228 頁反面至第230 頁正面、第268 頁反面、第 347 頁反面至第348 頁正面、第350 頁正面、107 年度軍偵字第153 號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四第388 頁);被告劉瓊娟、徐崇富所涉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瓊娟、徐崇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二第170 頁正面、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正面、第206 頁反面、第218 頁正面、107 年度軍偵字第 153 號卷第5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19 頁反面、卷四第69頁、第386 頁、第389 頁),並有附表一、二、三「書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廖本泙、周美貞、蔡家鴻、劉瓊娟、徐崇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二、被告曾憲志部分: ㈠、被告曾憲志自103 年7 月16日起至106 年11月1 日止,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防大學總務處之少校採購官、後勤官,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率真校區環境清潔委商維護等勞務工程採購案之預算編列、招標、投標、開標、決標、監工及驗收等事項,並就率真校區10萬元以下小額採購案件具有逕洽廠商議價之權限,業據被告曾憲志供陳在卷(見106 年度他字第8223號卷第261 頁反面),並有被告曾憲志之兵籍表(見106 年度他字第8223號卷第51至54頁)、國防大學採購契約(購案編號HC06077P025 ,承商為永易公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曾憲志所涉附表一編號2 、3 、8 、13、14、16、18所示之犯罪事實(即金羽庭花坊、兩岸茶莊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憲志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二第374 頁反面、第381 頁正反面、第383 頁正面至第384 頁反面、卷三第130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81 頁反面至第282 頁正面、第283 頁反面、第285 頁反面、第286 頁正面、第287 頁正面),核與證人黃秀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6 年度他字第8223號卷第200 頁正反面、第207 頁反面至第208 頁正面、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二第3 頁正面至第4 頁反面、第6 頁正反面、第81頁正反面、第82頁反面)、證人游象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6 年度他字第8223號卷第193 頁正反面、第196 頁反面至第197 頁正面、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二第86頁正面至第87頁正面、第108 頁反面)、證人陳國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二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正反面、第165 頁正面至第166 頁正面)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2 、3 、8 、13、14、16、18「書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曾憲志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㈢、被告曾憲志所涉附表一編號5 、6 、7 、9 、10、11、12、15、17所示之犯罪事實(即好宅公司部分): 1.附表一編號5 、7 、9 、10、11、12、15、17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憲志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二第373 頁正反面、第382 頁正面至第383 頁正面、卷三第129 頁正面、第130 頁正面、本院卷一第282 頁反面至第283 頁正面、第284 頁正面至第285 頁正面、第286 頁正面、第286 頁反面、卷五第137 頁),核與共犯蔡家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二第228 頁反面至第230 頁正面、第268 頁反面、第347 頁反面至第348 頁正面、第350 頁正面、107 年度軍偵字第153 號卷第23至24頁),並有附表一編號5 、7 、9 、10、11、12、15、17「書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曾憲志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2.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曾憲志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此次未向被告蔡家鴻索討1 萬元云云。惟查: ⑴被告蔡家鴻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第1 次做國防大學官舍工程之前約半個月左右,當時曾憲志說這個工程大概有多少預算,問我要不要做,他說之前作的廠商都會給回扣,我說這是勞力工作,我要提供機具、器材,還要報稅,我最多可以給1 萬元,曾憲志說好朋友好兄弟1 句話沒有問題,他說他給其他廠商作拿到的回扣還比較多;曾憲志每件工程差不多都是跟我要1 萬元回扣,雖然後面的工程沒有直說,但因為第1 次這樣處理,所以我都有給他,除了最後一個官舍沒有給他,因為是由他的長官驗收,所以我就沒有再給他;我每一件跟曾憲志約定,工程給我做,每件虛報1 萬元給曾憲志,總共是9 次;105 年11月21日國防大學有匯款7 萬6,562 元至好宅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我手頭有現金1 萬元可以給曾憲志,所以沒有提款紀錄等語(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二第229 頁反面、第269 頁正反面、107 年度軍偵字第153 號卷第23頁反面)。 ⑵被告曾憲志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我是在105 年10月間,開始接觸好宅公司的蔡家鴻,並請他施作國防大學105 年「外賓宿舍環境清潔作業」採購案,總金額為9 萬8,000 元,蔡家鴻當時就來承包,這次承包並撥款後,我就跟蔡家鴻收取1 萬元的回扣,之後蔡家鴻跟國防大學承包小額採購案,我都會跟蔡家鴻收取每次採購1 萬元的回扣;我會跟蔡家鴻聯繫請他拿小額採購的錢給我,1 件1 萬元,總共拿了9 萬元等語(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二第382 頁正面、卷三第129 頁正面)。 ⑶依被告蔡家鴻、曾憲志上開供述可知,好宅公司於第一次(即附表一編號5 )施作國防大學勞務採購前,被告曾憲志即已向被告蔡家鴻表明每件採購案均要收取1 萬元,並與被告蔡家鴻達成協議,故被告蔡家鴻所承包如附表一編號5 、6 、7 、9 、10、11、12、15、17所示共9 件採購案,均於國防大學支付款項後,按約定給付被告曾憲志各1 萬元,總計9 萬元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曾憲志空言否認此次有向被告蔡家鴻索討1 萬元云云,自無可採。 3.就附表1 編號5 、6 、7 、10、12、15所示採購案之詐取金額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曾憲志與蔡家鴻就上開採購案,共同詐取之金額均為1 萬8,000 至2 萬8,000 元云云,惟被告蔡家鴻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提供給曾憲志的報價單,大約7 、8 萬就可以完成了,但曾憲志說預算就是9 萬8,000 元,叫我把錢報到9 萬8,000 元,曾憲志看了我的報價單之後,有就施作細項做金額的調整,不過總額還是9 萬8,000 元,曾憲志修改之後,有將報價單傳給我,請我確認後,蓋大小章再給他,之後的所有清潔案,都是依照這個模式,我會依照曾憲志跟我講的各個細項金額去填寫;(問:往後你在施作其他工程時,會依照你實際工程的估價,加上你的利潤之後,再往上加1 萬元浮報金額給曾憲志?)是,但是不會超過曾憲志給我的工程款上限,每個工程款上限不一樣,如果工程的利潤無法浮報到多1 萬元,有時候我會把我自己的利潤往下降等語(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二第347 頁反面、107 年度軍偵字第153 號卷第23頁反面),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曾憲志、蔡家鴻就附表1 編號5 、6 、7 、10、12、15所示採購案,詐取金額各為1 萬8,000 元。 ㈣、被告曾憲志所涉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犯罪事實(即嘉郁祥公司部分): 1.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憲志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二第380 頁反面、卷三第35頁正面、本院卷一第287 頁反面、卷五第137 頁),核與共犯徐崇富、劉瓊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二第170 頁正面、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正面、第206 頁反面、第218 頁正面、107 年度軍偵字第153 號卷第59頁反面),並有附表一編號19「書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曾憲志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2.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曾憲志雖已著手實施犯罪行為,惟出於己意中止犯行,應屬中止未遂云云。惟查,被告曾憲志將國防大學欲向嘉郁祥公司採購之捲筒衛生紙數量50箱,浮報為200 箱後,國防大學已於106 年10月2 日將200 箱捲筒衛生紙之價金支付予嘉郁祥公司,則被告曾憲志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已屬既遂,自無成立中止犯之餘地。至於被告曾憲志固於106 年10月27日通知被告徐崇富再向被告劉瓊娟訂購150 箱捲筒衛生紙,並將3 萬5,000 元交予被告徐崇富,被告徐崇富連同其自身之3 萬7,000 元,共交付7 萬2,000 元現金予被告劉瓊娟,被告劉瓊娟再於106 年10月28日將150 箱捲筒衛生紙送至國防大學,然此情僅攸關被告曾憲志之犯後態度及是否保有犯罪所得,無礙其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辯護意旨認被告曾憲志所為應屬未遂,及有中止未遂之適用云云,顯無可採。 ㈤、就被告曾憲志所涉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犯罪事實: 1.附表一編號1 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憲志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三第207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81 頁正面),核與共犯廖本泙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三第204 頁正面),並有附表一編號1 「書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曾憲志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⑵又附表一編號1 所示採購案,永易公司於105 年1 月12日出具估價單(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一第180 頁正面),被告廖本泙於警詢中供稱:這個估價單是我們公司製作的等語(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一第325 頁正面),核與被告周美貞於警詢中供稱:如果是我開立的估價單,上面會有開立時間、日期、公司電話、地址,我會將永易公司的發票章蓋在欄位內;這個估價單是我自己製作的,永易公司的發票章也是蓋在欄位內等語(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一第157 頁正面至第158 頁正面)相符一致,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憲志有持之前向廖本泙借用而未歸還之「永易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印章1 枚,蓋印偽造永易公司名義之「估價單」1 紙云云,容有誤會,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2.附表一編號4 部分: 訊據被告曾憲志坦承有浮報附表一編號4 所示採購金額之犯行,惟辯稱:我只有拿1 萬元云云。惟查: ⑴被告曾憲志於偵查中先供稱:這一件我確實有浮報,但我在105 年7 月13日只有跟廖本泙拿1 萬5,000 元,沒有拿到5 萬元;當時這個案子廖本泙、周美貞沒有報價,金額我沒有跟他們說多少,估價單是我在辦公室打的,我都自己打了之後用他們給我的印章自己去蓋,廖本泙的印章是他們之前給我的等語(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三第207 頁反面至第208 頁反面、第210 頁正面);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附表1 編號4 部分,我是有收取款項,但是廖本泙不是在7 月13日給我,他分五次才給我5 萬元,這個行為我承認,只是款項是分5 次給我的,每次給我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附表1 編號4 部分,你說廖本泙是分5 次給,實際上你是拿到5 萬元沒錯,只是是1 萬、1 萬的給5 次?)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3頁反面);嗣後再翻稱:附表1 編號4 部分,我只有拿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7頁),被告曾憲志對於其此次浮報犯行,係向廖本泙拿取1 萬5,000 元或1 萬元,或分5 次拿取5 萬元,供述前後不一,已難盡信。 ⑵被告廖本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5 萬元是曾憲志自己浮報上去的,估價單是他自己打的,我寫4 、5 萬元,他浮報5 萬,剛好就是9 萬多元;他浮報5 萬元,當然是拿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正反面);參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採購案,永易公司係於105 年7 月12日出具「國防大學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並由被告曾憲志於同日填載「國防大學總務處結報簽辦單」(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一第218 至219 頁),而本件被告廖本泙、周美貞為警扣得之桌曆中,被告周美貞於105 年7 月13日在該桌曆上記載「曾50,000」(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一第29頁正面),被告廖本泙於偵查中供稱:只要是周美貞有紀錄的我都有拿給曾憲志等語(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三第204 頁反面);核與被告周美貞於偵查中供稱:105 年7 月13日5 萬元是我寫的,只要有浮報部分都會給錢,我自己知道的我會記錄,有紀錄的就是我實際上有拿給他的等語(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三第131 頁正面),綜核附表一編號4 採購案之結報時間,與被告周美貞於桌曆上記載交付5 萬元予被告曾憲志之時間,僅差距一日,且上開桌曆係檢警於107 年8 月間在被告廖本泙、周美貞住處搜索後扣得,其等應無可能預見日後將遭搜索,而事先於105 年間之桌曆中填載不實內容用以誣陷被告曾憲志,該桌曆內容之記載應可採信,故被告廖本泙、周美貞有因附表一編號4 所示採購案,於105 年7 月13日交付浮報款項5 萬元予被告曾憲志等情,堪以認定。 ㈥、就被告曾憲志所涉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罪事實: 1.訊據被告曾憲志固坦承有浮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夾子車數量等犯行,惟辯稱:我沒有虛報懸臂車的數量,也沒有在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確認表上偽蓋廖本泙的印章云云。經查: ⑴觀諸永易公司與國防大學於105 年12月13日簽訂之採購契約,夾子車及懸臂車均係「以趟為單位計價」,每趟8,426 元(見外放採購契約第17頁),被告周美貞於偵查中證稱:夾子車我從來沒有叫過,吊車(即懸臂車)要看詹重萍有沒有留底等語(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二第440 頁正反面),顯見永易公司係委請證人詹重萍駕駛懸臂車入校施作;又證人詹重萍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經我查詢永易公司的派車單,106 年度國防大學率真校區環境維護之剪樹、扶樹等業務,有106 年3 月18日的8,000 元、106 年4 月29日的6,000 元、106 年6 月10日的8,500 元、106 年7 月31日的2,500 元、106 年8 月29日的8,500 元、106 年9 月9 日的5,000 元及106 年9 月28日的7,500 元,共7 筆,我在派車單上註記「國防」等語(見106 年度他第8223號卷第122 頁正面、第132 頁反面),核與被告周美貞於偵查中提出之簽單日期(即證人詹重萍所述之派車單)相符一致(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三第133 至136 頁);參以,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上開簽單予被告曾憲志閱覽後,被告曾憲志對於永易公司叫懸臂車的時間為106 年3 月18日、4 月29日、6 月10日、7 月31日、8 月29日、9 月9 、9 月28日,總共7 次,且永易公司於106 年1 月至9 月未曾叫過夾子車進入國防大學施作等情,均未予爭執(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三第128 頁正面)。從而,被告曾憲志有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確認表中,將夾子車數量0 趟、懸臂車數量1 次,浮報為夾子車數量4 趟、旋臂車數量4 次;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確認表中,將夾子車數量0 趟、懸臂車數量1 次,浮報為夾子車數量8 趟、旋臂車數量8 次;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確認表中,將夾子車數量0 趟、懸臂車數量1 次,浮報為夾子車數量4 趟(旋臂車數量未浮報);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確認表中,將夾子車數量0 趟、懸臂車數量1 次,浮報為夾子車數量1 趟(旋臂車數量未浮報)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曾憲志辯稱其未曾浮報懸臂車之數量云云,顯無可採;辯護人辯稱被告曾憲志係以進或出各算一趟云云,更屬無稽。 ⑵被告曾憲志有在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數量確認表上「乙方代表」欄位偽蓋廖本泙的印章: ①被告廖本泙於偵查中供稱:國防大學率真校區106 年1 月份環境清潔維護施作項目數量確認表之乙方代表欄是我所簽立的,這份數量確認表多久需要簽一次我不清楚,是由國防大學製作提供,我記得這份確認表是我於簽立「率真校區環境清潔委商維護案」採購合約後不久曾憲志拿給我簽的,曾憲志跟我說這個是下個月要施作的項目,我就在乙方代表欄簽名,但我印象中應該只簽立過這一份確認表;106 年1 月份沒有下單夾子車,我有簽名,後面月份蓋章的部分都不是我蓋的等語(見106 年度他第8223號卷第355 頁反面至第356 頁正面、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三第128 頁正面),而卷內下訂日期為105 年12月22日之「國防大學率真校區106 年1 月份環境清潔維護施作項目數量確認表」乙方代表欄位,確有被告廖本泙之簽名及簽署日期「105 年12月23日」之記載,且該月並未下單夾子車及懸臂車,有上開確認表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他第8223號卷第231 頁正反面),核與被告廖本泙所述相符。 ②被告廖本泙於警詢中供稱:乙方代表欄上的廖本泙印章不是我蓋的,我也沒有授權給人家蓋,我不知道是誰蓋的,我只知道我有一套永易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大小章在曾憲志那裡,上開乙方代表欄的廖本泙印章就是曾憲志那裡的永易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小章等語(見106 年度他第8223號卷第356 頁正面);核與被告周美貞於警詢中供稱:廖本泙的習慣都是以簽名為主,他沒有帶私人印章出門的習慣;乙方代表上只有蓋上非我本人使用之「廖本泙」印章,並沒有我或廖本泙親自簽名,代表我們應該都沒看過這張數量確認表等語(見106 年度他第8223號卷第272 頁正面、第275 頁正面)相符一致,顯見被告廖本泙只有在「國防大學率真校區106 年1 月份環境清潔維護施作項目數量確認表」上乙方代表欄位簽名,而未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數量確認表上「乙方代表」欄位蓋印「廖本泙」印章。 ③被告曾憲志於警詢中供稱:這個章一定是廖本泙蓋的,如果廖本泙沒有看過這個訂單的話,就會不知道下個月要做的工項有哪些云云(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一第37頁反面),然被告周美貞於偵查中供稱:只要我們有進去做,都一定會有照片,但我確定夾子車沒有等語(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三第209 頁正面),被告曾憲志亦自承驗收時沒有附夾子車的照片等語(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三第209 頁反面),如被告廖本泙、周美貞知悉被告曾憲志有在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數量確認表上浮報夾子車之數量,則為使驗收順利通過及留存相關照片以供日後查證,被告廖本泙、周美貞理當會想辦法提出夾子車之照片以供驗收使用,然其等卻未曾提出夾子車照片供查驗,益徵其等供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數量確認表上乙方代表欄位非被告廖本泙所用印,其等沒看過該確認表之內容等語,應可採信。 ④參以,被告周美貞於警詢中供稱:扣案桌曆中106 年10月3 日註記「曾把之前印章拿來還,地下室,林重大在場,4 點多左右」,係指我有1 組永易公司大小章在曾憲志那裡,是我先前拿給比羅福吉及林重大更早的駐園員工使用的,後來因為106 年9 月間此事遭校方懷疑後,曾憲志就將永易公司大小章交還給我,並說這是從之前永易公司駐園員工放在曾憲志他那邊,給曾憲志使用的等語(見106 年度他第8223號卷第274 頁反面),並有扣案桌曆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他第8223號卷第255 頁),足見被告曾憲志於106 年10月3 日前確持有永易公司之大小章,故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數量確認表上乙方代表欄位,係由被告曾憲志持廖本泙之小章所蓋印等情,應可認定。被告曾憲志辯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數量確認表上「乙方代表」欄位之廖本泙印文,非其所蓋印云云,自無可採。 2.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詐領金額部分,附表二編號1 至4 各次浮報次數分別為7 次、15次、4 次、1 次,雖被告周美貞、被告曾憲志均供稱係以一次8,500 元計算等語(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三第126 頁反面、第131 頁反面),惟依永易公司與國防大學簽訂之採購契約,夾子車及旋臂車均係以每趟8,426 元計算,故被告曾憲志、廖本泙、周美貞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詐領之金額分別為5 萬8,982 元、12萬6,390 元、3 萬3,704 元、8,426 元(合計22萬7,502 元),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認定之詐領金額,應予更正。 3.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憲志浮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夾子車及懸臂車數量後,有自廖本泙處取得浮報之全部款項云云,經查: ⑴被告周美貞於偵查中供稱:錢的部分,曾憲志只會跟我說發票開多少,我就依指示開多少,然後事後跟我們說,他多報了多少要我們給他等語(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三第126 頁反面);被告廖本泙於偵查中供稱:曾憲志下單我不會知道,如果要修樹木,他會打給我說要吊車等語(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三第127 頁正面),依被告廖本泙、周美貞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曾憲志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國防大學率真校區環境清潔維護施作項目數量確認表」上浮報之夾子車及旋臂車數量為何,非被告廖本泙、周美貞事前所能知悉。 ⑵被告廖本泙固於警詢中供稱:曾憲志算得很精,他虛報的錢都要我拿給他,但開發票的營業稅5 %卻要我自己付;(問:是否曾憲志所有向國防大學浮報的款項,都會要求你將虛報的金額交付給他?)應該都是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8223號卷第382 頁正面)、被告周美貞固於警詢中供稱:我只知道在106 年國防大學率真校區環境委商維護勞務採購案內,只要曾憲志有浮報勞務採購價金,都會向廖本泙索取「等額」的回扣等語(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一第162 頁正面)。惟查,被告周美貞另於警詢中供稱:曾憲志並沒有明確指明要比例多少回饋給他,但是曾憲志確實在製作施作項目數量確認表時,有跟廖本泙提到,他會在工作項目上幫我們多報,但是並沒有說是針對哪一個工作來多報,另外曾憲志提到他多報的部分,要求我們拿一些錢給他,以此向我索取賄款;因為我跟廖本泙都沒有看過這幾個月份的施作項目數量確認表,這些資料是曾憲志直接幫我們蓋章申請請款的,曾憲志會每個月跟我說開多少金額的發票給國防大學,而且曾憲志並不會在錢入戶後,立即跟我要錢;曾憲志每次跟我索取賄款時,都會提到我有幫你多報,以此為由向我拿錢,但是當下他並沒有明確告知我,是針對哪個施工項目及哪個月份做多報;曾憲志不定時會向我索取款項,但是不曾跟我討論過他幫我們浮報的金額有多少,以及他要與我們朋分多少,而且我不清楚曾憲志有無找過廖本泙討論浮報金額的事情,不過只要他有需要錢,遇到我時就會開口向我要;曾憲志沒有講到要撥一定比例或全額給他,當時他確實有跟我口頭表示他會多報懸臂車的數量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8223號卷第277 頁正反面、第394 頁正反面),並於偵查中證稱:他有沒有多報我也沒有看到東西。也沒有說要多分錢給他,也沒有說要多少比例,也沒有說要多少錢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8223號卷第320 頁正面),綜核上情,被告廖本泙、周美貞均無法確知被告曾憲志浮報之真正數量及項目,且被告曾憲志並未明確向被告周美貞表明要索討之浮報金額為何,被告廖本泙、周美貞對於被告曾憲志有無表明要向永易公司索討浮報之全部款項,抑或僅係利用其為永易公司浮報款項之機會,進而向永易公司索賄,所述已有不符。 ⑶又被告廖本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有無交付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浮報款項予被告曾憲志,僅能證稱:「我不記得,我有掏錢給他,但我不記得給多少錢」、「我自己沒有紀錄」、「錢有時候是從我口袋拿給他,分好幾筆」、「金錢多少我不知道,絕對有交,我老婆才有記」、「這麼小額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正反面);被告周美貞亦僅能證稱:「我沒有印象是誰交給曾憲志」、「我也不記得了」、「這我不記得」、「這部分不是我給的」、「我不知道廖本泙給曾憲志多少錢」、「不是我拿出來的,我也沒記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正面、第172 頁反面至第174 頁正面),且扣案桌曆中亦未見被告周美貞有記載交付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浮報款項予被告曾憲志之紀錄,是被告曾憲志有無自被告廖本泙、周美貞處取得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浮報之全部款項,已有可疑;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廖本泙、周美貞有將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詐領之金額即5 萬8,982 元、12萬6,390 元、3 萬3,704 元、8,426 元,全數交予被告曾憲志之證據,故被告廖本泙、周美貞有無將浮報之款項全數交予被告曾憲志,尚屬有疑,自無從為不利被告曾憲志之認定。 ㈦、就被告曾憲志所涉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1.訊據被告曾憲志否認有浮報夾子車及懸臂車數量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認為需要這樣的數量,長官也有核准云云。經查: ⑴就附表二編號5 所示詐領金額部分,永易公司於106 年9 月間委請證人詹重萍駕駛懸臂車進入國防大學施作之時間僅有106 年9 月9 日、106 年9 月28日,且該月未叫過夾子車進入國防大學施作等情,業如前述,故被告曾憲志有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確認表中,將夾子車數量0 趟、懸臂車數量2 次,浮報為夾子車數量45趟、旋臂車數量45次,總計浮報88次等情,堪以認定。再依永易公司與國防大學簽訂之採購契約,夾子車及旋臂車均係以每趟8,426 元計算,故被告曾憲志、廖本泙、周美貞就附表二編號5 所示詐領之金額為74萬1 ,488元,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5 所認定之詐領金額,應予更正。 ⑵被告曾憲志於警詢中供稱:我承認有虛報確認表上的數目,實際施作數目我記得應該有5 天;第一次報驗的時候我就是依照數量確認表上的次數去報驗,被採購組退回,原因是因為不可能,後來就暫停所有職務,進行調查;我在「國防大學率真營區執行道路樹木修剪車輛進出管制表」檢查人欄位上填寫這些名字,我都是自己虛簽的,分別用左右手填寫,避免被認出來,這些檢查人都是當時勤務連的衛哨兵;胡元正是我自己想出來的名字,會多填寫胡元正的原因是因為次數不夠,為要滿足我前面寫的45、45之訂單數量,才會多寫這張管制表(見106 年度他字第8223號卷第214 頁正面至第216 頁正面),依被告曾憲志上開供述可知,如被告曾憲志無浮報永易公司夾子車及懸臂車數量之犯意,在永易公司未實際如實派車進入國防大學後,豈有可能為永易公司偽造車輛進出管制表,益徵被告曾憲志確有浮報永易公司夾子車及懸臂車數量之主觀犯意,其所辯自無可採。 ㈧、被告曾憲志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曾憲志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為,僅係單純令永易公司得利,被告曾憲志並未獲有利益,應僅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就附表二編號5 所為,僅係單純欲令永易公司得利,並未與被告廖本泙、周美貞共謀詐取款項,亦未獲有利益,且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並未處罰未遂行為云云。惟查: 1.被告曾憲志係主導浮報夾子車及旋臂車數量之人,致國防大學陷於錯誤,因而支付款項而受有損害,雖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憲志有自被告廖本泙、周美貞處取得浮報款項,惟被告曾憲志既已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縱未朋分犯罪所得,亦屬共犯甚明,非僅單純圖利特定廠商。 2.再者,被告周美貞於警詢中供稱:曾憲志並沒有跟我及廖本泙提到他要多報的原因,但他跟我說他多報是因為他要拿錢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8223號卷第394 頁正面),顯見被告曾憲志為永易公司浮報數量,係為向永易公司索討賄款,自難認被告曾憲志所為僅係單純圖利永易公司,辯護人上開辯詞,自無可採。 ㈨、就被告曾憲志所涉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曾憲志坦承有收受附表三編號7 、8 、9 所示賄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收受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賄款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這些款項云云。經查: 1.被告曾憲志於警詢中自承:106 年1 月26日我跟廖本泙拿了3 萬元,是因為我之前一直跟廖本泙說我要跟他借錢,但他一直沒有給我,廖本泙就跟我說,希望我可以多報一點案子給他,在105 年2 月19日以後到106 年1 月21日之前這段時間,我至少幫廖本泙他們公司申報了超過10個案子的款項給他們,我就跟廖本泙說,你們太誇張了,至少也要分一點錢給我吧,廖本泙才拿3 萬元給我;106 年8 月1 日及8 月4 日,是國防大學的2 筆採購地磚鋪設案,後來廖本泙分別拿了2 萬元及1 萬5,000 元的現金給我;前述款項是我跟廖本泙要的賄款等語(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二第385 頁正面、第387 頁正面),足見被告曾憲志曾以借款、提供採購案消息為由,向被告廖本泙、周美貞索取賄款。 2.被告周美貞於偵查中證稱:行事曆所示資料內,104 年12月31日「曾10,000」、105 年1 月12日「曾20,000」、1 月20日「曾20,000」、1 月29日「曾20,000」,這些就是永易公司承攬國防大學小型工程採購案,曾憲志虛增工程價金後,向我索取他浮報的款項(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二第439 頁正面);又於警詢中供稱:桌曆上106 年1 月3 日「曾30000 」、106 年1 月18日「曾10000 」、106 年1 月26日「曾30,000」、106 年7 月1 日(應為106 年8 月1 日)「曾20000 」、106 年7 月4 日(應為106 年8 月4 日)「曾15000 」,都是我寫上去做紀錄的,是我的筆跡,這些行賄款都是曾憲志主動跟我索取的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8223號卷第276 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桌曆上記載「曾」和數字,就是我拿現金給曾憲志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反面);被告廖本泙則於警詢中供稱:曾憲志會以驗收結報資料都是他幫我們製作,多少也要一些工錢回饋給他,以及以小型工程都是他報永易公司賺錢,也要一些回饋給他,他以借錢為理由向我索賄,都不曾還過錢,更別說以其他理由向我索賄的款項;周美貞所登載的曾憲志拿錢紀錄,應該都是因我承攬國防大學小型工程為由,曾憲志向我索取的賄款;當時曾憲志就是將小型工程給我承攪,事後曾憲志幾乎每一筆小型工程未驗收時,就先向我索取賄款;周美貞在日曆記錄的曾憲志賄款,每一筆錢確實是我拿給曾憲志的等語(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一第12頁反面、卷三第22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106 年得標國防大學清潔維護標案後,曾憲志開始刁難我們,說割草太長、掃馬路掃不乾淨,還叫我過去看,我說要派領班,他叫我親自過去;當時我們站在旁邊看,曾憲志當場跟我叫苦說他妹妹在國外留學,生活費、房租費都很貴,都是他要出錢,問我可不可以借我錢,我問他要借多少,1 月份就拿了大約2 、3 次;106 年1 月份在率真營區中庭馬路上曾憲志說如果你錢借我,大家可以好好配合,什麼事情都很好說,我猜他是想要藉故刁難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8223號卷第380 頁反面至第390 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美貞桌曆上記載「曾」和數字,就是曾憲志向我們拿的錢,曾憲志會刁難我們;一開始是用脅迫的,就是刁難,就是暗示我借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正面、第130 頁反面),依被告廖本泙、周美貞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曾憲志屢以協助永易公司製作驗收資料、提供採購案消息、為永易公司浮報採購金額、永易公司環境清潔不確實、急需借款等藉口,向被告廖本泙、周美貞索取賄款。 3.被告曾憲志坦承有於106 年1 月26日向被告廖本泙收取3 萬元賄款、於106 年8 月1 日向被告廖本泙收取2 萬元賄款、於106 年8 月4 日向被告廖本泙收取1 萬5,000 元賄款,且被告周美貞確有將上開3 筆款項(即附表三編號7 、8 、9 )記載在扣案桌曆中,足徵被告周美貞於扣案桌曆中所為之記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被告曾憲志雖否認有向被告廖本泙收取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賄款,然該6 筆款項亦經被告周美貞記載在扣案桌曆中(見附表三「書證資料欄」),且上開桌曆係檢警於107 年8 月間在被告廖本泙、周美貞住處搜索後扣得,其等應無可能預見日後將遭搜索,而事先於105 年、106 年間之桌曆中填載不實內容用以誣陷被告曾憲志,該桌曆內容之記載應可採信,故被告曾憲志有於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廖本泙、周美貞索討賄款等情,堪以認定。 4.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亦即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已成立。而行賄者與公務員為逃避刑責,往往假借餽贈、酬謝、借貸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變相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或利用時間之間隔,於事前或事後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以掩人耳目。故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從實質上就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雙方授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與真正原因等客觀情形綜合審酌,不能僅憑當事人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或授受之時間係在公務員所為職務上行為之前或之後,作為判斷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之依據。故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若與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為之間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者,縱係假藉上開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所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所獲得之利益之價值是否相當,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觀察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憲志負責率真校區小額採購及環境清潔勞務工程採購案之預算編列、招標、決標、監工、驗收等職務,已如前述,被告廖本泙、周美貞明確知悉被告曾憲志於率真校區擔任之職務,及對上開採購案之權責及影響力;又被告廖本泙、周美貞所經營之永易公司為承作率真校區小額及勞務採購案之承包廠商,與被告曾憲志純粹係因公務上關係而結識,原無私人親誼或金錢往來關係,然被告廖本泙、周美貞卻陸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三所示款項予被告曾憲志,且其等交付款項之期間,確有承包率真校區之小額及勞務採購案,綜核上情,被告曾憲志既有上開權責,被告廖本泙、周美貞與被告曾憲志間除公務關係外並無其他親誼關係,卻於採購案進行期間,由被告廖本泙、周美貞陸續交付被告曾憲志如附表三所示現金,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已足認定被告廖本泙、周美貞所為舉措,係為求被告曾憲志協助採購案之查核、驗收,並提供相關採購案消息,與被告曾憲志之職務上行為間存有對價關係。 5.被告曾憲志之辯護人雖辯以:附表三各次收受賄款之原因,可能與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小額採購部分有重複計算之虞,且附表三與附表一編號1 、4 均係源於永易公司承接之小額採購合約所詐取款項,應以接續犯論之云云。惟查: ①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小額採購,被告曾憲志係分別於105 年2 月19日、105 年7 月13日向永易公司索討1 萬元、5 萬元,並未與被告曾憲志收受附表三所示賄款之時間重疊,自無重複計算之問題。 ②再者,被告曾憲志非僅以為永易公司浮報採購金額為由索賄,業如前述;況被告廖本泙於警詢中供稱:(問:提示曾憲志105 、106 年小額採購統計表各1 份及周美貞行事曆標註行賄款項彙整表1 份,依所示資料,是否可以對照出你是在哪個小額採購案件支付曾憲志多少金額?)曾憲志都在工程款入帳前就跟我們要錢了,所以時間點無法對應,而且不是每一筆周美貞都有記錄,我沒有辦法從特定採購案對應到周美貞的紀錄等語(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一第328 頁反面至第329 頁正面);核與被告周美貞於警詢中供稱:曾憲志都是向廖本泙索取賄款,我沒辦法比對出曾憲志是用哪些小型採購案來向廖本泙索取賄款等語(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一第162 頁正面)相符一致,被告曾憲志亦自承其索討附表三編號7 至9 所示款項,無法確認係與何小額採購有關(見本院卷四第69頁),顯見被告曾憲志向被告廖本泙、周美貞索討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對應係就何筆小額採購案索賄,自無辯護人所稱應與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採購案論以接續犯之餘地。 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憲志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被告6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因刑法第215 條規定自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 條。 ㈡、按現役軍人犯刑法瀆職罪章及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除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為刑法瀆職罪章之特別法,故現役軍人如具有刑法第10條所定公務員身分者,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即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罪。被告曾憲志於行為時係現役軍人,並具公務員身分,於非戰時為本件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論處。 ㈢、附表一、二部分: 1.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0條第3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刑法第31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7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出貨單、統一發票、收據等)與記帳憑證(收入、支出及轉帳傳票),原始憑證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依據之憑證(95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要旨可參)。復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及同條第3 款之商業負責人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罪,係直接以商號負責人為犯罪主體,非屬代罰或轉嫁性質,故商號負責人若與他人共同實施各該條款之犯罪者,仍非不得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而與他人共同實施犯罪者,仍非不得論以共同正犯。2.核被告6 人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所為,係犯如附表一、二「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曾憲志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漏未引用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2 項規定,應予補充。 3.附表一、二「參與被告」欄所示之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 、4 、5 、6 、7 、9 、10、11、12、15、17、19、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各次犯行(除被告曾憲志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行使偽造之永易公司估價單,及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5 所示國防大學率真校區環境清潔維護施作項目數量確認表上乙方代表欄位偽蓋「廖本泙」印章之犯行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本泙、周美貞、蔡家鴻、劉瓊娟、徐崇富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其等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曾憲志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均應以共犯論。附表一、二「參與被告」欄所示之人,所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業務文書部分,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及盜蓋印文、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憲志利用不知情之黃秀葉提供已蓋有印文之空白免用發票收據,及利用不知情之陳國斌提供已蓋有印文之空白免用發票收據、空白國防大學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遂行附表一編號2 、8 、13、14、16、18所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4.被告6 人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目的均在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斷。 5.被告曾憲志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曾憲志就同一廠商之各次詐領款項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云云,然被告曾憲志所為之各次犯行在時間上明顯可分,難認係本於單一決意,亦無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難認有接續犯之適用,應認被告曾憲志、廖本泙、周美貞、蔡家鴻就所參與之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6.減輕事由: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犯之所得在內。又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②被告曾憲志於偵查中繳回30萬1,400 元、被告廖本泙與周美貞於偵查中繳回25萬6,000 元、被告蔡家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共繳回31萬1,000 元,合計86萬8,400 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三第214 頁反面、第212 頁反面、107 年度軍偵字第153 號卷第90頁反面、本院卷四第420 頁),而附表一編號1 至19、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附表一編號19已返還國防大學、附表二編號5 無所得),全部所得財物為80萬4,902 元,被告6 人於偵查中均已自白主要犯罪事實,並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⑵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所稱「所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其數額之計算,自應依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之總額為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所得財物」,係指實際所得之財物;而所謂「所圖得財物」,則係指意圖所得而尚未取得之財物而言。 ②附表一編號1 至8 、10、12至16、18、19,及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罪,參與被告各次所得之財物均在5 萬元以下,又被告曾憲志就附表一編號9 、11、17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其所得之財物亦在5 萬元以下,被告6 人上開所為雖無足取,然與其他重大貪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相較,尚屬輕微,為免處罰過苛,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曾憲志、廖本泙、周美貞就附表二編號5 所示犯行,已著手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⑷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廖本泙、周美貞、蔡家鴻、劉瓊娟、徐崇富不具公務員身分,其等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曾憲志共同實行犯罪,然其等惡性難與被告曾憲志相提併論,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⑸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曾憲志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承辦採購業務不思恪遵職守,忠實履行其職務,竟貪圖不法利益為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且食髓知味,惡性非輕,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證據證明其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需為上開犯行;況依前揭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另被告廖本泙、周美貞、蔡家鴻、劉瓊娟、徐崇富所為各該犯行,惡性情節雖較被告曾憲志為輕,惟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且其等依前揭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⑹被告6 人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㈣、附表三部分: 1.核被告曾憲志就附表三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意旨漏未引用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應予補充。被告曾憲志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廖本泙、周美貞就附表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2.被告廖本泙與周美貞就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曾憲志先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基於收受賄賂之同一犯意,向被告廖本泙、周美貞收取賄款,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4.按犯前4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廖本泙與周美貞於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此部分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08 年度軍偵字第11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曾憲志於行為時為國防大學總務處之少校採購官、後勤官,負責率真校區之小額採購及環境清潔勞務工程採購案,理應盡忠職守,不負國家及職務所託,竟為貪圖個人私益,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自行或與廠商共同浮報或虛構採購費用以詐取財物,行為次數非少,且係主導策劃之人,惡性重於其他被告,並向廠商即被告廖本泙、周美貞收取賄賂;被告廖本泙、周美貞、蔡家鴻、劉瓊娟、徐崇富明知被告曾憲志浮報或虛構情事,仍配合出具相關單據,與被告曾憲志共同向國防大學詐取財物,被告廖本泙、周美貞並向被告曾憲志行賄,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廖本泙、周美貞、蔡家鴻、劉瓊娟、徐崇富犯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繳回不法所得,被告曾憲志坦承大部分犯行及繳回大部分不法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曾憲志、廖本泙、周美貞、蔡家鴻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6 人均依貪污治罪條例論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爰斟酌全案情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各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欄所示,併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就被告曾憲志、廖本泙、周美貞、蔡家鴻部分,宣告如主文所示最長期之褫奪公權期間執行之。 ㈧、被告廖本泙、周美貞、蔡家鴻、劉瓊娟、徐崇富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情節顯較被告曾憲志為輕,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已有悔意,念其等思慮雖有欠周,然究非惡性重大之徒,倘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廖本泙、周美貞、蔡家鴻緩刑5 年,宣告被告劉瓊娟、徐崇富緩刑4 年,並為促使其等記取教訓,建立法治觀念,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5 款規定,命被告廖本泙、周美貞、蔡家鴻於緩刑期間各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及各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命被告劉瓊娟、徐崇富於緩刑期間各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於被告曾憲志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與緩刑要件不符,辯護人求為緩刑宣告云云,自無理由。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貪污治罪條例亦配合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將第10條第1 項、第3 項有關犯罪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或抵償之規定刪除,是關於沒收之諭知,均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附表一編號1 至18、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80萬4,902 元。被告曾憲志於偵查中繳回30萬1,400 元、被告廖本泙與周美貞於偵查中繳回25萬6,000 元、被告蔡家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共繳回31萬1,000 元,合計已繳回犯罪所得86萬8,400 元,堪認附表一編號1 至18、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罪所得已全部繳回,自應就各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款項既已扣案,自無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再者,上開合計繳回之犯罪所得86萬8,400 元,扣除附表一編號1 至18、附表二編號1 至4 全部犯罪所得80萬4,902 元後,尚有6 萬3,498 元,此部分可認係被告曾憲志就附表三所示犯行繳回之部分犯罪所得,其餘11萬1,502 元則仍屬被告曾憲志之犯罪所得,故扣案之6 萬3,498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11萬1,502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不實之文件,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交付國防大學據以核銷而為國防大學司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一編號2 、3 、4 、8 、13、16所示偽造之「金羽庭花坊」印章、印文、「永易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以及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中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游象全」印章1 個,固係偽造之印章,然與被告曾憲志本件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憲志有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難認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憲志於105 年9 月2 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廖本泙、周美貞住處前,向其等索討10萬元賄款,並以被告廖本泙、周美貞之供述、扣案桌曆為據云云。惟查: ㈠、被告周美貞就此筆款項,係於扣案桌曆內記載「曾借100000」(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一第29頁反面),已與附表三所示款項於扣案桌曆中未特別註明「借」之字眼有所不同。 ㈡、被告廖本泙於偵查中證稱:行事曆上記載9 月2 日「曾借100,000 」是曾憲志跟我借的,但都沒有還我,我也知道他不會還款,他是用借款的名義跟我索賄等語(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二第434 頁正面);被告周美貞於警詢中供稱:(105 年9 月2 日記載「曾借100,000 」,不是表示曾憲志向我或廖本泙借款10萬元,曾憲志沒有向我借錢,這筆款項是因為曾憲志浮報工程價金,所以要拿給曾憲志的款項等語(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一第102 頁正面);惟被告廖本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05 年9 月2 日10萬元部分,寫「曾借10萬」,這1 筆就單純是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反面);被告周美貞亦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曾憲志跟廖本泙開口說要借錢,有特別指明是借錢,我的行事曆才會記載「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反面),是被告廖本泙、周美貞就扣案桌曆於105 年9 月2 日記載之「曾借100000」,究屬交付予被告曾憲志之賄款抑或僅係單純之借款,其等所述已有齟齬,自難遽認此筆款項亦係被告廖本泙、周美貞交予被告曾憲志之賄款。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曾憲志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三收受賄賂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 │編號│參與 │時間(民國) │ 犯罪事實 │ 書證資料 │ 所犯法條 │ │ │被告 │ │ 及犯罪所得 │ │ │ │ │ ├───────┤ │ │ │ │ │ │詐取金額(新臺│ │ │ │ │ │ │幣) │ │ │ │ ├──┼───┼───────┼───────────────┼────────────────┼─────────────┤ │ 1 │曾憲志│105 年1 月15日│曾憲志填製不實「國防大學總務處│1.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結 報簽辦單│曾憲志: │ │ │廖本泙│ │請購/ 結報簽辦單」之公文書,並│ 〔申請〕1 紙(採購編號HC105AD0│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 │ │周美貞├───────┤請周美貞以永易公司名義製作內容│ 22Z )(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 │ │ │1萬3,000元 │不實之「估價單」,將國防大學欲│ 號卷一第179 頁反面)。 │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 │ │ │ │向永易公司採購之「木樁支架12尺│2.永易公司105 年1 月12日估價單1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 │ │ │ │(600* 130支)」每支價額600 元│ 紙(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 │ │ │ │,浮報為每支價額700 元,向國防│ 一第180 頁正面)。 │4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3 │ │ │ │ │大學行使以申請辦理小額採購(採│3.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及│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 │ │ │購編號HC105AD022Z )。嗣曾憲志│ 永易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 紙(見10│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 │ │ │ │持周美貞所製作之不實永易公司統│ 7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資料卷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商業│ │ │ │ │一發票及「國防大學廠商費款劃撥│ 第171 頁)。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 │ │ │ │入帳委託書」之業務上文書,與所│4.國防大學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實會計憑證罪。 │ │ │ │ │填製不實之「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 (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一│廖本泙、周美貞: │ │ │ │ │憑證黏存單」、「國防大學總務處│ 第178 頁反面至179 頁正面)。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 │ │ │請購/ 結購簽辦單」等公文書,連│5.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結 報簽辦單│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 │ │ │同其他驗收資料向國防大學行使以│ 〔結報〕1 紙(採購編號HC105AD0│財物既遂罪、刑法第216 條、│ │ │ │ │辦理驗收,使國防大學誤認為真實│ 22Z )(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 │ │ │ │而將價金支付予永易公司。廖本泙│ 號卷一第176 頁正面)。 │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 │ │ │ │並於105 年2 月19日向周美貞索取│6.扣案桌曆影本(105 年2 月19日)│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 │ │ │ │1 萬元後,在國防大學內交予曾憲│ (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 │ │ │志。 │ 第28頁)。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犯罪所得:曾憲志1 萬元;廖本│7.國防大學辦理採購編號「HC105AD0│ │ │ │ │ │泙、周美貞3,000 元) │ 22Z 」小額採購之驗收照片4 張(│ │ │ │ │ │ │ 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一第│ │ │ │ │ │ │ 176 頁反面至178 頁正面)。 │ │ ├──┼───┼───────┼───────────────┼────────────────┼─────────────┤ │ 2 │曾憲志│105 年3 月7 日│曾憲志填製不實「國防大學總務處│1.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 │ │ │ │請購/ 結報簽辦單」公文書,並持│ 〔申請〕1 紙(採購編號HC105AD0│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 │ │ ├───────┤偽造之「金羽庭花坊」印章1 枚,│ 53Z )(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 │ │ │1萬6,000元 │蓋印於金羽庭花坊名義之「估價單│ 號卷一第225頁反面)。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 │ │ │ │」上,用以虛構國防大學欲向金羽│2.金羽庭花坊105 年2 月24日估價單│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 │ │ │ │庭花坊採購「四季花」數量640 株│ 1 紙(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4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3 │ │ │ │ │、每株單價25元,向國防大學行使│ 卷一第226頁正面)。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 │ │ │以申請辦理小額採購(採購編號HC│3.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 │ │ │105AD053Z )。嗣以不知情之金羽│ 金羽庭花坊免用發票收據1 紙(見│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庭花坊會計黃秀葉所提供已蓋有店│ 107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資料卷│ │ │ │ │ │章、負責人印文之空白免用發票收│ 二第173頁)。 │ │ │ │ │ │據,自行填載不實內容後,充當原│4.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 │ │ │ │ │始憑證,與所填製不實之「國防大│ 〔結報〕1 紙(採購編號HC105AD0│ │ │ │ │ │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國│ 53Z )(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 │ │ │ │ │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購簽辦單」│ 號卷一第223頁正面)。 │ │ │ │ │ │等公文書、永易公司施工照片,連│5.不實施工照片6 張(見107 年度軍│ │ │ │ │ │同其他驗收資料向國防大學行使以│ 偵字第132 號卷一第425 頁反面至│ │ │ │ │ │辦理驗收,使國防大學誤認為真實│ 428 頁反面)。 │ │ │ │ │ │而將價金支付予金羽庭花坊。曾憲│ │ │ │ │ │ │志再於其後某日,佯以價金錯付為│ │ │ │ │ │ │由,前往金羽庭花坊,向不知情之│ │ │ │ │ │ │黃秀葉索取詐得之款項1 萬6,000 │ │ │ │ │ │ │元。 │ │ │ │ │ │ │(犯罪所得:曾憲志1 萬6,000 元│ │ │ │ │ │ │) │ │ │ ├──┼───┼───────┼───────────────┼────────────────┼─────────────┤ │ 3 │曾憲志│105 年6 月29日│曾憲志填製不實「國防大學總務處│1.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 │ │ │ │請購/ 結報簽辦單」公文書,並持│ 〔申請〕1 紙(採購編號HC105AD1│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 │ │ ├───────┤偽造之「金羽庭花坊」印章1 枚,│ 39Z )(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 │ │ │3萬1,900元 │蓋印於金羽庭花坊名義「估價單」│ 號卷二第418頁)。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 │ │ │ │上,用以將國防大學欲向金羽庭花│2.金羽庭花坊105 年6 月29日估價單│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 │ │ │ │坊採購之「綠巨人」、「開運竹」│ 1 紙(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4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3 │ │ │ │ │盆栽實際數量、價額,浮報為「綠│ 卷二第419頁)。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 │ │ │巨人」數量25盆,每盆價額2,000 │3.國防大學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 │ │ │元;「開運竹」數量2 盆(起訴書│ 2 紙(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誤載為3 盆),每盆價額3,500 元│ 卷二第416至417頁)。 │ │ │ │ │ │,向國防大學行使以申請辦理小額│4.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 │ │ │ │ │採購(採購編號HC105AD139Z )。│ 〔結報〕1 紙(採購編號HC105AD1│ │ │ │ │ │嗣以所填製不實之「國防大學總務│ 39Z )(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 │ │ │ │ │處請購/ 結購簽辦單」、「物品請│ 號卷二第411頁正面)。 │ │ │ │ │ │購單」、「物品增加單」等公文書│5.105 年7 月12日物品增加單、物品│ │ │ │ │ │,連同其他驗收資料向國防大學行│ 請購單(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 │ │ │ │ │使以辦理驗收,使國防大學誤認為│ 號卷二第421至422 頁)。 │ │ │ │ │ │真實而將價金支付予金羽庭花坊。│6.盆栽照片4 張(見107 年度軍偵字│ │ │ │ │ │曾憲志再於其後某日,佯以價金多│ 第132 號卷二第412 至415 頁)。│ │ │ │ │ │付為由,前往金羽庭花坊,向不知│7.金羽庭花坊105 年6 月30日開立予│ │ │ │ │ │情之黃秀葉索取詐得之款項3 萬1,│ 國防大學真實估價單(見107 年度│ │ │ │ │ │900 元。 │ 軍偵字第132 號卷二第410 頁反面│ │ │ │ │ │(犯罪所得:曾憲志3 萬1,900 元│ )。 │ │ │ │ │ │) │ │ │ ├──┼───┼───────┼───────────────┼────────────────┼─────────────┤ │ 4 │曾憲志│105 年6 月29日│曾憲志填製不實「國防大學總務處│1.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曾憲志: │ │ │廖本泙│ │請購/ 結報簽辦單」之公文書,並│ 〔申請〕1 紙(採購編號HC105AD1│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 │ │周美貞├───────┤持之前向廖本泙借用而未歸還之「│ 47Z )(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 │ │ │5萬元 │永易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印章1 枚│ 號卷一第220頁正面)。 │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 │ │ │ │,蓋印於永易公司名義之「估價單│2.永易公司105 年6 月29日估價單1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 │ │ │ │」上,用以將國防大學欲將該校「│ 紙(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 │ │ │ │外賓宿舍環境清潔」作業勞務委任│ 一第220 頁反面)。 │4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3 │ │ │ │ │永易公司施作之數量、價額,以將│3.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及│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 │ │ │價金多報5 萬元之方式,向國防大│ 永易公司統一發票1 紙(見107 年│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 │ │ │學行使以申請辦理小額採購(採購│ 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資料卷二第17│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 │ │ │ │編號HC105AD147Z )。嗣曾憲志持│ 6 頁)。 │條、第215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 │ │ │ │周美貞所製作之不實永易公司統一│4.國防大學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業務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 │ │ │ │發票及「國防大學廠商費款劃撥入│ 2 紙(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 │ │帳委託書」之業務上文書,與所填│ 卷一第219頁正反面)。 │罪。 │ │ │ │ │製不實之「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5.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廖本泙、周美貞: │ │ │ │ │證黏存單」、「國防大學總務處請│ 〔結報〕1 紙(採購編號HC105AD1│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 │ │ │購/ 結購簽辦單」等公文書,連同│ 47Z )(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 │ │ │其他驗收資料向國防大學行使以辦│ 號卷一第218頁正面)。 │財物既遂罪、刑法第216 條、│ │ │ │ │理驗收,使國防大學誤認為真實而│6.扣案桌曆影本(105 年7 月13日)│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 │ │ │ │將價金支付予永易公司。廖本泙並│ (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一│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 │ │ │ │於105 年7 月13日向周美貞索取款│ 第29頁正面)。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 │ │ │ │項5 萬元後,在國防大學內交予曾│7.施工照片27張(見107 年度軍訴字│、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 │ │ │憲志。 │ 第5 號證物資料卷一第42至46頁)│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犯罪所得:曾憲志5 萬元) │ 。 │ │ ├──┼───┼───────┼───────────────┼────────────────┼─────────────┤ │ 5 │曾憲志│105 年10月14日│曾憲志填製不實「國防大學總務處│1.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曾憲志: │ │ │蔡家鴻│ │請購/ 結報簽辦單」之公文書,及│ 〔申請〕1 紙(採購編號HC105AD2│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 │ │ ├───────┤蔡家鴻以好宅公司名義所製作內容│ 38Z )(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 │ │ │1 萬8,000 元 │不實之「估價單」,用以將國防大│ 號卷二第248頁正面)。 │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 │ │ │ │學欲將該校外賓宿舍環境清潔勞務│2.好宅公司105 年10月13日估價單1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 │ │ │ │委任好宅公司施作之數量、價額,│ 紙(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 │ │ │ │以將價金多報1 萬8,000 元之方式│ 二第248 頁反面)。 │4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3 │ │ │ │ │,向國防大學行使以申請辦理小額│3.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及│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 │ │ │採購(採購編號HC105AD238Z )。│ 好宅公司統一發票1 紙(見107 年│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 │ │ │ │嗣曾憲志填製不實之「國防大學總│ 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資料卷二第 │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商業│ │ │ │ │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國防大│ 179 頁)。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 │ │ │ │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等公│4.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實會計憑證罪。 │ │ │ │ │文書、永易公司施工照片,與蔡家│ 〔結報〕1 紙(採購編號HC105AD2│蔡家鴻: │ │ │ │ │鴻所製作之不實好宅公司統一發票│ 38Z )(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 │ │ │、「國防大學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 號卷二第246頁正面)。 │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 │ │ │託書」之業務上文書,連同其他驗│5.不實施工照片36張(見107 年度軍│財物既遂罪、刑法第216 條、│ │ │ │ │收資料向國防大學行使以辦理驗收│ 偵字第132 號卷一第438 至443 頁│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 │ │ │ │,使國防大學誤認為真實而將價金│ )。 │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 │ │ │ │9 萬8,000 元支付予好宅公司。蔡│6.國防大學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 │ │ │ │家鴻再於其後某日,從浮報所詐取│ 2 紙(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 │ │ │之公款中朋分1 萬元予曾憲志。 │ 卷二第247頁正反面)。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犯罪所得:曾憲志1 萬元;蔡家│ │ │ │ │ │ │鴻8,000 元) │ │ │ ├──┼───┼───────┼───────────────┼────────────────┼─────────────┤ │ 6 │曾憲志│105 年10月19日│曾憲志填製不實「國防大學總務處│1.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曾憲志: │ │ │蔡家鴻│ │請購/ 結報簽辦單」之公文書,及│ 〔申請〕1 紙(採購編號HC105AD2│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 │ │ ├───────┤蔡家鴻以好宅公司名義所製作內容│ 46Z )(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 號│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 │ │ │1 萬8,000 元 │不實之「估價單」,用以將國防大│ 證物資料卷一第75頁)。 │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 │ │ │ │學欲將該校絨布座椅清潔及講台木│2.好宅公司105 年10月19日估價單1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 │ │ │ │質地板打蠟等勞務委任好宅公司之│ 紙(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 │ │ │ │數量、價額,以將價金多報1 萬8,│ 資料卷一第76頁)。 │4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3 │ │ │ │ │000 元之方式,向國防大學行使以│3.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及│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 │ │ │申請辦理小額採購(採購編號HC10│ 好宅公司統一發票1 紙(見107 年│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 │ │ │ │5AD246Z )。嗣曾憲志填製不實之│ 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資料卷二第18│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商業│ │ │ │ │「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 1 頁)。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 │ │ │ │」、「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4.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實會計憑證罪。 │ │ │ │ │簽辦單」等公文書,與蔡家鴻所製│ 〔結報〕1 紙(採購編號HC105AD2│蔡家鴻: │ │ │ │ │作之不實好宅公司統一發票、「國│ 46Z )(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 │ │ │防大學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 證物資料卷一第70頁)。 │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 │ │ │之業務上文書,連同其他驗收資料│5.國防大學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財物既遂罪、刑法第216 條、│ │ │ │ │向國防大學行使以辦理驗收,使國│ 2 紙(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證│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 │ │ │ │防大學誤認為真實而將價金7 萬6,│ 物資料卷一第73至74頁)。 │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 │ │ │ │562 元支付予好宅公司。蔡家鴻再│6.施工照片12張(見107 年度軍訴字│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 │ │ │ │於其後某日,從浮報所詐取之公款│ 第5 號證物資料卷一第71至72頁)│、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 │ │ │中朋分1 萬元予曾憲志。 │ 。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犯罪所得:曾憲志1 萬元;蔡家│ │ │ │ │ │ │鴻8,000 元) │ │ │ ├──┼───┼───────┼───────────────┼────────────────┼─────────────┤ │ 7 │曾憲志│105 年11月14日│曾憲志填製不實「國防大學總務處│1.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曾憲志: │ │ │蔡家鴻│ │請購/ 結報簽辦單」之公文書,及│ 〔申辦〕1 紙(採購編號HC105AD2│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 │ │ ├───────┤蔡家鴻以好宅公司名義所製作內容│ 67Z )(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號 │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 │ │ │1 萬8,000 元 │不實之「估價單」,用以將國防大│ 證物資料卷一第95頁)。 │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 │ │ │ │學欲將校部大樓環境清潔(滅鼠驅│2.好宅公司105 年11月11日估價單1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 │ │ │ │蟲)勞務委任好宅公司之數量、價│ 紙(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 │ │ │ │額,以將價金多報1 萬8,000 元之│ 資料卷一第96頁)。 │4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3 │ │ │ │ │方式,向國防大學行使以申請辦理│3.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及│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 │ │ │小額採購(採購編號HC105A D267Z│ 好宅公司統一發票1 紙(見107 年│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 │ │ │ │)。嗣曾憲志填製不實之「國防大│ 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資料卷二第18│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商業│ │ │ │ │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國│ 3 頁)。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 │ │ │ │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4.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實會計憑證罪。 │ │ │ │ │等公文書,與蔡家鴻所製作之不實│ 〔結報〕1 紙(採購編號HC105AD2│蔡家鴻: │ │ │ │ │好宅公司統一發票、「國防大學廠│ 67Z )(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號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 │ │ │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之業務上│ 證物資料卷一第79頁)。 │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 │ │ │文書,連同其他驗收資料向國防大│5.國防大學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財物既遂罪、刑法第216 條、│ │ │ │ │學行使以辦理驗收,使國防大學誤│ 2 紙(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證│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 │ │ │ │認為真實而將價金9 萬8,000 元支│ 物資料卷一第92至93頁)。 │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 │ │ │ │付予好宅公司。蔡家鴻再於其後之│6.施工照片12張(見107 年度軍訴字│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 │ │ │ │某日,從浮報所詐取之公款中朋分│ 第5 號證物資料卷一第80至91頁)│、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 │ │ │1 萬元予曾憲志。 │ 。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犯罪所得:曾憲志1 萬元;蔡家│ │ │ │ │ │ │鴻8,000 元) │ │ │ ├──┼───┼───────┼───────────────┼────────────────┼─────────────┤ │ 8 │曾憲志│105 年11月14日│曾憲志填製不實「國防大學總務處│1.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 │ │ │ │請購/ 結報簽辦單」公文書,並持│ 〔申請〕1 紙(採購編號HC105AD2│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 │ │ ├───────┤偽造之「金羽庭花坊」印章1 枚,│ 69Z )(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 │ │ │4,000元 │蓋印於金羽庭花坊名義「估價單」│ 號卷一第464頁正面)。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 │ │ │ │上,用以虛構國防大學欲向金羽庭│2.金羽庭花坊105 年11月14日估價單│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 │ │ │ │花坊採購「開花肥料」數量4 包、│ 1 紙(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4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3 │ │ │ │ │每包價額1,000 元,向國防大學行│ 卷一第464頁反面)。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 │ │ │使以申請辦理小額採購(採購編號│3.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 │ │ │HC105AD269Z )。嗣以不知情之金│ 金羽庭花坊免用發票收據(見107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羽庭花坊會計黃秀葉所提供已蓋有│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資料卷二第│ │ │ │ │ │店章、負責人印文之空白免用發票│ 185頁)。 │ │ │ │ │ │收據,自行填載不實內容後,與所│4.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 │ │ │ │ │填製不實之「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 〔結報〕1 紙(採購編號HC105AD2│ │ │ │ │ │憑證黏存單」、「國防大學總務處│ 69Z )(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 │ │ │ │ │請購/ 結報簽辦單」、「物品請購│ 號卷一第462頁正面)。 │ │ │ │ │ │單」、「物品增加單」等公文書,│5.105 年11月22日物品增加單、物品│ │ │ │ │ │連同其他驗收資料向國防大學行使│ 請購單(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 │ │ │ │ │以辦理驗收,使國防大學誤認為真│ 號卷一第463頁正反面)。 │ │ │ │ │ │實而將價金4,000 元支付予金羽庭│6.肥料照片1 張(見107 年度軍偵字│ │ │ │ │ │花坊。曾憲志再於其後某日,佯以│ 第132 號卷一第462 頁反面)。 │ │ │ │ │ │價金錯付為由,前往金羽庭花坊,│7.肥料網路查詢資料(見107 年度軍│ │ │ │ │ │向不知情之黃秀葉索取詐得之款項│ 偵字第132 號卷一第465 頁正面)│ │ │ │ │ │4,000 元。 │ 。 │ │ │ │ │ │(犯罪所得:曾憲志4,000 元) │ │ │ ├──┼───┼───────┼───────────────┼────────────────┼─────────────┤ │ 9 │曾憲志│106 年1 月5 日│曾憲志填製不實「國防大學總務處│1.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曾憲志: │ │ │蔡家鴻│ │請購/ 結報簽辦單」之公文書,及│ 〔申請〕1 紙(採購編號HC106AD0│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 │ │ ├───────┤蔡家鴻以好宅公司名義所製作內容│ 10Z )(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 │ │ │9萬8,000元 │不實之「估價單」,用以虛構國防│ 號卷二第236頁正面)。 │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 │ │ │ │大學欲向好宅公司採購「木樁支架│2.好宅公司106 年1 月5 日估價單1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 │ │ │ │(3 米)數量135 支、每支價額 │ 紙(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 │ │ │ │700 元;木樁支架(2 米)數量5 │ 二第236 頁反面)。 │4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3 │ │ │ │ │支、每支價額400 元;麻繩數量3 │3.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及│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 │ │ │捲、每捲價額500 元」,向國防大│ 好宅公司之統一發票1 紙(見107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 │ │ │ │學行使以申請辦理小額採購(採購│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資料卷二第│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商業│ │ │ │ │編號HC106AD010Z )。嗣曾憲志填│ 145 頁)。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 │ │ │ │製不實之「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4.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實會計憑證罪。 │ │ │ │ │證黏存單」、「國防大學總務處請│ 〔結報〕1 紙(採購編號HC106AD0│蔡家鴻: │ │ │ │ │購/ 結報簽辦單」等公文書、永易│ 10Z ;品項規格:木樁支架)(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 │ │ │公司施工照片,與蔡家鴻所製作之│ 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二第23│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 │ │ │不實好宅公司統一發票、「國防大│ 3 正面)。 │財物既遂罪、刑法第216 條、│ │ │ │ │學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之業│5.不實施工照片3 張(見107 年度軍│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 │ │ │ │務上文書,連同其他驗收資料向國│ 偵字第132 號卷二第233 頁反面至│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 │ │ │ │防大學行使以辦理驗收,使國防大│ 234 頁反面)。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 │ │ │ │學誤認為真實而將價金9 萬8,000 │6.國防大學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 │ │ │元支付予好宅公司。蔡家鴻再於其│ 2 紙(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後某日,從虛構辦理小額採購所詐│ 卷二第235 頁正反面)。 │ │ │ │ │ │取之公款中朋分1 萬元予曾憲志。│ │ │ │ │ │ │(犯罪所得:曾憲志1 萬元;蔡家│ │ │ │ │ │ │鴻8萬8,000 元) │ │ │ ├──┼───┼───────┼───────────────┼────────────────┼─────────────┤ │ 10 │曾憲志│106 年1 月6 日│曾憲志填製不實「國防大學總務處│1.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曾憲志: │ │ │蔡家鴻│ │請購/ 結報簽辦單」之公文書,及│ 〔申請〕1 紙(採購編號HC106AD0│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 │ │ ├───────┤以好宅公司名義所製作內容不實之│ 15Z )(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 號│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 │ │ │1 萬8,000 元 │「估價單」,用以將國防大學欲將│ 證物資料卷一第124頁)。 │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 │ │ │ │外賓宿舍環境清潔勞務委任好宅公│2.好宅公司106 年1 月6 日估價單1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 │ │ │ │司之數量、價額,以將價金多報1 │ 紙(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 │ │ │ │萬8,000 元之方式,向國防大學行│ 資料卷一第125 頁)。 │4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3 │ │ │ │ │使以申請辦理小額採購(採購編號│3.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及│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 │ │ │HC106AD015Z )。嗣曾憲志填製不│ 好宅公司統一發票1 紙(見107 年│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 │ │ │ │實之「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 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資料卷二第14│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商業│ │ │ │ │存單」、「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 7 頁)。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 │ │ │ │結報簽辦單」等公文書,與蔡家鴻│4.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實會計憑證罪。 │ │ │ │ │所製作之不實好宅公司統一發票、│ 〔結報〕1 紙(採購編號HC106AD0│蔡家鴻: │ │ │ │ │「國防大學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 15Z )(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 │ │ │書」之業務上文書,連同其他驗收│ 證物資料卷一第115頁)。 │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 │ │ │資料向國防大學行使以辦理驗收,│5.國防大學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財物既遂罪、刑法第216 條、│ │ │ │ │使國防大學誤認為真實而將價金9 │ 2 紙(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證│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 │ │ │ │萬8,000 元支付予好宅公司。蔡家│ 物資料卷一第122 至123 頁)。 │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 │ │ │ │鴻再於其後某日,從浮報所詐取之│6.照片36張(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 │ │ │ │公款中朋分1 萬元予曾憲志。 │ 號證物資料卷一第116 至121 頁)│、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 │ │ │(犯罪所得:曾憲志1 萬元;蔡家│ 。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鴻8,000 元) │ │ │ ├──┼───┼───────┼───────────────┼────────────────┼─────────────┤ │ 11 │曾憲志│106 年2 月22日│曾憲志填製不實「國防大學總務處│1.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曾憲志: │ │ │蔡家鴻│ │請購/ 結報簽辦單」之公文書,及│ 〔申請〕1 紙(採購編號HC106AD0│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 │ │ ├───────┤蔡家鴻以好宅公司名義所製作內容│ 68Z )(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 │ │ │9萬7,000元 │不實之「估價單」,用以虛構國防│ 號卷二第245頁正面)。 │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 │ │ │ │大學欲向好宅公司採購「樟樹(2 │2.好宅公司106 年2 月21日估價單1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 │ │ │ │米)數量6 株、每株價額1 萬5,00│ 紙(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 │ │ │ │0 元;木樁支架(2 米)數量10支│ 二第245頁反面)。 │4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3 │ │ │ │ │、每支價額700 元」,向國防 │3.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及│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 │ │ │大學行使以申請辦理小額採購(採│ 好宅公司統一發票1 紙(見107 年│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 │ │ │ │購編號HC106AD068Z )。嗣曾憲志│ 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資料卷二第14│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商業│ │ │ │ │填製不實之「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 9 頁)。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 │ │ │ │憑證黏存單」、「國防大學總務處│4.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實會計憑證罪。 │ │ │ │ │請購/ 結報簽辦單」等公文書、照│ 〔結報〕1 紙(採購編號HC106AD0│蔡家鴻: │ │ │ │ │片,與蔡家鴻所製作之不實好宅公│ 68Z )(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 │ │ │司統一發票、「國防大學廠商費款│ 號卷二第241頁正面)。 │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 │ │ │劃撥入帳委託書」之業務上文書,│5.國防大學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財物既遂罪、刑法第216 條、│ │ │ │ │連同其他驗收資料向國防大學行使│ (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二│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 │ │ │ │以辦理驗收,使國防大學誤認為真│ 第243 頁反面至244 頁正面)。 │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 │ │ │ │實而將價金9 萬7,000 元支付予好│6.不實施工照片8 張(見107 年度軍│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 │ │ │ │宅公司。蔡家鴻再於其後某日,從│ 偵字第132 號卷二第241 頁反面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 │ │ │虛構辦理小額採購所詐取之公款中│ 243 頁正面)。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朋分1 萬元予曾憲志。 │ │ │ │ │ │ │(犯罪所得:曾憲志1 萬元;蔡家│ │ │ │ │ │ │鴻8萬7,000 元) │ │ │ ├──┼───┼───────┼───────────────┼────────────────┼─────────────┤ │ 12 │曾憲志│106 年4 月10日│曾憲志填製不實「國防大學總務處│1.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曾憲志: │ │ │蔡家鴻│ │請購/ 結報簽辦單」之公文書,及│ 〔申請〕1 紙(採購編號HC106AD1│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 │ │ ├───────┤蔡家鴻以好宅公司名義所製作內容│ 19Z )(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號 │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 │ │ │1 萬8,000 元 │不實之「估價單」,用以將國防大│ 證物資料卷一第156頁)。 │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 │ │ │ │學欲將該校海空院老鼠驅除勞務委│2.好宅公司106 年3 月29日估價單1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 │ │ │ │任好宅公司之數量、價額,以將價│ 紙(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 │ │ │ │金多報1 萬8,000 元之方式,向國│ 資料卷一第157 頁)。 │4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3 │ │ │ │ │防大學行使以申請辦理小額採購(│3.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及│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 │ │ │採購編號HC106AD119Z )。嗣曾憲│ 好宅公司統一發票1 紙(見107 年│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 │ │ │ │志填製不實之「國防大學總務處原│ 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資料卷二第15│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商業│ │ │ │ │始憑證黏存單」、「國防大學總務│ 2 頁)。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 │ │ │ │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等公文書,│4.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實會計憑證罪。 │ │ │ │ │與蔡家鴻所製作之不實好宅公司統│ 〔結報〕1 紙(採購編號HC106AD1│蔡家鴻: │ │ │ │ │一發票,連同其他驗收資料向國防│ 19Z )(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號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 │ │ │大學行使以辦理驗收,使國防大學│ 證物資料卷一第141頁)。 │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 │ │ │誤認為真實而將價金9 萬8,000 元│5.照片14張(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 │財物既遂罪、刑法第216 條、│ │ │ │ │支付予好宅公司。蔡家鴻再於其 │ 號證物資料卷一第142 至155 頁)│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 │ │ │ │後某日,從浮報所詐取之公款中朋│ 。 │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 │ │ │ │分1 萬元予曾憲志。 │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 │ │ │ │(犯罪所得:曾憲志1 萬元;蔡家│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 │ │ │鴻8,000 元) │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13 │曾憲志│106 年4 月17日│曾憲志填製不實「國防大學總務處│1.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 │ │ │ │請購/ 結報簽辦單」之公文書,並│ 〔申請〕1 紙(採購編號HC106AD1│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 │ │ ├───────┤持偽造之「金羽庭花坊」印章1 枚│ 25Z )(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 │ │ │1萬4,500元 │,蓋印於金羽庭花坊名義之「估價│ 號卷一第467頁正面)。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 │ │ │ │單」上,用以虛構國防大學欲向金│2.金羽庭花坊106 年4 月17日估價單│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 │ │ │ │羽庭花坊採購「有機質肥料(5 公│ 1 紙(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4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3 │ │ │ │ │斤裝)數量8 包、每包價額1,500 │ 卷一第468頁正面)。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 │ │ │元;手套50付、每付價額50元」,│3.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 │ │ │向國防大學行使以申請辦理小額採│ 金羽庭花坊免用發票收據1 紙(見│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購(採購編號HC106AD125Z )。嗣│ 107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資料卷│ │ │ │ │ │以不知情之金羽庭花坊會計黃秀葉│ 二第154頁)。 │ │ │ │ │ │所提供已蓋有店章、負責人印文之│4.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 │ │ │ │ │空白免用發票收據,自行填載不實│ 〔結報〕1 紙(採購編號HC106AD1│ │ │ │ │ │內容後,充當原始憑證,與所填製│ 25Z )(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 │ │ │ │ │不實之「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 號卷一第466頁正面)。 │ │ │ │ │ │黏存單」、「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5.106 年4 月26日物品請購單1 紙(│ │ │ │ │ │/ 結報簽辦單」、「物品請購單」│ 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一第│ │ │ │ │ │、「物品增加單」等公文書及不實│ 469 頁正面)。 │ │ │ │ │ │照片,連同其他驗收資料向國防大│6.106 年4 月26日物品增加單1 紙(│ │ │ │ │ │學行使以辦理驗收,使國防大學誤│ 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一第│ │ │ │ │ │認為真實而將價金1 萬4,500 元支│ 466 頁反面)。 │ │ │ │ │ │付予金羽庭花坊。曾憲志再於其後│7.肥料照片1 張(見107 年度軍偵字│ │ │ │ │ │某日,佯以價金錯付為由,前往金│ 第132 號卷一第467 頁反面)。 │ │ │ │ │ │羽庭花坊,向不知情之黃秀葉索取│8.手套照片1 張(見107 年度軍偵字│ │ │ │ │ │詐得之款項1 萬4,500 元。 │ 第132 號卷一第469 頁反面)。 │ │ │ │ │ │(犯罪所得:曾憲志1 萬4,500 元│ │ │ │ │ │ │) │ │ │ ├──┼───┼───────┼───────────────┼────────────────┼─────────────┤ │ 14 │曾憲志│106 年5 月8 日│曾憲志填製不實「國防大學總務處│1.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 │ │ │ │請購/ 結報簽辦單」之公文書,用│ 〔申請〕1 紙(採購編號HC106AD1│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 │ │ ├───────┤以將國防大學欲向兩岸茶莊採購阿│ 44Z )(見108 軍偵11號卷第103 │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 │ │ │1萬6,000元 │里山茶葉實際數量6 台斤、價額每│ 頁反面)。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 │ │ │ │台斤1,500 元,浮報為採購數量15│2.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 │ │ │ │台斤(其中5 台斤每台斤價額2,00│ 兩岸茶莊免用發票收據1 紙(見10│4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3 │ │ │ │ │0 元;10台斤每台斤價額1,500 元│ 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二第125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 │ │ │),向國防大學行使以申請辦理小│ 頁反面)。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 │ │ │額採購(採購編號HC106AD144Z )│3.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1 紙(見│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嗣以不知情之兩岸茶莊負責人陳│ 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二第12│ │ │ │ │ │國斌事前所提供已蓋有店章、負責│ 6 頁正面)。 │ │ │ │ │ │人印文之空白免用發票收據、空白│4.國防大學支出科目分擔表1 紙(見│ │ │ │ │ │國防大學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 107年度偵字第132號卷二第126頁 │ │ │ │ │ │,自行填載不實內容後,與所填製│ 反面)。 │ │ │ │ │ │不實之「國防大學支出科目分攤表│5.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 │ │ │ │ │」、「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 〔結報〕1 紙(採購編號HC106AD1│ │ │ │ │ │存單」、「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 44Z )(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 │ │ │ │ │結購簽辦單」等公文書,連同其他│ 號卷二第125頁正面)。 │ │ │ │ │ │驗收資料向國防大學行使以辦理驗│6.茶葉照片2 張(見107 年度軍偵字│ │ │ │ │ │收,使國防大學誤認為真實而將價│ 第132 號卷二第392 頁正反面)。│ │ │ │ │ │金支付予兩岸茶莊。曾憲志再於其│7.兩岸茶莊106 年5 月19日開立予國│ │ │ │ │ │後某日,佯以價金多付為由,前往│ 防大學之真實估價單1 紙(見107 │ │ │ │ │ │兩岸茶莊店,向不知情之陳國斌索│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二第149 頁│ │ │ │ │ │取浮報詐得之款項1 萬6,000 元。│ 正面)。 │ │ │ │ │ │(犯罪所得:曾憲志1 萬6,000 元│ │ │ │ │ │ │) │ │ │ ├──┼───┼───────┼───────────────┼────────────────┼─────────────┤ │ 15 │曾憲志│106 年5 月12日│曾憲志填製不實「國防大學總務處│1.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曾憲志: │ │ │蔡家鴻│ │請購/ 結報簽辦單」之公文書,及│ 〔申請〕1 紙(採購編號HC106AD1│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 │ │ ├───────┤蔡家鴻以好宅公司名義所製作內容│ 45Z )(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 號│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 │ │ │1 萬8,000 元 │不實之「估價單」,用以將國防大│ 證物資料卷一第179頁)。 │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 │ │ │ │學欲將支援拍攝辦理外賓宿舍清潔│2.好宅公司106 年5 月11日估價單1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 │ │ │ │勞務委任好宅公司之數量、價額,│ 紙(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 │ │ │ │以將價金多報1 萬8,000 元之方式│ 資料卷一第180 頁)。 │4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3 │ │ │ │ │,向國防大學行使以申請辦理小額│3.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及│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 │ │ │採購(採購編號HC106AD145Z )。│ 好宅公司之統一發票1 紙(見107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 │ │ │ │嗣曾憲志填製不實之「國防大學總│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資料卷二第│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商業│ │ │ │ │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國防大│ 156 頁)。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 │ │ │ │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等公│4.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實會計憑證罪。 │ │ │ │ │文書,與蔡家鴻所製作之不實好宅│ 〔結報〕1 紙(採購編號HC106AD1│蔡家鴻: │ │ │ │ │公司統一發票、「國防大學廠商費│ 45Z )(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 │ │ │款劃撥入帳委託書」之業務上文書│ 證物資料卷一第170頁)。 │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 │ │ │,連同其他驗收資料向國防大學行│5.國防大學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財物既遂罪、刑法第216 條、│ │ │ │ │使以辦理驗收,使國防大學誤認為│ 2 紙(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證│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 │ │ │ │真實而將價金9 萬8,000 元支付予│ 物資料卷一第177至178頁)。 │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 │ │ │ │好宅公司。蔡家鴻再於其後某日,│6.照片36張(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 │ │ │ │從浮報所詐取之公款中朋分1 萬元│ 號證物資料卷一第171 至176 頁)│、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 │ │ │予曾憲志。 │ 。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犯罪所得:曾憲志1 萬元;蔡家│ │ │ │ │ │ │鴻8,000 元) │ │ │ ├──┼───┼───────┼───────────────┼────────────────┼─────────────┤ │ 16 │曾憲志│106 年5 月24日│曾憲志填製不實「國防大學總務處│1.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 │ │ │ │請購/ 結報簽辦單」之公文書,並│ 〔申請〕1 紙(採購編號HC106AD1│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 │ │ ├───────┤持偽造之「金羽庭花坊」印章1 枚│ 58Z )(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 │ │ │1萬5,000元 │,蓋印於金羽庭花坊名義之「估價│ 號卷一第472頁正面)。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 │ │ │ │單」上,用以虛構國防大學欲向金│2.金羽庭花坊106 年5 月23日估價單│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 │ │ │ │羽庭花坊採購「植物光亮噴罐(34│ 1 紙(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4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3 │ │ │ │ │*5.5公分)數量10罐、每罐價額15│ 卷一第471頁正面)。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 │ │ │00元」,向國防大學行使以申請辦│3.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 │ │ │理小額採購(採購編號HC106AD158│ 金羽庭花坊免用發票收據1 紙(見│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Z )。嗣以不知情之金羽庭花坊會│ 107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資料卷│ │ │ │ │ │計黃秀葉所提供已蓋有店章、負責│ 二第159頁)。 │ │ │ │ │ │人印文之空白免用發票收據,自行│4.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 │ │ │ │ │填載不實內容後,充當原始憑證,│ 〔結報〕1 紙(採購編號HC106AD1│ │ │ │ │ │與所填製不實之「國防大學總務處│ 58Z )(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 │ │ │ │ │原始憑證黏存單」、「國防大學總│ 號卷一第470頁正面)。 │ │ │ │ │ │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物品│5.106 年6 月2 日物品增加單1 紙(│ │ │ │ │ │增加單」等公文書及不實照片,連│ 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一第│ │ │ │ │ │同其他驗收資料向國防大學行使以│ 470 頁反面)。 │ │ │ │ │ │辦理驗收,使國防大學誤認為真實│6.亮葉劑照片1 張(見107 年度軍偵│ │ │ │ │ │而將價金1 萬5,000 元支付予金羽│ 字第132 號卷一第472 頁反面)。│ │ │ │ │ │庭花坊。曾憲志再於其後某日,佯│7.亮葉劑網路查詢資料(見107 年度│ │ │ │ │ │以價金錯付為由,前往金羽庭花坊│ 軍偵字第132 號卷一第473 至474 │ │ │ │ │ │,向不知情之黃秀業索取虛構辦理│ 頁)。 │ │ │ │ │ │小額採購所詐取之公款1 萬5,000 │ │ │ │ │ │ │元。 │ │ │ │ │ │ │(犯罪所得:曾憲志1 萬5,000 元│ │ │ │ │ │ │) │ │ │ ├──┼───┼───────┼───────────────┼────────────────┼─────────────┤ │ 17 │曾憲志│106 年6 月12日│曾憲志填製不實「國防大學總務處│1.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曾憲志: │ │ │蔡家鴻│ │請購/ 結報簽辦單」之公文書,及│ 〔申請〕1 紙(採購編號HC106AD1│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 │ │ ├───────┤以好宅公司名義所製作內容不實之│ 74Z )(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 │ │ │9萬8,000元 │「估價單」,用以虛構國防大學欲│ 號卷二第239頁反面)。 │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 │ │ │ │向好宅公司採購「木樁支架(3 米│2.好宅公司106 年6 月10日估價單1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 │ │ │ │)數量135 支、每支價額700 元;│ 紙(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 │ │ │ │木樁支架(2 米)數量5 支、每支│ 二第240 頁正面)。 │4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3 │ │ │ │ │價額400 元;麻繩數量3 捲、每捲│3.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及│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 │ │ │價額500 元」,向國防大學行使以│ 好宅公司之統一發票1 紙(見107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 │ │ │ │申請辦理小額採購(採購編號HC10│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資料卷二第│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商業│ │ │ │ │6AD174Z )。嗣曾憲志填製不實之│ 161 頁)。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 │ │ │ │「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4.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實會計憑證罪。 │ │ │ │ │」、「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 〔結報〕1 紙(採購編號HC106AD1│蔡家鴻: │ │ │ │ │簽辦單」、「物品增加單」等公文│ 74Z )(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 │ │ │書、永易公司施工照片,與蔡家鴻│ 號卷二第237頁正面)。 │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 │ │ │所製作之不實好宅公司統一發票、│5.106 年6 月20日物品增加單(見10│財物既遂罪、刑法第216 條、│ │ │ │ │「國防大學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 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二第240 │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 │ │ │ │書」之業務上文書,連同其他驗收│ 頁反面)。 │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 │ │ │ │資料向國防大學行使以辦理驗收,│6.不實施工照片(見107 年度軍偵字│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 │ │ │ │使國防大學誤認為真實而將價金9 │ 第132 號卷二第237 頁反面至238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 │ │ │萬8,000 元支付予好宅公司。蔡家│ 頁正面)。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鴻再於其後某日,從虛構辦理小額│7.國防大學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 │ │ │ │ │採購所詐取之公款中朋分1 萬元予│ 2 紙(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 │ │ │ │ │曾憲志。 │ 卷二第238 頁反面至第239 頁正面│ │ │ │ │ │(犯罪所得:曾憲志1 萬元;蔡家│ )。 │ │ │ │ │ │鴻8 萬8,000 元) │ │ │ ├──┼───┼───────┼───────────────┼────────────────┼─────────────┤ │ 18 │曾憲志│106 年6 月22日│曾憲志填製不實「國防大學總務處│1.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 │ │ │ │請購/ 結購簽辦單」之公文書,將│ 〔申請〕1 紙(採購編號HC106AD1│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 │ │ ├───────┤國防大學欲向兩岸茶莊採購阿里山│ 93Z )(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 號│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 │ │ │1萬6,000元 │茶葉數量16台斤、價額每台斤1500│ 證物資料卷一第223頁)。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 │ │ │ │元,浮報為採購數量25台斤(其中│2.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 │ │ │ │5 台斤每斤價額2,000 元;另20台│ 兩岸茶莊免用發票收據1 紙(見10│4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3 │ │ │ │ │斤每斤價額1,500 元),向國防大│ 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二第127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 │ │ │學行使以聲請辦理小額採購(採購│ 頁反面)。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 │ │ │編號HC106AD193Z )。嗣以不知情│3.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2 紙(見│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之兩岸茶莊負責人陳國斌事前所提│ 107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資料卷│ │ │ │ │ │供已蓋有店章、負責人印文之空白│ 一第209至210頁)。 │ │ │ │ │ │免用發票收據、空白國防大學廠商│4.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 │ │ │ │ │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自行填載不│ 〔結報〕1 紙(採購編號HC106AD1│ │ │ │ │ │實內容後,與所填製不實之「國防│ 93Z )(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 │ │ │ │ │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 號卷二第127頁正面)。 │ │ │ │ │ │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購簽辦單│5.茶葉照片1 張(見107 年度軍偵字│ │ │ │ │ │」等公文書,連同其他驗收資料向│ 第132 號卷二第395 頁反面)。 │ │ │ │ │ │國防大學行使以辦理驗收,使國防│6.兩岸茶莊106 年7 月5 日開立予國│ │ │ │ │ │大學誤認為真實而將價金支付予兩│ 防大學真實估價單(見107 年度軍│ │ │ │ │ │岸茶莊。曾憲志再於其後某日,佯│ 偵字第132 號卷二第118 頁正面)│ │ │ │ │ │以價金多付為由,前往兩岸茶莊店│ 。 │ │ │ │ │ │,向不知情之陳國斌索取浮報詐得│ │ │ │ │ │ │之款項1 萬6,000 元。 │ │ │ │ │ │ │(犯罪所得:曾憲志1 萬6,000 元│ │ │ │ │ │ │) │ │ │ ├──┼───┼───────┼───────────────┼────────────────┼─────────────┤ │ 19 │曾憲志│106 年8 月14日│曾憲志填製不實「國防大學總務處│1.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曾憲志: │ │ │劉瓊娟│ │請購/ 結報簽辦單」之公文書,連│ 〔申請〕1 紙(採購編號HC106AD2│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 │ │徐崇富├───────┤同委請徐崇富取得劉瓊娟以嘉郁祥│ 38Z )(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 號│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 │ │ │7萬2,000元 │公司名義所製作內容不實之「估價│ 證物資料卷一第251頁)。 │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 │ │ │ │單」,用以將國防大學欲向嘉郁祥│2.嘉郁祥有限公司106 年8 月8 日估│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 │ │ │ │公司採購之捲筒衛生紙數量50箱,│ 價單1 紙(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 │ │ │ │浮報為200 箱,向國防大學行使以│ 號證物資料卷一第252 頁)。 │4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3 │ │ │ │ │申請小額採購(採購編號HC106AD2│3.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及│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 │ │ │38Z )。嗣曾憲志填製不實之「國│ 嘉郁祥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 紙(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 │ │ │ │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 107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資料卷│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商業│ │ │ │ │「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 一第242 頁)。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 │ │ │ │單」等公文書及不實照片,與劉瓊│4.國防大學總務處請購/ 結報簽辦單│實會計憑證罪。 │ │ │ │ │娟所製作之不實嘉郁祥公司統一發│ 〔結報〕1 紙(採購編號HC106AD2│劉瓊娟、徐崇富: │ │ │ │ │票、「國防大學廠商費款劃撥入帳│ 38Z )(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 │ │ │委託書」之業務上文書,連同其他│ 證物資料卷一第240頁)。 │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 │ │ │驗收資料向國防大學行使以辦理驗│5.照片7 張(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 │財物既遂罪、刑法第216 條、│ │ │ │ │收,使國防大學誤認為真實,而於│ 號證物資料卷一第243 至249 頁)│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 │ │ │ │106 年10月2 日將價金支付予嘉郁│ 。 │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 │ │ │ │祥公司。劉瓊娟再於106 年10 月3│6.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1 紙(見│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 │ │ │ │日,將浮報所牟取之公款7 萬2,00│ 107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資料卷│、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 │ │ │0 元扣除營業稅後,將6 萬7,160 │ 一第250 頁)。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元匯入徐崇富在台新銀行中壢分行│7.嘉郁祥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出貨日│ │ │ │ │ │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期2017/09/14)(見107 年度軍偵│ │ │ │ │ │(起訴書誤載為新光銀行00000000│ 字第132 號卷二第198 頁反面)。│ │ │ │ │ │01713 號帳戶),徐崇富再於106 │8.嘉郁祥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505│ │ │ │ │ │年10月6 日,從浮報所詐取之公款│ 000000000 帳戶存摺內頁明細1 份│ │ │ │ │ │中朋分3 萬5,000 元予曾憲志,徐│ (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二│ │ │ │ │ │崇富則分得3 萬2,160 元。嗣國防│ 第194 至195 頁)。 │ │ │ │ │ │大學於106 年10月26日至庫房實施│9.嘉郁祥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754│ │ │ │ │ │清點,發覺捲筒衛生紙數量短少15│ 000000000 帳戶存摺內頁明細1 份│ │ │ │ │ │0 箱,曾憲志遂於106 年10月27日│ (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二│ │ │ │ │ │通知徐崇富再向劉瓊娟訂購150箱 │ 第196 至197 頁)。 │ │ │ │ │ │捲筒衛生紙,並將3 萬5,000 元交│⒑徐崇富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20│ │ │ │ │ │予徐崇富,徐崇富亦將分得之上開│ 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 │ │ │ │ │款項加計稅金,共交付7 萬2,000 │ 明細1 份(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 │ │ │ │ │元現金予劉瓊娟,劉瓊娟再於106 │ 2 號卷二第174 至175 頁)。 │ │ │ │ │ │年10月28日將150 箱捲筒衛生紙送│ │ │ │ │ │ │至國防大學。 │ │ │ │ │ │ │(犯罪所得:均已返還被害人) │ │ │ └──┴───┴───────┴───────────────┴────────────────┴─────────────┘ 附表二: ┌──┬───┬───────┬───────────────┬────────────────┬─────────────┐ │編號│參與 │時間(民國) │ 犯罪事實 │ 書證資料 │ 所犯法條 │ │ │被告 │ │ │ │ │ │ │ ├───────┤ │ │ │ │ │ │詐取金額(新臺│ │ │ │ │ │ │幣) │ │ │ │ ├──┼───┼───────┼───────────────┼────────────────┼─────────────┤ │ 1 │曾憲志│106 年2 月17日│曾憲志填製不實「國防大學率真校│1.國防大學率真校區106 年3 月份環│曾憲志: │ │ │廖本泙│ │區106 年3 月份環境清潔維護施作│ 境清潔維護施作項目數量確認表1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 │ │周美貞├───────┤項目數量確認表」(下稱確認表)│ 份(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 │ │ │5萬8,982元 │之公文書,將欲請永易公司於106 │ 一第40頁正反面)。 │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 │ │ │ │年3 月派遣至該校為修剪及清理樹│2.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及│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 │ │ │ │木之夾子車數量0 趟、懸臂車數量│ 永易公司之統一發票1 紙(見107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 │ │ │ │1 次,浮報為夾子車數量4 趟、旋│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資料卷二第│4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3 │ │ │ │ │臂車數量4 次,復持之前向廖本泙│ 163 頁)。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 │ │ │借用而未歸還之「廖本泙」印章1 │3.國防大學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 │ │ │枚,在該表上偽蓋「廖本泙」印文│ 2 紙(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證│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 │ │ │ │1 枚,以表示廖本泙已知悉確認表│ 物資料卷二第2 至3 頁)。 │條、第215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 │ │ │ │之內容,再向國防大學行使以確定│4.國防大學HC06077P025PE 「率真校│業務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 │ │ │ │該表之內容。嗣曾憲志持周美貞所│ 區環境清潔委商維護」採購案106 │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 │ │製作之不實永易公司統一發票及「│ 年3 月份驗收紀錄1 份(見107 年│罪。 │ │ │ │ │國防大學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 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一第39頁正反│廖本泙、周美貞: │ │ │ │ │」之業務上文書,連同所填製不實│ 面)。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 │ │ │之「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5.懸臂車106 年3 月18日派車單(見│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 │ │ │單」之公文書,連同其他驗收資料│ 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三第13│財物既遂罪、刑法第216 條、│ │ │ │ │,向國防大學行使以辦理驗收,向│ 3 頁)。 │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 │ │ │ │國防大學行使以辦理驗收,使國防│6.國防大學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 │ │ │ │大學誤認為真實,將價金支付予永│ 暨會驗結果報告單(106 年4 月18│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 │ │ │ │易公司,使永易公司因浮報而詐得│ 日)(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 │ │ │公款5 萬8,982 元。 │ 卷三第107 頁正面)。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 │7.國防大學率真校區「園藝環保清潔│ │ │ │ │ │ │ 維護」工作項目中華民國106 年3 │ │ │ │ │ │ │ 月檢查表1 份(見107 年度軍偵10│ │ │ │ │ │ │ 7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資料卷二│ │ │ │ │ │ │ 第26頁)。 │ │ ├──┼───┼───────┼───────────────┼────────────────┼─────────────┤ │ 2 │曾憲志│106 年3 月24日│曾憲志填製不實「國防大學率真校│1.國防大學率真校區106 年4 月份環│曾憲志: │ │ │廖本泙│ │區106 年4 月份環境清潔維護施作│ 境清潔維護施作項目數量確認表1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 │ │周美貞├───────┤項目數量確認表」(下稱確認表)│ 份(見106 年度他字第8223號卷第│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 │ │ │12萬6,390 元(│之公文書,將欲請永易公司於106 │ 306頁正反面)。 │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 │ │ │起訴書誤載為13│年4 月派遣至該校為修剪及清理樹│2.國防大學率真營區執行道路樹木修│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 │ │ │萬6,000 元) │木之夾子車數量0 趟、懸臂車數量│ 整車輛進出管制表1 份(見106 年│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 │ │ │ │1 次,浮報為夾子車數量8 趟、旋│ 度他字第8223號卷第39頁正面)。│4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3 │ │ │ │ │臂車數量8 次,復持之前向廖本泙│3.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及│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 │ │ │借用而未歸還之「廖本泙」印章1 │ 永易公司統一發票1 紙(見107 年│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 │ │ │枚,在該表上偽蓋「廖本泙」印文│ 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資料卷二第16│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 │ │ │ │1 枚,以表示廖本泙已知悉確認表│ 5 頁)。 │條、第215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 │ │ │ │之內容,再向國防大學行使以確定│4.國防大學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業務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 │ │ │ │該表之內容。嗣曾憲志將其製作之│ 2 紙(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證│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 │ │「國防大學率真營區執行道路樹木│ 物資料卷二第41至42頁)。 │罪。 │ │ │ │ │修整車輛進出管制表」交周美貞在│5.國防大學HC06077P025PE 「率真校│廖本泙、周美貞: │ │ │ │ │該表之駕駛姓名欄位上偽造「詹重│ 區環境清潔委商維護」採購案106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 │ │ │萍」、「劉政麟」簽名各8 次後收│ 年4 月份驗收紀錄1 份(見107 年│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 │ │ │回,曾憲志復在該表之檢查人欄位│ 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一第78頁正反│財物既遂罪、刑法第216 條、│ │ │ │ │上偽造「王奕學」、「吳正容」、│ 面)。 │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 │ │ │ │「林哲正」、「洪大祐」簽名各4 │6.懸臂車106 年4 月29日派車單(見│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 │ │ │ │枚。再將此表與所填製不實之「國│ 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三第13│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 │ │ │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之│ 4 頁)。 │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登│ │ │ │ │公文書、周美貞所製作之不實永易│7.國防大學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商業會計│ │ │ │ │公司統一發票及「國防大學廠商費│ 暨會驗結果報告單(106 年5 月23│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 │ │ │ │款劃撥入帳委託書」之業務上文書│ 日)(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計憑證罪。 │ │ │ │ │,連同其他驗收資料,向國防大學│ 卷三第111 頁正面)。 │ │ │ │ │ │行使以辦理驗收,使國防大學誤認│8.國防大學率真校區「園藝環保清潔│ │ │ │ │ │為真實,將價金支付予永易公司,│ 維護」工作項目中華民國106 年4 │ │ │ │ │ │使永易公司因浮報而詐得公款12萬│ 月檢查表1 份(見107 年度軍偵字│ │ │ │ │ │6,390 元。 │ 第132號卷一第79頁)。 │ │ │ │ │ │ │9.吳正容106 年11月7 日陳述書(見│ │ │ │ │ │ │ 106 年度他字第8223號卷第32頁正│ │ │ │ │ │ │ 面)。 │ │ ├──┼───┼───────┼───────────────┼────────────────┼─────────────┤ │ 3 │曾憲志│106 年6 月5 日│曾憲志填製不實「國防大學率真校│1.國防大學率真校區106 年6 月份環│曾憲志: │ │ │廖本泙│(起訴書誤載 │區106 年6 月份環境清潔維護施作│ 境清潔維護施作項目數量確認表1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 │ │周美貞│為106 年5 月19│項目數量確認表」(下稱確認表)│ 份(見106 年度他字第8223號卷第│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 │ │ │日) │之公文書,將欲請永易公司於106 │ 308 至308 頁反面)。 │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 │ │ ├───────┤年6 月派遣至該校為修剪及清理樹│2.國防大學率真營區執行道路樹木修│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 │ │ │3 萬3,704 元(│木之夾子車數量0 趟、懸臂車數量│ 整車輛進出管制表1 份(見106 年│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 │ │ │起訴書誤載為3 │1 次,浮報為夾子車數量4 趟(旋│ 度他字第8223號卷第43頁正面)。│4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3 │ │ │ │萬4,000 元) │臂車數量未浮報),復持之前向廖│3.國防大學率真校區道路清潔中華民│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 │ │ │本泙借用而未歸還之「廖本泙」印│ 國106 年6 月檢查表1 份(見106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 │ │ │章1 枚,在該表上偽蓋「廖本泙」│ 年度他字第8223號卷第41頁反面)│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 │ │ │ │印文1 枚,以表示廖本泙已知悉確│ 。 │條、第215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 │ │ │ │認表之內容,再向國防大學行使以│4.國防大學率真校區地下室道路清潔│業務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 │ │ │ │確定該表之內容。嗣曾憲志將其製│ 中華民國106 年6 月檢查表1 份(│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 │ │作之「國防大學率真營區執行道路│ 見106 年度他字第8223號卷第42頁│罪。 │ │ │ │ │樹木修整車輛進出管制表」交周美│ 正面)。 │廖本泙、周美貞: │ │ │ │ │貞在該表之駕駛姓名欄位上偽造「│5.國防大學率真校區「公共藝術品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 │ │ │詹重萍」簽名4 枚後收回,曾憲志│ 潔維護」項目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 │ │ │復在該表之檢查人欄位上偽造「謝│ 檢查表1 份(見106 年度他字第82│財物既遂罪、刑法第216 條、│ │ │ │ │宗翰」、「陳育正」簽名各2 枚,│ 23號卷第42頁反面)。 │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 │ │ │ │及在「國防大學率真校區道路清潔│6.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及│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 │ │ │ │中華民國106 年6 月檢查表」、「│ 永易公司之統一發票1 紙(見107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 │ │ │國防大學率真校區地下室道路清潔│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資料卷二第│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登│ │ │ │ │中華民國106 年6 月檢查表」、「│ 168 頁)。 │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商業會計│ │ │ │ │國防大學率真校區『公共藝術品清│7.國防大學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 │ │ │ │潔維護』項目中華民國106 年6 月│ 3 紙(見107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證│計憑證罪。 │ │ │ │ │檢查表」上偽造「林于維」簽名23│ 物資料卷二第85至86頁、第141 頁│ │ │ │ │ │枚、1 枚、1 枚,再將上揭表格與│ )。 │ │ │ │ │ │所填製不實之「國防大學總務處原│8.國防大學HC06077P025PE 「率真校│ │ │ │ │ │始憑證黏存單」之公文書、周美貞│ 區環境清潔委商維護」採購案106 │ │ │ │ │ │所製作之不實永易公司統一發票及│ 年6 月份驗收紀錄1 份(見107 年│ │ │ │ │ │「國防大學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 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一第86頁正反│ │ │ │ │ │書」之業務上文書,連同其他驗收│ 面)。 │ │ │ │ │ │資料,向國防大學行使以辦理驗收│9.懸臂車106 年6 月10日派車單(見│ │ │ │ │ │,使國防大學誤認為真實,將價金│ 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三第13│ │ │ │ │ │支付予永易公司,使永易公司因浮│ 3 頁)。 │ │ │ │ │ │報而詐得公款3 萬3,704 元。 │⒑國防大學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 │ │ │ │ │ │ 暨會驗結果報告單(106 年7 月26│ │ │ │ │ │ │ 日)(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 │ │ │ │ │ │ 卷三第118 頁正面)。 │ │ │ │ │ │ │⒒國防大學率真校區「園藝環保清潔│ │ │ │ │ │ │ 維護」工作項目中華民國106 年6 │ │ │ │ │ │ │ 月檢查表1 份(見107 年度軍偵字│ │ │ │ │ │ │ 第132 號卷一第87頁反面)。 │ │ │ │ │ │ │⒓林于維106 年11月6 日陳述書(見│ │ │ │ │ │ │ 106 年度他字第8223號卷第34頁正│ │ │ │ │ │ │ 面)。 │ │ │ │ │ │ │ │ │ │ │ │ │ │ │ │ ├──┼───┼───────┼───────────────┼────────────────┼─────────────┤ │ 4 │曾憲志│106 年6 月26日│曾憲志將欲請永易公司於106 年7 │1.國防大學率真營區執行尼莎颱風道│曾憲志: │ │ │廖本泙│ │月派遣至該校為修剪及清理樹木之│ 路樹木扶植車輛進出管制表1 份(│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 │ │周美貞├───────┤夾子車數量0 趟、懸臂車數量1 次│ 見106 年度他字第8223號卷第47頁│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 │ │ │8,426 元 │,浮報為夾子車數量1 趟(懸臂車│ 正面)。 │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 │ │ │(起訴書誤載為│數量未浮報)。嗣曾憲志將其製作│2.國防大學率真校區「垃圾及廢棄物│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 │ │ │8,500元) │之「國防大學率真營區執行尼莎颱│ 清運」工作中華民國106 年7 月執│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 │ │ │ │風道路樹木扶植車輛進出管制表」│ 行紀錄表(見106 年度他字第8223│4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3 │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國防大學率│ 號卷第44頁正面)。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 │ │ │真營區執行道路樹木修整車輛進出│3.國防大學率真校區道路清潔中華民│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 │ │ │管制表」)交周美貞在該表之駕駛│ 國106 年7 月檢查表1 份(見106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 │ │ │ │姓名欄位上偽造「劉政麟」、「詹│ 年度他字第8223號卷第45頁正面)│條、第215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 │ │ │ │重萍」簽名各1 次後收回,曾憲志│ 。 │業務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 │ │ │ │復在該表之檢查人欄位上偽造「吳│4.國防大學率真校區排水溝、屋頂排│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 │ │正容」簽名2 枚,並在「國防大學│ 水孔、滯洪池、噴水池疏通中華民│罪。 │ │ │ │ │率真校區『垃圾及廢棄物清運』工│ 國106 年7 月檢查表1 份(見106 │廖本泙、周美貞: │ │ │ │ │作中華民國106 年7 月執行紀錄表│ 年度他字第8223號卷第44頁反面)│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 │ │ │」上分別偽造「吳書男」簽名11枚│ 。 │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 │ │ │、「張鴻霖」簽名5 枚、「盧乙仁│5.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暨│財物既遂罪、刑法第216 條、│ │ │ │ │」簽名5 枚,及在「國防大學率真│ 永易公司統一發票2 紙(見107 年│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 │ │ │ │校區道路清潔中華民國106 年7 月│ 度軍訴字第5 號證物資料卷二第11│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 │ │ │ │檢查表」上偽造「曾重豪」簽名21│ 2 至113 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 │ │ │枚;在「國防大學率真校區排水溝│6.國防大學HC06077P025PE 「率真校│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登│ │ │ │ │、屋頂排水孔、滯洪池、噴水池疏│ 區環境清潔委商維護」採購案106 │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商業會計│ │ │ │ │通中華民國106 年7 月檢查表」上│ 年7 月份驗收紀錄1 份(見107 年│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 │ │ │ │偽造「陳文鴻」簽名4 枚,再將上│ 度軍偵字第132號卷一第89頁)。 │計憑證罪。 │ │ │ │ │揭表格與所填製不實之「國防大學│7.懸臂車106 年7 月31日派車單(見│ │ │ │ │ │總務處原始憑證黏存單」之公文書│ 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三第13│ │ │ │ │ │、周美貞所製作之不實永易公司統│ 5 頁)。 │ │ │ │ │ │一發票2 紙(起訴書誤載為1 紙)│8.國防大學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 │ │ │ │ │及「國防大學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 暨會驗結果報告單(106 年8 月17│ │ │ │ │ │託書」之業務上文書,連同其他驗│ 日)(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 │ │ │ │ │收資料,向國防大學行使以辦理驗│ 卷三第120 頁正面)。 │ │ │ │ │ │收,使國防大學誤認為真實,將價│9.國防大學率真校區「園藝環保清潔│ │ │ │ │ │金支付予永易公司,使永易公司因│ 維護」工作項目中華民國106 年7 │ │ │ │ │ │浮報而詐得公款8,426 元。 │ 月檢查表1 份(見107 年度軍偵字│ │ │ │ │ │ │ 第132 號卷一第90頁反面)。 │ │ │ │ │ │ │⒑吳正容106 年11月7 日陳述書(見│ │ │ │ │ │ │ 106 年度他字第8223號卷第32頁正│ │ │ │ │ │ │ 面)。 │ │ │ │ │ │ │⒒陳文鴻106 年11月7 日陳述書(見│ │ │ │ │ │ │ 106 年度他字第8223號卷第33頁反│ │ │ │ │ │ │ 面)。 │ │ │ │ │ │ │⒓張鴻霖106 年11月7 日陳述書(見│ │ │ │ │ │ │ 106 年度他字第8223號卷第34頁反│ │ │ │ │ │ │ 面)。 │ │ │ │ │ │ │⒔盧乙仁106 年11月6 日陳述書(見│ │ │ │ │ │ │ 106 年度他字第8223號卷第35頁正│ │ │ │ │ │ │ 面)。 │ │ ├──┼───┼───────┼───────────────┼────────────────┼─────────────┤ │ 5 │曾憲志│106 年8 月24日│曾憲志填製不實「國防大學率真校│1.國防大學率真校區106 年9 月份環│曾憲志: │ │ │廖本泙│ │區106 年9 月份環境清潔維護施作│ 境清潔維護施作項目數量確認表1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 │ │周美貞├───────┤項目數量確認表」(下稱確認表)│ 份(見106 年度他字第8223號卷第│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 │ │ │74萬1,488元未 │之公文書,將欲請永易公司於106 │ 144至144頁反面)。 │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 │遂(起訴書誤載│年9 月需派遣至該校為修剪及清理│2.國防大學率真營區執行道路樹木修│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 │ │為74萬8,000 元│樹木之夾子車數量0 趟、懸臂車數│ 剪車輛進出管制表11份(見106 年│未遂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 │ │未遂) │量2 次,浮報為夾子車數量45趟、│ 度他字第8223號卷第14至19頁)。│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16 條│ │ │ │ │懸臂車數量45次,復持之前向廖本│3.國防大學原始憑證黏存單、永易公│、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 │ │ │ │泙借用而未歸還之「廖本泙」印章│ 司統一發票、國防大學廠商費款劃│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 │ │ │ │1 枚,在該表上偽蓋「廖本泙」印│ 撥入帳委託書(見106 年度他字第│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 │ │ │文1 枚,以表示廖本泙已知悉確認│ 8223號卷第75頁正反面)。 │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 │ │ │ │表之內容,再向國防大學行使以確│4.國防大學HC06077P025PE 「率真校│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 │ │ │ │ │定該表之內容。嗣曾憲志將其製作│ 區環境清潔委商維護」採購案106 │廖本泙、周美貞: │ │ │ │ │之「國防大學率真營區執行道路樹│ 年9 月份查驗審查意見1 份(見10│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 │ │ │ │木修剪車輛進出管制表」11紙交予│ 6 年度他字第8223號卷第7 頁正面│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 │ │ │ │周美貞,由周美貞請不知情之詹重│ )。 │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 │ │ │ │萍在該表駕駛姓名欄位上簽署「詹│5.國防大學HC06077P025PE 「率真校│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 │ │ │ │重萍」簽名45枚,再由周美貞在該│ 區環境清潔委商維護」採購案106 │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 │ │ │ │表駕駛姓名欄位上偽造「葉柏源」│ 年9 月份結算明細表1 份(見106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簽名29枚、「謝清文」簽名8 枚後│ 年度他字第8223號卷第7 頁反面至│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 │ │ │收回,並由曾憲志在該表駕駛姓名│ 9 頁)。 │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 │ │ │ │欄位上偽造「胡元正」簽名8 枚;│6.曾憲志106 年10月26日自白書(見│ │ │ │ │ │曾憲志復在該表之檢查人欄位上偽│ 106 年度他字第8223號卷第20頁)│ │ │ │ │ │造「呂泉高」簽名16枚、「蔡宗岳│ 。 │ │ │ │ │ │」簽名9 枚、「張育豪」簽名10枚│7.曾憲志106 年10月31日自白書(見│ │ │ │ │ │、「胡冠群」簽名5 枚、「曹子軒│ 106 年度他字第8223號卷第21頁)│ │ │ │ │ │」簽名10枚、「李哲安」簽名17枚│ 。 │ │ │ │ │ │、「林俊安」簽名6 枚、「劉修言│8.曾憲志106 年11月2 日自白書(見│ │ │ │ │ │」簽名7 枚、「蔡佳良」簽名4 枚│ 106 年度他字第8223號卷第25頁)│ │ │ │ │ │、「陳彥廷」簽名2 枚,「邱得威│ 。 │ │ │ │ │ │」簽名4 枚,再將此表與所填製不│9.周美貞106 年10月31日自白書(見│ │ │ │ │ │實之「國防大學總務處原始憑證黏│ 106 年度他字第8223號卷第22頁)│ │ │ │ │ │存單」之公文書、周美貞所製作之│ 。 │ │ │ │ │ │不實永易公司統一發票及「國防大│⒑國防大學106 年9 月份率真校區環│ │ │ │ │ │學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之業│ 境清潔委商採購案單位自行調查報│ │ │ │ │ │務上文書,連同其他驗收資料,向│ 告1 份(見106 年度他字第8223號│ │ │ │ │ │國防大學行使以辦理驗收。嗣因國│ 卷第24至24頁反面)。 │ │ │ │ │ │防大學查核後發現有上揭浮報情事│⒒懸臂車106 年9 月9 日、106 年9 │ │ │ │ │ │,永易公司未因浮報而詐得公款74│ 月28日派車單(見107 年度軍偵字│ │ │ │ │ │萬1,486 元。 │ 第132 號卷三第136 頁)。 │ │ └──┴───┴───────┴───────────────┴────────────────┴─────────────┘ 附表三: ┌──┬───────┬─────┬───────┬────────────────┐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書證資料 │ ├──┼───────┼─────┼───────┼────────────────┤ │ 1 │104 年12月31日│國防大學內│1萬元 │扣案桌曆(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 │ │ │ │ │號卷一第26頁反面) │ ├──┼───────┼─────┼───────┼────────────────┤ │ 2 │105 年1 月12日│國防大學內│2萬元 │扣案桌曆(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 │ │ │ │ │號卷一第25頁反面) │ ├──┼───────┼─────┼───────┼────────────────┤ │ 3 │105 年1 月20日│國防大學內│2萬元 │扣案桌曆(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 │ │ │ │ │號卷一第26頁正面)。 │ ├──┼───────┼─────┼───────┼────────────────┤ │ 4 │105年1月29日 │國防大學內│2萬元 │扣案桌曆(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 │ │ │ │ │號卷一第27頁正面)。 │ ├──┼───────┼─────┼───────┼────────────────┤ │ 5 │106年1月3日 │國防大學內│3萬元 │扣案桌曆(見106 年度他字第8223號│ │ │ │ │ │卷第251 頁)。 │ ├──┼───────┼─────┼───────┼────────────────┤ │ 6 │106年1月18日 │國防大學內│1萬元 │扣案桌曆(見106 年度他字第8223號│ │ │ │ │ │卷第252 頁)。 │ ├──┼───────┼─────┼───────┼────────────────┤ │ 7 │106年1月26日 │國防大學內│3萬元 │扣案桌曆(見106 年度他字第8223號│ │ │ │ │ │卷第253 頁)。 │ ├──┼───────┼─────┼───────┼────────────────┤ │ 8 │106年8月1日 │國防大學內│2萬元 │扣案桌曆(見106 年度他字第8223號│ │ │ │ │ │卷第254 頁)。 │ ├──┼───────┼─────┼───────┼────────────────┤ │ 9 │106年8月4日 │國防大學內│1萬5,000元 │扣案桌曆(見106 年度他字第8223號│ │ │ │ │ │卷第254 頁)。 │ ├──┴───────┴─────┴───────┴────────────────┤ │ 合計17萬5,000元 │ └─────────────────────────────────────────┘ 附表四: ┌─┬──────┬───────────────────────────────────────────┐ │編│ 犯罪事實 │ 主文 │ │號│ │ │ ├─┼──────┼───────────────────────────────────────────┤ │1 │附表一編號1 │曾憲志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 │ │所示 │廖本泙、周美貞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 │ │ │權壹年。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 │ ├─┼──────┼───────────────────────────────────────────┤ │2 │附表一編號2 │曾憲志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 │ │所示 │扣案之「金羽庭花坊」印章壹枚、未扣案之估價單上偽造之「金羽庭花坊」印文壹枚均沒收;扣案│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 ├─┼──────┼───────────────────────────────────────────┤ │3 │附表一編號3 │曾憲志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 │ │所示 │扣案之「金羽庭花坊」印章壹枚、未扣案之估價單上偽造之「金羽庭花坊」印文壹枚均沒收;扣案│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元沒收。 │ ├─┼──────┼───────────────────────────────────────────┤ │4 │附表一編號4 │曾憲志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 │ │所示 │廖本泙、周美貞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 │ │ │權壹年。 │ │ │ │未扣案之估價單上偽造之「永易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 │ │ │收。 │ ├─┼──────┼───────────────────────────────────────────┤ │5 │附表一編號5 │曾憲志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 │ │所示 │蔡家鴻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 ├─┼──────┼───────────────────────────────────────────┤ │6 │附表一編號6 │曾憲志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 │ │所示 │蔡家鴻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 ├─┼──────┼───────────────────────────────────────────┤ │7 │附表一編號7 │曾憲志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 │ │所示 │蔡家鴻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 ├─┼──────┼───────────────────────────────────────────┤ │8 │附表一編號8 │曾憲志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 │ │所示 │扣案之「金羽庭花坊」印章壹枚、未扣案之估價單上偽造之「金羽庭花坊」印文壹枚均沒收;扣案│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9 │附表一編號9 │曾憲志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 │ │所示 │蔡家鴻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 │ ├─┼──────┼───────────────────────────────────────────┤ │10│附表一編號10│曾憲志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 │ │所示 │蔡家鴻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 ├─┼──────┼───────────────────────────────────────────┤ │11│附表一編號11│曾憲志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 │ │所示 │蔡家鴻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元沒收。 │ ├─┼──────┼───────────────────────────────────────────┤ │12│附表一編號12│曾憲志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 │ │所示 │蔡家鴻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 ├─┼──────┼───────────────────────────────────────────┤ │13│附表一編號13│曾憲志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 │ │所示 │扣案之「金羽庭花坊」印章壹枚、未扣案之估價單上偽造之「金羽庭花坊」印文壹枚均沒收;扣案│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 │ ├─┼──────┼───────────────────────────────────────────┤ │14│附表一編號14│曾憲志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 │ │所示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 ├─┼──────┼───────────────────────────────────────────┤ │15│附表一編號15│曾憲志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 │ │所示 │蔡家鴻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 ├─┼──────┼───────────────────────────────────────────┤ │16│附表一編號16│曾憲志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 │ │所示 │扣案之「金羽庭花坊」印章壹枚、未扣案之估價單上偽造之「金羽庭花坊」印文壹枚均沒收;扣案│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 │17│附表一編號17│曾憲志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 │ │所示 │蔡家鴻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 │ ├─┼──────┼───────────────────────────────────────────┤ │18│附表一編號18│曾憲志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 │ │所示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 ├─┼──────┼───────────────────────────────────────────┤ │19│附表一編號19│曾憲志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 │ │所示 │ │ ├─┼──────┼───────────────────────────────────────────┤ │20│附表二編號1 │曾憲志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 │ │所示 │廖本泙、周美貞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 │ │ │權壹年。 │ │ │ │未扣案之確認表上偽造之「廖本泙」印文壹枚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捌拾貳元沒│ │ │ │收。 │ ├─┼──────┼───────────────────────────────────────────┤ │21│附表二編號2 │曾憲志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 │ │所示 │廖本泙、周美貞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 │ │ │權壹年。 │ │ │ │未扣案之確認表上偽造之「廖本泙」印文壹枚、「國防大學率真營區執行道路樹木修整車輛進出管│ │ │ │制表」上偽造之「詹重萍」、「劉政麟」署押各捌枚及「王奕學」、「吳正容」、「林哲正」、「│ │ │ │洪大祐」署押各肆枚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參佰玖拾元沒收。 │ ├─┼──────┼───────────────────────────────────────────┤ │22│附表二編號3 │曾憲志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 │ │所示 │廖本泙、周美貞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 │ │ │權壹年。 │ │ │ │未扣案之確認表上偽造之「廖本泙」印文壹枚、「國防大學率真營區執行道路樹木修整車輛進出管│ │ │ │制表」上偽造之「詹重萍」署押肆枚、「謝宗翰」、「陳育正」署押各貳枚、「國防大學率真校區│ │ │ │道路清潔中華民國106 年6 月檢查表」、「國防大學率真校區地下室道路清潔中華民國106 年6 月│ │ │ │檢查表」、「國防大學率真校區『公共藝術品清潔維護』項目中華民國106 年6 月檢查表」上偽造│ │ │ │之「林于維」署押貳拾參枚、壹枚、壹枚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零肆元沒收。│ ├─┼──────┼───────────────────────────────────────────┤ │23│附表二編號4 │曾憲志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 │ │所示 │廖本泙、周美貞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 │ │ │權壹年。 │ │ │ │未扣案之「國防大學率真營區執行尼莎颱風道路樹木扶植車輛進出管制表」上偽造之「劉政麟」、│ │ │ │「詹重萍」署押各壹枚、「吳正容」署押貳枚、「國防大學率真校區『垃圾及廢棄物清運』工作中│ │ │ │華民國106 年7 月執行紀錄表」上偽造之「吳書男」署押拾壹枚、「張鴻霖」署押伍枚、「盧乙仁│ │ │ │」署押伍枚、「國防大學率真校區道路清潔中華民國106 年7 月檢查表」上偽造之「曾重豪」署押│ │ │ │貳拾壹枚、「國防大學率真校區排水溝、屋頂排水孔、滯洪池、噴水池疏通中華民國106 年7 月檢│ │ │ │查表」上偽造之「陳文鴻」署押肆枚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陸元沒收 。 │ ├─┼──────┼───────────────────────────────────────────┤ │24│附表二編號5 │曾憲志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 │ │所示 │廖本泙、周美貞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 │ │ │奪公權壹年。 │ │ │ │未扣案之確認表上偽造之「廖本泙」印文壹枚、「國防大學率真營區執行道路樹木修剪車輛進出管│ │ │ │制表」上偽造之「葉柏源」署押貳拾玖枚、「謝清文」署押捌枚、「胡元正」署押捌枚、「呂泉高│ │ │ │」署押拾陸枚、「蔡宗岳」署押玖枚、「張育豪」署押拾枚、「胡冠群」署押伍枚、「曹子軒」署│ │ │ │押拾枚、「李哲安」署押拾柒枚、「林俊安」署押陸枚、「劉修言」署押柒枚、「蔡佳良」署押肆│ │ │ │枚、「陳彥廷」署押貳枚,「邱得威」署押肆枚均沒收。 │ ├─┼──────┼───────────────────────────────────────────┤ │25│附表三所示 │曾憲志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廖本泙、周美貞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 │ │ │年。 │ │ │ │扣案之曾憲志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玖拾捌元沒收;未扣案之曾憲志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 │ │ │壹仟伍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