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民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14340 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民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民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羅民鐘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103 年6 月4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刪除該條第3 項原定「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文字,而該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羅民鐘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 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其與同案被告謝穠謙(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罪,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其基於同一目的,由同案被告謝穠謙虛偽開立銷項發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下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
㈤其以虛開發票提供予如附件一附表四所示公司之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非佳,竟為圖賺取利益,擔任商業負責人而參與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整體會計制度之公信力,進而影響交易秩序,直接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應予非難,兼衡本件虛開發票之張數不少,逃漏稅金額甚鉅,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