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法官陳品潔、王鐵雄、蔣彥威
- 被告李劍虹、楊鍾玉蘭、陳惠玲、吳宗賢、陳永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劍虹 選任辯護人 洪國華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楊鍾玉蘭 陳惠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衡禹律師 石邁律師 石宜琳律師 被 告 吳宗賢 陳永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劍虹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鍾玉蘭、陳惠玲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宗賢、陳永泰均無罪。 李劍虹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劍虹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號17樓之1台灣昶電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電公司)之總經理,負責決策處理該公司所有業務,楊鍾玉蘭為昶電公司之董事長,陳惠玲為昶電公司之董事,其等均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之公司負責人。緣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應向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李劍虹、楊鍾玉蘭、陳惠玲均明知其等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仍共同基於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至102年間,陸續由李劍虹指示昶電公司不知情 之業務部員工,招攬不特定人參加昶電公司在上址會議室內舉辦之說明會,由李劍虹向參加說明會之不特定人說明昶電公司之營運前景、入股方式,楊鍾玉蘭、陳惠玲則在說明會會場提供協助,勸誘不特定人入股昶電公司,且員工及股東如招攬他人投資入股,亦可取得投資額一定比例之佣金。李劍虹、楊鍾玉蘭、陳惠玲等人以此手法,持續透過昶電公司員工、股東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發行股票,共計募得新臺幣(下同)2億3,499萬元(各次募集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股東人數從7人擴增至709位。 二、案經許雅惠及呂學三訴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李劍虹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楊鍾玉蘭、陳惠玲於調查局詢問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被告陳惠玲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李劍虹、楊鍾玉蘭於調查局詢問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查共同被告楊鍾玉蘭、陳惠玲於調查局詢問之供述,對被告李劍虹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李劍虹無證據能力;共同被告李劍虹、楊鍾玉蘭於調查局詢問中之供述,對被告陳惠玲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陳惠玲無證據能力。惟被告李劍虹、楊鍾玉蘭、陳惠玲等3人(以下合稱被告李劍虹等3人)就其等自身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供述,仍得作為認定其等有罪之證據。 ㈡、被告李劍虹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陳惠玲於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等語,查被告陳惠玲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雖屬被告李劍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院自訊問筆錄記載之程序、內容觀之,檢察官訊問時並無強暴、脅迫或不當誘導之情形,被告李劍虹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且訊問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在訊問中較少受各種利害權衡之影響,所述具較可信之特別情事,為證明事實之必要,縱未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而為供述,惟依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具備必要性及特信性亦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按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㈢、其餘認定被告李劍虹等3人有本件犯行之下述供述證據,公訴 人、被告李劍虹等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 予爭執,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㈣、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㈤、至於被告李劍虹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楊鍾玉蘭於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惠玲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李劍虹、楊鍾玉蘭於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李劍虹、陳惠玲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郭秋萍、呂學三、李藶錦、李麗卿、陳西苓、林聖偉、陳韋志、李湘屏、祝永祥、許雅惠、謝毓紋、蘇栢松、陳至磊、徐國宏於調查局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李劍虹、陳惠玲有罪之證據,自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劍虹等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 券之犯行,㈠被告李劍虹辯稱:昶電公司沒有對外辦說明會,是對特定人以發行新股之方式來招募資金,這些特定人都是股東介紹來的親友,且我們不知道要向金管會申報,都是會計師在辦云云;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增資對象限於親友及員工,並非對不特定人公開募集,增資過程是透過會計師及記帳士處理,被告主觀上認為是合法的,並無犯罪故意云云;㈡被告楊鍾玉蘭辯稱:我是掛名董事長,所有的業務及經營決策都不是我決定,都是李劍虹決定,入股的部分我不知道證券交易法的規定。㈢被告陳惠玲辯稱:我是投資者,是掛名的董事,昶電公司沒有對外辦說明會,我是在會場招待、端茶水,我不知道要向金管會申報云云;辯護人為其辯以:昶電公司邀請員工及其親友來參加說明會,人的範圍是屬於特定的,昶電公司未以廣告或其他公開方式向大眾募集資金,被告陳惠玲並無招募行為,且其僅係掛名董事,本身並無經營公司之經驗,亦不知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不具有不法意識,依刑法第16條規定,應阻卻罪責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劍虹為昶電公司總經理、被告楊鍾玉蘭為董事長、被告陳惠玲為董事;昶電公司主要係從事太陽能發電廠興建業務,經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及經濟部能源局報請許可架設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以興建太陽能發電廠出售電力予台電公司為其主要營業項目,而昶電公司因興建電廠有資金需求,自99年至102年間,共辦理如附表一 所示之13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且有在昶電公司舉辦說明會,共計募得2億3,499萬元,股東人數從7人增至709人,昶電公司並有交付股票予投資人等情,業據被告李劍虹等3人供 陳在卷(見偵卷一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正面、本院卷一第54頁正面、第68頁正面、第133頁反面、卷二第30至32頁、第133至136頁、第170至171頁),並有增資股股票、太陽能發 電業(台電20年躉購契約)營運計劃書、昶電公司99年至102年增資變更登記資料、股東資料表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42至146頁、第167至172頁、第216至260頁、第297至335頁 、證物資料卷第407至42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應依同法 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又證券交易法所稱發行人, 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募集,係指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亦為同法第5條、第6條第1項、 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證券交易法制定後歷經多次修正,其中89年7月19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2條、第6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 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但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 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已將「有價證券」之定義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文字,換言之,在前揭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1項所稱「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均不以公開發行公司 之股票為限,即使行為人以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作為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標的,仍應受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之規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昶電 公司雖非公開發行公司,仍有前開證券交易法規定之適用。㈢、又立法者雖未就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之具體內涵為說明,惟觀諸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同法第268條第1項規定:「除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外,應申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公開發行。」及同法第272條規定:「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基於法秩序之一致性,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當係指公司原有股東、員工及協議認購股份之特定人以外之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判決參照),又此「特定人」應係指可得特定之個人,而非空泛總稱之多數人,否則即有規避證券交易法之嫌。 ㈣、昶電公司於100年至102年間,均未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 之規定,向金管會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有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3年11月21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4頁), 而被告李劍虹等3人既為昶電公司之總經理、董事,自當知 悉上情。 ㈤、昶電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有以說明會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 1.昶電公司自99年至102年間,共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13次增資,共計募得2億3,499萬元,股東人數從7人增至709人等情,有股東資料表、股數帳冊在卷可佐(見證物資料卷第407至421頁、第441至464頁),依上開股東資料表所載(見證物資料卷第407至421頁),承購昶電公司股權之人多非昶電公司員工或原有股東,且承購人數高達709人,數量眾多,已難謂屬特定人。 2.被告李劍虹於調詢時供稱:股東的朋友對昶電公司有興趣的話,股東就會帶朋友來昶電公司,我就會用PPT進行簡報對 他們進行說明,再看他們要不要認購股票;昶電公司都是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17樓之1進行說明會,說明會參與人 員都是股東介紹來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0頁反面);被告楊鍾玉蘭於調詢時供稱:說明會參與人員係經業務人員招攬前來,不是本公司內部人員;說明會是由總經理李劍虹主持,除產品外,並介紹公司前景,告知對方股票認股辦法,我有在現場與總經理向對方做相關解說;公司員工的親朋好友,認為公司前景不錯,來公司聽說明會進而認股等語(見偵卷一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被告陳惠玲於調詢時供稱:太陽能產業需要很多的資金投入,政府也鼓勵民眾投資太陽能產業,所以我們才會去找股東,招募對象也只限股東介紹來的朋友等語(見偵卷一第64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只要是公司股東或員工帶來的人都能來聽說明會,有鼓勵員工介紹親友來投資公司,因為我覺得賣電給台電是很好的事情,若員工找親友來投資認購股份,可以抽成等語(見偵卷三第111至113頁),依被告李劍虹等3人上開供述可知,員工 或股東均可介紹他人至昶電公司聽說明會,會在說明會現場告知認股辦法,而昶電公司事前並無法具體特定前來認購之投資者為何人,堪認員工或股東所介紹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認購昶電公司之股票,顯然空泛而非屬特定,與公司法第268條所指由特定人協議認購之情形有別,被告李劍虹等3人辯稱限定員工或股東介紹來的特定人始可認購昶電公司股權云云,自非可採,昶電公司招募認購股權之對象,屬不特定人,應可認定。 3.昶電公司以開說明會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說明認股方式及權利,加以勸誘認購昶電公司股權,已屬公開招募: ⑴證人李麗卿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昶電公司有辦說明會,主講的是李劍虹、陳惠玲,叫我們參加台灣昶電能夠有獲利,有分析獲利的情形;我有介紹其他人去買昶電公司股票,公司有提過介紹人有一點小獲利,可以抽金額的2%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222至223頁)。 ⑵證人呂學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昶電公司的說明會,李劍虹說保證一定會獲利,說20元買股票,以後可以賣30元、40元,說台電依照合約必須買他們的電;我買了以後有介紹給我親戚,他們買很多;說明會上有提到如果介紹其他人來投資可以拿到佣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8頁)。 ⑶證人即昶電公司業務許雅惠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在公司多數時間都要求我們去找投資者,公司有對不特定人召開說明會,當時名目都是環保綠能講座,但是內容到最後就是在推銷公司,要求民眾入股等語(見偵卷三第4頁)。 ⑷證人即昶電公司業務謝毓紋於偵查中證稱:公司有找不特定人開投資說明會,例如透過參展留下客戶名單打電話詢問,公司每個六、日會舉辦綠能座談會,推廣一些綠能跟太陽能,最後就會說公司願景很好之類的話,座談會後,有興趣的人會留下來,被告就會以這些人為對象,討論公司增資入股情形,藉機賣股票給他們;公司會要我們去找或詢問親友有無興趣參加座談會等語(見偵卷三第5頁);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證稱:公司會要求我們幫忙拉人來聽說明會,每拉一個人就可以得到相對應的佣金;昶電公司舉辦投資說明會,任何人都可以參加,沒有限定參加的對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7至238頁)。 ⑸證人即昶電公司業務蘇栢松於偵查中證稱:公司會安排說明會,要我們邀請民眾來參加;我的工作內容就是我介紹的投資者有意願投資公司由我接洽,報酬約投資金額的5%,到一 定額度好像又可以提高獲利等語(見偵卷三第20至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早會時會提到要員工去邀請其他的人來參加說明會,我們還有分組,類似像我之前在賣車的時候就有那個分組,然後這兩組還競賽,就跟一般營業的銷售一樣也有在比賽,看哪組有找到更多的人來;說明會平均每個禮拜都會有,來聽說明會的民眾都是員工介紹來的或股東介紹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2頁、第246頁)。 ⑹證人即昶電公司會計郭秋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進股東都會有一張業績紀錄表,上面寫要給佣金百分之幾,會在發薪資或獎金時發給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至80頁),並有扣案之業績紀錄表、昶電公司日報表、入股申請書在卷為憑(見證物資料卷第375至379頁、第391至395頁)。 ⑺綜核上情,昶電公司利用多場說明會,向不確定認購之與會人員宣稱公司經營願景及投資收益等,招募認購昶電公司股權,甚而透過與會人員再招攬、勸誘其他亦不確定認購之人認購昶電公司股權,顯有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昶電公司股權之意,且員工或股東介紹他人認購股票,尚能獲得投資金額一定比例之佣金,此與昶電公司直接洽由特定人認購新股之情形,顯然不同;再依前開證人謝毓紋證稱說明會並未限定參加對象,任何人都可以參加,以及證人許雅惠、蘇栢松、郭秋萍證稱昶電公司會要求業務去找投資者來參加說明會,且分組競賽業績,有新進股東會在業績紀錄表上註明介紹之員工或原股東可獲佣金比例等語以觀,益徵昶電公司出售股票,係以公開招募方式,對不特定人為之。被告李劍虹等3 人辯稱僅係針對特定人,無公開招募行為云云,顯無可採。又昶電公司透過說明會公告及透過與會人員再招攬、勸誘他人認購昶電公司股權,已有使不特定人均得知悉之意,並非僅利用自己(即被告李劍虹等3人)之人際關係,經他人介 紹而取得與投資者之接觸機會,與被告陳惠玲之辯護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830 號判決意旨顯有未合,並無可採。從而,被告李劍虹等3人未向主管機 關申報生效而向非特定人募集、發行昶電公司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堪可認定。 ㈥、被告楊鍾玉蘭、陳惠玲辯稱其等未參與發行新股募集資金之決策,亦未在說明會上協助公開招募股東云云,惟查: 1.被告楊鍾玉蘭、陳惠玲均有參與發行新股募集資金之決策:⑴被告楊鍾玉蘭於調詢時供稱:我於99年4月開始擔任昶電公司 董事長迄今;遇到重要公司營運事項,李劍虹會提報到董事會,由我等3位董事及李劍虹討論決議,董事會主要由我主 持;董事每個月會開會一次,吳宗賢很少參與開會,主要都是由我、李劍虹及陳惠玲參與開會,開會主要在討論向政府投標了多少電廠以及興建電廠進度等,我們沒有製作制式的會議紀錄,都是由李劍虹提出議題與我及陳惠玲討論;每次增資賣股票的價格都有經過董事我、陳惠玲、吳宗賢及總經理李劍虹等人開會決議等語(見偵卷一第43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40頁正面)。 ⑵被告陳惠玲於調詢時供稱:我擔任公司董事並曾擔任市場管理部門之副總經理,董事會原始成員有我本人、楊鍾玉蘭及潘素真,約於100年間潘素真辭去董事一職,改由吳宗賢擔 任;公司組織架構由楊鍾玉蘭擔任董事長,我及吳宗賢為董事;我印象中公司每一次發行新股,在要送交經濟部前,都會經過包含我在內的3名董事討論後簽名。董事會議記錄文 書應該是由會計部門所製作,但發行新股確實都會經由董事會討論及簽名等語(見偵卷一第62頁正面、第63頁反面)。⑶依被告楊鍾玉蘭、陳惠玲上開供述可知,其等分別為昶電公司董事長、董事,昶電公司每次發行新股前,董事會均有開會討論,其等上開供述,核與被告李劍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發行新股募集資金前,有召開董事會,我們都有紀錄,董事會有作成決議,每個董事都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證人郭秋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昶電公司每次增資時都有開董事會,有簽會議記錄,會議記錄簽到部分,是我拿給董事本人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頁)相符,堪可採信。被告楊鍾玉蘭、陳惠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僅係掛名董事長及掛名董事,未參與發行新股募集資金之決策云云,自無可採。 2.被告楊鍾玉蘭、陳惠玲均有在說明會上協助公開招募股東:⑴被告楊鍾玉蘭於調詢時供稱:說明會是由總經理李劍虹主持,除產品外,並介紹公司前景,告知對方股票認股辦法,我有在現場與總經理向對方做相關解說等語(見偵卷一第44頁反面)。 ⑵被告陳惠玲於調詢時供稱:早期參與說明會的股東或股東親友大部分我都認識,所以我會負責接待等語(見偵卷一第63頁正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我自99年4月擔任昶電公司的 董事迄今,100年至102年間幾乎天天去昶電公司,因為我要監督昶電公司運作;只要是公司股東或員工帶來的人都能來聽說明會,我都是拿麥克風叫大家不要走動、滑手機、叫大家集合或幫忙端茶水等事務等語(見偵卷三第111至112頁)。 ⑶證人李麗卿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昶電公司有辦說明會,主講的是李劍虹、陳惠玲,叫我們參加台灣昶電能夠有獲利,有分析獲利的情形;我大概是在98年底去參加說明會,是由總經理李劍虹主講躉購利率的相關投資方式,陳永泰也有在場分析工程的成本還有太陽能板的建置部分,總監陳惠玲、董事長楊鍾玉蘭、董事潘素貞都在場;專業性的股票認購問題,通常是由李劍虹講解,陳惠玲是講公司的遠景發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2至225頁、第227頁)。 ⑷證人謝毓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會請我們看有沒有認識的人一起來公司聽講座,會保證說「投資我們一定會賺錢不用擔心,我們是非常穩固的,是跟台電簽約的」,是李劍虹、陳永泰、陳惠玲負責講這些內容,楊鍾玉蘭也有做過介紹,他們會去找外面的人來聽,或是跟我們說「現在真的很好,你也可以找你的朋友或親朋好友來聽」,投資過的人介紹其他人來購買昶電公司的股票,有佣金;楊鍾玉蘭會解釋一些昶電的部分、會激勵我們,會要我們去找投資人來買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1至232頁、第234頁)。 ⑸證人蘇栢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說明會主講都是李劍虹為主,司儀、主持的話好像都是陳惠玲為主,如果楊鍾玉蘭有在場,是幫忙招呼,她會向來聽說明會的人介紹她是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2至243頁)。 ⑹依被告楊鍾玉蘭、陳惠玲上開供述及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楊鍾玉蘭有於說明會現場招呼投資人、向投資人解說,被告陳惠玲則負責接待投資人、講述公司遠景發展,足見其等均有在說明會現場,協助招攬、勸誘與會人員認購昶電公司股票,與被告李劍虹有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楊鍾玉蘭、陳惠玲辯稱其等無公開招募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㈦、被告李劍虹等3人均辯稱不知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另被告李劍 虹之辯護人辯稱:增資過程是透過會計師及記帳士處理,李劍虹主觀上認為是合法的云云;被告陳惠玲之辯護人辯稱:陳惠玲不具有不法意識,依刑法第16條規定,應阻卻罪責云云,惟查: 1.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行為人客觀上實施違法行為,但行為人自認為行為合法,此時行為人乃欠缺不法意識(即欠缺違法性認識),即為學理上稱之禁止錯誤。又所謂不法意識,意指行為人認識或意識到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或社會規範而與社會共同生活秩序維持之要求相牴觸之意,乃獨立之罪責要素,一般而言,行為人有構成要件故意時,通常也會知道其所為乃法律規範或社會規範所不容,即推定其具有不法意識;但若發生禁止錯誤,行為人之行為於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依刑法第16條規定並不會直接導出排除行為人刑責之法律效果,而係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行為人對於禁止錯誤之發生,究竟有無迴避之事由存在,倘其欠缺不法意識係出於正當理由而誤信其行為合法,且無迴避之可能性者,則依上述規定前段應免除其刑責,但若行為人可以透過更進一步的諮詢與探問,了解其行為的適法性,而得到正確的理解,此時可認為屬於可迴避的禁止錯誤,法院得審視個案情節,判斷迴避可能性之高低程度,於迴避可能性較低時,得於處斷刑部分減輕其刑,若迴避可能性明顯極高時,法院則不應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405號判決參照)。 2.觀諸卷內昶電公司歷年來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內容,均載明發行之新股除保留一定比例由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持有股份比例認股,逾期未認股者,視為棄權,由董事會洽由特定人認購等語,有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6至61頁),被告陳惠玲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李劍虹要求我們不能對外募集資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 ),顯見被告李劍虹等3人均知悉昶電公司不得任意對外募 集資金,已具有不法意識,況被告李劍虹等3人身為昶電公 司之總經理、董事,對於募集資金之相關法規倘有不明瞭之處,理應諮詢相關專業人士,而非逕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事後再辯稱不知法律,且其等對於我國法律規定,難諉為無認識可能,難認其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亦未達不可避免之程度,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免其刑。被告李劍虹等3人及辯護人前開辯詞,均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劍虹等3人所辯不足採信, 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規定:「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 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 、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 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 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第17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 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將原違反同法第22條未向主管機 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募集、發行或公開招募之處罰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移列至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查被告李劍虹等3人所犯之罪,因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 係(詳後述),應以行為終了時,作為認定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點,而附表一所示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最後時點為102年12月間,自應直接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101年1月6日 生效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而毋須為新舊 法之比較。 ㈡、按自然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所定有價證券募集及發 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之規定,係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而法人違反 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乃予處罰,倘法人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構成同法第179條之法人行為負責 人違反上開規定之罪,而不能單論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 之罪。查昶電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擅自公開募集有價證券,被告李劍虹等3人均係昶電公司非法募集發行有 價證券之行為負責人,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 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劍虹等3人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罪,惟其等屬昶電公司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負責人,應構成同法第179條、第174 條第2 項 第3 款之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論及此部分,僅漏未援引上開條文,因論罪之法條並無更異,自無變更起訴法條可言。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被告李劍虹等3人所為多次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 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揆諸上揭說明,屬「集合犯」性質,應成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一罪。 ㈤、被告李劍虹等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李劍虹等3人明知籌措資金應循正常管道為之,竟 罔顧我國相關法律之限制規範,恣意募集有價證券,破壞金融及社會經濟秩序,影響投資人權益,且本案招募金額達2 億3,499萬元,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 度難認良好,併衡酌被告李劍虹等3人於本案招攬募資之地 位、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鍾玉蘭、陳惠玲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查本案非法招募之投資金額,均係匯入昶電公司帳戶內,業據證人郭秋萍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84至85頁),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李劍虹等3人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部分與本案犯行有涉,然核其性質或係犯罪行為完成後所生文書,或僅供證據使用,難認屬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㈧、被告李劍虹等3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劍虹等3人除以上述方式,未向主管 機關申報生效而共同非法募集發行昶電公司之股票外,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到場參加說明會之不特定人佯稱太陽能發電保證獲利,昶電公司已與台電公司簽立保證售電20年之契約完全無風險、電廠不會轉讓,股款專用於建置太陽能電廠,每月電費營收20%可做為股東車馬費,及昶電公司將會上市等前景,勸誘昶電公司員工及其親友入股昶電公司,嗣昶電公司除曾發放每張股票數十元之股東車馬費外,均未曾發放股利,更於101年間發生財務危 機,迄今無任何獲利,投資人始悉受騙,因認其等尚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 1.昶電公司於99年至103年間,陸續與台電公司簽訂太陽光電 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發電廠之設置場址共有19處等情,有台電公司業務處103年8月6日函文暨檢附之簽約資料、電 能購售契約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08至210頁、卷三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本院書狀卷第17至487頁),而昶電公 司與台電公司簽訂之電能購售契約中,均有記載「購售電期限為20年」(見偵卷三第34頁正面、本院書狀卷第23頁、第55頁、第87頁、第115頁、第147頁、第179頁、第211頁、第245頁);參以,證人謝毓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 我擔任太陽能電廠業務,工作內容是找廠商蓋太陽能電廠,讓該廠商把電賣給台電,或找工廠將屋頂租給我們公司,讓我們蓋電廠,這些當時是我的主要業務內容,我實際有去從事這些業務工作等語(見偵卷三第5頁、本院卷三第239頁)、證人蘇栢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昶電公司有實際興建電廠,我們還有去參觀過我們自己蓋的電廠,我記得至少有8到10場,因為我有參與過、製作簡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4至245頁),顯見昶電公司於99年至102年間,確有陸續建置太陽能發電廠,且陸續與台電公司簽立電能購售契約,購電期限為20年,故被告李劍虹於說明會上向投資人表示「昶電公司已與台電公司簽立保證售電20年之契約」等語,尚非虛偽不實之詐術。 2.證人呂學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說明會上李劍虹說台電必須買他們的電,依照合約,他們不能不買,而且保證賺錢;我在經濟部上班,知道經濟部會給太陽能發電合理的利潤,所以他說不會虧本,我才相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3至154頁、第158頁);證人李麗卿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他們有跟 我們說公司會跟著台電的躉購利率,與台電簽約20年,收購公司的電,所以我認為獲利是穩定的等語(見偵卷二第270 頁),足見證人呂學三、李麗卿係因認昶電公司既與台電公司簽立售電20年之契約,經評估、衡量後,認有獲利可能而決意投資昶電公司,自難以日後獲利未如預期,逕認被告李劍虹等3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3.證人陳西苓於調詢時證稱:我高中同學陳敏楨找我與呂學三說帶我們去桃園聽一個說明會,說明會上由昶電公司總經理李劍虹主持,內容大致是說該公司與台電簽有20年供電的合約,發展前景看好,未來將會上櫃,預估每年將有EPS3元不等獲利,預估興櫃價格約60元,當場我並沒有參與投資;事後陳敏楨再度聯繫我與呂學三,邀請我們一起投資,因為我信任我的高中同學呂學三,我先看到他投資,所以我也購買投資等語(見偵卷一第140頁正面),依證人陳西苓前開證 述內容,被告李劍虹於說明會上並未保證獲利,而係預估昶電公司未來將有不錯之獲利,且證人陳西苓之所以願意投資昶電公司,係因見高中同學呂學三投資,而願意購買昶電公司股票,並非因被告李劍虹等3人施用詐術而購買股票。 4.昶電公司是否發放股利或以電費營收20%作為股東車馬費,本需視其營運狀況而定,難以昶電公司營運狀況不如預期,未能發放股利或車馬會,即認被告李劍虹等3人自始即有不 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參以,卷內查扣之昶電公司說明會上簡報資料,亦未見有保證獲利之字眼,而係表明「獲利預估」為稅後1股約3.008元(見證物資料卷第356頁),則上開獲 利之預測說明或公司未來前景之樂觀陳述,尚難逕認係詐術之施用。此外,證人陳西苓於調詢時證稱:公司的財務人員曾告訴我,未來公司有盈餘會匯款至郵局帳戶,請我先開立好郵局帳戶,所以我於100年12月29日前往家附近的逸仙郵 局開立帳戶,後來我看存摺簿發現只有三筆,分別是101年2月15日金額237元、101年4月16日金額424元、101年6月15日金額322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正面), 顯見昶電公司並非全然未支付股利予股東,自難認被告李劍虹等3人有以虛偽不實事項誘使投資人入股。 5.昶電公司於101年、102年間出售3座太陽能發電場予台潤光 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潤公司)一節,固有台潤公司105 年6月1日函文暨檢附太陽能發電場買賣移轉契約書、統一發票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40至143頁),惟查: ⑴被告李劍虹於調詢時供稱:昶電公司於100年間興建8座電廠設備,並於101年3月17日與香港鼎豐國際基金有限公司簽定增資股認購契約書,預估將有4億餘元資金挹注,惟該公司 事後營運出現虧損,資金不足,所以迄今仍無法挹注資金,造成昶電公司目前財務狀況出現虧損。我為了彌補虧損,將8座電廠中的3座電廠轉賣,目前剩5座電廠(見偵卷一第20 頁正反面)。 ⑵被告楊鍾玉蘭於調詢時供稱:昶電公司本來已興建8座太陽能 發電廠,但其中3座因外資沒有進來,故轉賣3座電廠用以支付購買太陽能電板費用等語(見偵卷一第40頁反面)。 ⑶證人郭秋萍於調詢時證稱:目前昶電公司已興建十幾座太陽能發電廠,尚在興建約有2至3座;有將太陽能發電廠轉賣給台潤公司,轉賣資金轉入公司合庫帳戶,轉賣原因我有聽說是因為公司有跟能源局標到新電廠案子,有資金需求所以轉賣舊電廠等語(見偵卷一第90頁反面)。 ⑷證人蘇栢松於調詢時證稱:昶電公司在101年間就已經完成8座電廠並運轉中,這些都是公司的資產。當時昶電公司還有許多座得標待興建的電廠,當時李劍虹說只要外資進來,公司就能繼續興建更多電廠。但後來因為資金沒有到位,所以這些標到的電廠只好賣給其他公司去興建營運。101年起就 只剩下8座電廠持續營運中,但在104年6月股東常會之前, 其他股東告訴我,公司已經賣掉3座電場,我就去問楊鍾玉 蘭,她只有說公司有財務問題,不得不賣電廠等語(見偵卷一第185頁正面)。 ⑸證人即會計師徐國宏於調詢時證稱:101年、102年因為擴張太快,資本不足只好賤價出售已標到的電廠,才會導致101 年以及102年的鉅額虧損;102年底昶電公司有出售3座電場 給台潤公司,出售所得都有進入公司帳戶等語(見偵卷一第193頁正反面)。 ⑹依被告李劍虹、楊鍾玉蘭上開供述及前開證人證述可知,昶電公司固有出售3座太陽能發電廠予台潤公司,然係因當時 營業規模一時擴張太快,現有資金不足以支應已得標待興建的電廠,且原預期之外資亦未能如期挹注資金,以致財務虧損,而不得不將3座電廠轉賣予台潤公司,故昶電公司係因 資金周轉不靈,始將3座電廠轉賣變現,尚難認被告李劍虹 等3人自始即係以興建太陽能發電廠為幌子而對投資人施用 詐術。 6.又昶電公司能否符合上市上櫃相關規定而順利上市上櫃,本多有變數,自無確定時程,投資人本得依據公司營運狀況、產業結構及整體經濟環境等條件自行研究判斷,且購買未上市股票本有將來可能不能上市之風險,尚難以被告李劍虹等3人以昶電公司有可能或將上市櫃為由進行推銷,即認屬施 用詐術之行為。 7.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劍虹等3人另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李劍虹等3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吳宗賢、陳永泰被訴部分: 被告吳宗賢為昶電公司之董事,被告陳永泰為昶電公司之能源開發部副總經理,被告吳宗賢、陳永泰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非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仍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9年至102年間,由被告李劍虹指示昶電公司不知情之業 務部員工李湘屏等人,招攬其親友等不特定人參加昶電公司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17樓之1之會議室內舉辦之說 明會,由被告李劍虹向上開不特定人說明昶電公司之營運前景、入股方式,且佯稱太陽能發電保證獲利,昶電公司已與台電公司簽立保證售電20年之契約完全無風險、電廠不會轉讓,股款專用於建置太陽能電廠,每月電費營收20%可做為股東車馬費,及昶電公司將會上市等前景,被告陳永泰則負責說明太陽能電廠之興建方式,勸誘昶電公司員工及其親友入股昶電公司,且業務人員及股東如招攬他人投資入股,即可取得投資額之10%為佣金。以此手法持續透過昶電公司員工、股東向不特定人招攬募集資金發行股票,共計募得2億3,499萬元,股東人數從7人擴增至709位。嗣昶電公司除曾發放每張股票數十元之股東車馬費外,均未曾發放股利,更於101年間發生財務危機,迄今無任何獲利,投資人至此始悉 受騙。因認被告吳宗賢、陳永泰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而觸犯同法 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嫌。 ㈡、被告李劍虹被訴侵占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劍虹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昶電公司股票以每股10元至30元不等之價格邀約不特定人認購入股,詎李劍虹明知昶電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皆由其所保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將股東部分實際繳納之股款向經濟部申請登記發行新股,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郭秋萍將該次辦理變更登記之股款,從昶電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慈文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後 ,再存入陳惠玲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大興分行00000000000000號內,再以各股東之名義存入至昶電公司設於遠東銀行大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驗資 ,藉以隱匿股東之實際出資額,使不知情之遠弘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徐國宏製作昶電公司以每股20元溢價發行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李劍虹再依據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將每股10元部分登記為公司資本額,每股溢價10元列入資本公積,其餘部分股款並未登載入帳,昶電公司股東於101年3月至102年 底繳納每股超過20元部分(公訴人當庭補充係附表一編號9 至13部分),共計2,509萬5,000元均遭李劍虹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李劍虹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吳宗賢、陳永泰被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宗賢、陳永泰涉犯詐欺取財、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宗賢、陳永泰及被告李劍虹等3人供述、證人郭秋萍、呂學三、李藶錦、李麗卿、陳 西苓、林聖偉、陳韋志、李湘屏、祝永祥、許雅惠、謝毓紋、蘇栢松、陳至磊、徐國宏之證述、昶電公司101年5月29日之股東會議報告書、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3年11月21日函、 昶電公司99至102年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昶電 公司99年至102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台電公司103年8月6日函及附表、董事會議事錄、101年度營運展望報 告、昶電公司102年度展望陳西苓、祝永祥之昶電公司股票 、昶電公司101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陳西苓之郵局存摺 、說明會現場照片、昶電公司產品廣告及潘素貞名片影本、昶電公司102年5月30日日報表、昶電公司廣告文宣、台電20年躉購契約營運計劃書、經濟部99年10月20日、99年12月15日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吳宗賢、陳永泰均堅決否認有何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吳宗賢辯稱:起訴書並未提及我的行為分擔,負責增資的是李劍虹與陳惠玲,我們不知道要跟金管會申報,且舉辦說明會的時候我沒有去等語;被告陳永泰辯稱:說明會上我只就太陽能的產業特性來做說明、分析,發行新股、募集資金不是我的業務範圍等語。經查:1.被告吳宗賢於100年5月後擔任昶電公司董事,被告陳永泰自99年起擔任能源開發部副總經理,被告吳宗賢知悉昶電公司99年至102年間發行新股募集資金之事,被告陳永泰則有在 昶電公司舉辦之說明會上向投資人說明電廠之獲利及成本等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51頁反面、第7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01至202頁、第27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2.被告吳宗賢身為昶電公司董事,固因參與董事會而知悉昶電公司於100年至102年間發行新股募集資金一事,然卷內曾至說明會現場之人,均未曾證稱被告吳宗賢有在說明會現場招募不特定人購買昶電公司股票,則被告吳宗賢是否知悉被告李劍虹等3人有於說明會現場對不特定人公開招募,已有可 疑,自無從認定其有參與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3.被告陳永泰非昶電公司董事,其未參與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募集資金之決策,應可認定。又被告李劍虹於調詢時供稱:陳永泰是能源開發部副總經理,負責找地方興建電廠,與台電人員接洽及辦理發包等業務等語(見偵卷一第20頁正面);證人呂學三於調詢時證稱:在說明會上,陳永泰主要都是在講述昶電公司的前景,特別因為地球暖化,政府有大力推動及補助再生能源發電等語(見偵卷一第118頁反面)、於 偵查中證稱:約於100年前後,我同學陳敏楨邀請我聽他們 說明會,當時是陳永泰主講,說他們公司是太陽能發電,又很環保,且跟我們說公司未來發展性很好,我聽完回去等語(見偵卷二第260頁);證人李麗卿於調詢時證稱:陳永泰 在臺上分析工程成本及太陽能板的建置部分等語(見偵卷一第125頁反面);證人祝永詳於調詢時證稱:陳永泰講授太 陽能發電產業的特性,之後李劍虹主講公司未來規劃、公司前景、如何投資公司股票等細節等語(見偵卷一第165頁正 面),依其等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陳永泰係負責興建電廠,及負責與台電公司人員接洽業務,且其於說明會現場,亦僅係向在場之人分析太陽能發電之產業特性、講述昶電公司太陽能電廠之建置情形,至於如何投資入股則係由被告李劍虹說明,自難以被告陳永泰有於說明會現場說明太陽能發電廠之建置,遽認其有參與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被告李劍虹被訴侵占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劍虹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股東認股明細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昶電公司99年至102年增資股款收入清單及增資變更登記資料、昶電公 司101年2月23日至102年12月17日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為 其主要論據,並稱依偵卷一第289至295頁增資股款收入清單所示,以每股25元發行之股數,共428萬1000股,乘上5元,為2,140萬5,000元;同卷第296頁以每股30元發行,共36萬9,000股,乘上10元,為369萬元,據以認定被告李劍虹侵占2,509萬5,000元等語。 ㈡、訊據被告李劍虹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只有附表一後面2、3次實際股款與報經濟部的金額有落差,雖然有不符合會計原則,但我沒有侵占款項,股款都留在公司帳戶,都是公司在用,公司支出都有傳票證明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股款都是進入公司帳戶,雖會計科目認列違反會計準則,但仍是公司資產,由公司使用,被告從未挪用,自無侵占之事實等語。經查: 1.昶電公司係由會計郭秋萍將各股東匯入之股款,從昶電公司設於合庫慈文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後,存入陳惠 玲設於遠東銀行大興分行00000000000000號內,再以各股東之名義存入至昶電公司設於遠東銀行大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驗資,而就附表一編號11至13平均每股價格超 過20元之增資,係由會計師徐國宏製作昶電公司以每股20元溢價發行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被告李劍虹再將每股10元部分登記為公司資本額,每股溢價10元列入資本公積等情,業據被告李劍虹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核與證人郭秋萍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91頁反面、第93頁反面、本院卷三第83至84頁),並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上開陳惠玲及昶電公司遠東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合庫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2至64頁、第158至169頁 、第172至2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公訴人固認昶電公司之股東於101年3月至102年底繳納每股 超過20元部分,共計2,509萬5,000元遭被告李劍虹侵占入己云云。惟查,證人郭秋萍於調詢中證稱:股東匯款進昶電公司銀行帳戶後,我會依李劍虹的指示,將20元股款匯到要驗資的帳戶去,但是剩餘的5元、10元,還是留在原來的帳戶 中,做為昶電公司支付管銷之用,並沒有被私人侵吞等語(見偵卷一第110頁正面);於偵查中證稱:就股款溢價收入 部分,就我所知應該都是用在公司,因為我每天都會用網路銀行看帳戶交易明細,印象中並沒有錢流入個人帳戶內等語(見偵卷三第50至51頁);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餘額(即未匯到驗資帳戶之股款)一直都在昶電公司帳戶裡面,李劍虹沒有指示將餘額匯到他的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頁),且昶電公司如以超過20元之價格發行股票,證人郭秋萍均有在轉帳傳票上如實登載股東繳納之實際數額,有郭秋萍製作之昶電公司轉帳傳票在卷可參(見本院書狀卷第493至711頁),是依證人郭秋萍上開證述及其製作之轉帳傳票可證,投資人繳納之股款超過20元部分,固有未列入資本公積而不符會計準則之情,然公訴人未能舉證投資人繳納之股款,有進入被告李劍虹之私人帳戶或供其個人使用,自難僅以昶電公司溢價發行超過20元之股款,未列入資本公積內,逕認被告李劍虹有侵占2,509萬5,000元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吳宗賢、陳永泰有罪之確信,及被告李劍虹被訴侵占部分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此部分被訴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74 條第2項、第179 條 附表一:募集資金明細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A-1證交稅代徵稅額繳款書1冊 A-2台灣昶電公司101至102年增資股票名冊1冊 A-3股東資料表1冊 A-4台灣昶電公司簡報資料1冊 A-5業績紀錄表1冊 A-6股東資料表1冊 A-7公司通訊錄1冊 A-8太陽能發電簡介1冊 A-9股數帳冊1冊 A-10入股申請書1冊 A-11股票轉讓授權書1冊 2 股票領取表1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