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蕭世昌、徐漢堂、洪瑋嬬
- 原告曾省富
- 被告徐先生之成年男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原 告 曾省富 曾洪富 曾澣富 曾日富 曾玉鳳 曾玉美 鍾國豐 鍾淑蕙 鍾淑鈴 上 九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何豐行律師(未提出委任狀) 附民被告 徐先生之成年男子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40 號違反商業會計法(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 第l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原告曾省富、曾洪富、曾澣富、曾日富、曾玉鳳、曾玉美、鍾國豐、鍾淑蕙、鍾淑鈴等9 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除其餘被告(其中原告對同案被告林大耀、林森泉、李哲緯、陳登倫、李容華、溫富華、羅昱雄、北海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欣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毛清正、邱添寶、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蘇沛涵、環榮科技有限公司、陳榮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經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對同案被告楊璧甄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其等刑事判決尚未宣判,故由本院另行處理,對綽號「啟東兄」之男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外,尚併列「徐先生之成年男子」,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具體指明被告「徐先生之成年男子」之住所、居所,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觀諸本案卷證,「徐先生之成年男子」其人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未經調查局詢問或檢察官偵訊,本院曾於109 年8 月19日命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此項欠缺,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而前揭裁定業已送達原告陳報之住所,此有上開裁定正本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猶未補正前揭事項,是原告於本件對被告「徐先生之成年男子」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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