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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劉家祥陳昭仁陳炫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國崇
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律師
被告
廖學麟
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
被告
徐鴻甲
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許茗鑫(原名許明星)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被告
吳昊恩
選任辯護人
吳秀菊律師
被告
林明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被告
潘錫財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00號、106 年度偵字第8543號、106 年度偵字第16524號、106 年度偵字第23692 號、106 年度偵字第27436 號、106年度偵字第27440 號、107 年度偵字第6989號、107 年度偵字第8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國崇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廖學麟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徐鴻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許茗鑫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林明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潘錫財犯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偽造支票均沒收。

葉國崇、許茗鑫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吳昊恩無罪。

事實

一、偽造之桃園市復興區農會支票部分:

㈠葉國崇係桃園市復興區農會(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復興區農會)之理事長,廖學麟則係復興區農會之信用部主任。徐鴻甲、許茗鑫於民國 105 年 1 月間某日,,前往復興區農會拜會總幹事陳榮基,尋求合作投資「非洲文化園區」開發案(下稱本案開發案),並要求復興區農會以農會名義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40億元之支票參與投資,遭陳榮基拒絕後,因而轉與復興區農會理事長葉國崇及信用部主任廖學麟接觸,並表示希望能提供以復興區農會名義開立之支票,供持向大陸地區之「神華基金會」融資,日後再以該筆融資款項進行投資,融資成功後可得到相關佣金報酬,且所提供之農會支票將鎖庫,不會被提示、亦不會被照會,惟因廖學麟擔心無法取得真正之農會支票,徐鴻甲乃與自稱「神華基金會」旗下賀斯緹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斯緹亞公司)財務長之陳文清(陳文清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業經本院另行通緝)商議後,決定採用由廖學麟以其個人支票偽造為農會支票之方式替代,陳文清、徐鴻甲並與葉國崇、廖學麟、許茗鑫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廖學麟先負責於105 年1 月13日某時,在其位於復興區農會之辦公室內,先將其職務上保管之復興區農會支票框章均蓋用於其個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申請之支票20張上,以均產生發票人框欄後,復將其職務上保管之復興區農會方章及其個人印鑑章均蓋用於上開20張支票之發票人框欄內,並推由徐鴻甲、許茗鑫外出找尋印章店以偽刻陳榮基之印章,許茗鑫即駕車搭載徐鴻甲至桃園市中壢區某印章店,刻印偽造陳榮基之印章1 枚(下稱本案偽造印章)後,再將該偽造之印章攜回葉國崇之住處即其所經營之茶行,由廖學麟將上開20張支票之10張票面金額均填載為「參億元」,另10張票面金額則均填載為「壹億元」,並就該等支票發票日均填載為「106 年1 月13日」後,以本案偽造印章蓋用於該等支票發票人欄位上,均偽造「陳榮基」之印文,而完成偽造冒用復興區農會名義開立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20張(面額1 億元及面額3 億元之支票各10張,共計40億元,下合稱本案20張偽造支票)。嗣後葉國崇、廖學麟、徐鴻甲、許茗鑫、陳文清等人,即於105 年1 月15日前之某日某時,相約在桃園市桃園區「福容飯店」見面,葉國崇並親自以復興區農會理事長之身分,將本案20張偽造支票交予陳文清,以供陳文清轉交與「神華基金會」,並由陳文清助理張思瑜當場點收完畢。嗣陳文清乃擅自將本案20張偽造支票交付與曾麗珍,欲向曾麗珍融資借款而未果。

㈡曾麗珍查悉本案 20 張偽造支票係屬偽造而來後,約同陳文清、徐鴻甲、廖學麟等人,於 105 年 1 月 15 日某時、105 年 1 月 17 日某時,兩次洽談後續處理事宜,並不斷要求廖學麟交付真正之農會支票以換回本案 20 張偽造支票,且向廖學麟表明若上開偽造情事事發,廖學麟可能面臨重大刑責臨身等不利處境,廖學麟迫於無奈,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而業務侵占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8日某時,在復興區農會內就其先前向負責保管農會支票職員邱秋香取得,而為其業務上持有之農會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申請之空白支票10張均侵占入己,並先將其職務上保管之復興區農會支票框章均蓋用於上開10張支票上,以產生發票人框欄後,復將其職務上保管之復興區農會方章及其個人印鑑章均蓋用於上開10張支票之發票人框欄內,隨後並擅自盜用復興區農會會計主任鄧瑛妃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印鑑章,蓋用於上開10張支票發票人框欄內,嗣即將該等支票攜往不詳處所與陳文清及徐鴻甲碰面,陳文清、徐鴻甲亦與廖學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謀議後推由廖學麟將上開10張支票之面額均填載為「肆億元」,並將發票日期填載為「106 年1 月13日」,惟因支票上仍缺少農會總幹事陳榮基之印鑑,陳文清、徐鴻甲、廖學麟討論後,決定推由廖學麟將陳榮基之印鑑章圖樣資料交與陳文清,並由陳文清負責持之以偽造陳榮基之印鑑章,廖學麟乃交付其上包含陳榮基及復興區農會職員「黃玲玲」印鑑圖樣在內之印鑑資料1 份與陳文清,陳文清則持該資料再委由不知情之陳繼忠刻印而偽造陳榮基之印鑑章。翌(19)日下午某時,陳文清、廖學麟及徐鴻甲即相約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賣場內見面,陳文清並聯絡陳繼忠將刻印完成之陳榮基印鑑章(下稱本案偽造印鑑章)攜至現場,廖學麟遂持該偽造之印鑑章,當場均蓋用於上開10張支票發票人框欄內,而均偽造「陳榮基」之印文,以完成偽造冒用復興區農會名義開立之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均4 億元支票10張(面額共計40億元,下合稱本案10張偽造支票),陳文清、廖學麟及徐鴻甲等人隨即與曾麗珍相約於當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某餐廳見面,並由廖學麟將上開10張偽造之農會支票交與曾麗珍而行使之,曾麗珍乃將本案20張偽造支票還與廖學麟,但仍未交付陳文清融資借款款項。

㈢廖學麟交付本案10張偽造支票與曾麗珍後,陳文清即向廖學麟表示其先前將本案20張偽造支票持向曾麗珍融資借款時,曾與曾麗珍簽立違約金條款,若支票無法兌現時,即需賠償1 億2,000 萬元之違約金,故一再央求廖學麟再提供1 張偽造之農會支票供其另行對外融資擔保所用,經廖學麟應允後,廖學麟及陳文清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而業務侵占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廖學麟於105 年1 月19日某時,在復興區農會內就其先前向負責保管農會支票職員邱秋香取得,而為其業務上持有之農會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申請之空白支票1 張侵占入己,並先將該其職務上保管之復興區農會支票框章蓋用於該支票上,以產生發票人框欄,復將其職務上保管之復興區農會方章及其個人印鑑章蓋用於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框欄內後,將該支票攜出農會交付與陳文清,陳文清乃於105 年1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該張支票之票面金額填載為「伍億元」,並將發票日填載為「106 年1 月29日」,並於該支票發票人欄框內偽造「陳榮基」印文。陳文清隨後以自稱為賀斯緹亞公司財務長之身分,輾轉結識翼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翼陞公司)負責人宣昶有之財務顧問林明,並因此獲知翼陞公司亦有資金需求,陳文清即進而與林明商討以上開面額5 億元之農會支票透過翼陞公司對外做為擔保品而融資成功後,再將所得款項部分交與賀斯緹亞公司之融資合作事項,林明復與陳文清、廖學麟於105 年1 月19日至31日間之某日某時,在臺北市「和璞飯店」附近某處商討上開面額5 億元之支票使用問題,過程中林明雖不知陳文清所持有之該張農會支票係偽造而來,然已知悉其為有瑕疵而不能兌現之支票,竟為融資成功後,可獲得宣昶有提供相關佣金,而與陳文清及廖學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林明負責安排陳文清及陳文清之友人即賀斯緹亞公司實質負責人張文澤於105 年2 月1 日前往翼陞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辦公室,與宣昶有見面,廖學麟則負責配合相關融資金主照會,陳文清則負責將上開面額5 億元支票交付與宣昶有以供其對外融資擔保所用。嗣陳文清乃再於本案5 億元偽造支票發票人欄框內,偽造復興區農會職員「黃玲玲」之印文,以完成偽造冒用復興區農會名義開立之如附表三所示面額5 億元支票1 張(下稱本案5 億元偽造支票),並請求不知情之張文澤陪同出面以賀斯緹亞公司名義與翼陞公司締結相關融資合作契約,協助陳文清取得融資成功後受分配之款項,張文澤即陪同陳文清依林明上開安排時間前往上址與宣昶有見面並締結融資合作契約,陳文清並當場將該張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宣昶有,供其持以對外尋求融資之擔保所用,宣昶有即輾轉尋得曾麗珍願意提供融資,遂於105 年2 月2 日中午某時許,前往曾麗珍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5樓之辦公室,與曾麗珍簽立融資借款契約,並將本案5 億元偽造支票交付與曾麗珍以供擔保,惟曾麗珍於簽約後並未交付借款予宣昶有,陳文清、廖學麟及林明即因而詐欺未遂。嗣廖學麟因獲知曾麗珍透過吳昊恩持本案10張偽造支票中之5 張偽造支票前往金融機構提示,其偽造農會支票之事恐會曝光,遂於106 年1 月20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自首,經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查,並聲請對陳文清、徐鴻甲、許茗鑫及曾麗珍實施通訊監察及相關搜索獲准而執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6 至9 所示5 張偽造支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偽造之臺灣銀行支票部分:陳文清於103 年間有意尋求管道購買偽造之銀行支票以供行使,適聽聞潘錫財專門出售偽造之銀行支票,即於103 年1月間某日,撥打電話向潘錫財表示欲購買面額共3 億元之偽造銀行支票,經潘錫財應允後,雙方並談妥購買價格為600萬元。陳文清即於103 年1 月20日匯款300 萬元訂金至潘錫財經營之日盛興國際有限公司設立於元大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日盛興公司帳戶)內,潘錫財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3 年1 月間下旬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之「東光百貨大樓」9 樓之辦公室內,將以500 萬元對價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葉志成」(涉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之成年男子處購入取得之冒用臺灣銀行營業部名義開立之如附表四所示偽造支票3 張(每張面額1 億元,共計3 億元,下合稱本案3 張偽造臺銀支票)交付與陳文清,而陳文清乃當場收受該3 張偽造之臺灣銀行支票(陳文清涉犯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另由本院通緝中),並於103 年1 月29日,將300 萬元尾款匯付至上開日盛興公司帳戶內,而完成上開交易。嗣因檢察官偵查上開「偽造之桃園市復興區農會支票」案件,於106年4 月11日前往陳文清位於臺北市○○區○○路0 號9 樓之居所進行搜索,查獲上開偽造之臺灣銀行支票3 張,遂向法院聲請對潘錫財實施通訊監察、搜索獲准而執行,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3 張偽造支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就被告廖學麟、徐鴻甲、許茗鑫、葉國崇有罪部分,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該等被告及其等各自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就該等證據一一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該等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葉國崇、許茗鑫及其等辯護人雖各自爭執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然其等所指該等警詢中供述,既未經本判決於作為被告葉國崇、許茗鑫有罪認定時所引用,爰不一一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又本判決就被告林明有罪部分,所引用相關證人陳文清、廖學麟及宣昶有於偵查中之證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該等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院所引用之被告林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林明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就該等證據一一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明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揆諸首開規定,該等證據自具備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就被告潘錫財有罪部分,所引用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至潘錫財雖爭執其餘被告潘錫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然該等證據既未經本判決所引用,故不一一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廖學麟、徐鴻甲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廖學麟、徐鴻甲均坦承與共同被告陳文清共同犯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節事實,被告廖學麟亦坦承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業務侵占本案10張偽造支票等節事實,核與證人邱秋香、宋月英、鄧瑛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2600偵卷,卷一第9 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清、證人曾麗珍、吳昊恩、張思瑜、呂宙、曾勝河、邱文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434他卷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8543偵卷,卷一第175 頁至第178 頁,卷二第79頁至第81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卷三第30頁至第31頁;16524 偵卷,卷一第131 頁至第134 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反面,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2600偵卷,卷一第174 頁至第175 頁,卷二第105 頁至第107 頁);證人陳繼忠、李文貴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卷三第92頁至第97頁反面,卷六第97頁至第11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國崇、許茗鑫、證人吳輝裕、陳榮基、游燕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8543偵卷,卷一第141 頁至第145 頁、第182 頁至第184 頁反面,卷三第24頁至第26頁、第56頁至第73頁;2600偵卷二第109 頁至第111 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本院卷,卷四第91頁至第108 頁、第134 頁至第181 頁,卷五第27頁至第49頁,卷八第303 頁至第309 頁)內容均相符,並有曾麗珍與陳文清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影本、本案20張偽造支票影本、吳昊恩所持以提示之如附表二編號2 、6 至9 所示扣案5 張偽造支票之影本及曾勝河與曾麗珍對話錄音譯文、復興區農會104 年1 月25日啟用之存戶印鑑卡、如附表二及三所示之11張偽造支票存根資料影本各1 份、徐鴻甲開立交與廖學麟之個人本票影本20張(見8543偵卷三第49頁至第53頁反面;2600偵卷,卷一第36頁、第40頁至第59頁,卷三第2 至第4 頁;本院卷,卷三第6 頁,卷五第289 頁至第302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廖學麟、徐鴻甲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該部分事實相符,均可採信,被告廖學麟、徐鴻甲,有與共同被告陳文清共同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及廖學麟犯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業務侵占等節事實均堪予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雖指本案偽造印章,係由被告廖學麟提供農會公文上有關證人陳榮基之印鑑樣式,以供被告徐鴻甲及許茗鑫持以刻印一節,因本院審諸上開復興區農會存戶印鑑卡上證人陳榮基之印鑑樣式,與本案20張偽造支票影本上之「陳榮基」印文於大小、字體均明顯差異甚大,故尚難認定此部分之情事,公訴意旨就此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就被告葉國崇、許茗鑫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葉國崇固坦承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廖學麟等人於其所經營之茶行內完成偽造本案20張偽造支票及其有將本案20張偽造支票持至福容飯店交付與共同被告陳文清等節事實存在,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沒有參與廖學麟等人推動本案開發案以賺取佣金之計畫,就廖學麟等人在我所經營之茶行完成偽造本案20張偽造支票部分,當時我雖然在場,但在忙自己的事情,之後就上樓,故當下不知道廖學麟等人在偽造支票,至於我之後會前往福容飯店交付本案20張偽造支票與陳文清,係因為廖學麟當時不能到場,故交付一個信封拜託我幫他至福容飯店轉交給陳文清,我基於情誼之幫忙,雖不知道該信封內為何物,但仍幫忙轉交給陳文清,事後才知道廖學麟等人上開在茶行係在偽造支票且我上開交付之信封內物品為本案20張偽造支票云云,其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葉國崇根本沒有參與推動本案開發案之任何謀議及計畫,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會借自己所經營茶行之場地給廖學麟處理事情,純粹是基於情誼,葉國崇並未參與任何偽造農會支票之犯罪云云;訊據被告許茗鑫則固坦承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其與被告徐鴻甲找尋被告廖學麟推動本案開發案,並與被告徐鴻甲共同前往刻印「陳榮基」印章,以供蓋用於本案20張偽造支票上,復有與被告徐鴻甲前往福容飯店與被告葉國崇、廖學麟及共同被告陳文清等人會面等節事實存在,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根本不了解陳文清及其所代表之神華基金會,本案只是受鄭振源所託,要找尋本案開發案之資金,我當時並不知道復興區農會與神華基金會之整體狀況云云,其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許茗鑫只是為了要促成本案開發案,對於與徐鴻甲共同前往刻印印章部分也不知道要刻何人印章,許茗鑫並未參與相關偽造支票犯行云云。

㈡經查,被告廖學麟、徐鴻甲與共同被告陳文清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等節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為被告葉國崇、許茗鑫所不爭執;而被告廖學麟及徐鴻甲於被告葉國崇所經營之茶行內完成偽造本案20張偽造支票及被告葉國崇客觀上有將本案20張偽造支票持至福容飯店交付與陳文清等節事實;被告許茗鑫有與被告徐鴻甲找尋被告廖學麟推動本案開發案,並與被告徐鴻甲共同前往刻印本案偽造印章,以供被告廖學麟蓋印於本案20張偽造支票上,及與被告徐鴻甲前往福容飯店與被告葉國崇、廖學麟、共同被告陳文清等人會面等節事實,均為被告葉國崇、許茗鑫所分別自承,上開各該情事核與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學麟、徐鴻甲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清、證人吳輝裕、張思瑜、呂宙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本案20張偽造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㈢至被告葉國崇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學麟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徐鴻甲等人在葉國崇經營之茶行完成偽造本案20張偽造支票時,葉國崇並未參與討論,只是在店裡走來走去並做自己的事,我不知道葉國崇是否對我們當時在偽造支票一事知情。又我將本案20張偽造支票放在信封袋交給葉國崇,是當日我不能到場,故請其幫我轉交給徐鴻甲,葉國崇沒有詢問我信封袋內為何物,我亦未對其告知云云(見2600偵卷二第76頁至第80頁;本院卷五第240 頁),然查:

1.茲審諸案發時被告廖學麟為復興區農會信用部主任、被告葉國崇為復興區農會理事長,被告廖學麟若未確定被告葉國崇就其與徐鴻甲等人在茶行內完成偽造本案20張支票一情有所知悉及參與,衡情應不可能甘冒偽造農會支票計畫被身為農會理事長之葉國崇揭穿之風險,而敢公然於被告葉國崇之茶行內完成偽造支票之行為;再者,據一般經驗常情,常人若受他人託付代為轉交物品,受託人應會向委託人詢問物品內容為何物,以免萬一事後轉交過程發生差錯或轉交物品有問題,而引發糾紛及麻煩,被告葉國崇、廖學麟案發時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均在農會任職,當無欠缺此等經驗常識之理,更不可能存在彼此連詢問或主動告知之情均無之情況,是上開被告葉國崇、其辯護人之辯稱及被告廖學麟之證稱是否可信,已然有疑。至卷內被告廖學麟105 年1 月出勤紀錄表,固顯示被告廖學麟於105 年1 月26日前,當月並無休假紀錄且有上班下班簽到(見本院卷三第9 頁),然衡酌該等紀錄表紀錄形式只有簡略由出勤人簽到及簽退,尚不足以完全表現該人上班時間之所有動向,遑論能呈現出勤人休息時間及假日期間具體動向全貌,故尚不足用以證明被告廖學麟上開未能於福容飯店會面時到場之證述確為真實,附此敘明。

2.再者,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徐鴻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葉國崇對於決定要用廖學麟個人支票來偽造本案20張偽造支票一事知道是由我操縱,廖學麟也有向其說明真正農會支票不容易取得,故葉國崇有說既然向神華集團融資的合作上,只要支票受對方認為是農會支票就可以,且會鎖在銀行裡,那是否能採用上開廖學麟個人支票蓋農會發票框章裝成農會支票之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5 頁至第226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清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在福容飯店會面當日,我與一位文書小姐到場,葉國崇、廖學麟、徐鴻甲及許茗鑫均有到場,我在當天被交付本案20張偽造支票等語(見8543偵卷一第175 頁反面至第176 頁),核與證人張思瑜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曾受陳文清指示陪同陳文清前往福容飯店,並受要求自稱為陳文清之會計人員,當日到達福容飯店進入會議室後,陳文清就跟在場之人寒暄,有一人就站起來遞名片給陳文清,名片上職銜及姓名為復興區農會理事長葉國崇,該人並寫了一些茶葉的訊息,看起來應為經營茶行之人,後來該人就將1 個信封袋轉交給在場一位陳文清稱為中信銀行退休總經理之人,受轉交之人就直接交給我,我就當場依陳文清指示點收信封袋內的支票張數及面額,並點收了數次,接著在場陳文清等人就開始聊天。當日到場之人還有一個叫廖學麟的人,也是在農會任職,但沒有講到什麼話,會談幾乎主要都是復興區農會理事長與陳文清在談投資的事情等語(見8543偵卷二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反面),及證人吳輝裕於偵查中證稱:我曾叫呂宙載送我前往福容飯店與陳文清、徐鴻甲、廖學麟、許茗鑫及葉國崇等人會面,當日還有一位看起來像陳文清助理的張小姐到場,到場之人在談論投資相關事情,當天陳文清及張小姐是資金方代表,徐鴻甲及許茗鑫是借款方代表,農會人員則是負責擔保品提供。當日會談目的是為了讓農會人員與陳文清談投資內容,農會方面主要都是葉國崇在發言,廖學麟只有偶爾插話而已。另當日陳文清有受交付農會支票,徐鴻甲有告知陳文清該等支票為廖學麟的個人支票,並表示反正不提示也不照會,所以用個人支票應該也沒關係,陳文清聽聞後也沒有什麼反應,我有質疑不是說好要用農會支票,怎麼會改成個人支票,但陳文清就叫我不要管,這件事情他們會自己處理等語(見8543偵卷三第24頁至第26頁)均高度吻合,復衡酌證人張思瑜、吳輝裕與被告葉國崇並無恩怨嫌隙,衡情應不至於甘冒受偽證罪最重本刑7 年有期徒刑制裁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葉國崇,是上開各共同被告及證人證述應均可採信,除足徵被告廖學麟當日確有前往福容飯店,且當日在場之被告徐鴻甲有主動提及交付與陳文清之農會支票為偽造所生等節情事,而可認被告葉國崇及其辯護人上開有關被告葉國崇僅是單純為被告廖學麟轉交信封,對於偽造支票情事不知情等節辯詞並不可採外,復可據上開事證認定被告葉國崇有參與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本案開發案推動,且對於上開共同偽造本案20張偽造支票犯行,事前即已有所知悉而共同參與,其並有負責以復興區農會理事長身分將偽造完成之支票交付與被告陳文清之工作,而可認其確犯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3.至證人吳輝裕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證稱:我於福容飯店時,在場八人中我所坐位置是旁邊的位子,都沒有參與他們在場處理的事情。我的責任只是讓他們接觸會面,他們處理什麼事情我都沒有參與。我先前所述農會理事長葉國崇現場知道本案20張偽造支票是個人票,而非農會支票等情,實係陳文清事後對我告知,我確實不知道該等支票為個人票,若有知悉也是事後知悉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8頁反面、第63頁),惟據其於同次審理中復有證稱:我在偵查中所述情形都是照我的記憶說的,當時記憶比較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頁反面),再衡酌其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所陳述內容之脈絡及架構完整,且均明顯係就親自見聞者為陳述,復有敘及其於福容飯店當場聽到徐鴻甲表明本案20張偽造支票為個人票時,有責問徐鴻甲等節其親自見聞及反應之情事,且其上開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亦與其他證人證述等節事證相符,足徵其上開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反是其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明顯係臨訟擔心相關責任而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許茗鑫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茲衡酌被告許茗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我與徐鴻甲去找復興區農會總幹事陳榮基談本案開發案推動,希望農會可以開立保證用的支票,並提供影本當擔保,但陳榮基告以其沒有權限做這個決定、農會沒辦法支付龐大利息等理由,就拒絕了我們,之後廖學麟私底下主動詢問我們其是否可以參與投資,並表示可否用其個人支票來替代農會支票,徐鴻甲就向廖學麟表示要與陳文清討論後再決定,後來我載送徐鴻甲前去新竹與陳文清討論,徐鴻甲與陳文清開完會後,就跟我說陳文清表示可以用廖學麟的個人支票替代,但這個支票必須要看起來像農會的支票,所以徐鴻甲就再去與廖學麟談,並要廖學麟去開支票帳戶,後來才有本案20張偽造支票出現。又廖學麟提出本案20張偽造支票時,上面尚欠缺總幹事陳榮基之印鑑,故徐鴻甲就叫我開車載送他前往印章店刻本案偽造印章,印象中本案偽造印章應係徐鴻甲交給廖學麟後,廖學麟在葉國崇經營之茶行蓋用於上開20張支票上等語(見8543偵卷一第182 頁反面至第184 頁;本院卷二第68頁至第71頁),該等陳述已明確顯示被告許茗鑫對於本案20張偽造支票係廖學麟以個人支票偽裝成復興區農會開立而偽造所生,及證人陳榮基並未同意或授權開立該等支票等節情事,事前應已有所知悉,足顯被告許茗鑫及其辯護人上開否認犯行之辯稱,尚不足採。

2.再據證人陳榮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徐鴻甲與許茗鑫曾前來復興區農會與我談論合作投資之事項,但因他們要存入農會的投資款項高達80億元,復興區農會能存款額度剩不到5,000 萬元,故當下就有拒絕他們等語(見2600偵卷二第117 頁至第119 頁;本院卷四第98頁至第100 頁),並審諸上開被告許茗鑫之陳述內容,及前已認定其有與被告徐鴻甲找尋被告廖學麟推動本案開發案,並共同前往刻印本案偽造印章,以供被告廖學麟蓋用於本案20張偽造支票上,復有共同前往福容飯店與被告葉國崇、廖學麟、共同被告陳文清等人會面等節事實,已足綜以認定被告許茗鑫本已知悉證人陳榮基並未參與推動本案開發案,且亦知悉本案20張偽造支票均為被告廖學麟個人支票所仿,其竟仍與被告徐鴻甲共同前往印章店刻印本案偽造印章,以供被告廖學麟蓋用於本案20張偽造支票上,並共同前往福容飯店與共同被告陳文清等人會面,足認被告許茗鑫除參與本案開發案推動外,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共同偽造本案20張偽造支票之犯罪事實,事前即已有所知悉並有共同參與,且其並有負責與被告徐鴻甲共同外出偽刻本案偽造印章,以供被告廖學麟蓋印於該等支票上以順利完成偽造支票行為之工作,故可認被告許茗鑫確犯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三、就被告廖學麟、林明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㈠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廖學麟坦承犯有此部分事實,核與證人鄧為元、陳鎮、廖克明及張文澤於警詢中所為證述(見23692 偵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第42頁、第113 頁至第116 頁反面、第125 頁至第128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清、林明、證人曾麗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見8543偵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23692 偵卷三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反面;16524 偵卷一第133 頁至第134 頁);證人宣昶有、周朝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見1434他卷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8543偵卷二第132 頁至第134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27 頁至第155 頁)均相符,並有廖學麟提供之本案5 億元偽造支票(未蓋有「黃玲玲」之印文)彩色影本、他人提供之同一偽造支票完整版(蓋有「黃玲玲」印文)影本、翼陞公司與賀斯緹亞公司借貸契約書、翼陞公司與曾麗珍之借貸契約書影本及翼陞公司存證信函暨附件影本(見1434他卷第77頁、第87頁至第89頁;8543偵卷二第111 頁至第115 頁反面)及上開如附表二及;23692 偵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8543偵卷二第111 頁至第115 頁反面)及上開如附表二及三所示之11張偽造支票存根資料影本(見2600偵卷一第36頁)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廖學麟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該部分事實相符,均可採信,被告廖學麟有與共同被告陳文清共同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未遂等節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訊據被告林明固坦承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因擔任證人宣昶有之翼陞公司財務顧問,為獲得相關對外融資成功之佣金,故有安排共同被告陳文清與證人宣昶有碰面,客觀上有令共同被告陳文清交付證人宣昶有本案5 億元偽造支票,由證人宣昶有對外尋求融資等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與共同被告陳文清、廖學麟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本案5 億元偽造支票是周朝銓告訴我說有朋友想以這張支票借錢,問我有沒有辦法借到現金,我就問宣昶有,他說他想辦法,然後我就安排雙方在公司開會,簽約前一日我才知道對方是賀斯緹亞公司。又簽約當日宣昶有、我、周朝銓與賀斯緹亞公司的張文澤、陳文清都有到場,宣昶有就跟張文澤簽訂相關合約。我當時擔任宣昶有的財務顧問,宣昶有會叫我先去確定相關情況的真偽,再跟他回報。本案我事先沒有看到支票,僅是與廖學麟會面後確定其是否是農會的職員,及向其詢問支票是否是農會所開立,具體過程就是某日晚上去某飯店旁邊的汽車上,我上車後看到徐鴻甲也在車上,並介紹另一位也在車上的廖學麟,表示廖學麟是在農會任職,我們互換名片,我就詢問廖學麟你們是否有開一張農會的票來借款,他說「是」,我就離開了,沒有具體跟他問及農會的支票號碼及金額。隔天我向宣昶有回報,並通知周朝銓請他帶要借錢的人前來公司,才知道相關支票票面金額是5 億元,周朝銓也是直到簽約前一日才告知我簽約當事人是賀斯緹亞公司,至於賀斯緹亞公司要融資的數額也是簽約當場才敲定,在此之前因為他們都很保密,我對相關資訊都不請楚,且我在簽約前一日被告知對方為賀斯緹亞公司後,也沒有再去為相關查證,故對於該張支票有問題一情確實並不知悉云云,其辯護人並為其辯稱:林明根本沒有和廖學麟討論到支票的問題,只是單純向身為復興區農會信用部主任之廖學麟確認該支票是否為復興區農會開出,廖學麟當時亦出面向林明確認這張支票是復興區農會所開出,故林明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這5 億元支票是屬於偽造的;又林明只是負責介紹融資管道,根本沒有詐欺的犯意云云。經查,被告廖學麟與共同被告陳文清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偽造本案5 億元偽造支票後,共同被告陳文清乃透過被告林明之安排,藉由賀斯緹亞公司名義與翼陞公司簽訂相關融資合作契約,並將本案5 億元偽造支票交付與證人宣昶有,由證人宣昶有對外尋求融資,嗣證人宣昶有持該支票交付與證人曾麗珍向其融資未果等節事實,為被告林明所自承或不爭執,且該等情事核與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學麟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清、證人鄧為元、陳鎮、廖克明及張文澤、曾麗珍、宣昶有、周朝銓所為證述均相符,並有上開本案5 億元偽造支票影本、翼陞公司與賀斯提亞借貸契約書、翼陞公司與曾麗珍之借貸契約書影本、翼陞公司存證信函暨附件影本在卷可佐,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㈢而被告林明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徐鴻甲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明與廖學麟在車上會面後,林明只問廖學麟農會支票是否係廖學麟開立,兩人只聊了兩三句話,林明就下車了,因為林明只是要確認該支票是否為農會所開立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34 頁),然查:

1.茲審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學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我將本案5 億元偽造支票交付給陳文清後,某日我開車載徐鴻甲去和璞飯店找陳文清,我跟徐鴻甲到達該處後,陳文清就與林明上車,陳文清並介紹林明為宣昶有之代理人,而宣昶有為宣明智兒子,為一家生物科技公司負責人,計畫與陳文清共同用該5 億元支票對外融資,所得款項由陳文清與宣昶有2 人各取得一半,用來投資周轉,三個月後再將款項返還。我當時有告訴林明上開5 億元支票的印鑑有誤而沒有辦法兌現,若拿出去使用一定會有問題,林明就告訴我說這在他們業界術語叫「擦邊球」,就是印鑑有瑕疵但支票是真的,並告訴我這張支票絕對不會有問題,之後有人會打電話向我個人照會等語(見2600偵卷二第88頁;本院卷五第248 頁至第249 頁、第270 頁至第271 頁),明確敘及與被告林明、陳文清接觸時,有向被告林明談及本案5 億元偽造支票係有瑕疵而無法兌現之支票,惟被告林明仍表示沒關係而繼續進行以該支票對外融資之計畫等情,核與證人宣昶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因投資一個土地開發案,需要大量資金,林明告訴我有個可以融資的管道,由農會開立支票,讓我們持該支票對外融資,林明還有傳相關支票照片給譚麗珠及陳鎮看,之後才於105 年2 月1 日帶賀斯緹亞公司的人來跟我會面及簽約,我持本案5 億元偽造支票向曾麗珍融資而發生糾紛後,因林明曾對我表示其要找曾麗珍以拿回我交給曾麗珍相關利息擔保之其他支票,我覺得林明也認識曾麗珍很可疑,故後來與廖學麟通話時,有詢問林明是否知道本案5 億元支票為假的,廖學麟告知我,林明早就知道該支票有瑕疵,他早就向林明提過該支票是不合程序所開出等語(見8543偵卷二第132 頁反面至第134 頁;本院卷三第130 頁及反面),明確敘及被告林明事先已接觸本案偽造5億元支票,並傳送相關訊息回報後,方才安排證人宣昶有與共同被告陳文清等人會面,且事後證人宣昶有經廖學麟告知被告林明早知悉該支票有瑕疵等情;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清於偵查中證稱:我拿到本案5 億元偽造支票後,就透過周朝銓結識宣昶有的財務顧問林明,並打算透過林明的管道對外融資,但簽約的前一日被告廖學麟向其表示要了解該支票使用狀況,若狀況不好要將其取回,故我乃與廖學麟於和璞飯店會面,林明也到該處與我們會合,我告知廖學麟翌日將與林明這邊簽約,並請林明與廖學麟直接談,後來林明與廖學麟在和璞飯店或車上有談論這張支票的使用問題,談完後廖學麟就離開了等語(見8543卷二第96頁反面),明確敘及其在簽約前一日之前與被告林明即已結識並商討好相關融資合作計畫,且簽約前被告林明有與被告廖學麟在車上談及本案5 億元偽造支票使用問題等情,均相吻合。

2.復衡酌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學麟對其就本案5 億元偽造支票所犯相關犯罪均已自白坦承,且其與被告林明並無恩怨仇隙,衡情並無動機甘冒另受偽證罪制裁風險,而為虛偽陳詞以構陷林明;且證人廖學麟上開證稱亦明確敘及共同被告陳文清向其介紹被告林明為證人宣昶有代理人之過程,及表示欲與證人宣昶有透過該支票對外融資,及融資所得款項分配為雙方各取得一半等雙方合作對外融資關係情事,與上開證人陳文清有關本案是透過合作對外融資等節證稱,及證人宣昶有證稱:翼陞公司與賀斯緹亞公司借貸契約書形式架構上看起來是賀斯緹亞公司向翼陞公司借款,但實際上是由我持賀斯緹亞公司交付之支票對外融資,再將所得款項一部分交給賀斯緹亞公司等語(見8543偵卷二第133 頁),及上開翼陞公司與賀斯緹亞公司借貸契約書,顯示其上雙方於契約書第三條有關賀斯緹亞公司向翼陞公司借款金額旁記載「貳億伍仟萬元」字樣及第四條有關賀斯緹亞公司交付翼陞公司農會支票之面額旁記載「伍億元」字樣,又該契約書上未見有何具體利息之利率約定記載等情(見23692 偵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亦均相吻合,益顯證人廖學麟、宣昶有及陳文清上開證述內容相互吻合,均顯非語出杜撰,而均可採信。

3.再據被告林明自陳:我在擔任宣昶有之財務顧問前,係從事自己經營之土地或房屋貸款與買賣,宣昶有因覺得我經濟財務知識還不錯,為了幫他的公司改善經濟狀況,包含處理投資、募資等事情,故他才找我當財務顧問。本案我負責幫宣昶有去確定相關情況真偽,再向宣昶有回報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53 頁至第154 頁),則被告林明於本案案發時既係擔任證人宣昶有之翼陞公司財務顧問,對於翼陞公司資金需求當有明確掌握,是其協助證人宣昶有就財務相關徵信及真偽調查上,對於欲合作融資之對象、欲合作之具體內容及作為相關擔保品之本案5 億元偽造支票等人、事、物狀況,顯不可能如其上開所述,僅與被告廖學麟於車上會面時單純問及支票是否為復興區農會所開立一情,而就面額、支票號碼、到期日期、付款人等支票開立或相關融資條件決定上之重大訊息均未觸及,遑論被告林明於擔任上開財務顧問前,既有從事相關土地或房屋貸款與買賣之業務,對於支票融資實務應顯非陌生,當不至於連支票徵信上,會透過電話或書面向開票人機構及付款人機構照會上開具體支票資訊,以判斷支票真偽之基本常識均欠缺。且據上開證人宣昶有、廖學麟之證稱,可明確指向被告林明因證人宣昶有投入其他投資案而有資金需求,向其建議採用本案透過農會支票對外融資之管道,並於受託前往調查後有傳送相關支票照片回報等節存在,被告林明既於事前即已知悉該支票面額高達5 億元,對外融資數額亦甚鉅大,更無可能有其上開所辯稱事前與被告廖學麟碰面調查,僅單純問及該支票是否為農會所開立,而其對於相關票面金額及支票號碼等資訊當時均不知悉等節情事存在。是綜以上開各節事證及情事,可認被告林明於安排共同被告陳文清等人與證人宣昶有會面簽約前,應已與共同被告陳文清、被告廖學麟會面討論而知悉本案5 億元偽造支票為有瑕疵而無法兌現之支票,其等仍決定依照計畫進行相關融資,是可認被告林明確犯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其上開辯詞均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而與其辯護人上開據其陳述為其辯護之陳詞,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被告廖學麟、徐鴻甲、葉國崇、許茗鑫及林明之各該犯罪事實,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就被告潘錫財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潘錫財固坦承有提供臺銀支票相關文本與被告陳文清,而向被告陳文清收取 600 萬元報酬等節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本案 3 張偽造臺銀支票並非我提供給陳文清,當初陳文清因有對外證明資力之需求,向我購買真正支票之影本,以供其對外作為向他人表彰自己資力證明之使用,我乃透過執業會計師「葉志成」事務所之助理「王振安」,由「葉志成」提供真正臺灣銀行支票之A4影本給我後再轉交給陳文清,當時影本上顯示開立部門為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不是本案3 張偽造臺銀支票所顯示為臺灣銀行分行開立云云。惟查,衡酌扣案之本案3 張偽造臺銀支票,其上所顯示開票資訊均係由「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高級襄理陳勝河」所完成開票行為,其上並均有打印「臺灣銀行營業部(一)」等發票資訊,有該等支票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8543偵卷一第31頁),是被告上開辯稱該等支票係由臺灣銀行分行所開立,與其所交付之影本為總行營業部開立不同云云,已顯屬無稽。

㈡且經查被告潘錫財於警詢中經警提示扣案之本案 3 張偽造臺銀支票時,已明確證稱:扣案之本案3 張偽造臺銀支票為我向「葉志成」以500 萬元購入後,再以600 萬元代價轉賣給陳文清等語(見8287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核與證人陳文清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扣案之本案3 張偽造臺銀支票,係我在103 年農曆過年前向潘錫財以600 萬元代價所購入等語相符(見8543偵卷二第78頁反面),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6 年8 月30日元作服字第1060021803號函及所附日盛興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佐(見8287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可認如事實欄二所示本案3 張偽造臺銀支票,確係由被告潘錫財自「葉志成」處取得後,再以600 萬元對價售與證人陳文清等節情事確實存在,被告潘錫財首揭辯稱顯屬臨訟杜撰情詞,無足可採。

㈢至被告潘錫財雖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另有辯稱:我所交付與陳文清之本案 3 張偽造臺銀支票,係因知悉執業會計師「葉志成」會賣真正支票之影本給他人作資力證明,故我知道陳文清需求後,乃向「葉志成」買入相關影本,再提供給陳文清,單純供陳文清用以對外作相關資力證明云云,證人陳文清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土地開發、標工程之業界都知道潘錫財有販售其向真正支票執票人調取之副本,以供買方對外做為相關資力證明,本案 3 張偽造臺銀支票,也是我為了對外提供相關資力證明,而向潘錫財所購買,應屬支票副本,並非偽造之支票云云(見 8543 偵卷二第 78 頁反面至第79 頁),然據臺灣銀行營業部 108 年 11 月 18 日營存字第 10850020211 號函,明確表示本案 3 張偽造臺銀支票並非該行所開出一情(見本院卷七第 233 頁),復據內政部警政署 106 年 6 月 6 日刑鑑定字第 1060500396 號鑑定書及附件鑑定說明,顯示扣案之本案 3 張偽造臺銀支票經送鑑定之結果為:經檢視其印刷版式、顯微印刷圖文、水印均與臺灣銀行本行支票不相符,研判係偽造等情(見 8287偵卷第 37 頁至第 38 頁),足徵被告潘錫財、證人陳文清上開有關本案雙方交易者為真正支票之影本(副本),單純僅係供買方用於作資力證明云云之辯稱、證述,均係臨訟卸責之詞,顯非可採。

㈣再者,據上開附件鑑定說明,復審諸扣案本案3 張偽造臺銀支票之相片3 張(見8543偵卷一第31頁),顯示本案3 張偽造臺銀支票係採全彩印刷,其上字樣、簽名、印文,乃至底部支票交換碼均清晰甚栩,一般肉眼顯難辨識判斷其是否為支票原本,且該等支票均經剪裁為一般支票原本之大小,於面額欄亦有打洞阿拉伯數字「000000000 」,作工精細,則苟如被告潘錫財上開所辯稱;本案3 張偽造臺銀支票僅是支票影本,以供作為資力證明云云,則其重點應在於票面上資訊記載是否真實存在,衡情顯不可能有如上開所述極度仿真之徒勞多事之舉存在。再者,因真正支票複印之影本尚非甚難取得之物,且影本本身並非支票原本,僅係單純承載支票資訊之紙張,縱有人需對外購買相關影本,衡情亦斷無如本案3 張偽造臺銀支票,每張高達200 萬元之理,足顯該等支票顯非用於作為影本之資力證明,而係仿真之偽造支票以供對外行使,被告潘錫財既於交付與證人陳文清前即已接觸該等支票,且收取高達600 萬元之對價,主觀上當明確知悉所交易與證人陳文清之該等支票,為日後證人陳文清欲用以對外行使之偽造支票,是其上開各節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為採。

㈤綜上所述,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潘錫財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潘錫財雖另聲請傳喚證人謝宗孝到庭證述被告潘錫財係交付與證人陳文清係支票影本,並非本案3 億元偽造支票,且交付前有就影本向臺灣銀行總行照會查證真正支票確實存在無誤,當時證人謝宗孝因在場而知悉云云,然上開事證已足明確顯示被告潘錫財本案所交付與證人陳文清者確為本案3 億元偽造支票,且臺灣銀行總行並未曾開立該等支票,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 201 條、第 336 條於 108 年 12 月 25 日修正公布,於 108 年 12 月 27 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 30 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2 項前段規定:「 94 年 1 月 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94 年 1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 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均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葉國崇部分:

1.核被告葉國崇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與被告廖學麟、徐鴻甲、許茗鑫及共同被告陳文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其共同偽造本案偽造印章及蓋用於本案20張偽造支票上而偽造「陳榮基」印文,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成罪。又行為人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是被告葉國崇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於相同場合共同偽造本案20張偽造支票,而就偽造有價證券之同一犯罪構成要件,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之一罪。

2.本案被告葉國崇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涉及之支票面額總數甚鉅,對於金融秩序威脅重大,量刑上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故本院認尚無再適用刑法第 59 條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國崇案發時身為復興區農會理事長,本應盡忠職守,竟與其他共犯共同偽造復興區農會為發票人之支票,且票面金額鉅大,確實重大威脅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應予嚴厲非難,且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反設詞推稱係於不知情下幫不能前往福容飯店之被告廖學麟交付本案 20 張偽造支票云云,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偽造有價證券之支票面額總數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廖學麟部分:

1.核被告廖學麟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與被告葉國崇、徐鴻甲、許茗鑫及共同被告陳文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其共同偽造本案偽造印章及蓋用於本案20張偽造支票上而偽造「陳榮基」印文,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成罪。又被告廖學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於相同場合共同偽造本案20張偽造支票,而就偽造有價證券之同一犯罪構成要件,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之一罪。

2.被告廖學麟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 201 條第 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被告徐鴻甲及共同被告陳文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 28 條之共同正犯。至其盜用鄧瑛妃之印鑑章、共同偽造本案偽造印鑑章及蓋用於本案10張偽造支票上而偽造「陳榮基」印文,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成罪,而其共同行使該等有價證券此低度犯行,則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此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廖學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於相同場合共同偽造本案10張偽造支票,而就偽造有價證券之同一犯罪構成要件,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之一罪。被告廖學麟上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業務侵占罪,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且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3.被告廖學麟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 201 條第 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 339 條之 4 第 2 項、第 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就業務侵占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共同被告陳文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與被告林明及共同被告陳文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利用不知情之宣昶有持本案5 億元偽造支票對外融資擔保,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並為間接正犯。至其共同偽造「陳榮基」、「黃玲玲」印文,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成罪,而其共同行使該等有價證券此低度犯行,則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此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廖學麟上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業務侵占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且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以一行為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4.被告廖學麟所犯上開 3 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廖學麟就上開所犯 3 偽造有價證券罪,均係在未經發覺前,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其於 106 年 1 月 20 日在大溪分局偵查隊接受警詢之筆錄 1 份在卷可佐(見 2600 偵卷一第 6頁至第 7 頁反面),是此部分犯罪均合於刑法第 62 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另本案被告廖學麟所犯3 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涉及之支票面額總數均甚鉅,對於金融秩序威脅重大,且其本案所犯 3 偽造有價證券罪,既均已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量刑上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故本院認尚無再適用刑法第 59 條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學麟身為復興區農會信用部主任,本應盡忠職守,竟與其他共犯共同偽造復興區農會為發票人之支票,且票面金額鉅大,確實重大威脅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廖學麟犯後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自首並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偽造有價證券之支票面額總數及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徐鴻甲部分:

1.核被告徐鴻甲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與被告葉國崇、廖學麟、許茗鑫及共同被告陳文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其共同偽造本案偽造印章及蓋用於本案20張偽造支票上而偽造「陳榮基」印文,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成罪。又被告徐鴻甲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於相同場合共同偽造本案20張偽造支票,而就偽造有價證券之同一犯罪構成要件,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之一罪。

2.被告徐鴻甲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被告廖學麟及共同被告陳文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其共同偽造本案偽造印鑑章及蓋用於本案10張偽造支票上而偽造「陳榮基」印文,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成罪,而其共同行使該等有價證券此低度犯行,則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此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徐鴻甲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於相同場合共同偽造本案10張偽造支票,而就偽造有價證券之同一犯罪構成要件,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之一罪。

3.被告徐鴻甲所犯上開 2 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案被告徐鴻甲所犯 2 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涉及之支票面額總數均甚鉅,對於金融秩序威脅重大,量刑上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故本院認尚無再適用刑法第 59 條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鴻甲自陳前曾從事金融服務業,本案竟與其他共犯共同偽造復興區農會為發票人之支票,且票面金額鉅大,確實重大威脅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徐鴻甲犯後有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偽造有價證券之支票面額總數及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許茗鑫部分:

1.核被告許茗鑫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與被告葉國崇、廖學麟、徐鴻甲及共同被告陳文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其共同偽造本案偽造印章及蓋用於本案20張偽造支票上而偽造「陳榮基」印文,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成罪。又被告許茗鑫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於相同場合共同偽造本案20張偽造支票,而就偽造有價證券之同一犯罪構成要件,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之一罪。

2.本案被告許茗鑫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涉及之支票面額總數甚鉅,對於金融秩序威脅重大,量刑上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故本院認尚無再適用刑法第 59 條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茗鑫自陳案發時從事綠色能源產業,衡酌其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支票表彰之信用性及價值性亦應有所知悉,竟與其他共犯共同偽造復興區農會為發票人之支票,且票面金額鉅大,確實重大威脅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應予嚴厲非難,然衡酌其犯後雖未明確坦承犯行,惟已就自身參與之情節清楚供陳,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偽造有價證券之支票面額總數及其自陳為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林明部分:

1.核被告林明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 2 項、第 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與被告廖學麟及共同被告陳文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利用不知情之宣昶有持本案5 億元偽造支票對外融資擔保,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並為間接正犯。

2.又被告林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屬未遂犯,故爰依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林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犯行,涉及欲透過本案 5 億元偽造支票融資數額甚鉅,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侵害危險及金融秩序威脅重大,量刑上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故本院認尚無再適用刑法第 59 條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明案發時既係擔任翼陞公司之財務顧問,且負責相關籌資活動,竟與他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宣昶有對外以無法兌現之支票融資,使他人財產法益曝於危險狀態並擾亂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應予嚴厲非難,且衡酌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反推稱其案發前僅問及被告廖學麟,支票是否為農會所開立,且其向宣昶有回報調查狀況後始知悉票面金額及融資合作對象身分云云,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潘錫財部分:

1.核被告潘錫財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 201 條第2 項之交付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潘錫財本案犯行所涉及交付之偽造支票面額總數高達 3 億元,對金融秩序威脅重大,量刑上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故本院認尚無再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錫財為獲取對價報酬,竟為本案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且其所交付之偽造支票,為冒用臺灣銀行營業部所開立,仿真程度甚高,對於支票融通信用性及金融秩序威脅甚為重大,是被告潘錫財所為甚屬不該,應予嚴厲非難,且衡酌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反多方設詞推諉責任,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是依上所述,有關被告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票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票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複對之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支票,均係偽造而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其等支票上縱有相關偽造之印文、署押,然已因支票沒收而兼括之,衡諸上開意旨,自毋庸再予重複諭知沒收。又如附表二、三所示偽造支票,觀諸上開相關影本,顯示其等均未記載受款人,衡酌支票融通常情,該等支票轉讓上通常以直接交付為之即可,本案卷內事證亦未顯示該等支票除本案偽造之發票行為外,復有其他票據行為存在,是縱有相關執票人,然因該等支票為偽造而來,本無法對復興區農會提示要求付款;而如附表四所示偽造支票,既係偽造且執票人陳文清既係購買他人偽造之支票,而非透過正常票據方式取得,本無相關票據權利可以主張。綜上,是縱依上開刑法特別規定對該等支票沒收,亦無何對執票人票據權利侵害而有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㈢至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固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然該等支票經被告廖學麟自曾麗珍處取回後,未據本案所扣案,且據被告廖學麟於偵查中明確陳稱:我受曾麗珍叮囑,取回本案20張偽造支票後就將其等燒掉了等語(見2600偵卷二第85頁),是可認該等支票現實已不存在,其上相關之偽造印文亦已不存在,爰不對之宣告沒收。又本案偽造印章及本案偽造印鑑章,係證人陳榮基遭被告廖學麟等人所偽造之印章,然未據扣案,且被告陳文清於警詢中有陳稱:本案偽造印鑑章後來如何處理我已忘記等語(見8543偵卷二第44頁反面);被告徐鴻甲於警詢中有陳稱:本案偽造印章在偽造完成本案20張偽造支票後,已銷毀等語(見8543偵卷一第63頁反面),是可認該等偽造印章均已不存在,爰不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

㈣又被告潘錫財因交付如附表四所示支票而獲得600 萬元對價,復據其於警詢陳稱:為取得如附表四所示支票有交付500萬元交與上游「葉志成」等語(見8287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是可認被告潘錫財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00 萬元,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揆諸上開規定,亦應於被告潘錫財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葉國崇、廖學麟、徐鴻甲及許茗鑫除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與共同被告陳文清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外,尚涉犯有與共同被告陳文清共同持本案20張偽造支票向證人曾麗珍融資以供擔保借款而行使之,惟因曾麗珍未提供融資款項而未遂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是被告葉國崇、廖學麟、徐鴻甲及許茗鑫均另涉犯有刑法第201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㈡又被告徐鴻甲除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外,另應同時涉犯與共同被告陳文清、被告廖學麟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而侵占上開被告廖學麟攜出之空白支票10張此犯行,故被告徐鴻甲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至被告廖學麟、徐鴻甲,與共同被告陳文清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共同持本案10張偽造支票向證人曾麗珍行使之犯行,除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外,雖曾麗珍仍未提供融資款項與陳文清,然可認被告廖學麟及徐鴻甲就該等犯行應另有涉犯與共同被告陳文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對曾麗珍詐欺取財未遂,此部分被告廖學麟、徐鴻甲應另涉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㈢至被告林明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與被告廖學麟、共同被告陳文清共同利用證人宣昶有持本案 5 億元偽造支票對外尋求融資,證人宣昶有即輾轉尋得曾麗珍願意提供融資而將該偽造支票交付與曾麗珍而行使之,此部分被告林明另涉犯有刑法第 201 條第 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第 3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法第156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40 年台上字第86 號、76 年台上字第 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葉國崇、廖學麟、徐鴻甲、許茗鑫在福容飯店將本案 20 張偽造支票交付與共同被告陳文清,其目的既係要透過被告陳文清向「神華基金會」融資等情,為本案起訴書所載明,且業經明確認定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雖共同被告陳文清於偵查中曾證稱:徐鴻甲等人交付我本案20 張偽造支票,是要我以此等支票為擔保品對外融資,並非要透過我向「神華基金會」借款云云(見 8543 偵卷一第175 頁反面至第 176 頁),然據證人張思瑜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與陳文清、葉國崇、廖學麟、徐鴻甲等人曾在福容飯店會面,當日會談幾乎主要都是復興區農會理事長葉國崇與陳文清在談投資的事情等語(見 8543 偵卷二第 139 頁反面至第 140 頁反面),及證人吳輝裕於偵查中證稱:陳文清對外都宣稱其為賀斯緹亞公司財務長,而賀斯緹亞公司為「神華基金會」底下的公司,故其跟「神華基金會」有關係。 105 年農曆過年前某日我曾叫呂宙載送我前往福容飯店與陳文清、徐鴻甲、廖學麟、許茗鑫及葉國崇等人會面,當日還有一位看起來像陳文清助理的張小姐到場,到場之人在談論投資相關事情,當天陳文清及張小姐是資金方代表,徐鴻甲及許茗鑫是借款方代表,農會人員則是負責擔保品提供等語(見 8543 偵卷三第 24 頁至第 26 頁),足顯上開證人陳文清此節證稱顯非實在,被告葉國崇等人交付共同被告陳文清本案 20 張偽造支票,顯然是為了相關投資款項所需,而欲透過自稱賀斯緹亞公司財務長之共同被告陳文清向「神華基金會」借款。從而,共同被告陳文清將本案 20 張偽造支票擅自交付與證人曾麗珍以供融資擔保,此部分共同被告陳文清所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嫌,明顯偏離原本與被告葉國崇等人間之犯罪計畫,尚難認被告葉國崇、廖學麟、徐鴻甲及許茗鑫就此部分共同被告陳文清所涉犯罪嫌,有犯意聯絡及共同參與,自難認其等涉犯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罪,揆諸首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葉國崇、廖學麟、徐鴻甲及許茗鑫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其等各自所涉犯此部分之犯行,與其等各自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廖學麟將業務上持有之空白農會支票10張均侵占入己,並將該10張支票攜出與共同被告陳文清及被告徐鴻甲碰面,並與其等二人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而偽造完成本案10張偽造支票等節事實,為本案起訴書所載明,且業經明確認定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衡酌刑法上固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概念,亦即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即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然並非所有犯罪情事均有上開相續共同正犯概念之適用,倘若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除非係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後行為者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3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是上開空白農會支票10張既由被告廖學麟先侵占入己後再攜出,則因侵占罪屬即成犯,是於被告廖學麟將該等空白支票侵占入己後,此部分侵占行為即已告完成,其後之後行為者即無從介入利用而共犯之,是縱使被告徐鴻甲事後與被告廖學麟有因上開共同偽造本案10張偽造支票之共犯關係,而有再就該等攜出之空白支票為處分或支配之行為,然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可再令其與被告廖學麟成立侵占之共同正犯,是自難認被告徐鴻甲涉犯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業務侵占罪行,揆諸首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徐鴻甲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其涉犯此部分之犯行,與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又被告廖學麟、徐鴻甲就本案 20 張偽造支票交付與共同被告陳文清,目的係要透過被告陳文清向「神華基金會」融資,而難認被告廖學麟、徐鴻甲就共同被告陳文清持該 20 張偽造支票向證人曾麗珍融資擔保而為行使之犯行有所參與等情,業已認定及敘述如前;復據被告廖學麟係因遭證人曾麗珍向其表明若有關本案偽造 20 張支票情事事發,被告廖學麟可能面臨重大刑責臨身等不利處境,被告廖學麟迫於無奈乃與被告徐鴻甲、共同被告陳文清共同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共同偽造本案10張偽造支票,並共同持以交付證人曾麗珍以換回本案20張偽造支票等情,為本案起訴書所載明,且業經明確認定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且證人曾勝河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曾麗珍發覺本案20張偽造支票為偽造而來後,有約陳文清前去其辦公室見面,隨後陳文清有以電話通知廖學麟、復興區農會理事長、徐鴻甲到場,我當時在場有聽到曾麗珍對廖學麟等人說,這件事情若其去提告,會讓廖學麟等人被抓去關,事情很嚴重等詞,兩三個月後廖學麟曾約我在咖啡廳見面,告知我其因害怕被關,所以就去開了10張農會支票給曾麗珍,但那些支票沒有蓋農會總幹事的章,請我幫忙能否向曾麗珍取回該10張支票等語(見1434他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足徵被告廖學麟、徐鴻甲共同犯持本案10張偽造支票交付與曾麗珍而為行使,其目的應顯係為順利取回本案20張偽造支票,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欲藉此令共同被告陳文清取得曾麗珍融資款項之意思及不法意圖,從而亦難認被告廖學麟、徐鴻甲上開共同行使本案10張偽造支票之犯行,另涉犯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揆諸首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廖學麟、徐鴻甲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其等各自涉犯此部分之犯行,與其等各自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林明就其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與被告廖學麟、共同被告陳文清共同利用證人宣昶有持本案 5 億元偽造支票對外尋求融資,證人宣昶有即輾轉尋得曾麗珍願意提供融資而將該偽造支票交付與曾麗珍而行使之,此部分被告林明另涉犯有刑法第 201 條第 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據證人廖學麟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與林明在車上會面時,有明確告知林明,本案 5 億元偽造支票上的印鑑章是錯誤的,所以沒有辦法兌現,但當時我沒有向林明提到上面的印文是盜蓋或盜刻印章而來的,我也沒有跟林明講過這張支票是偽造而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270 頁至第 272 頁),核與證人宣昶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 5 億元偽造支票交付與曾麗珍而發生糾紛後,我有與廖學麟通過電話,有詢問林明是否知道本案 5 億元偽造支票為假的,廖學麟告知我,林明早就知道該支票有瑕疵,他早就向林明說過該支票是不合程序所開出等語相合,足徵被告林明於案發時固然知悉本案5 億元偽造支票有瑕疵而無法兌現,然據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尚無從認定被告林明知悉本案5 億元偽造支票係偽造而來,卷內其他事證亦無足顯示被告林明當時主觀上對於該張支票確有認知為偽造而來,從而難認被告林明另涉犯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揆諸首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林明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其涉犯此部分之犯行,與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載,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葉國崇、許茗鑫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曾麗珍查悉本案 20 張偽造支票係屬偽造之事後,約同陳文清、徐鴻甲、廖學麟、被告葉國崇及融資仲介曾勝河、謝德和等人,於 105 年 1 月 15 日下午某時許,前往曾麗珍位於上址之辦公室會談,俟廖學麟等人到場後,曾麗珍即質問廖學麟稱「你為什麼要偽造支票?你犯的是重罪,可能要關到死!」等語,並不斷要求廖學麟提出真正之農會支票將偽造票據換回,經廖學麟一再表示其無法取得真正之農會支票,曾麗珍始作罷讓廖學麟離去。惟於 105年 1 月 17 日,曾麗珍復再次邀約廖學麟、陳文清、徐鴻甲等人在桃園市桃園區某飯店樓下之咖啡廳見面,並仍不斷要求廖學麟交付真正之農會支票,且一再向廖學麟強調「你可能會關很久,且仲介這筆融資交易的是道上兄弟,如果你不將真正的農會支票交出來,兄弟也不會放過你」等語,廖學麟迫於無奈,遂基於詐欺、侵占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 105 年 1 月 18 日,在復興區農會內,向負責保管農會支票之出納人員邱秋香謊稱農會因投資需使用 10 張支票,邱秋香不疑有他,遂將 10 張空白之農會支票交予廖學麟,而廖學麟取得該等空白支票後,即將該等支票均侵占入己,並將其職務上保管之復興區農會方章、支票框章及其個人之印鑑章蓋用於上開 10 張支票上,再擅自蓋用復興區農會會計主任鄧瑛妃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印鑑章,隨後即將該等支票攜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某處之「爌火教會」與陳文清、徐鴻甲及被告葉國崇、許茗鑫等人碰面。被告葉國崇、許茗鑫及陳文清、徐鴻甲亦與廖學麟共同基於詐欺、侵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茗鑫攜帶支票機至現場,交予廖學麟登打支票使用,惟廖學麟對於以真正之農會支票進行偽造之事有所遲疑,遂再次詢問被告葉國崇之意見,被告葉國崇即向其表示「沒辦法,都遇到了,就拼了!」,廖學麟聽聞後,遂將上開10張支票之面額均登打為「肆億元整」,並將發票日期登載為「106年1 月13日」,惟因支票上仍缺少農會總幹事陳榮基之印鑑,陳文清、廖學麟、被告葉國崇等人討論後,廖學麟即將陳榮基之印鑑章圖騰交予陳文清,並要求陳文清自行刻印陳榮基之印鑑,陳文清則再委由不知情之陳繼忠加以刻印。翌(19)日下午某時許,陳文清、廖學麟及徐鴻甲即相約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賣場內見面,陳文清並聯絡陳繼忠將刻印完成之印鑑章攜至現場,廖學麟遂持該偽造之陳榮基印鑑章,當場蓋用於上開支票上,而偽造完成本案10張偽造支票。嗣後陳文清、廖學麟及徐鴻甲等人即與曾麗珍相約在新北市某餐廳見面,並由廖學麟將上開10張偽造之農會支票交予曾麗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榮基、鄧瑛妃及復興區農會;曾麗珍取得上開偽造農會支票後,即將廖學麟先前以個人支票偽造而成之農會支票返還予廖學麟,廖學麟遂立即將該等支票銷毀。惟曾麗珍早已懷疑該廖學麟交付之10張農會支票仍屬偽造支票,事後仍拒絕融資予陳文清等人,而使陳文清等人詐欺未遂。因認被告葉國崇、許茗鑫均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第201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 項、第 3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 8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除於第 156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不利於己之被告或共犯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17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國崇、許茗鑫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無非係以: 1. 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學麟、陳文清、徐鴻甲之證述。2. 證人曾麗珍、曾勝河之證述。3. 吳昊恩所持以提示之如附表二編號 2、6 至 9 所示扣案 5 張偽造支票之影本、復興區農會 104 年 1 月 25 日啟用之存戶印鑑卡、如附表二及三所示之 11 張偽造支票存根資料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葉國崇、許茗鑫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葉國崇辯稱:我曾基於情誼而陪同被告廖學麟前往曾麗珍之辦公室處理本案偽造 20 張支票遭曾麗珍發覺一事,也曾因廖學麟要求而陪同廖學麟至教會,曾在遠處看到廖學麟、陳文清、徐鴻甲、許銘鑫在登打支票,但我沒有過去看他們到底在打什麼支票等語;被告許茗鑫則辯稱:我對於廖學麟等人偽造本案 10 張偽造支票等節情事並不知情,印象中也未曾在教會碰過廖學麟、葉國崇、陳文清、徐鴻甲等語。經查:

㈠被告廖學麟、徐鴻甲及共同被告陳文清犯有如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事實,業已認定如前,且為被告葉國崇、許茗鑫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又證人曾勝河於偵查中固有明確證稱:曾麗珍發覺本案 20 張偽造支票為偽造而來後,有約陳文清前去其辦公室見面,隨後陳文清有以電話通知廖學麟、復興區農會理事長、徐鴻甲到場,我當時在場有聽到曾麗珍對廖學麟等人說,這件事情若其去提告,會讓廖學麟等人被抓去關,事情很嚴重等詞,廖學麟等人臉色都很難看等語(見 1434 他卷第 52 頁反面至第 53 頁);證人曾麗珍於偵查中亦有明確證稱:我發覺本案 20 張偽造支票為偽造情事後,陳文清、葉國崇及廖學麟有來我的辦公室向我說明等語(見 16524 偵卷一第 132 頁及反面),此部分證述與上開被告葉國崇自承有陪同廖學麟至曾麗珍辦公室處理本案20 張偽造支票遭發覺事宜等節相核,固可推認被告葉國崇確曾因本案 20 張偽造支票遭發覺後,有與被告廖學麟等人前往曾麗珍處說明,然尚無足據此即遽認被告葉國崇確犯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本案10張偽造支票等節犯行。

㈡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清固於偵查中曾證稱:我曾與廖學麟等人約好要拿真正的農會支票去找曾麗珍換票,當天要前往之前,徐鴻甲約我在教會會合,我到達時發現許茗鑫在四合院的車上等,後來廖學麟就用許茗鑫拿出的支票機,在本案10張偽造支票上填載金額及日期,當時廖學麟還有點遲疑,曾轉頭問葉國崇怎麼辦,葉國崇告以「沒辦法,都遇到了,就拼了」等詞,於是廖學麟就繼續把支票登打完云云(見8543偵卷二第80頁),然審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學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農會取得10張空白支票後,攜帶至教會登打支票時,在場之人並無葉國崇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1 頁至第252 頁),證人徐鴻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中證稱:我跟葉國崇、許茗鑫、廖學麟及陳文清曾約在教會見面,教會名稱為「烈火」而非「爌火」,當次會面是在討論選舉相關事情,廖學麟在教會登打支票的情況我不清楚,但不可能在教會登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與上開共同被告陳文清所證述內容並不相符,是此部分共同被告陳文清之證述是否可信,已然有疑。又公訴意旨所舉上開如乙壹三3 所示之書證,亦僅足用以證明被告廖學麟、被告徐鴻甲,有與共同被告陳文清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然尚無足據以認定被告葉國崇確犯有如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亦無從補強上開共同被告陳文清證述之內容。此外,核諸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認共同被告陳文清上開證述內容確屬真實或被告葉國崇確犯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葉國崇確有如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㈡至上開證人陳文清之證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學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教會內登打本案10張偽造支票時,許茗鑫、徐鴻甲及陳文清均在場,都知悉要偽造支票,我當時其實也不太想登打,但許茗鑫及徐鴻甲說我在銀行界工作,比較不會打錯,若打錯的話,在曾麗珍處的本案20張偽造支票就換不回來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63 頁至第265 頁)、證人葉國崇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教會實有稍微瞄一下,看到廖學麟、徐鴻甲、許茗鑫、陳文清在登打支票云云(見16524 偵卷一第142 頁反面),固指向被告許茗鑫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然核諸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上開共同被告證述內容確屬真實,或被告許茗鑫確犯有如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僅以共同被告陳文清、葉國崇、廖學麟上開證述,於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下,即認被告許茗鑫確有如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葉國崇、許茗鑫涉嫌上開公訴意旨欄所指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葉國崇、許茗鑫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葉國崇、許茗鑫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吳昊恩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廖學麟於 105 年 1 月 18 日,在新北市某餐廳內交付本案 10 張偽造支票與曾麗珍後,仍希望能向曾麗珍取回該等支票,遂於 105 年 1 月底某日,約同曾麗珍在桃園市某飯店見面,過程中除不斷央求曾麗珍返還支票外,並向曾麗珍提及該 10 張支票之印鑑章戳均屬偽造,實際上並無法使用,惟曾麗珍仍斷然拒絕將支票返還予廖學麟。廖學麟索討支票未果,遂輾轉尋求曾麗珍之友人曾勝河幫助取回支票,曾勝河受廖學麟託付後,即於 105 年 1 月間,兩度約同曾麗珍外出會面,並向曾麗珍表示「廖學麟說農會總幹事不願意蓋章,所以支票上的印鑑一定是有問題的,根本就不能用」等語,詎曾麗珍聽聞後,竟向曾勝河稱「你幫我帶話給廖學麟,請他將支票內容改一改,改成能用的支票」等語,且仍然拒絕返還支票。惟曾麗珍數次與廖學麟、曾勝河接觸之過程中,早已知悉其所持有之農會支票均屬偽造,竟與其同居男友即被告吳昊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 月19日下午3 時30分許,由被告吳昊恩將其中5 張面額4 億元(起訴書誤繕為5 億元)之偽造農會支票(面額共計20億元),持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下稱聯邦銀行)辦理託收兌現,惟因支票面額龐大,聯邦銀行人員為慎重其事,遂傳真支票影本向復興區農會人員照會,始發現該等支票均屬偽造,並拒絕支付票款予被告吳昊恩。因認被告吳昊恩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 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昊恩涉有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1.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麗珍之證述。2.證人廖學麟、曾勝河、游燕美之證述。3.吳昊恩所持以提示之如附表二編號2 、6 至9 所示扣案5 張偽造支票之影本、復興區農會104 年1 月25日啟用之存戶印鑑卡、如附表二及三所示之11張偽造支票存根資料影本。4.吳昊恩住處內發現其與曾麗珍之婚紗照及曾麗珍衣物、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4 張、吳昊恩本案應訊筆記、曾麗珍刑事另案證人傳票及另案民事聲請狀1 份(翻拍照片見16524 偵卷一第62頁至第66頁及第91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昊恩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不知悉廖學麟與曾麗珍於 105 年 1 月底之碰面過程,也不知悉曾勝河與曾麗珍碰面之過程,及曾麗珍是否知悉農會支票係偽造,我跟曾麗珍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我因曾麗珍說有位陳董要投資太陽能光電20億元,叫我拿這些支票去兌現,客觀上確實有持上開5 張農會支票去聯邦銀行辦理託收兌現,但我不知道該等支票為偽造的。我有持該等支票前往辦理託收兌現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昊恩客觀上有持上開 5 張偽造之農會支票前往聯邦銀行辦理託收兌現等節事實,業據其所自承,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麗珍於偵查中、證人游燕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6524 偵卷,卷一第134 頁及反面、卷二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2600偵卷二第109 頁至第111 頁;本院卷七第303 頁至第309 頁),並有上開吳昊恩所持以提示之如附表二編號2 、6 至9 所示扣案5 張偽造支票之影本、復興區農會104 年1 月25日啟用之存戶印鑑卡、如附表二及三所示之11張偽造支票存根資料影本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至證人廖學麟雖於偵查中證述:我在105 年1 月底曾與曾麗珍見面,告知其手上之本案10張偽造支票上的印鑑是不符的、支票是不實的等語(見2600偵卷二第87頁至第90頁),及證人曾勝河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5 年1 月我在曾麗珍辦公室,曾看到廖學麟等人與曾麗珍商談處理曾麗珍手上20張復興區農會支票為偽造一事,過了2 、3 個月後廖學麟約我在咖啡廳見面,並告知後來為了換回上開20張偽造支票,有再開立10張農會支票給曾麗珍,但因農會總幹事不願意配合,故只沒有蓋總幹事的章,央求我去找曾麗珍要回該10張支票。我就直接去曾麗珍辦公室找曾麗珍,我沒有告知其上開10張支票為偽造,但有告知其上開10張支票上面沒有蓋農會總幹事的章,支票上的印鑑一定有問題,支票根本不能使用,要求曾麗珍將該10張支票返還給廖學麟等語(見1434他卷第48頁至第50頁及第54頁),惟該等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共同被告曾麗珍於要求被告吳昊恩持上開5 張支票前往辦理託收兌現前,已知悉該等支票有問題,然尚無法進而推認被告吳昊恩確實知悉該等支票為偽造而來。至被告吳昊恩雖自承與曾麗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檢察官復提出上開吳昊恩住處內發現其與曾麗珍之婚紗照及曾麗珍衣物、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吳昊恩本案應訊筆記、曾麗珍刑事另案證人傳票及另案民事聲請狀等件為證,然該等事證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吳昊恩與共同被告曾麗珍之關係緊密,然尚無從據此即認被告吳昊恩持上開5 張支票前往銀行辦理託收兌現時,確實知悉該等支票為偽造支票。

㈢再者,被告吳昊恩復有提出申請設立台灣鈦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進度查詢資料1 紙(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以證明其於106 年3 月20日確有送件申請設立太陽能光電公司,以佐其上開有關因接受陳董投資而兌現上開5 張支票等節辯稱,復據證人游燕美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吳昊恩持上開5 張支票來辦理託收兌現,我看到面額總數高達20億元,有通報總行,並依總行指示請票據交易員致電復興區農會照會,確認該等支票上農會總幹事印鑑不符,且鄧瑛妃印鑑是被盜蓋,就知道這些支票無法兌現。故我乃再致電吳昊恩表示這些支票因為有問題可能會被退票,請其是否不要提示,但吳昊恩強調這些支票是人家投資他的款項,還是要求提示等語(見2600偵卷二第109 頁至第111 頁),益顯被告吳昊恩事發時確有可能因信賴該等支票為他人交付之投資款項下而持之向銀行為行使,確實不知悉該等支票為偽造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吳昊恩涉嫌上開公訴意旨欄所指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吳昊恩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吳昊恩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6 條第2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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