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泉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張進豐律師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林月廷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王祥池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被 告 郇金鏞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281 號、107 年度偵字第4016號、107 年度偵字第9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泉、林月廷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四、五款規定,而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非法操縱股價罪,吳金泉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林月廷處有期徒刑玖年。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零陸萬陸仟貳佰陸拾貳元,於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若有餘額,則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祥池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四、五款規定,而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非法操縱股價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郇金鏞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四、五款規定,而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非法操縱股價罪,處有期徒刑肆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參萬元,於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若有餘額,則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吳金泉曾任職於鴻福證券股票有限公司,有多年證券市場買賣股票經驗,現擔任股票上市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證券代號:1235)及昇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鋒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 樓之7 )、安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鼎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 樓之7 )等3 家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係同安化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安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 樓之7 ,登記負責人為吳金泉配偶林月廷之表弟陳連運)、安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答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 樓之5 ,登記負責人為吳金泉之子吳星澄)及安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鑫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 樓之5 ,登記負責人係林月廷胞弟林萬能)等3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月廷則係吳金泉之配偶,協助吳金泉處理股票買賣交割款及調度各帳戶資金事宜。王祥池前曾任鴻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櫃臺經理,因而與吳金泉、郇金鏞相熟。郇金鏞曾為世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析師,證券業界稱「金鏞」或「金老師」。 二、茲因興泰公司營運不佳,股價低迷,吳金泉為拉抬興泰公司股價,出讓手中持股從中獲利,乃於民國103 年2 、3 月間,請王祥池替其居中牽線相約郇金鏞碰面後,吳金泉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天成飯店內,向王祥池、郇金鏞表示:興泰公司座落在高雄市之土地約4000多坪,價值新臺幣(下同)24億元,未來土地開發而重估資產時,興泰公司股票每股淨值將漲至50元以上,然伊現需大筆資金收購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伊希望郇金鏞找民間丙種墊款金主(下稱丙墊金主)一同買賣炒作興泰公司之股票等旨,郇金鏞應允後,另邀約長期投資股票之陳建霖(綽號PETER ,另行通緝)加入。吳金泉、林月廷、王祥池、郇金鏞、陳建霖均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即相對委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即連續高買低賣)、「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即相對成交)等操縱行為,然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吳金泉以每股25元為底價,轉讓6000張興泰公司股票予郇金鏞及陳建霖承接操作,陳建霖並交給郇金鏞、吳金泉及王祥池各1 支易付卡手機,作為互相聯絡之工具,於103 年3 月至9 月間,由吳金泉告知郇金鏞、陳建霖每日掛單賣出之時間、數量、金額後,吳金泉與林月廷即利用渠等所掌控使用之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郇金鏞、陳建霖、王祥池則利用渠等所掌控使用之附表二所示證券帳戶,以連續高買低賣、相對委託、相對成交等方式,影響興泰公司股票開盤價或收盤價,虛構成交量值之紀錄,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以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進場追價買進興泰公司股票,進而致影響市場交易價格及秩序。而郇金鏞、陳建霖實際買進之成交價格,減去約定之底價,再乘以轉讓股數,以此算出轉讓興泰股票之價差,則於交易後第3 天,由林月廷在其居處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縣○路000 ○0 號6 樓附近之桃園市政府廣場,以現金交予王祥池攜至臺北市轉交予郇金鏞、陳建霖分配、或由吳金泉本人於每週六早上至天成飯店將現金交付予郇金鏞、陳建霖分配,郇金鏞並指示王祥池協助紀錄每日股票買賣交易及收取款項情形,用以與吳金泉對帳,渠等以此分工方式共同操縱興泰公司股價詳細情形如下: (一)「分析期間一」部分(103 年3 月1 日至5 月15日間,共52個營業日): 1、附表一、二所示38名投資人中,安答公司、安達鑫公司、同 安公司、林萬能、吳星澄、陳連運、吳小圓、吳陳蓮、蕭聖 文、邱瑞森、傅成大、林簡美珍、吳昀達、蔡淑真、李冠儀 、林文哲、陳淑梅、沈明宗、李德龍、鄭秀玲、王祥池、曾 建浩、楊祥傳、彭梅妹等24名投資人:於52個營業日交易興 泰公司股票,總計買進7512仟股(金額2 億5809萬1000元, 均價34.35 元)、賣出1 萬1944仟股(金額4 億零206 萬80 00元,均價33.66 元),賣超4431仟股,買進與賣出分占分 析期間興泰公司股票總成交量3 萬3262仟股之22.58%、35.9 0%,且計有37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 % 以上。其中於103 年3 月3 日、7 日、10日、13日、14日 、17日、19日、24日、26日、4 月1 日、3 日、7 日、11日 、22日、24日、28至30日、5 月6 日、8 日、12日、13日等 22個營業日,影響興泰公司股票開盤6 次(上漲或下跌3 至 18檔)、盤中10次(上漲或下跌3 至24檔)及收盤12次(上 漲3 至27檔)之成交價共28次。其中於103 年3 月6 日、10 日至14日、17日、24至28日、31至4 月3 日、4 月7 日、9 日、10日、16日、18日、24日、25日、28至30日、5 月2 日 、6 日、8 日、9 日、12至14日等33個營業日,共相對成交 3530仟股,占同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3 萬3262仟股之10 .61%,占渠等買進總成交量7512仟股、賣出總成交量1 萬19 44仟股之46.99% 、29.55%。 2、吳金泉、林月廷、王祥池、郇金鏞、陳建霖以上開連續高買 低賣、相對委託、相對成交之方式,製造交易活絡表象及拉 抬興泰公司股價,藉以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進場追價買進興 泰公司股票,使興泰公司股票成交量由最低103 年3 月5 日 之17仟股增至4 月1 日最高成交量3280仟股,日均量為639 仟股,與前1 個月(103 年2 月1 日至103 年2 月28日)日 均量26仟股相比,增加為23.57 倍,且於分析期間一之興泰 公司股票日轉率為1.13% ,遠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日轉率0.28 % ,致使興泰公司股價於分析期間一由期初103 年3 月3 日 收盤價每股25.85 元上漲至期末5 月15日32.1元(最高收盤 價為4 月3 日之40.2元),漲幅達24.17%,與同期間同類股 (食品工業類)漲幅2.33% 、集中交易市場(大盤)漲幅3. 23% 走勢顯不相當;於分析期間一之興泰公司股票振幅達55 .51%,亦與同期間同類股(食品工業類)振幅4.83% 、集中 交易市場(大盤)振幅4.88% 走勢顯不相當,顯已影響興泰 公司股票價格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 (二)「分析期間二」部分(103 年6 月1 日至9 月30日間,共84個營業日): 1、因郇金鏞、陳建霖結算分析期間一中103 年3 月10日至4 月 10日吳金泉應交付之炒股價差為4839萬3500元,惟吳金泉以 各種理由苛扣,分次合計僅付4273萬元,使陳建霖不願再合 作,並於103 年4 月中開始拋售興泰公司股票,導致興泰公 司股票自103 年4 月3 日最高收盤價40.2元跌至5 月9 日之 29 .3 元。吳金泉見狀乃於103 年4 月29日以安達鑫公司在 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安達 鑫公司合作金庫帳戶),轉出100 萬元至郇金鏞持有之一路 發投資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長安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一路發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以償付積欠陳建霖之欠款 。又因陳建霖要求吳金泉應對外發佈利多消息協助炒作,吳 金泉於同日另以安鼎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鼎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匯出50萬 元至郇金鏞持有之上開帳戶,由郇金鏞聯繫萬寶週刊出版股 份有限公司安排採訪相關事宜,並支付其中24萬元作為萬寶 週刊1072期(2014/5/19 —5/25) 企業巡禮,標題「來自高 雄的『金牌』飼料:興泰實業」、副標「興泰高鐵左營站旁 3904坪地,資產重估價值驚人」之報導費用。吳金泉並於10 3 年5 月間再次至臺北市天成飯店,與郇金鏞、陳建霖及渠 等在場之友人楊祥傳、呂國成一同洽談繼續合作方案,保證 興泰公司6 、7 月業績均會成長,協議以底價30元轉讓興泰 公司股票3000張予陳建霖、1000張予楊祥傳、呂國成及郇金 鏞尋得之丙墊金主林義坤,吳金泉於該月分3 次各經由王祥 池交付郇金鏞現金200 萬元,欲請郇金鏞轉交陳建霖用以回 購已出脫之興泰公司股票,然陳建霖私下向郇金鏞表示因吳 金泉信用不佳而未收受此等款項,惟仍持續使用部分其於分 析期間一使用之證券帳戶,買賣興泰公司股票直至103 年8 月底止。郇金鏞乃又另尋丙墊金主買賣該股票,吳金泉並於 103 年7 月15日以安達鑫公司在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達鑫公司中信帳戶),匯款36 0 萬元至郇金鏞持有之上開帳戶,供郇金鏞支付金主保證金 之用。 2、附表一、二所示38名投資人中,許盧惠華、張美月、傅成大 、邱瑞森、葉文籐、安鼎公司、吳榮水、吳星澄、林陳玉英 、林月廷、安答公司、安達鑫公司、陳連運、林萬能、吳昀 達、吳小圓、林文哲、林滿嬌、沈明宗、曾建浩、蕭聖文、 楊祥傳、李德龍、彭梅妹、蔡淑真、鄭秀玲、李冠儀、林簡 美珍、昇鋒公司、許偉良、林慧銀、張文通、吳陳蓮、呂國 成、陳淑梅、同安公司、吳瑋柔等37名投資人:於84個營業 日交易興泰公司股票,總計買進2 萬2944仟股(金額10億零 840 萬8000元,均價43.95 元)、賣出2 萬7529仟股(金額 11億7287萬元,均價42.60 元),賣超4585仟股,買進與賣 出分占分析期間興泰股票總成交量11萬2567仟股之20.38%、 24.45%,且計有64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 量20 %以上。其中於103 年6 月4 日、6 日、12日、13日、 17日、18日、20日、27日、30日、7 月1 至3 日、7 日、8 日、10日、11日、18日、22日、29日、8 月1 日、5 至7 日 、11至14日、18日、25日、9 月15日、19日等31個營業日, 影響興泰公司股票開盤5 次(上漲或下跌4 至61檔)、盤中 18次(上漲或下跌3 至12檔)及收盤15次(上漲或下跌3 至 13檔)之成交價共38次。其中於103 年6 月3 日、6 日、9 日、12至13日、16至20日、24至25日、27日、30日、7 月1 至4 日、7 至10日、14至16日、18日、21日至22日、24至25 日、28至31日、8 月1 日、4 至8 日、11至14日、18日、25 日、28至29日、9 月1 至5 日、9 至12日、15至17日、23至 26日、29至30日等66個營業日共計相對成交1 萬333 仟股, 占同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9.17 %,占渠等買進總成交 量2 萬2944仟股、賣出總成交量2 萬7529仟股之45.03%、37 .53%。 3、吳金泉、林月廷、王祥池、郇金鏞、陳建霖以此連續高買低 賣、相對委託、相對成交之方式炒作興泰公司股價,使該公 司股價自期初103 年6 月3 日收盤價每股32.5元,上漲至8 月5 日最高收盤價52.4元,惟103 年8 月中網路消息傳言興 泰公司遭調查,加上陳建霖退場中斷合作,致使興泰公司股 價連續跌停,103 年8 月28日收盤價為30.5元,吳金泉遂以 缺乏資金為由,不再支付價差,致使郇金鏞及丙墊金主遭套 牢,最終期末收盤價為31.55 元,跌幅-2.92%,與同期間大 盤指數跌幅-1.71 % 、同類股指數漲幅2.24 %走勢顯不相當 ;於分析期間二之興泰公司股票振幅67.38%,亦與同期間同 類股振幅9.85 %、大盤振幅6.66 %走勢顯不相當,股票日轉 率為2.38% ,亦遠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日轉率0.25% ,顯已影 響興泰公司股票價格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 三、吳金泉、林月廷所掌控之附表一所示13名投資人之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一之買賣價差金額,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實際買賣價差金額為158 萬1165元(已實現獲利),擬制性買賣價差金額為4138萬1786元(未實現獲利)、於分析期間二之買賣價差金額,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實際買賣價差金為1132萬9349元(已實現獲利),擬制性買賣價差金額為4377萬3962元(未實現獲利)。合計吳金泉、林月廷之犯罪所得共9806萬6262元(即158 萬1165 元+4138 萬1786元+1132萬9349元+4377萬3962元)。至於郇金鏞與陳建霖則已自吳金泉處取得買賣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犯罪所得(即股票差價)4273萬元。合計吳金泉、林月廷、郇金鏞、陳建霖全部之犯罪所得為1 億4079萬6262元(即9806萬6262元+4273萬元)。嗣因郇金鏞不甘為操縱興泰公司股票最終卻遭套牢而損失慘重,遂於104 年5 月15日主動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上情,經檢察官指揮偵查,並於105 年11月4 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持搜索票實施搜索,在吳金泉座車扣得其記載交易股票數量及應付價差款項之記事本,並在林月廷上開桃園市居處扣得昇鋒公司、安答公司、同安公司、安達鑫公司、安鼎公司及吳金泉、林月廷、林陳玉英、吳小圓、林萬螢、林萬能、吳星澄、陳連韻、吳陳蓮之證券帳戶存簿、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及交易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郇金鏞具狀自首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甲、被告郇金鏞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被告郇金鏞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郇金鏞除否認「自吳金泉處取得買賣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股票差價補償4273萬元屬於其犯罪所得」外,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已迭於調查官詢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他字第3266號卷一第48至51、108 至115 頁,104 年度他字第3266號卷二第3 至6 、84至88、107 至112 頁,104 年度他字第3266號卷四第35至36、40至45頁,104 年度他字第3319號卷第48至52、62至65頁,105 年度他字第8009號卷第35至36頁,105 年度偵字第27281 號卷三第26至28頁,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卷一第121 至130 、205 至210 頁,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卷二第200 至224 頁,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卷五第137 頁),且: (一)核與下列證人所述證詞,均相符合: (1)證人即康和證券營業員白嘉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 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安答公司股票帳戶之聯絡人為 林月廷,平常該帳戶由林月廷下單,如果當天有交易,林 月廷就會要求對帳單,我會列印對帳單放在林月廷位於桃 園市政府附近的住處的信箱內。103 年3 月12、13日安答 公司股票帳戶由林月廷電話下單賣興泰公司股票共46萬80 00股,總價金為1300餘萬元,扣除融資後剩餘622 餘萬元 匯到安答公司帳戶內。針對安答公司在康和證券的證券戶 裡面去賣興泰公司股票的這件事情,當完成交易以後,並 沒有安答公司的任何人或林月廷跟我說這個交易有問題, 也沒有人說這不是安答公司的人或林月廷所做的交易。林 月廷是因為融資到期才賣興泰的股票。一般融資是一年, 可延長半年,我忘記林月廷融資買興泰股票的時間。」之 情節(見104 年度他字第3266號卷三第15至18、19至22頁 ,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卷三第35至42頁); (2)證人即永豐金證券營業員呂姿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 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安答公司、吳星澄有在永豐金 證券開立帳戶,林月廷有要求我就該二帳戶累積一定交易 量後,提供股票交易明細給她。該二帳戶於103 年是經由 我下單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之情節(見104 年度他字第 3266號卷三第36至39、41至45頁,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卷三第112 至116 頁); (3)證人即國票證券營業員呂碧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安答公司、安達鑫公司、林萬能 、陳連運、林陳玉英、葉文藤有在國票證券開立帳戶,上 開帳戶在103 年間有透過我下單交易興泰公司股票。這六 個帳戶的對帳單都是寄到桃園市縣○路000 ○0 號6 樓。 」之情節(見104 年度他字第3266號卷三第71至76、77至 83頁,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卷四第37至42頁); (4)證人即大昌證券營業員高淑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證述「林陳玉英有在大昌證券開立帳 戶,該帳戶在103 年間是由吳金泉透過我下單交易興泰公 司股票,下完單我馬上回報給吳金泉及林月英。該帳戶的 問題都是找林月英或吳金泉處理,帳單是寄到桃園市縣○ 路000 ○0 號。」之情節(見104 年度他字第3266號卷三 第107 至109 、111 至至115 頁,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卷三第98至104 頁); (5)證人即宏遠證券營業員馬亭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安答公司、吳星澄、吳小圓有在 宏遠證券開立帳戶,上開三帳戶在103 年間有透過我下單 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之情節(見104 年度他字第3266號 卷三第143 至146 、148 至152 頁,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 8 號卷三第105 至108 頁); (6)證人即合作金庫證券營業員鄭茹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 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安答公司、安達鑫公司、同 安公司、林月廷有在合作金庫證券開立帳戶,上開四帳戶 在103 年間有透過我下單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之情節( 見104 年度他字第3266號卷三第214 至218 、219 至223 頁,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卷三第108 至111 頁); (7)證人即丙墊金主曾建浩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 「我從事的是墊丙行業,我在群益證券及宏遠證券的帳戶 、我太太蔡淑真在在宏遠證券的帳戶,在103 年3 月至9 月間,都是各該證券營業員所介紹的客戶使用上開帳戶來 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之情節(見104 年度他字第3266號 卷四第1 至3 、6 至8 頁); (8)證人即金主李柏俊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 母親邱瑞森在康和證券的帳戶,在100 年開戶後就由我借 給郇金鏞使用,郇金鏞買賣股票向我借錢,他提供股票市 值兩成的保證金,我借他八成的資金去買股票,本金1 萬 元的利息是一天4 元,買賣股票的標的由他自己決定。10 3 年買賣興泰公司股票是郇金鏞交易的。」之情節(見10 4 年度他字第3266號卷四第10至12、18至19頁); (9)證人林滿嬌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在康和 證券、凱基證券的帳戶,都是交給哥哥林義坤使用,上開 帳戶交易興泰公司股票的事情我都不清楚,都要問林義坤 。」之情節(見104 年度他字第3266號卷四第21至22、24 至26頁); (10)證人林宜音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在康和證券擔任營業員,我祖母林簡美珍、姑姑林滿嬌在康和證券的帳戶,都是交給我父親林義坤使用,林簡美珍的康和證券帳戶交易興泰公司股票的事情,都是林義坤決定的。」之情節(見104 年度他字第3266號卷四第28至29、31至33 頁); (11)證人即金主蕭聖文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在103 年年中之前有從事股票市場代墊款業務,資金有部分是我自己的,我上面另有金主陳建霖、林文哲、吳昀達、蕭百芬、楊雅如。尤士豪則是代墊款同業。我買賣股票使用自己、吳瑋柔、林文哲、林慧銀的證券帳戶。我在103 年4 月25日有交易興泰公司股票約31萬9000股,合計約1098萬5250元。」之情節(見104 年度他字第3266號卷四第80至84、89至93頁); (12)證人沈明宗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的證券帳戶是借給陳建霖使用,我自己沒有買賣股票。」之情節(見104 年度他字第3266號卷四第95至96、103 至105 頁); (13)證人即共犯林月廷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我的住處有查扣到一些公司及我自己、吳金泉(丈夫)、吳星澄(兒子)、吳小圓(女兒)、吳陳連(婆婆)、林陳玉英(母親)、陳連運(表弟)、林萬能(弟弟)、葉文藤(吳金泉妹夫)的證券帳戶及銀行帳戶。我只有幫忙處理這些帳戶股票交易的交割款事宜,下單不是由我負責處理。」之情節(見104 年度他字第3266號卷四第147 至154 、203 至208 頁); (14)證人即共犯王祥池於調查官詢問時證述「約2 、3 年前,有次我在天成飯店遇到吳金泉,當時他正要去找金庸老師,大家就喝個咖啡聊天。」之情節(見104 年度他字第3266號卷二第133 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103 年間我有用自己及太太陳淑梅的兆豐證券帳戶來買興泰公司股票。103 年間吳金泉曾打電話給我,說要找郇金鏞,我就跟郇金鏞說吳金泉找他。隔了一段時間,郇金鏞打電話給我,拜託我去吳金泉家附近的桃園區復興路廣場拿東西,我開車到桃園縣政府廣場打電話給吳金泉說我到了,就有一個中年婦人過來,應該是吳金泉的老婆,她直接交給我一個袋子,我就帶回臺北在天成飯店或附近郇金鏞的辦公室,轉交給郇金鏞。陸續有8 、9 次,時間在103 年3 、4 月間,袋子上都會寫一個數字,郇金鏞叫我寫一張紙做記錄,把之前袋子上的數字抄下來給他,我一猜就知道他叫我寫的是錢。郇金鏞提出來的那張記錄紙確實是我寫的,我收到包裹上寫的金額,我都寫在上面。以我在股市經驗,我感覺郇金鏞、吳金泉他們是在做什麼事。」之情節(見104 年度他字第3319號卷第75至76頁,105 年度偵字第27281 號卷二第145 至146 頁,107 年度偵字第4016號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被告吳金泉與郇金鏞他們在103 年間有無聯繫,這件事情你知道嗎?)是吳金泉打電話給我,時間點是103 年過完年,他問我說有無看過郇金鏞,我說我離開市場已經6 、7 年了,但是因為我在協會服務的時候在天成飯店那邊,有時候南部上來約在那邊我有看過,他說那我能不能幫他轉告郇金鏞說他在找他。(檢察官問:你剛才說吳金泉請你轉告郇金鏞說他在找他,那你有轉告郇金鏞嗎?)有。(檢察官問:那你是如何跟郇金鏞說的?)我就說吳金泉在找你,因為我在協會時常約人在那個地方,他在天成附近,所以有時候會碰到。(檢察官問:之後他們有碰面嗎?)有。(檢察官問:你記得時間點是何時嗎?)我轉告消息之後,可能一兩星期吧,就在天成看到他們碰面了。(檢察官問:你說有看到他們在天成碰面,所以當時你也在場是嗎?)我不是在場,那個是因為我約南部上來協會的人在那邊,因為我大部份都約在天成飯店,剛好他們兩個也在,我就過去打個招呼。」、「(檢察官問:在這次碰面之後,你有無再跟被告吳金泉及郇金鏞他們有聯繫或碰面?)接下來幾個星期之後,郇金鏞他是先問我說有沒有要上來協會,因為我有時候會上來協會,或者說南部上來就會約在天成,他知道我這個因素就問我說有沒有要上來臺北協會,那5 、6 次裡面就是我有要上來,他就跟我說我能不能幫他跟吳金泉拿個東西、包裹。(檢察官問:所以當時郇金鏞這樣跟你提的時候,你有問他說是要拿什麼包裹嗎?)沒有,因為他只是拜託我幫他帶個東西,我沒有詢問他,我只是跟他說因為我約了人的時候有時間,所以你們自己先聯絡好,我過去拿了就要走了。我又問說人如果沒來怎麼辦,他說那你就打這支電話,就留了一支電話給我打。(檢察官問:你去拿東西的流程為何?)他們聯絡好跟我說去哪裡拿,就在桃園文化廣場。(檢察官問:文化廣場是靠近哪個地方?)靠近桃園縣政府後面。(檢察官問:他們聯絡好之後,誰告知你去那個廣場拿東西?)郇金鏞,他們基本上會先聯絡好,聯絡好之後,我說我過去要跟誰聯絡,萬一你們沒有人來怎麼辦,他就留一支電話給我,說如果沒有人來就打這支電話給吳金泉說我到了,他說有個中年婦人會來,應該是吳金泉的老婆。(檢察官問:這是誰這麼跟你說的?)郇金鏞。(檢察官問:你到那裡之後,有打過郇金鏞給你的這支電話嗎?)有時他們提早到,我記得印象中有時候他們聯絡好會準時到,有一兩次好像是,印象很模糊了,因為是五年前的事了,好像他留的電話我有打過說我到了。(檢察官問:打過去是誰接的?)吳金泉。(檢察官問:你剛稱有時候,又稱一兩次,所以代表你去拿了不只一次,是嗎?)我拿了大概6 、7 次,因為我沒有印象,基本上他只是問我可不可以上來臺北,那段一個月的時間我記得就去了6 、7 次、7 、8 次。(檢察官問:你剛才有說到郇金鏞說有個中年的婦女會拿錢給你,你剛說到的那6 、7 次都是這個中年婦女拿給你的嗎?)都是。」、「(審判長問:提示105 年度偵字第27281 號卷二證人106 年5 月17日偵訊筆錄,你跟檢察官講,你去幫郇金鏞拿東西,他叫你去拿你就去拿,而你說『我有感覺他們是在做什麼事情,我沒有特別問,我不想深入,以我在股市的經驗,我感覺他們在做什麼事』,所謂以你在股市的經驗,你感覺他們在做什麼事,就你當時幫忙拿包裹時的想法,吳金泉跟郇金鏞到底是在做什麼事?)我認為他們應該是在做股票的買賣。(審判長問:什麼叫股票的買賣,講清楚,是合法的還是非法的,股票買賣就在集中市場交易就好了,為何要私下交包裹,為何要叫你當中間人在那邊傳東西,你覺得他們在做的是什麼事情?)應該是在做股票。(審判長問:何謂做股票?你覺得他們到底在做什麼?)這個是因為我自己覺得他們應該有在做什麼事。(審判長問:我現在是在問你自己覺得是什麼事情,因為這話是你講的,你那時真實的想法,你覺得他們在做什麼事情?)好像在炒作股票,這是我的感覺。(審判長問:等於是公司的經營者在聯合郇金鏞做炒股票的行為是嗎?)那是我自己當下的想法。」、「(審判長問:你買賣興泰公司股票的時間點是否記得?)我記得他們在見完面之後,我看情形之後就小額買一點。」之情節(見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卷三第24至26、33至34頁); (15)證人林義坤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是使用媽媽林簡美珍、妹妹林滿嬌、太太張美月、岳父張文通在康和證券、凱基證券的帳戶來買賣股票。103 年3 至7 月間下單交易興泰公司股票的人是郇金鏞、李德龍,因為我是做丙墊的,他們通知我要買什麼股票、張數、價位,我就使用上開證券帳戶下單,再跟他們對帳,他們要先提供二成保證金給我。」之情節(見105 年度偵字第27281 號卷一第89至90、91頁,105 年度偵字第27281 號卷二第46至48、57至58頁); (16)證人傅成大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在宏遠證券的帳戶於103 年3 月至104 年6 月間是借給周書賢使用,周書賢說要買興泰公司股票需要信用交易,所以借我的證券帳戶使用。」之情節(見105 年度偵字第27281 號卷二第2 至3 、15至16頁); (17)證人呂國成於調查官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103 年初透過郇金鏞介紹而認識吳金泉,103 年郇金鏞、陳建霖帶我去高雄大樹看興泰公司的土地,吳金泉有陪同,後來有一次在臺北天成飯店與郇金鏞、吳金泉吃過一次飯。郇金鏞曾說興泰公司的土地要重估,吳金泉在旁附和,郇金鏞說興泰公司資產有增值空間及開發價值,他推薦我買興泰公司股票,陳建霖、吳金泉也在旁一直宣傳,我就從103 年6 月間開始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之情節(見105 年度偵字第27281 號卷二第18至20、23至27頁,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卷四第108 至112 頁); (18)證人鄭秀玲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在富邦證券的帳戶都是授權丈夫楊祥傳及姪子李元宏使用以下單及交割,有關興泰公司股票的交易,都是他們決定及處理的。」之情節(見105 年度偵字第27281 號卷二第29至30、33至34頁); (19)證人楊祥傳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103 年郇金鏞有推薦我購買興泰公司股票,我有用自己的證券帳戶短線進出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也有替我太太鄭秀玲下單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之情節(見105 年度偵字第27281 號卷二第36至38、43至44頁); (20)證人許文通於調查官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103 年我是郇金鏞的金主,我太太許盧惠華在永興證券的帳戶是我在103 年間借給郇金鏞使用的,約定郇金鏞可以在8 千萬元的額度內使用該帳戶交易,但郇金鏞要付二成保證金給我,累計有給到1600萬元的保證金。上開帳戶在103 年間交易興泰公司股票的事,都是由郇金鏞及王煌樟操作。我自己另外使用自己、兒子許偉良的證券帳戶及太太的永豐金證券帳戶來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之情節(見105 年度偵字第27281 號卷二第60至62、79至80、84頁); (21)證人林文哲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是陳建霖拜託我開立證券帳戶借他使用,後來是由蕭聖文陪我去開戶,開了兩個證券帳戶,開戶後資料就交給蕭聖文。我的證券帳戶在103 年間交易興泰公司股票的事,我都不清楚,陳建霖、蕭聖文不會告訴我,他們的資金來源我也不清楚,不過我曾經借錢給蕭聖文。」之情節(見105 年度偵字第27281 號卷二第86至88、94至95頁); (22)證人林慧銀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的證券帳戶是借給陳建霖使用,我的證券帳戶在103 年間交易興泰公司股票的事,我都不清楚,並不是我交易的。」之情節(見105 年度偵字第27281 號卷二第97至98、104 至105 頁); (23)證人即永興證券營業員蘇陳成於調查官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許盧惠華、許文通在永興證券的帳戶是由我接單,許盧惠華的帳戶是借給郇金鏞使用,許盧惠華授權給王煌樟,郇金鏞就透過王煌樟使用許盧惠華帳戶下單交易。」之情節(見105 年度偵字第27281 號卷二第108 至109 、110 至111 、112 頁); (24)證人即宏遠證券營業員吳明儒於調查官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蕭聖文、吳昀達、林慧銀、林文哲、沈明宗在宏遠證券的帳戶是由我接單。蕭聖文會使用林慧銀、林文哲的帳戶下單。」之情節(見105 年度偵字第27281 號卷二第114 至116 、117 至118 、122 頁); (25)證人即股市投資人林協世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從事股票投資工作,103 年6 月18日我買進興泰公司股票126 張,隨後賣壓湧入,我趕緊避險融卷賣出126 張,這次操作損失3 萬多元。」之情節(見105 年度偵字第27281 號卷二第133 至134 、139 頁); (26)證人即兆豐證券營業員陳永福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王祥池及陳淑梅在兆豐證券的帳戶都是由我接單,陳淑梅的帳戶都是由王祥池下單交易的。」之情節(見105 年度偵字第27281 號卷二第155 至157 、158 至159 頁); (27)證人即康和證券營業員李佩汶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李柏俊是我哥哥,邱瑞森是我母親,邱瑞森在康和證券的帳戶在102 年開立後,是交由李柏俊及郇金鏞使用來下單交易股票,他們兩人共同出資,但都是由郇金鏞電話下單。」之情節(見105 年度偵字第27281 號卷二第162 至163 、164 至165 頁); (28)證人即宏遠證券營業員王冠傑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曾建浩、蔡淑真夫妻在宏遠證券的帳戶都是由我接單,都是電話下單,都是由男生下單。」之情節(見105 年度偵字第27281 號卷二第167 至169 、170 頁); (29)證人即群益證券營業員李達琪於調查官詢問時證述「曾建浩、蔡淑真有在群益證券開戶,他們的帳戶有授權給謝幸玲使用,曾建浩是謝幸玲的金主。」之情節(見105 年度偵字第27281 號卷二第188 至189 頁); (30)證人即宏遠證券營業員白濱綺於調查官詢問時證述「曾建浩、彭梅妹、李冠儀都有在宏遠證券開戶,都是我的客戶,這三個帳戶是曾建浩做丙墊的帳戶。」之情節(見105 年度偵字第27281 號卷二第190 至192 頁); (31)證人李德龍於調查官詢問時證述「我認識郇金鏞,103 年間我問郇金鏞哪一檔股票可以買,郇金鏞推薦興泰公司股票,還介紹認識丙墊金主林義坤,我就向丙墊金主借錢,買了不少興泰公司股票,印象中有一百多張。」之情節(見105 年度偵字第27281 號卷二第243 至245 頁); (32)證人王煌樟於調查官詢問時證述「我認識許文通、許盧惠華夫妻,我曾使用他們的證券帳戶,代理他們下單,郇金鏞也曾透過我使用上開帳戶下單。」之情節(見105 年度偵字第27281 號卷二第248 至250 頁); (33)證人吳榮水於調查官詢問時證述「楊祥傳是我高中同學,我跟楊祥傳討論想買興泰公司股票,楊祥傳告訴我他有朋友最近要賣出興泰公司股票,我就在楊祥傳朋友要賣出股票的當天掛買入,承接他朋友的股票。」之情節(見105 年度偵字第27281 號卷二第251 至253 頁); (34)證人即宏遠證券營業員李紀富於調查官詢問時證述「李冠儀是我女兒,李冠儀在宏遠證券的兩個帳戶分別借給江韶民介紹的客戶、江明儒介紹的客戶使用,這兩個帳戶交易興泰公司股票都是他們介紹的客戶交易的,我不知道客戶是誰,是由他兩人來跟我結算,算是我融資借他們買股票,利息是每萬元每天4 元。」之情節(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257 至258頁); (35)證人周書賢於調查官詢問時證述「我是使用傅成大的證券帳戶來交易股票。我從事丙墊業務,郇金鏞來找我墊款,並以傅成大的證券帳戶來交易興泰公司股票。103 年起大宗交易興泰公司股票,都是由郇金鏞下指令給我。墊款的部分,我是向郇金鏞收每萬元每日5 元的利息。」之情節(見105 年度偵字第27281 號卷二第263 至264 頁); (36)證人陳連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在苗栗當保全,很少上來桃園,與吳金泉、林月廷不常往來。我不知道同安公司、安答公司證券帳戶的事。我自己的證券帳戶是林月廷請我開戶,並要我將帳戶借給她使用,她實際上買哪些股票我不清楚,買股票的錢也不是我出的,我沒有獲得任何好處。」之情節(見105 年度偵字第27281 號卷三第38至39頁); (37)證人葉文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吳金泉是我太太的哥哥,我是興泰公司、昇鋒公司、安鼎公司的董事。103 年我有下單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並委託林月廷辦理交割。」之情節(見105 年度偵字第27281 號卷三第40至41頁); (38)證人林萬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時證述「林月廷是我姐姐。我是安達鑫公司董事長。103 年交易興泰公司股票是我自己或委託吳星澄下單。」之情節(見105 年度偵字第27281 號卷三第42至43頁,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卷四第94至107 頁); (39)證人吳小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吳金泉、林月廷是我的父母。林月廷住在桃園市○○區縣○路000 ○0 號6 樓。我的證券帳戶授權給家人使用。103 年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之事,我都忘記了。」之情節(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三第44至45頁); (40)證人吳星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吳金泉、林月廷是我的父母。我是安答公司負責人。我及妹妹、林月廷住在桃園市○○區縣○路000 ○0 號6 樓。我及安答公司的證券帳戶在103 年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之事,我都忘記了。」之情節(見105 年度偵字第27281 號卷三第46至47頁,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卷三第162 至166 頁); (41)證人即共犯吳金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3 年2 、3 月間,有在天成飯店與王祥池、郇金鏞吃飯。103 年4 月29日我用安達鑫公司帳戶轉100 萬元給一路發公司,這是顧問費。103 年4 月29日我用安鼎公司帳戶匯款50萬元到一路發公司,這也是顧問費。103 年7 月15日我有用安達鑫帳戶匯款360 萬元到一路發公司,這是借給郇金鏞。」、「(辯護人劉衡慶律師問:你有無帶呂國成及郇金鏞這些人,到奇萊公路看興泰公司的土地,而且還談到活化土地的問題?)他有帶人來想要瞭解我們公司的狀況,我有帶他去看我們的土地,是有這回事,但我不知道那些人是誰,他們也沒有表明身份,什麼都沒講,我那時只認識郇金鏞而已。」之情節(見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卷一第180 、182 頁,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卷三第224 頁反面)。 (二)並有被告郇金鏞寄發予吳金泉及林月廷之存證信函;被告郇金鏞與王祥池繕寫之股票差價補償收受紀錄表;興泰公司、昇鋒公司、安鼎公司、同安公司、安答公司、安達鑫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興泰公司102 年7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股票收盤價、股票交易明細表、股票成交張數;一路發投資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安答公司在康和證券之開戶資料及有關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吳星澄及安答公司在永豐金證券之開戶資料及有關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安答公司、安達鑫公司、林萬能、陳連運、林陳玉英、葉文藤在國票證券之開戶資料及有關興泰公司股票交易資料;林陳玉英在大昌證券之開戶資料及有關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安答公司、吳星澄、吳小圓在宏遠證券之開戶資料及有關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安答公司、安達鑫公司、同安公司、林月廷在合作金庫證券之開戶資料及有關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曾建浩及蔡淑真帳戶有關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郇金鏞開立之本票;李柏俊帳戶有關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臺灣證券交易所興泰各日成交資訊;吳金泉之筆記本;興泰公司股票成交明細;安達鑫公司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安鼎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安達鑫公司中國信託存摺影本;林月廷之筆記本;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傅成大證券帳戶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記錄;呂國成證券帳戶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記錄;鄭秀玲證券帳戶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記錄;楊祥傳證券帳戶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記錄;張美月、林簡美珍、林滿嬌、張文通證券帳戶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記錄;許文通、許偉良、許盧惠華證券帳戶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記錄;萬寶週刊1072期介紹興泰公司文章影本;林文哲證券帳戶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記錄;林慧銀證券帳戶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記錄;宏遠證券興泰公司股票委託買賣明細;林協世證券帳戶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記錄;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職務報告及對比表;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書、吳榮水證券帳戶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記錄;李德龍證券帳戶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記錄;李冠儀證券帳戶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記錄;傅成大證券帳戶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記錄;臺灣證券交易所興泰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資料;附表一、二所列證券帳戶之開戶資料;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興泰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分析期間103 年3 月1 日至103 年5 月15日、103 年6 月1 日至103 年9 月30日);昇鋒公司、吳星澄、吳小圓在第一金證券有關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同安公司、林萬能、陳連運在元富證券有關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安答公司、安達鑫公司、葉文藤、林萬能、林陳玉英、陳連運在國票證券有關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安鼎公司在台新證券有關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陳連運之勞保投保資料及戶籍遷徙資料;安達鑫公司匯款給一路發公司之匯款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3266號卷一第13至14、61、69、71至77、97至101 頁,104 年度他字第3266號卷二第7 至8 、79、89至90頁,104 年度他字第3266號卷三第25至34、47至69、85至105 、117 至141 、154 至212 、225 至301 頁,104 年度他字第3266號卷四第4 、13至14、37至38、85至87、97至101 、116 至121 、123 至146 、156 至164 、168 至173 、175 至186 、194 至196 、223 至227 頁;104 年度他字第3319號卷第53頁,105 年度偵字第27281 號卷一第132 至138 、147 至179 頁,105 年度偵字第27281 號卷二第4 至14、21至22、31至32、40至42、49至56、63至78、81至83、89至92、99至100 、119 至121 、135 至138 、197 至200 、215 至220 、221 、222 至227 、246 至247 、254 至256 、259 至262 、265 至275 頁,105 年度偵字第27281 號卷三第10至11、92至93頁,105 年度偵字第27281 號卷四、五、六全卷,106 年度警聲扣字第16號卷第36至111 頁,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卷一第225 至230 、233 至235 、246 至254 頁,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卷二第47至106 、109 至111 頁,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卷三第183 至186 、206 至207 、250 頁)。 (三)再參諸前揭附表一、二所示證券帳戶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之相關記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興泰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分析期間103 年3 月1 日至103 年5 月15日、103 年6 月1 日至103 年9 月30日)(見106 年度警聲扣字第16號卷第36至111 頁);興泰公司102 年7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股票收盤價、股票交易明細表、股票成交張數(104 年度他字第3266號卷一第71至77)所載內容,亦可認定: (1)於103 年3 月1 日至5 月15日間(共52個營業日,即檢察 官所指「分析期間一」)附表一、二所示38名投資人中, 安答公司、安達鑫公司、同安公司、林萬能、吳星澄、陳 連運、吳小圓、吳陳蓮、蕭聖文、邱瑞森、傅成大、林簡 美珍、吳昀達、蔡淑真、李冠儀、林文哲、陳淑梅、沈明 宗、李德龍、鄭秀玲、王祥池、曾建浩、楊祥傳、彭梅妹 等24名投資人於52個營業日交易興泰公司股票,總計買進 7512仟股(金額2 億5809萬1000元,均價34.35 元)、賣 出1 萬1944仟股(金額4 億零206 萬8000元,均價33.66 元),賣超4431仟股,『買進與賣出分占分析期間興泰公 司股票總成交量3 萬3262仟股之22.58%、35.9 0% 』,『 計有37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 上』。於103 年3 月3 日、7 日、10日、13日、14日、17 日、19日、24日、26日、4 月1 日、3 日、7 日、11日、 22日、24日、28日至30日、5 月6 日、8 日、12日、13日 等22個營業日,『影響興泰公司股票開盤6 次(上漲或下 跌3 至18檔)、盤中10次(上漲或下跌3 至24檔)及收盤 12次(上漲3 至27檔)之成交價共28次』。於103 年3 月 6 日、10日至14日、17日、24至28日、31至4 月3 日、4 月7 日、9 日、10日、16日、18日、24日、25日、28至30 日、5 月2 日、6 日、8 日、9 日、12至14日等33個營業 日,共『相對成交3530仟股』,占同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 交量3 萬3262仟股之10 .61% ,占渠等買進總成交量7512 仟股、賣出總成交量1 萬1944仟股之46.99%、29.55%。又 興泰公司股票『成交量』由最低103 年3 月5 日之17仟股 增至4 月1 日最高成交量3280仟股,日均量為639 仟股, 與前1 個月(103 年2 月1 日至103 年2 月28日)日均量 26仟股相比『增加為23.57 倍』,且於分析期間一之興泰 公司股票日轉率為1.13% ,遠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日轉率為 0.28% ,致使興泰公司『股價』於分析期間一由期初103 年3 月3 日收盤價每股25.85 元上漲至期末5 月15日32.1 元(最高收盤價為4 月3 日之40.2元),『漲幅達24.17% 』,與同期間同類股(食品工業類)漲幅2.33% 、集中交 易市場(大盤)漲幅3.23% 走勢顯不相當。又於分析期間 一之興泰公司股票振幅達55. 51% 』,亦與同期間同類股 (食品工業類)振幅4.83% 、集中交易市場(大盤)振幅 4.88 %走勢顯不相當。且附表一所示13名投資人之證券帳 戶,於分析期間一之買賣價差金額,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 易稅後,實際買賣價差金額為158 萬1165元(已實現獲利 ),擬制性買賣價差金額為4138萬1786元(未實現獲利) 《參見附表三。計算方式為:(一)若買賣股數相等時, 則實際獲利金額= 【每股平均賣價(賣出金額/ 賣出數量 )- 每股平均買價(買進金額/ 買進數量)】x 股數- 買 進手續費(賣出股數x 每股買進均價x 千分之1.425 )- 賣出手續費(賣出金額x 千分之1.425 )- 證券交易稅( 賣出金額x 千分之3 )。(二)若為買超之情形則:1 、 實際獲利金額(已實現獲利)= 【每股平均賣價(賣出金 額/ 賣出數量)- 每股平均買價(買進金額/ 買進數量) 】x 賣出股數- 買進手續費(賣出股數x 每股買進均價x 千分之1.425 )- 賣出手續費(賣出金額x 千分之1.425 )- 證券交易稅(賣出金額x 千分之3 )。2 、擬制性獲 利金額(未實現獲利)= 【期末收盤價- 每股平均買價】 x 買超股數- 買進手續費(買超數量x 平均買價x 千分之 1.425 )- 賣出手續費(買超數量x 期末收盤價x 千分之 1.425 )- 證券交易稅(買超數量x 期末收盤價x 千分之 3 )。3 、總損益金額:實際獲利金額加上擬制性獲利金 額。(三)若為賣超之情形則:1 、實際獲利金額(已實 現獲利)= 【每股賣出均價(賣出金額/ 賣出數量)- 每 股買進均價(買進金額/ 買進數量)】x 買進股數- 買進 手續費(買進金額x 千分之1.425 )- 賣出手續費(買進 數量x 每股平均賣價x 千分之1.425 )- 證券交易稅(買 進數量x 每股平均賣價x 千分之3 )。2 、擬制性獲利金 額(未實現獲利)= 【每股平均賣價- 期初收盤價】x 賣 超股數- 買進手續費(賣超數量x 期初收盤價x 千分之1. 425 )- 賣出手續費(賣超數量x 每股平均賣價x 千分之 1.425) -證券交易稅( 賣超數量x 每股平均賣價x 千分之 3 )。3 、總損益金額:實際獲利金額加上擬制性獲利金 額。》。 (2)於103 年6 月1 日至9 月30日間(共84個營業日,即檢察 官所指「分析期間二」),附表一、二所示38名投資人中 ,許盧惠華、張美月、傅成大、邱瑞森、葉文籐、安鼎公 司、吳榮水、吳星澄、林陳玉英、林月廷、安答公司、安 達鑫公司、陳連運、林萬能、吳昀達、吳小圓、林文哲、 林滿嬌、沈明宗、曾建浩、蕭聖文、楊祥傳、李德龍、彭 梅妹、蔡淑真、鄭秀玲、李冠儀、林簡美珍、昇鋒公司、 許偉良、林慧銀、張文通、吳陳蓮、呂國成、陳淑梅、同 安公司、吳瑋柔等37名投資人於84個營業日交易興泰公司 股票,總計買進2 萬2944仟股(金額10億零840 萬8000元 ,均價43.95 元)、賣出2 萬7529仟股(金額11億7287萬 元,均價42.60 元),賣超4585仟股,『買進與賣出分占 分析期間興泰股票總成交量11萬2567仟股之20.38%、24.4 5%』,計有『64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 量20 %以上』。於103 年6 月4 日、6 日、12日、13日、 17日、18日、20日、27日、30日、7 月1 至3 日、7 日、 8 日、10日、11日、18日、22日、29日、8 月1 日、5 至 7 日、11至14日、18日、25日、9 月15日、19日等31個營 業日,『影響興泰公司股票開盤5 次(上漲或下跌4 至61 檔)、盤中18次(上漲或下跌3 至12檔)及收盤15次(上 漲或下跌3 至13檔)之成交價共38次』。於103 年6 月3 日、6 日、9 日、12至13日、16至20日、24至25日、27日 、30日、7 月1 至4 日、7 至10日、14至16日、18日、21 日至22日、24至25日、28至31日、8 月1 日、4 至8 日、 11至14日、18日、25日、28至29日、9 月1 至5 日、9 至 12日、15至17日、23至26日、29至30日等66個營業日共計 『相對成交1 萬333 仟股』,占同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 量之9.17 %,占渠等買進總成交量2 萬2944仟股、賣出總 成交量2 萬7529仟股之45.03%、37.53%。又興泰公司股價 自期初103 年6 月3 日收盤價每股32.5元,曾上漲至8 月 5 日最高收盤價52.4元,103 年8 月28日收盤價每股30.5 元,最終期末收盤價為31.55 元,跌幅(-2.92% ),與同 期間大盤指數跌幅-1.71 % 、同類股指數漲幅2.24 %走勢 顯不相當。又於分析期間二之興泰公司股票振幅67.38%, 亦與同期間同類股振幅9.85 %、大盤振幅6.66 %走勢顯不 相當,股票日轉率為2.38% ,亦遠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日轉 率0.25% 。且附表一所示13名投資人之證券帳戶,於分析 期間二之買賣價差金額,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實 際買賣價差金為1132萬9349元(已實現獲利),擬制性買 賣價差金額為4377萬3962元(未實現獲利)《參見附表四 ,計算方式同前》等情為真實。 (四)依此,堪信被告郇金鏞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三、至於被告郇金鏞雖否認「自吳金泉處取得買賣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股票差價補償4273萬元屬其犯罪所得」乙節,然被告郇金鏞及共犯陳建霖既因與被告吳金泉等人共謀實行本件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犯行,而自被告吳金泉處取得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之差價補償4273萬元,則該差價補償4273萬元即係屬被告郇金鏞及共犯陳建霖實行本件操縱興泰公司股價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誤,不因被告郇金鏞有無將該等款項轉交給付給共犯陳建霖或其他丙墊金主,或事後被告郇金鏞及共犯陳建霖於出清因本件犯行所購買之興泰公司股票時之賺、賠,而影響該差價補償4273萬元屬被告郇金鏞及共犯陳建霖犯罪所得之性質。是以,被告郇金鏞此部分「自吳金泉處取得買賣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股票差價補償4273萬元均轉給陳建霖等金主,伊個人並未有任何犯罪所得」之辯解,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郇金鏞與共犯吳金泉、林月廷、王祥池、陳建霖共同利用渠等所操控之附表一、二所示證券帳戶,以連續高買低賣、相對委託、相對成交之方式來操縱影響興泰公司股價,並製造交易活絡表象及拉抬興泰公司股價,以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進場追價買進興泰公司股票,以致影響市場交易價格及秩序,且全部共犯因而取得不法利益已達1 億4079萬6262元(即前述之158 萬1165元+4138萬1786元+1132萬9349元+4377萬3962元+4273萬元)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郇金鏞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吳金泉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郇金鏞、王祥池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之陳述;證人白嘉慧、高淑玲、曾建浩、李德龍於調查站偵訊時所為陳述,均屬被告吳金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金泉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該等陳述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之要件,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證人郇金鏞、王祥池、白嘉慧、高淑玲、曾建浩、李德龍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被告吳金泉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吳金泉雖坦認「103 年2 、3 月間,我與王祥池、郇金鏞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天成飯店內一起吃飯。103 年4 月29日我用安達鑫公司帳戶轉100 萬元給一路發公司,這是顧問費。103 年4 月29日我用安鼎公司帳戶匯款50萬元到一路發公司,這也是顧問費。103 年7 月15日我有用安達鑫帳戶匯款360 萬元到一路發公司,這是借給郇金鏞。」等情(見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卷一第180 、182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郇金鏞共犯前揭「利用所操控之附表一、二所示證券帳戶,以連續高買低賣、相對委託、相對成交之方式來操縱影響興泰公司股價,並製造交易活絡表象及拉抬興泰公司股價,以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進場追價買進興泰公司股票,以致影響市場交易價格及秩序,且全部共犯因而取得不法利益已達1 億4079萬6262元」之犯行,並辯稱「這全都是郇金鏞挾怨報復,虛捏事實的誣告,郇金鏞所說的都不是事實。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是因為融資到期才進行交易,並不是我用來炒作興泰公司股價,而且有些是盤後鉅額交易,並不會影響股價。」云云,然查: (一)被告吳金泉與共犯郇金鏞、陳建霖、林月廷、王祥池共同利用渠等所操控之附表一、二所示證券帳戶,以連續高買低賣、相對委託、相對成交之方式來操縱影響興泰公司股價,並製造交易活絡表象及拉抬興泰公司股價,以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進場追價買進興泰公司股票,以致影響市場交易價格及秩序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共犯郇金鏞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104 年度他字第3266號卷一第48至51頁,104 年度他字第3266號卷二第107 至112 頁,104 年度他字第3266號卷四第40至45頁,104 年度他字第3319號卷第62至65頁,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卷一第121 至130 、205 至210 頁,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卷二第200 至224 頁,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卷五第137 頁),核與前揭甲、二、(一)所列證人白嘉慧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前揭無證據能力之證人王祥池、白嘉慧、高淑玲、曾建浩、李德龍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之陳述除外),並有前揭甲、二、(二)所列之股票差價補償收受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二)而參諸前揭附表一、二所示證券帳戶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之相關記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興泰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分析期間103 年3 月1 日至103 年5 月15日、103 年6 月1 日至103 年9 月30日);興泰公司102 年7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股票收盤價、股票交易明細表、股票成交張數所載內容,亦可認定前揭甲、二、(三)所列被告吳金泉與共犯郇金鏞等人使用渠等所操控之附表一、二所示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一、二,以連續高買低賣、相對委託、相對成交之方式來操縱影響興泰公司股價,並製造交易活絡表象及拉抬興泰公司股價,以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進場追價買進興泰公司股票,以致影響市場交易價格及秩序,且全部共犯因而取得不法利益已達1 億4079萬6262元之事實,足證共犯郇金鏞所自首指證「與被告吳金泉及共犯王祥池、林月廷、陳建霖共同實行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證詞內容,確與實情相符。被告吳金泉辯稱「全都是郇金鏞挾怨報復,虛捏事實的誣告,郇金鏞所說的都不是事實。」云云,顯屬事後卸責諉過之詞,實不足採信。 (三)再依前揭被告吳金泉坦認之事實;前舉共犯王祥池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郇金鏞與王祥池繕寫之股票差價補償收受紀錄表;一路發投資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吳金泉筆記本;萬寶週刊1072期介紹興泰公司文章影本;附表一、二所示證券帳戶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之相關記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興泰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分析期間103 年3 月1 日至103 年5 月15日、103 年6 月1 日至103 年9 月30日);興泰公司102 年7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股票收盤價、股票交易明細表、股票成交張數等證據資料,亦可證共犯郇金鏞所指證「吳金泉與伊、陳建霖約定,由吳金泉以每股25元為底價,轉讓6000張興泰公司股票予郇金鏞及陳建霖承接操作,吳金泉與林月廷利用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郇金鏞、陳建霖、王祥池則利用附表二所示證券帳戶,來交易興泰公司股票,郇金鏞、陳建霖實際買進之成交價格,減去約定之底價,再乘以轉讓股數,以此算出轉讓興泰股票之價差,於交易後第3 天,由林月廷在其居處桃園縣桃園市縣○路000 ○0 號6 樓附近之桃園市政府廣場,以現金交予王祥池攜至臺北市轉交予郇金鏞、陳建霖分配、或由吳金泉本人於每週六早上至天成飯店將現金交付予郇金鏞、陳建霖分配,郇金鏞並指示王祥池協助紀錄每日股票買賣交易及收取款項情形,用以與吳金泉對帳。」、「因郇金鏞、陳建霖結算分析期間一中103 年3 月10日至4 月10日吳金泉應交付之炒股價差為4839萬3500元,惟吳金泉以各種理由苛扣,分次合計僅付4273萬元,使陳建霖不願再合作並於103 年4 月中開始拋售興泰公司股票,導致興泰公司股票自103 年4 月3 日最高收盤價40.2元跌至5 月9 日之29.3元。吳金泉見狀乃於103 年4 月29日以安達鑫公司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出100 萬元至郇金鏞持有之一路發投資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長安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償付積欠陳建霖之欠款。」、「因陳建霖要求吳金泉應對外發佈利多消息協助炒作,吳金泉於同日另以安鼎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50萬元至郇金鏞持有之上開一路發合作金庫帳戶,由郇金鏞聯繫萬寶週刊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安排採訪相關事宜,並支付其中24萬元作為萬寶週刊1072期(2014/5/19 —5/25) 企業巡禮,標題『來自高雄的金牌飼料:興泰實業』、副標『興泰高鐵左營站旁3904坪地,資產重估價值驚人』之報導費用。」、「吳金泉於103 年5 月間再次至臺北市天成飯店,與郇金鏞、陳建霖及渠等在場之友人楊祥傳、呂國成一同洽談繼續合作方案,保證興泰公司6 、7 月業績均會成長,協議以底價30元轉讓興泰公司股票3000張予陳建霖、1000張予楊祥傳、呂國成及郇金鏞尋得之丙墊金主林義坤,吳金泉於該月分3 次各經由王祥池交付郇金鏞現金200 萬元,欲請郇金鏞轉交陳建霖用以回購已出脫之興泰公司股票,然陳建霖私下向郇金鏞表示因吳金泉信用不佳而未收受此等款項,惟仍持續使用部分其於分析期間一使用之證券帳戶,買賣興泰公司股票直至103 年8 月底止。郇金鏞乃又另尋丙墊金主買賣該股票,吳金泉並於103 年7 月15日以安達鑫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60 萬元至郇金鏞持有之上開一路發合作金庫帳戶帳戶,供郇金鏞支付金主保證金之用。」等情為真。依此,倘若並非「共犯郇金鏞與被告吳金泉共同謀議實行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行為」,被告吳金泉豈有無端給付高額現金或轉帳給付高額款項予郇金鏞、陳建霖之理?又何以被告吳金泉所製作筆記本上之記載內容,適有某些數字減去「25」之記載(見104 年度他字第3266號卷四第123 至146 頁),且其相關數字計算之結果,亦與被告郇金鏞與王祥池繕寫之股票差價補償收受紀錄表上之內容有若干符合(詳參105 年度偵字第27281 號卷二第197 至200 、221 頁所附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職務報告及對比表)?由此,足證共犯郇金鏞指證與被告吳金泉共同謀議實行操縱興泰公司股價行為之證詞確實可信,被告吳金泉否認共犯郇金鏞證詞之真實性,辯稱「全都是郇金鏞挾怨報復,虛捏事實的誣告,郇金鏞所說的都不是事實。」云云,顯不可採。 (四)被告吳金泉既已事先謀劃炒作操縱興泰公司股價,則其事先利用所掌控之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先行融資購買興泰公司股票,再於融資到期之前,著手炒作興泰公司股價,並趁此機會將融資股票於盤中或盤後出售以套利,核屬常見之非法炒股套利行為,則所謂「因為融資到期才賣興泰股票、部分是在盤後鉅額出售興泰股票」一事,顯無法正當化、合理化被告吳金泉與共犯郇金鏞一起實行非法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吳金泉與共犯郇金鏞、林月廷、王祥池、陳建霖共同利用渠等所操控之附表一、二所示證券帳戶,以連續高買低賣、相對委託、相對成交之方式來操縱影響興泰公司股價,並製造交易活絡表象及拉抬興泰公司股價,以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進場追價買進興泰公司股票,以致影響市場交易價格及秩序,且全部共犯因而取得不法利益已達1 億4079萬6262元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金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被告林月廷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郇金鏞、王祥池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之陳述;證人白嘉慧、呂姿頤、高淑玲於調查站偵訊時所為陳述,均屬被告林月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月廷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該等陳述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之要件,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證人郇金鏞、王祥池、白嘉慧、呂姿頤、高淑玲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陳連運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相關待證事實之提問,均答稱忘記、或選擇沈默不答(見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卷三第167 至174 頁),審酌被告林月廷為證人之表姊,證人在審理中接受詰問時之上開舉措表現,無非係在刻意掩飾迴護被告林月廷,而證人在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受被告林月廷等親屬之影響較小,也無證據證明檢察事務官有違法訊問之情事,且證人當時亦無刻意虛捏事實誣陷被告林月廷之理,顯然證人在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已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證人陳連運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林月廷及其辯護人否認該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郇金鏞、王祥池、白嘉慧、呂姿頤、高淑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雖屬被告林月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該等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該等證人均已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被告林月廷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交互詰問,被告林月廷已充分行使其對質詰問權,是以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林月廷及其辯護人否認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足採。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被告林月廷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月廷雖曾坦認「在我的住處有查扣到一些公司及我自己、吳金泉(丈夫)、吳星澄(兒子)、吳小圓(女兒)、吳陳連(婆婆)、林陳玉英(母親)、陳連運(表弟)、林萬能(弟弟)、葉文藤(吳金泉妹夫)的證券帳戶及銀行帳戶。我只有幫忙處理這些帳戶股票交易的交割款事宜,下單不是由我負責處理。」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郇金鏞共犯前揭「利用所操控之附表一、二所示證券帳戶,以連續高買低賣、相對委託、相對成交之方式來操縱影響興泰公司股價,並製造交易活絡表象及拉抬興泰公司股價,以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進場追價買進興泰公司股票,以致影響市場交易價格及秩序,且全部共犯因而取得不法利益已達1 億4079萬6262元」之犯行,並辯稱「這全都是郇金鏞挾怨報復,虛捏事實的誣告,郇金鏞所說的都不是事實,伊未曾交付現金給王祥池,也沒有參與炒作興泰公司股票。伊只有幫忙親友處理股票交割款事宜,並不清楚親友為何買賣股票。」云云,然查: (一)被告林月廷與共犯郇金鏞、陳建霖、吳金泉、王祥池共同利用渠等所操控之附表一、二所示證券帳戶,以連續高買低賣、相對委託、相對成交之方式來操縱影響興泰公司股價,並製造交易活絡表象及拉抬興泰公司股價,以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進場追價買進興泰公司股票,以致影響市場交易價格及秩序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共犯郇金鏞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核與前揭甲、二、(一)所列證人白嘉慧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前揭無證據能力之證人王祥池、白嘉慧、呂姿頤、高淑玲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之陳述除外),並有前揭甲、二、(二)所列之股票差價補償收受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二)而參諸前揭附表一、二所示證券帳戶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之相關記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興泰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分析期間103 年3 月1 日至103 年5 月15日、103 年6 月1 日至103 年9 月30日);興泰公司102 年7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股票收盤價、股票交易明細表、股票成交張數所載內容,亦可認定前揭甲、二、(三)所列被告林月廷與共犯郇金鏞、吳金泉等人使用渠等所操控之附表一、二所示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一、二,以連續高買低賣、相對委託、相對成交之方式來操縱影響興泰公司股價,並製造交易活絡表象及拉抬興泰公司股價,以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進場追價買進興泰公司股票,以致影響市場交易價格及秩序,且全部共犯因而取得不法利益已達1 億4079萬6262元之事實,足證共犯郇金鏞所自首指證「與共犯吳金泉、林月廷、王祥池、陳建霖共同實行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證詞內容確與實情相符。被告林月廷空言辯稱「全都是郇金鏞挾怨報復,虛捏事實的誣告,郇金鏞所說的都不是事實。」云云,顯屬事後卸責諉過之詞,實不足採信。 (三)再依前揭被告林月廷坦認之事實;前舉共犯吳金泉坦認之事實;前開共犯王祥池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郇金鏞與王祥池繕寫之股票差價補償收受紀錄表;一路發投資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吳金泉筆記本;萬寶週刊1072期介紹興泰公司文章影本;附表一、二所示證券帳戶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之相關記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興泰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分析期間103 年3 月1 日至103 年5 月15日、103 年6 月1 日至103 年9 月30日);興泰公司102 年7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股票收盤價、股票交易明細表、股票成交張數等證據資料,亦可證共犯郇金鏞所指證「吳金泉與伊、陳建霖約定,由吳金泉以每股25元為底價,轉讓6000張興泰公司股票予郇金鏞及陳建霖承接操作,吳金泉與林月廷利用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郇金鏞、陳建霖、王祥池則利用附表二所示證券帳戶,來交易興泰公司股票,郇金鏞、陳建霖實際買進之成交價格,減去約定之底價,再乘以轉讓股數,以此算出轉讓興泰股票之價差,於交易後第3 天,由林月廷在其居處桃園縣桃園市縣○路000 ○0 號6 樓附近之桃園市政府廣場,以現金交予王祥池攜至臺北市轉交予郇金鏞、陳建霖分配、或由吳金泉本人於每週六早上至天成飯店將現金交付予郇金鏞、陳建霖分配,郇金鏞並指示王祥池協助紀錄每日股票買賣交易及收取款項情形,用以與吳金泉對帳。」、「因郇金鏞、陳建霖結算分析期間一中103 年3 月10日至4 月10日吳金泉應交付之炒股價差為4839萬3500元,惟吳金泉以各種理由苛扣,分次合計僅付4273萬元,使陳建霖不願再合作並於103 年4 月中開始拋售興泰公司股票,導致興泰公司股票自103 年4 月3 日最高收盤價40.2元跌至5 月9 日之29.3元。吳金泉見狀乃於103 年4 月29日以安達鑫公司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出100 萬元至郇金鏞持有之一路發投資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長安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償付積欠陳建霖之欠款。」、「因陳建霖要求吳金泉應對外發佈利多消息協助炒作,吳金泉於同日另以安鼎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50萬元至郇金鏞持有之上開一路發合作金庫帳戶,由郇金鏞聯繫萬寶週刊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安排採訪相關事宜,並支付其中24萬元作為萬寶週刊1072期(2014/5/19 —5/25) 企業巡禮,標題『來自高雄的金牌飼料:興泰實業』、副標『興泰高鐵左營站旁3904坪地,資產重估價值驚人』之報導費用。」、「吳金泉於103 年5 月間再次至臺北市天成飯店,與郇金鏞、陳建霖及渠等在場之友人楊祥傳、呂國成一同洽談繼續合作方案,保證興泰公司6 、7 月業績均會成長,協議以底價30元轉讓興泰公司股票3000張予陳建霖、1000張予楊祥傳、呂國成及郇金鏞尋得之丙墊金主林義坤,吳金泉於該月分3 次各經由王祥池交付郇金鏞現金200 萬元,欲請郇金鏞轉交陳建霖用以回購已出脫之興泰公司股票,然陳建霖私下向郇金鏞表示因吳金泉信用不佳而未收受此等款項,惟仍持續使用部分其於分析期間一使用之證券帳戶,買賣興泰公司股票直至103 年8 月底止。郇金鏞乃又另尋丙墊金主買賣該股票,吳金泉並於103 年7 月15日以安達鑫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60 萬元至郇金鏞持有之上開一路發合作金庫帳戶帳戶,供郇金鏞支付金主保證金之用。」等情為真。依此,倘若並非「共犯郇金鏞、吳金泉、王祥池、陳建霖與被告林月廷共同實行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行為」,被告林月廷豈有多次代轉高額現金予王祥池、郇金鏞之理(此據共犯郇金鏞、王祥池指證明確,見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卷二第203 、204 、212 至213 、219 至220 頁)?被告林月廷豈有如此巧合正好在郇金鏞及吳金泉等人約定操縱興泰公司股價時,使用安答公司、陳連運等證券帳戶下單交易興泰公司股票(參見前舉證人白嘉慧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證人陳連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被告林月廷又何以在筆記本內詳記附表一所列部分證券帳戶之股票交易記錄(見104 年度他字第3266號卷四第194 至196 頁)?由此,足證共犯郇金鏞指證與被告林月廷共同實行操縱興泰公司股價行為之證詞確實可信,被告林月廷否認共犯郇金鏞指證內容之真實性,辯稱「全都是郇金鏞挾怨報復,虛捏事實的誣告,郇金鏞所說的都不是事實。」云云,顯不可採。 (四)至於證人白嘉慧所另證稱「林月廷是因為融資到期才賣興泰的股票」乙情,並無法為被告林月廷有利事實之認定。蓋共犯吳金泉與被告林月廷為夫妻關係,吳金泉既已事先謀劃炒作操縱興泰公司股價,此情亦為其妻被告林月廷所知悉,則渠二人事先利用所掌控之安答公司等證券帳戶先行融資購買興泰公司股票,再於融資到期之前,著手炒作興泰公司股價,並趁此機會將融資股票出售以套利,核屬常見之非法炒股套利行為,則所謂「因為融資到期才賣興泰股票」一事,顯無法正當化、合理化被告林月廷在郇金鏞及吳金泉約定操縱興泰公司股價時,使用安答公司等證券帳戶下單交易興泰公司股票,而與渠等一起炒作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月廷與共犯郇金鏞、吳金泉、王祥池、陳建霖共同利用渠等所操控之附表一、二所示證券帳戶,以連續高買低賣出、相對委託、相對成交之方式來操縱影響興泰公司股價,並製造交易活絡表象及拉抬興泰公司股價,以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進場追價買進興泰公司股票,以致影響市場交易價格及秩序,且全部共犯因而取得不法利益已達1 億4079萬6262元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月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丁、被告王祥池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郇金鏞接受調查官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屬被告王祥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祥池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該等陳述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之要件,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證人郇金鏞於上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郇金鏞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雖屬被告王祥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該等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證人郇金鏞已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被告王祥池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交互詰問,被告王祥池已充分行使其對質詰問權,是以證人郇金鏞於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王祥池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郇金鏞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自不足採。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被告王祥池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王祥池雖坦認「103 年間我有用自己及太太陳淑美的兆豐證券帳戶來買興泰公司股票。103 年間吳金泉曾打電話給我,說要找郇金鏞,我就跟郇金鏞說吳金泉找他。隔了一段時間,郇金鏞打電話給我,拜託我去吳金泉家附近的桃園區復興路廣場拿東西,我開車到桃園縣政府廣場打電話給吳金泉說我到了,就有一個中年婦人過來,應該是吳金泉的老婆,她直接交給我一個袋子,我就帶回臺北在天成飯店或附近郇金鏞的辦公室,轉交給郇金鏞。陸續有8 、9 次,時間在103 年3 、4 月間,袋子上都會寫一個數字,郇金鏞叫我寫一張紙做記錄,把之前袋子上的數字抄下來給他,我一猜就知道他叫我寫的是錢。郇金鏞提出來的那張記錄紙確實是我寫的,我收到包裹上寫的金額,我都寫在上面。以我在股市經驗,我趕覺郇金鏞、吳金泉他們是在做什麼事。」、「(審判長問:提示105 年度偵字第27281 號卷二證人106 年5 月17日偵訊筆錄,你跟檢察官講,你去幫郇金鏞拿東西,他叫你去拿你就去拿,而你說『我有感覺他們是在做什麼事情,我沒有特別問,我不想深入,以我在股市的經驗,我感覺他們在做什麼事』,所謂以你在股市的經驗,你感覺他們在做什麼事,就你當時幫忙拿包裹時的想法,吳金泉跟郇金鏞到底是在做什麼事?)我認為他們應該是在做股票的買賣。(審判長問:什麼叫股票的買賣,講清楚,是合法的還是非法的,股票買賣就在集中市場交易就好了,為何要私下交包裹,為何要叫你當中間人在那邊傳東西,你覺得他們在做的是什麼事情?)應該是在做股票。(審判長問:何謂做股票?你覺得他們到底在做什麼?)這個是因為我自己覺得他們應該有在做什麼事。(審判長問:我現在是在問你自己覺得是什麼事情,因為這話是你講的,你那時真實的想法,你覺得他們在做什麼事情?)好像在炒作股票,這是我的感覺。(審判長問:等於是公司的經營者在聯合郇金鏞做炒股票的行為是嗎?)那是我自己當下的想法。」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與郇金鏞、吳金泉、林月廷、陳建霖共犯前揭「利用所操控之附表一、二所示證券帳戶,以連續高買低賣、相對委託、相對成交之方式來操縱影響興泰公司股價,並製造交易活絡表象及拉抬興泰公司股價,以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進場追價買進興泰公司股票,以致影響市場交易價格及秩序,且全部共犯因而取得不法利益已達1 億4079萬6262元」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參與郇金鏞、吳金泉他們炒作興泰公司股價的事,我只是幫郇金鏞拿東西而已,我及太太的證券帳戶交易興泰公司股票我自己觀察股市走向決定的,與他們炒作股價的事無關,也不是他們推薦我去交易股票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王祥池與共犯郇金鏞、陳建霖、林月廷、吳金泉共同利用渠等所操控之附表一、二所示證券帳戶,以連續高買低賣、相對委託、相對成交之方式來操縱影響興泰公司股價,並製造交易活絡表象及拉抬興泰公司股價,以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進場追價買進興泰公司股票,以致影響市場交易價格及秩序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共犯郇金鏞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核與前揭甲、二、(一)所列證人白嘉慧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甲、二、(二)所列之股票差價補償收受紀錄表等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二)而參諸前揭附表一、二所示證券帳戶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之相關記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興泰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分析期間103 年3 月1 日至103 年5 月15日、103 年6 月1 日至103 年9 月30日);興泰公司102 年7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股票收盤價、股票交易明細表、股票成交張數所載內容,亦可認定前揭甲、二、(三)所列被告王祥池與共犯郇金鏞、吳金泉、林月廷、陳建霖等人使用渠等所操控之附表一、二所示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一、二,以連續高買低賣、相對委託、相對成交之方式來操縱影響興泰公司股價,並製造交易活絡表象及拉抬興泰公司股價,以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進場追價買進興泰公司股票,以致影響市場交易價格及秩序,且全部共犯因而取得不法利益已達1 億4079萬6262元之事實,足證共犯郇金鏞所自首指證「與被告王祥池及共犯吳金泉、林月廷、陳建霖共同實行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證詞內容確與實情相符。被告王祥池空言否認犯行,顯屬事後卸責諉過之詞,實不足採信。 (三)再依前揭被告王祥池坦認之事實;前舉共犯吳金泉供認之事實;前開共犯郇金鏞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舉共犯林月廷之證詞;郇金鏞與王祥池繕寫之股票差價補償收受紀錄表;一路發投資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吳金泉筆記本;萬寶週刊1072期介紹興泰公司文章影本;附表一、二所示證券帳戶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之相關記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興泰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分析期間103 年3 月1 日至103 年5 月15日、103 年6 月1 日至103 年9 月30日);興泰公司102 年7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股票收盤價、股票交易明細表、股票成交張數等證據資料,亦可證共犯郇金鏞所指證「吳金泉與伊、陳建霖約定,由吳金泉以每股25元為底價,轉讓6000張興泰公司股票予郇金鏞及陳建霖承接操作,吳金泉與林月廷利用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郇金鏞、陳建霖、王祥池則利用附表二所示證券帳戶,來交易興泰公司股票,郇金鏞、陳建霖實際買進之成交價格,減去約定之底價,再乘以轉讓股數,以此算出轉讓興泰股票之價差,於交易後第3 天,由林月廷在其居處桃園縣桃園市縣○路000 ○0 號6 樓附近之桃園市政府廣場,以現金交予王祥池攜至臺北市轉交予郇金鏞、陳建霖分配、或由吳金泉本人於每週六早上至天成飯店將現金交付予郇金鏞、陳建霖分配,郇金鏞並指示王祥池協助紀錄每日股票買賣交易及收取款項情形,用以與吳金泉對帳。」、「因郇金鏞、陳建霖結算分析期間一中103 年3 月10日至4 月10日吳金泉應交付之炒股價差為4839萬3500元,惟吳金泉以各種理由苛扣,分次合計僅付4273萬元,使陳建霖不願再合作並於103 年4 月中開始拋售興泰公司股票,導致興泰公司股票自103 年4 月3 日最高收盤價40.2元跌至5 月9 日之29.3元。吳金泉見狀乃於103 年4 月29日以安達鑫公司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出100 萬元至郇金鏞持有之一路發投資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長安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償付積欠陳建霖之欠款。」、「因陳建霖要求吳金泉應對外發佈利多消息協助炒作,吳金泉於同日另以安鼎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50萬元至郇金鏞持有之上開一路發合作金庫帳戶,由郇金鏞聯繫萬寶週刊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安排採訪相關事宜,並支付其中24萬元作為萬寶週刊1072期(2014/5/19 —5/25) 企業巡禮,標題『來自高雄的金牌飼料:興泰實業』、副標『興泰高鐵左營站旁3904坪地,資產重估價值驚人』之報導費用。」、「吳金泉於103 年5 月間再次至臺北市天成飯店,與郇金鏞、陳建霖及渠等在場之友人楊祥傳、呂國成一同洽談繼續合作方案,保證興泰公司6 、7 月業績均會成長,協議以底價30元轉讓興泰公司股票3000張予陳建霖、1000張予楊祥傳、呂國成及郇金鏞尋得之丙墊金主林義坤,吳金泉於該月分3 次各經由王祥池交付郇金鏞現金200 萬元,欲請郇金鏞轉交陳建霖用以回購已出脫之興泰公司股票,然陳建霖私下向郇金鏞表示因吳金泉信用不佳而未收受此等款項,惟仍持續使用部分其於分析期間一使用之證券帳戶,買賣興泰公司股票直至103 年8 月底止。郇金鏞乃又另尋丙墊金主買賣該股票,吳金泉並於103 年7 月15日以安達鑫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60 萬元至郇金鏞持有之上開一路發合作金庫帳戶帳戶,供郇金鏞支付金主保證金之用。」等情為真。依此,倘若並非「共犯郇金鏞、吳金泉、林月廷、陳建霖等人與被告王祥池共同實行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行為」,被告王祥池豈有多次代轉高額現金予郇金鏞、陳建霖,並仔細做成記錄之理?其友人即共犯郇金鏞豈有無故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白指證「吳金泉同意以25元做底價,按照陳建霖買的價格,扣掉定底價,將差價以現金支付給陳建霖。我及王祥池都知道他們兩人的約定,吳金泉付的費用都是由王祥池向吳金泉太太林月廷每天拿現金,王祥池都有做成記錄。吳金泉有叫王祥池買一些興泰公司股票,如果賠錢,無吳金泉會負責,我有跟王祥池說,如果賠錢吳金泉不負責,我會負責,王祥池後來有用他太太名義買。」等情之理(見104 年度他字第3266號卷二第107 至112 頁)?又被告王祥池豈有如此巧合正好在郇金鏞及吳金泉等人約定操縱興泰公司股價時,亦使用自己及太太的證券帳戶下單交易興泰公司股票?由此,足證共犯郇金鏞指證與被告王祥池共同實行操縱興泰公司股價行為之證詞確實可信。至於證人即共犯郇金鏞事後雖改稱「王祥池在本案中並沒有參與共同共謀操縱興泰公司股價的事,他只是幫我去拿東西,股票操作他完全不知情,也沒有參與。」云云,當屬事後迴護友人王祥池之詞,且所述亦與客觀證據資料所顯現之事證不符,自非可信。是以,被告王祥池否認共犯郇金鏞指證內容之真實性,辯稱「我沒有參與郇金鏞、吳金泉他們炒作興泰公司股價的事,我只是幫郇金鏞拿東西而已,我及太太的證券帳戶交易興泰公司股票我自己觀察股市走向決定的,與他們炒作股價的事無關,也不是他們推薦我去交易股票的。」云云,顯不可採。 (四)末查,卷附之被告王祥池出入境資料(見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卷一第149 頁)雖顯示被告王祥池曾於本案犯罪時間103 年3 月1 日至9 月30日間之103 年6 月17日出境、103 年7 月9 日入境,然參與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並不限被告王祥池本人身在國內始可,其在境外依然可參與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行為。是以,被告王祥池之出入境紀錄,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王祥池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祥池與共犯郇金鏞、吳金泉、林月廷、陳建霖共同利用渠等所操控之附表一、二所示證券帳戶,以連續高買低賣、相對委託、相對成交之方式來操縱影響興泰公司股價,並製造交易活絡表象及拉抬興泰公司股價,以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進場追價買進興泰公司股票,以致影響市場交易價格及秩序,且全部共犯因而取得不法利益已達1 億4079萬6262元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祥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戊、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查,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業於104 年7 月1 日作部分修正,將原第4 款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顯然修正後增列以其買賣股票之行為結果,是否可能造成市場正常價格的破壞危險,作為犯罪該當與否之判斷準據。而參諸立法提案說明:緣原條文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構成要件過於空泛,恐有違刑罰明確之原則,且其行為結果不論是否造成市場正常價格之破壞,均該當犯罪,亦有違刑罰之目的,因而參照同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增訂「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的要件,使本條之適用更明確化,俾免司法實務上操作陷於困難,避免投資人動輒觸犯本罪等旨。經核與實務向來以行為人買賣特定股票數量,占當日該股票成交量之比例,買(賣)價高(低)於平均價,或接近最高(低)價買入(賣出)該股票等情,作為認定行為人主觀操縱股價意圖有無的標準,並以其行為是否「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憑為該當犯罪要件之見解,並無不同,可見該條文所為此部分文字之增訂,無非將先前的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尚非新增了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裁判意旨)。。本件應逕適用現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 二、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業於107 年1 月31日作部分修正,修正前原條文規定為「(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2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修正後則規定為「(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其修正立法理由為「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八項及第九項未修正。二、修正第二項:(一)查原第二項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即加重處罰,以資懲儆;且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二)另查原本項立法說明載明: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真文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三)參照前述立法說明,原第二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四號刑事裁判參照),均與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二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四)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併此敘明。三、原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四、原第六項規定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得加重罰金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高於法定最高額罰金酌加之例外規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參照前揭說明二,應以因犯罪行為時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六項,以資明確。五、修正第七項:(一)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七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三)配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沒收主體除犯罪行為人外,已修正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爰作文字修正。(四)又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可知該條文所為此部分文字之修訂,無非將先前的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並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尚非新增了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應逕適用現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規定。 三、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違反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證券交易法第155 第1 項第3 、4 、5 款,第17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其中「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即所謂之「相對委託」交易行為,雙方約定於大致相同之時間、數量、價格對某一種特定股票,於一方出售時,他方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行為,此種行為將製造市場交易活絡之假象,利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心理,影響市場行情,達到人為操縱股價之目的,自有必要予以禁止(參見本款之立法理由)。蓋依證券交易法專設證券交易所,設置場所及設備,以供給有價證券競價買賣集中交易,主要目的係在形成公平價格,此公平價格之形成,在於市場之自由運作,在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有價證券的體認,形成一定供需關係,並由供需決定其價格。因此,價格之形成若係本於一定成員(自己、人頭戶、受託操作戶)間通謀,約定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委託行為,造成市場交易活絡之現象,即非本於供需而形成之交易價格,而係本於操縱行為而得之人為價格,此為扭曲市場價格機能之行為,必將使投資大眾誤判跟進,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列禁止之操縱行為。此種「相對委託(matched orders)」,操作上係由二人(或二人以上)分別在兩家(或兩家以上)經紀商開戶,鎖定某特定種類股票,一方買進,另一方賣出,藉此拉抬或壓低股價,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以誘使他人跟進。所謂「約定價格」,不需雙方均以相同的價格委託買賣,因實務上係依「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的原則撮合成交,且尾盤依集合競價規則,在當市漲跌停價格範圍內,以能滿足最大成交量的價位成交,雙方委託買賣的價格雖不相同亦可成交,而達操縱市場的目的,再委託買進與賣出的數量雖不相同,但有撮合成交的可能時,亦可達到影響股價的目的,故亦不能免除本款責任。其中「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其目的係在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人為操縱、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使投資大眾因錯誤交易資訊之誘導而遭受損害,以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保護證券市場機能的健全及投資人公平從事證券交易的機會,進而維護投資大眾之利益。故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之意圖,客觀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即構成該罪,並不以有何種結果發生為必要;故該罪在性質上應屬行為犯,且為抽象危險犯,而非結果犯。所稱「連續」,係指多次而言,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祇要於一定期間內整體綜合觀察,客觀上認為悖乎常情之多次或集合之多量,足以造成交易熱絡之外觀者,即為已足。所稱「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均屬之。所稱「以低價賣出」,亦不限於以跌停價賣出,其以低於平均賣價、接近最低賣出之價格或以最低之價格賣出等情形均屬之。且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股市交易價格及秩序之認識,不論其基於何種特定目的,例如避免供擔保之股票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等,其以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手段,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仍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參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87、3336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2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裁判意旨)。其中,「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即「沖洗買賣」或「相對成交」條款,係禁止行為人利用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以其本人的名義,或借用人頭戶的他人名義開設二個以上不同的帳戶,利用這些帳戶委託證券商就特定股票,同時以同一高於或低於市價的價格及同一數量為相對買賣的情形,其雖然具有買賣形式,其實是同一投資人左進右出的買賣行為,實際上並無移轉證券所有權之行為。「相對成交」之行為之所以禁止,是因行為人藉此虛偽交易,反覆作價,虛構成交量值之紀錄,製造交易活絡假象,易使投資大眾對於證券市場交易實況產生錯誤判斷,利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心理,達到人為操縱股價,進而從中獲利的目的。蓋此種在當盤撮合期間內同時或接連以高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股票之委託方式,在證券交易所採「價格優先」(較高買進委託優先於較低買進委託,較低賣出委託優先於較高賣出委託)、「時間優先」(即價格相同,先掛單者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下,容易產生該盤撮合結果為買進自己或同集團成員委託賣出之股票之相對成交情形,無異於「左手買進、右手賣出」,實際上持有該特定股票之總數並未變動,而在相對成交之下,如以當天該筆交易來計算,不僅沒有獲利,反而需繳納手續費(買進及賣出各計算一次)及證券交易稅(賣方繳納)之額外不必要成本,倘一再反覆出現,甚至在同一交易日之密接時段內反覆為之,已違反一般投資常規(蓋同一投資人實無可能在同一時間內既看好該股前景而買進,竟又看壞而賣出,並額外支付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顯不合理,究其所為目的,無非想製造交易活絡的假象,引誘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進而遂其操縱、影響股價並從中獲利(參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裁判意旨)。本件情形,被告吳金泉為拉抬興泰公司股價,出讓手中持股從中獲利,乃與被告郇金鏞、陳建霖約定以一定價格轉讓興泰公司股票予郇金鏞及陳建霖承接操作,價差則由吳金泉補貼,即於103 年3 月至9 月間,由吳金泉告知郇金鏞、陳建霖每日掛單賣出之時間、數量、金額後,吳金泉與林月廷便利用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王祥池、郇金鏞、陳建霖則利用附表二所示證券帳戶,以連續高買低賣、相對委託、相對成交等方式,影響興泰公司股票開盤價或收盤價,虛構成交量值之紀錄,製造交易活絡假象。其中於「分析期間一」,附表一、二所示24名投資人於52個營業日交易興泰公司股票,總計買進7512仟股、賣出1 萬1944仟股,買進與賣出分占分析期間興泰公司股票總成交量3 萬3262仟股之22.58%、35.90%,且計有37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另在22個營業日,影響興泰公司股票開盤6 次(上漲或下跌3 至18檔)、盤中10次(上漲或下跌3 至24檔)及收盤12次(上漲3 至27檔)之成交價共28次。又在33個營業日,共相對成交3530仟股,占同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3 萬3262仟股之10.61%,占渠等買進總成交量7512仟股、賣出總成交量1 萬1944仟股之46.99%、29.55%。且興泰公司股票成交量由最低103 年3 月5 日之17仟股增至4 月1 日最高成交量3280仟股,日均量為639 仟股,與前1 個月日均量26仟股相比,增加為23.57 倍。又於分析期間一之興泰公司股票日轉率為1.13 %,遠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日轉率為0.28% ,興泰公司股價於分析期間一由期初103 年3 月3 日收盤價每股25.85 元上漲至期末5 月15日32.1元(最高收盤價為4 月3 日之40.2元),漲幅達24.17%,與同期間同類股(食品工業類)漲幅2.33 %、集中交易市場(大盤)漲幅3.23% 走勢顯不相當。另於分析期間一之興泰公司股票振幅達55.51%,亦與同期間同類股(食品工業類)振幅4.83% 、集中交易市場(大盤)振幅4.88% 走勢顯不相當。其中於「分析期間二」,附表一、二所示37名投資人,於84個營業日交易興泰公司股票,總計買進2 萬2944仟股、賣出2 萬7529仟股,買進與賣出分占分析期間興泰股票總成交量11萬2567仟股之20.38%、24.45 % ,且計有64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又於31個營業日,影響興泰公司股票開盤5 次(上漲或下跌4 至61檔)、盤中18次(上漲或下跌3 至12檔)及收盤15次(上漲或下跌3 至13檔)之成交價共38次。另於66個營業日共計相對成交1 萬333 仟股,占同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9.17 %,占渠等買進總成交量2 萬2944仟股、賣出總成交量2 萬7529仟股之45.03%、37.53%。又興泰公司股價自期初103 年6 月3 日收盤價每股32.5元,曾上漲至8 月5 日最高收盤價52.4元,103 年8 月28日收盤價每股30.5元,最終期末收盤價為31.55 元,跌幅-2.92 % ,與同期間大盤指數跌幅-1.71 % 、同類股指數漲幅2.24 %走勢顯不相當。另於分析期間二之興泰公司股票振幅67.38%,亦與同期間同類股振幅9.85 %、大盤振幅6.66 %走勢顯不相當,且股票日轉率為2.38% ,亦遠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日轉率0.25 %等事實,業經認定在前。依此,參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吳金泉、林月廷、王祥池、郇金鏞及共犯陳建霖之所為,已該當於「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相對委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連續高買低賣)、「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相對成交)等行為,自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第1 項第3 、4 、5 款之禁止規定,而構成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非法操縱股價罪。被告吳金泉之辯護人辯稱「縱然郇金鏞所述為真,依其所述情節,被告吳金泉之所為亦不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55 第1 項第3 、4 、5 款規定」云云,自不足採。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事前有所謀議為限,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參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裁判意旨)。本件情形,被告吳金泉與郇金鏞、共犯陳建霖等人達成非法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合意後,身為被告吳金泉配偶之被告林月廷明知上情而仍參與其事,除於炒作操縱興泰公司股價期間,分擔使用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進行興泰公司股票下單交易外,並負責轉交股價差款之巨額現金予股市炒手被告郇金鏞、王祥池,顯已參與非法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構成要件行為。另身為被告郇金鏞、吳金泉友人之被告王祥池,除牽線被告郇金鏞、吳金泉共謀本件犯行外,在明知被告郇金鏞、吳金泉係共謀非法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情形下而仍參與其事,除於炒作操縱興泰公司股價期間,負責自被告林月廷處收受股價差款之巨額現金,並轉交予被告郇金鏞外,更利用自己及太太之證券帳戶進行興泰公司股票下單交易,顯已參與非法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構成要件行為。依此,縱使被告林月廷未與郇金鏞、陳建霖直接為本件犯行之商議聯繫,或被告王祥池未與林月廷、陳建霖直接為本件犯行之商議聯繫,均無礙於被告林月廷、王祥池、吳金泉、郇金鏞及共犯陳建霖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不法炒作興泰公司股價而圖謀獲利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林月廷、王祥池、吳金泉、郇金鏞及共犯陳建霖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祥池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王祥池之所為縱屬有罪,亦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云云,自不足採。 五、次按,罪責原則乃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至於共同正犯之連帶性,係指不法連帶而責任個別,即任何共同正犯行為符合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皆視為各共同正犯之行為,而使各共同正犯(不管參與全部、一部行為或共謀共同正犯)均成立該犯罪。惟共同正犯各人之責任則應分別而論。不僅分別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之犯罪情狀,得為不同之量刑;即各共同正犯有各自之刑罰減免事由,亦不相涉。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參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裁判意旨)。本件情形,被告吳金泉、林月廷利用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非法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犯罪所得為9806萬6262元;被告郇金鏞與共犯陳建霖、王祥池利用附表二所示證券帳戶非法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犯罪所得為4273萬元之事實,分別認定在前。依此,本件全體被告及共犯之犯罪得即為1 億4079萬6262元(即9806萬6262元+4273萬元)。被告四人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犯罪所得並未逾1 億元、犯罪所得應按各被告之實際所得計算,不應合併計算、4273萬元只是給金主的保證金,不應該算在犯罪所得內」云云,均非可採。 六、核被告郇金鏞、吳金泉、林月廷、王祥池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5 款規定,且犯罪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金額達一億元以上,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非法操縱股價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僅係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嗣經公訴檢察官變更為被告所犯應論以同法條第2 項之罪,見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卷五第187 頁反面)。按證券交易市場上之非法操縱股價行為,係屬智慧型之經濟犯罪,其操縱股價之行為態樣甚為複雜,在立法技術上根本不可能窮盡列舉各式各樣之操縱股價行為,是以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除規定禁止「不履行交割」(第1 款)、「通相對委託」(第3 款)、「連續高買低賣」(第4 款)、「相對成交」(第5 款)及「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第6 款)等行為外,另設一概括性之禁止「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第7 款)。然無論如何,上開各款規定所欲禁止之行為均同一,即乃禁止以人為干預之手段操縱股價。換言之本條所真正關心及要禁止之行為,係以人為手段干預股價之「操縱股價」行為,至於第1 、3 、4 、5 、6 款例示之態樣,無非立法者事先例示應特予注意之「操縱股價」行為之不同態樣而已,即使其行為並不符合第1 、3 、4 、5 、6 款之定義,但只要其行為係以人為手段干預操縱股價,仍應依第7 款一般性操縱股價之概括條款規範之。因之,以立法者之立場而言,行為人基於一個「操縱股價」犯意,即使係透過各款規定之不同態樣而實現其犯意,亦不過係藉由不同行為類型,而同時符合了立法者所真正要處罰之「操縱股價」禁止規範,故應論以單一操縱股價罪即可充分評價其行為不法內涵,是僅成立單純一操縱股價罪,而非將符合多款定義之同一操縱股價行為以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競合論處。又集中市場流通機制,股價操縱不易,常非以單一買入或售出行為所能操縱,而須接續一段時間以高比例大量交易始能完成,被告四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4 、5 款規定,主觀上既以單一操縱行為而接續以交易方式為之,則在該波段期間內之所有交易行為,皆在促成其非法操縱股價犯行之一部分,自應論以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裁判意旨)。又被告郇金鏞雖於檢調偵查機關發覺其本件犯行前,主動於104 年5 月15日具狀向檢察官自首接受裁判,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然依前所述,被告郇金鏞有犯罪所得4273萬元,然迄未主動繳交,則本件僅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而無從爰引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5 項「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減、免其刑。至於被告吳金泉、林月廷、王祥池於偵查中均未曾自白坦認本件犯行,自均無從邀得前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減刑寬典之適用。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情形,被告林月廷與其夫吳金泉為圖私利而共犯本件非法操縱股價之犯行,所為已嚴重破壞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全部共犯之所得利益亦高達1 億4000餘萬元,依其犯罪之原因與環境,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更何況,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5 項已定有自首、自白減免之寬典,但因被告林月廷矢口否認犯行,以致無法邀得上開寬典之適用,則本件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法定本刑予以科罰,自無過苛之處。是以,被告林月廷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月廷之所為縱屬有罪,亦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亦非可採。 七、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吳金泉具有大學學歷,擔任多家上市及非上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並具證券投資之專業及經驗,明知政府制定證券交易法反操縱條款的立法目的就在維護證券交易市場健全發展,詎其為圖己利,身為上市公司興泰公司之負責人,竟結合股市炒手,非法操縱炒作興泰公司股價,製造興泰公司股票交易量及股價俱揚之活絡表象,造成該檔股票成交量及價格明顯異常,背離原始走勢,以致誤導及坑殺一般投資人,嚴重影響股市正常交易秩序,夫妻不法獲利更高達9800餘萬元,且被告吳金泉明知自己與郇金鏞等其他共犯一同共謀實行本件非法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犯行,於其犯行暴露遭檢、調偵查時,猶大言不慚的向檢、調上級機關行政院陳情指稱「檢、調濫權搜索、傳喚、拘捕」,企圖影響本案司法偵查結果(見105 年度偵字第27281 號卷二第177 至181 頁所附興泰公司負責人吳金泉陳情函、行院院移文單、法務部檢察司函),足見其行為之惡性十分重大,且犯後態度亟其惡劣,耗費國家司法資源甚多,自應予以嚴懲;(二)被告林月廷具有大學學歷,曾擔任擔任安答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政府制定證券交易法反操縱條款的立法目的就在維護證券交易市場健全發展,身為被告吳金泉之配偶,於知悉吳金泉實行本件非法操縱股價之犯行時,不但未加以阻止,反而為圖夫妻共同利益而參與其中,與其丈夫吳金泉一起結合股市炒手,非法操縱炒作興泰公司股價,製造興泰公司股票交易量及股價俱揚之活絡表象,造成該檔股票成交量及價格明顯異常,背離原始走勢,以致誤導及坑殺一般投資人,嚴重影響股市正常交易秩序,夫妻不法獲利更高達9800餘萬元,足見其行為之惡性非輕,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甚多,犯後態度不佳,亦應科以適當之刑度;(三)被告王祥池大學學歷,在兩岸跨業聯盟、全國工交總社、農業協會擔任重要職位,並具證券投資之專業及經驗,明知政府制定證券交易法反操縱條款的立法目的就在維護證券交易市場健全發展,於知悉被告吳金泉、郇金鏞實行本件非法操縱股價之犯行時,不但未加以阻止,反而為圖己利而參與其中,結合公司經營者、股市炒手,一起非法操縱炒作興泰公司股價,製造興泰公司股票交易量及股價俱揚之活絡表象,造成該檔股票成交量及價格明顯異常,背離原始走勢,以致誤導及坑殺一般投資人,嚴重影響股市正常交易秩序,雖無證據證明其已因此而獲取實際之利益,然共犯所得利益已經超過1 億元,足見其行為之惡性非輕,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甚多,犯後態度不佳,亦應科以適當之刑度;(四)被告郇金鏞具碩士學歷,擔任股市投資分析師、顧問數十年,明知政府制定證券交易法反操縱條款的立法目的就在維護證券交易市場健全發展,詎其為圖己利,竟結合公司經營者及其他股市炒手,一起非法操縱炒作興泰公司股價,製造興泰公司股票交易量及股價俱揚之活絡表象,造成該檔股票成交量及價格明顯異常,背離原始走勢,以致誤導及坑殺一般投資人,嚴重影響股市正常交易秩序,其與共犯陳建霖之不法獲利更高達4273萬元。雖被告郇金鏞事後主動自首本件犯行,然依其所述「(辯護人胡世光律師問:炒作股票是重罪,你自首的動機和目的為何?)因為我對吳金泉這種行為非常不齒,我認為他危害投資人非常鉅大,他手上有5 家投資公司,他把投資公司的公款當成他私人的提款機,他把投資公司的錢直接匯到他個人去做炒股的基金,他就是操縱這5 檔股票,除了興泰,還有福懋油、福壽、晉泰,他完全靠炒股賺錢,這10年來他已經讓幾家公司的投資人都是非常重傷,他1 、2 、3 年炒作一次都有,所以我為了公義,我不惜自己承擔法律風險,我也要舉發他。」情節(見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卷二第210 頁反面),可知身為股票分析師、投資顧問的被告郇金鏞自始即知人為非法操縱股價是觸犯重罪之違法行為,然為圖得私利竟仍與被告吳金泉等人共犯本案犯行,嗣因炒作操縱股價失利遭受鉅額損失,且被告吳金泉不願出面處理,不願依約其賠償損失,方出面自首舉發,足見被告郇金鏞之行為惡性十分重大,雖犯後已自首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既為本件重大犯罪行為之始作俑者之一,自不宜過份予以輕縱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八、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為使其他法律之沒收,原則上均適用刑法修正後規定,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並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明白揭示沒收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惟於刑法沒收生效後,其他法律另設有特別規定者,則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2 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揭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是關於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509 號裁判意旨)。本件情形,被告吳金泉、林月廷利用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非法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犯罪所得為9806萬6262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而在被告吳金泉、林月廷否認犯行,且無法查得被告吳金泉、林月廷及其餘附表一所列證券帳戶之名義人如何分配前揭犯罪所得,則被告吳金泉、林月廷就上開9806萬6262元之犯罪所得,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被告郇金鏞與共犯陳建霖、王祥池利用附表二所示證券帳戶非法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犯罪所得為4273萬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依據被告郇金鏞所述,此4273萬元均未分配予被告王祥池,即被告王祥池並無實際之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但就被告郇金鏞而言,此4273萬元皆為其所收受,雖其辯稱已如數轉交給陳建霖及其他金主,但此等情節並未能獲得證實,則被告郇金鏞就上開4273萬元之犯罪所得,仍應共犯陳建霖共同負沒收之責。惟於本案審理中,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代表39名被害股市投資戶)、傅成大、李德龍、許盧惠華、張美月、林滿嬌等人主張「渠等因被告吳金泉、林月廷、郇金鏞等人所為之本件非法操縱興泰公司股價犯行而受有損害」,遂對於被告吳金泉、林月廷、郇金鏞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 年度重附民字第11、15、16號;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232 、344 號),依渠等訴之聲明,合計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已達6128萬餘元,則在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未判決確定,無法確定損害賠償金額之情形下,參照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參見前引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修正立法理由五(四)】,爰諭知被告吳金泉、林月廷之犯罪所得9806萬6262元,於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若有餘額,則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郇金鏞之犯罪所得4273萬元,於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若有餘額,則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5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7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主辦)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附表一(被告吳金泉、林月廷所掌控證券帳戶) ┌─┬─────┬─────┬──────┬───┬──────┬───┬───┬────┬───────┐ │編│投資人戶名│身分證字號│開立證券帳戶│營業員│證券帳戶帳號│緊急聯│代理人│交割銀行│交割帳戶帳號 │ │號│ │或公司統一│之證券股份有│ │ │絡人 │ │及分行名│ │ │ │ │編號 │限公司及分公│ │ │ │ │稱 │ │ │ │ │ │司名稱 │ │ │ │ │ │ │ ├─┼─────┼─────┼──────┼───┼──────┼───┼───┼────┼───────┤ │1 │昇鋒公司 │00000000 │第一金灣內 │陳韋竹│538V0000000 │吳金泉│吳星澄│第一桃園│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2 │安答公司 │00000000 │合庫桃園 │鄭茹云│102E0000000 │吳金泉│吳星澄│合庫東桃│0000000000000 │ │ │ │ │ │ │ │ │ │園 │ │ │ │ │ ├──────┼───┼──────┼───┼───┼────┼───────┤ │ │ │ │宏遠桃園 │馬亭亭│00000000000 │吳星澄│吳星澄│台新桃園│00000000000000│ │ │ │ ├──────┼───┼──────┼───┼───┼────┼───────┤ │ │ │ │康和南崁 │白嘉慧│845S0000000 │林月廷│吳星澄│富邦南崁│00000000000 │ │ │ │ ├──────┼───┼──────┼───┼───┼────┼───────┤ │ │ │ │永豐金桃園 │呂姿頤│9A9x0000000 │吳星澄│吳星澄│國泰世華│000000000000 │ │ │ │ │ │ │ │ │ │桃園 │ │ │ │ │ ├──────┼───┼──────┼───┼───┼────┼───────┤ │ │ │ │國票桃園 │呂碧霞│000r0000000 │林月廷│吳星澄│國泰世華│000000000000 │ │ │ │ │ │ │ │ │ │桃園 │ │ ├─┼─────┼─────┼──────┼───┼──────┼───┼───┼────┼───────┤ │3 │安達鑫公司│00000000 │合庫桃園 │鄭茹云│102E0000000 │林月廷│吳星澄│合庫東桃│0000000000000 │ │ │ │ │ │ │ │ │林萬能│園 │ │ │ │ │ │ │ │ │ │陳連運│ │ │ │ │ │ ├──────┼───┼──────┼───┼───┼────┼───────┤ │ │ │ │國票桃園 │呂碧霞│000r0000000 │林萬能│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 ├─┼─────┼─────┼──────┼───┼──────┼───┼───┼────┼───────┤ │4 │同安公司 │00000000 │合庫桃園 │鄭茹云│102E0000000 │林月廷│吳星澄│合庫東桃│000000000000 │ │ │ │ │ │ │ │ │林萬能│園 │ │ │ │ │ │ │ │ │ │陳連運│ │ │ │ │ │ ├──────┼───┼──────┼───┼───┼────┼───────┤ │ │ │ │元富三重 │胡淑蕙│00000000000 │林月廷│林萬螢│新光東三│0000000000000 │ │ │ │ │ │ │ │ │(林月 │重 │ │ │ │ │ │ │ │ │ │廷之兄│ │ │ │ │ │ │ │ │ │ │) │ │ │ ├─┼─────┼─────┼──────┼───┼──────┼───┼───┼────┼───────┤ │5 │安鼎公司 │00000000 │台新高雄 │侯麗芳│815A0000000 │吳金泉│吳星澄│台新苓雅│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吳陳蓮 │Z000000000│元大嘉義 │魏翊筠│989g0000000 │吳景松│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葉文藤 │Z000000000│國票桃園 │呂碧霞│000r0000000 │吳美紅│ │國泰世華│00000000000 │ │ │ │ │ │ │ │ │ │桃園 │ │ ├─┼─────┼─────┼──────┼───┼──────┼───┼───┼────┼───────┤ │8 │林月廷 │Z000000000│合庫桃園 │鄭茹云│102E0000000 │吳金泉│吳星澄│合庫東桃│0000000000000 │ │ │ │ │ │ │ │ │ │園 │ │ ├─┼─────┼─────┼──────┼───┼──────┼───┼───┼────┼───────┤ │9 │林萬能 │Z000000000│元富三重 │胡淑蕙│00000000000 │林月廷│林萬螢│新光東三│0000000000000 │ │ │ │ │ │ │ │ │ │重 │ │ │ │ │ ├──────┼───┼──────┼───┼───┼────┼───────┤ │ │ │ │國票桃園 │呂碧霞│000r0000000 │黃怡芳│ │國泰世華│00000000000 │ │ │ │ │ │ │ │ │ │桃園 │ │ ├─┼─────┼─────┼──────┼───┼──────┼───┼───┼────┼───────┤ │10│林陳玉英 │Z000000000│大昌桃園 │高淑玲│00000000000 │林月廷│林月廷│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 │ │ │ │ │ │ │ │吳星澄│ │ │ │ │ │ ├──────┼───┼──────┼───┼───┼────┼───────┤ │ │ │ │國票桃園 │呂碧霞│000r0000000 │林萬能│吳星澄│國泰世華│00000000000 │ │ │ │ │ │ │ │ │ │桃園 │ │ ├─┼─────┼─────┼──────┼───┼──────┼───┼───┼────┼───────┤ │11│陳連運 │Z000000000│國票桃園 │呂碧霞│000r0000000 │林月廷│ │國泰世華│00000000000 │ │ │ │ │ │ │ │ │ │桃園 │ │ │ │ │ ├──────┼───┼──────┼───┼───┼────┼───────┤ │ │ │ │元富三重 │胡淑蕙│00000000000 │林月廷│林萬螢│新光東三│0000000000000 │ │ │ │ │ │ │ │ │ │重 │ │ ├─┼─────┼─────┼──────┼───┼──────┼───┼───┼────┼───────┤ │12│吳星澄 │Z000000000│宏遠桃園 │馬亭亭│00000000000 │林月廷│ │台新桃園│00000000000000│ │ │ │ ├──────┼───┼──────┼───┼───┼────┼───────┤ │ │ │ │第一金灣內 │林麗芳│538V0000000 │ │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 │ │ │ │ │ │ │ │ │ │大昌 │ │ │ │ │ ├──────┼───┼──────┼───┼───┼────┼───────┤ │ │ │ │永豐金桃園 │呂姿頤│9A9x0000000 │林月廷│陳連運│國泰世華│00000000000 │ │ │ │ │ │ │ │ │ │桃園 │ │ ├─┼─────┼─────┼──────┼───┼──────┼───┼───┼────┼───────┤ │13│吳小圓 │Z000000000│宏遠桃園 │馬亭亭│00000000000 │林月廷│吳星澄│台新桃園│00000000000000│ │ │ │ ├──────┼───┼──────┼───┼───┼────┼───────┤ │ │ │ │第一金灣內 │林麗芳│538V0000000 │林月廷│吳星澄│國泰世華│000000000000 │ │ │ │ │ │ │ │ │ │大昌 │ │ └─┴─────┴─────┴──────┴───┴──────┴───┴───┴────┴───────┘ 附表二(被告郇金鏞、王祥池、共犯陳建霖所掌控證券帳戶) ┌─┬───┬───┬───┬─────┬──────┬───┬──────┬───┬───┬────┬───────┐ │編│作手 │金主 │投資人│身分證字號│開立證券帳戶│營業員│證券帳戶帳號│緊急連│代理人│交割銀行│交割帳戶帳號 │ │號│ │ │戶名 │ │之證券股份有│ │ │絡人 │ │及分行名│ │ │ │ │ │ │ │限公司及分公│ │ │ │ │稱 │ │ │ │ │ │ │ │司名稱 │ │ │ │ │ │ │ ├─┼───┼───┼───┼─────┼──────┼───┼──────┼───┼───┼────┼───────┤ │1 │陳建霖│ │蕭聖文│Z000000000│宏遠南京 │吳明儒│00000000000 │吳瑋柔│ │日盛松山│00000000000000│ ├─┼───┼───┼───┼─────┼──────┼───┼──────┼───┼───┼────┼───────┤ │2 │陳建霖│ │吳瑋柔│Z000000000│第一金士林( │楊宗致│0000000 │蕭聖文│ │第一士林│00000000000 │ │ │ │ │ │ │現忠孝) │ │ │ │ │ │ │ ├─┼───┼───┼───┼─────┼──────┼───┼──────┼───┼───┼────┼───────┤ │3 │陳建霖│ │林文哲│Z000000000│宏遠南京 │吳明儒│00000000000 │林晉生│蕭聖文│日盛松山│00000000000000│ ├─┼───┼───┼───┼─────┼──────┼───┼──────┼───┼───┼────┼───────┤ │4 │陳建霖│ │沈明宗│Z000000000│宏遠南京 │吳明儒│00000000000 │賴世文│ │日盛松山│00000000000000│ ├─┼───┼───┼───┼─────┼──────┼───┼──────┼───┼───┼────┼───────┤ │5 │陳建霖│ │林慧銀│Z000000000│宏遠南京 │吳明儒│00000000000 │陳建霖│蕭聖文│日盛松山│00000000000000│ ├─┼───┼───┼───┼─────┼──────┼───┼──────┼───┼───┼────┼───────┤ │6 │陳建霖│ │吳昀達│Z000000000│臺工銀板橋( │鮑柏嚴│00000000000 │吳秉洋│ │台新板南│00000000000000│ │ │ │ │ │ │現永豐金) │ │ │ │ │ │ │ │ │ │ │ │ ├──────┼───┼──────┼───┼───┼────┼───────┤ │ │ │ │ │ │康和延平 │邱人宥│00000000000 │吳秉洋│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 │ │ │ │ │ │ │ │ │ │ │市府 │ │ │ │ │ │ │ ├──────┼───┼──────┼───┼───┼────┼───────┤ │ │ │ │ │ │宏遠南京 │陳淑琪│00000000000 │吳秉洋│蕭聖文│日盛松山│00000000000000│ │ │ │ │ │ │ │吳明儒│ │ │ │ │ │ ├─┼───┼───┼───┼─────┼──────┼───┼──────┼───┼───┼────┼───────┤ │7 │陳建霖│曾建浩│曾建浩│Z000000000│群益臺北(現 │李達琪│918X104109 │蔡淑真│謝幸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 │ │ │ │ │ │為群益金鼎臺│ │ │ │ │承德 │ │ │ │ │ │ │ │北) │ │ │ │ │ │ │ │ │ │ │ │ ├──────┼───┼──────┼───┼───┼────┼───────┤ │ │ │ │ │ │宏遠館前 │白濱綺│126U0000000 │蔡淑真│蔡淑真│中信城中│000000000000 │ │ │ │ │ │ │ │ │ │ │蔡承恩│ │ │ │ │ │ │ │ │ │ │ │ │曾福明│ │ │ │ │ │ │ │ │ │ │ │ │彭梅妹│ │ │ ├─┼───┼───┼───┼─────┼──────┼───┼──────┼───┼───┼────┼───────┤ │8 │陳建霖│曾建浩│蔡淑真│Z000000000│宏遠板橋(現 │王冠傑│9742 │ │曾建浩│國泰世華│000000000000 │ │ │ │ │ │ │宏遠) │ │ │ │ │ │ │ ├─┼───┼───┼───┼─────┼──────┼───┼──────┼───┼───┼────┼───────┤ │9 │陳建霖│曾建浩│彭梅妹│Z000000000│宏遠館前 │白濱綺│126U0000000 │曾建浩│曾福明│中信城中│0000000000 │ │ │ │ │ │ │ │ │ │ │蔡淑真│ │ │ │ │ │ │ │ │ │ │ │ │蔡承恩│ │ │ ├─┼───┼───┼───┼─────┼──────┼───┼──────┼───┼───┼────┼───────┤ │10│陳建霖│李紀富│李冠儀│Z000000000│宏遠南京 │陳淑琪│00000000000 │李紀富│曹哲豪│國泰世華│000000000000 │ │ │ │ │ │ │ │ │ │ │ │城東 │ │ │ │ │ │ │ ├──────┼───┼──────┼───┼───┼────┼───────┤ │ │ │ │ │ │宏遠館前 │白濱綺│126U0000000 │陳世芸│羅仁斌│國泰世華│0000000000 │ │ │ │ │ │ │ │ │ │ │蔡淑真│館前 │ │ ├─┼───┼───┼───┼─────┼──────┼───┼──────┼───┼───┼────┼───────┤ │11│郇金鏞│林義坤│林簡美│Z000000000│康和 │林宜音│00000000000 │張美月│郭俊宏│國泰世華│000000000000 │ │ │ │ │珍 │ │ │ │ │ │張文通│松山 │ │ │ │ │ │ │ │ │ │ │ │張瑜芯│ │ │ │ │ │ │ │ │ │ │ │ │吳重興│ │ │ │ │ │ │ │ │ │ │ │ │張美月│ │ │ ├─┼───┼───┼───┼─────┼──────┼───┼──────┼───┼───┼────┼───────┤ │12│郇金鏞│林義坤│林滿嬌│Z000000000│康和 │林宜音│00000000000 │林義坤│郭俊宏│國泰世華│000000000000 │ │ │ │ │ │ │ │ │ │ │張瑜芯│松山 │ │ │ │ │ │ │ │ │ │ │ │吳重興│ │ │ │ │ │ │ │ │ │ │ │ │張美月│ │ │ │ │ │ │ │ ├──────┼───┼──────┼───┼───┼────┼───────┤ │ │ │ │ │ │凱基信義 │蔣旻谷│00000000000 │林玉雲│張永宗│國泰世華│0000000000 │ │ │ │ │ │ │ │ │ │ │鄧郭秀│南京東路│ │ │ │ │ │ │ │ │ │ │ │美 │ │ │ ├─┼───┼───┼───┼─────┼──────┼───┼──────┼───┼───┼────┼───────┤ │13│郇金鏞│林義坤│張美月│Z000000000│康和 │林宜音│00000000000 │林義坤│郭俊宏│國泰世華│000000000000 │ │ │ │ │ │ │ │ │ │ │張文通│松山 │ │ │ │ │ │ │ │ │ │ │ │張瑜芯│ │ │ │ │ │ │ │ │ │ │ │ │吳重興│ │ │ ├─┼───┼───┼───┼─────┼──────┼───┼──────┼───┼───┼────┼───────┤ │14│郇金鏞│林義坤│張文通│Z000000000│康和 │林宜音│00000000000 │張美月│郭俊宏│國泰世華│000000000000 │ │ │ │ │ │ │ │ │ │ │張美月│松山 │ │ ├─┼───┼───┼───┼─────┼──────┼───┼──────┼───┼───┼────┼───────┤ │15│郇金鏞│周書賢│傅成大│Z000000000│宏遠 │張慈育│00000000000 │林婕妤│張嘉麟│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 │ │ │ │ │ │ │ │ │(妻) │林婕妤│ │ │ ├─┼───┼───┼───┼─────┼──────┼───┼──────┼───┼───┼────┼───────┤ │16│郇金鏞│李柏俊│邱瑞森│Z000000000│康和板橋 │李珮汶│845D0000000 │張邱麗│李胤鋒│國泰世華│000000000000 │ │ │ │ │ │ │ │ │ │珠 │ │港墘 │ │ ├─┼───┼───┼───┼─────┼──────┼───┼──────┼───┼───┼────┼───────┤ │17│郇金鏞│許文通│許盧惠│Z000000000│永興 │蘇陳成│00000000000 │ │許文通│國泰世華│000000000000 │ │ │ │ │華 │ │ │ │ │ │王煌樟│臺北 │ │ │ │ │ │ │ ├──────┼───┼──────┼───┼───┼────┼───────┤ │ │ │ │ │ │永豐金中正 │陳韻如│9A9U0000000 │ │許文通│永豐 │00000000000000│ ├─┼───┼───┼───┼─────┼──────┼───┼──────┼───┼───┼────┼───────┤ │18│郇金鏞│許文通│許偉良│Z000000000│群益南京(現 │黃國華│918E0000000 │ │許文通│合庫中山│0000000000000 │ │ │ │ │ │ │群益金鼎南京│ │ │ │ │ │ │ │ │ │ │ │ │) │ │ │ │ │ │ │ ├─┼───┼───┼───┼─────┼──────┼───┼──────┼───┼───┼────┼───────┤ │19│郇金鏞│楊祥傳│楊祥傳│Z000000000│富邦內湖 │胡錦如│00000000000 │鄭秀玲│ │臺北富邦│000000000000 │ ├─┼───┼───┼───┼─────┼──────┼───┼──────┼───┼───┼────┼───────┤ │20│郇金鏞│楊祥傳│鄭秀玲│Z000000000│富邦民生 │李元宏│00000000000 │楊祥傳│楊祥傳│臺北富邦│000000000000 │ │ │ │ │ │ │ │(歿) │ │ │ │敦北 │ │ │ │ │ │ │ │ │劉鴻生│ │ │ │ │ │ ├─┼───┼───┼───┼─────┼──────┼───┼──────┼───┼───┼────┼───────┤ │21│郇金鏞│ │吳榮水│Z000000000│富邦內湖 │胡錦如│00000000000 │張麗華│ │臺北富邦│000000000000 │ ├─┼───┼───┼───┼─────┼──────┼───┼──────┼───┼───┼────┼───────┤ │22│郇金鏞│ │王祥池│Z000000000│兆豐桃鶯 │陳永福│700U0000000 │陳淑梅│ │兆豐桃園│00000000000 │ │ │王祥池│ │ │ │ │ │ │ │ │ │ │ ├─┼───┼───┼───┼─────┼──────┼───┼──────┼───┼───┼────┼───────┤ │23│郇金鏞│ │陳淑梅│Z000000000│兆豐桃鶯 │陳永福│700U0000000 │王祥池│王祥池│兆豐桃園│00000000000 │ │ │王祥池│ │ │ │ │ │ │ │ │ │ │ ├─┼───┼───┼───┼─────┼──────┼───┼──────┼───┼───┼────┼───────┤ │24│郇金鏞│李德龍│李德龍│Z000000000│元大復北 │潘秀玲│00000000000 │謝汶君│ │元大民生│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大慶中和 │江英英│526A0000000 │謝汶君│ │玉山南勢│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角 │ │ ├─┼───┼───┼───┼─────┼──────┼───┼──────┼───┼───┼────┼───────┤ │25│郇金鏞│呂國成│呂國成│Z000000000│富邦城中(現 │楊雲傑│00000000000 │陳幼芝│ │臺北富邦│000000000000 │ │ │ │ │ │ │富邦臺北) │ │ │ │ │ │ │ └─┴───┴───┴───┴─────┴──────┴───┴──────┴───┴───┴────┴───────┘ 附表三(分析期間一,附表一證券帳戶之犯罪所得): ┌─────┬─────┬─────────┬─────────────┬───────┐ │ │ │ 實際價差 │ 擬制性價差 │ │ │ │ │ 買超 │ (未實現價差) │ │ │投資人姓名│身分證字號│J=(G-C)*E-(D+H+I) │ 買超 │合計價差金額 │ │ │或公司統一│──────── │0=(期末收盤價-C)*K-L-M-N │ P=(O+J) │ │ │編號 │ 賣超或軋平 │──────────── │ │ │ │ │J=(G-C)*A-(D+H+I) │ 賣超 │ │ │ │ │ │0=(G-期初收盤價)*K-L-M-N │ │ ├─────┼─────┼─────────┼─────────────┼───────┤ │安答投資股│ 00000000│ 1,481,258│ 23,824,240│ 25,305,498│ ├─────┼─────┼─────────┼─────────────┼───────┤ │安達鑫投資│ 00000000│ -│ 6,491,190│ 6,491,190│ ├─────┼─────┼─────────┼─────────────┼───────┤ │同安化工 │ 00000000│ -│ 3,451,265│ 3,451,265│ ├─────┼─────┼─────────┼─────────────┼───────┤ │林萬能 │Z000000000│ -│ 3,773,617│ 3,773,617│ ├─────┼─────┼─────────┼─────────────┼───────┤ │陳連運 │Z000000000│ - 18,341│ 541,953│ 523,612│ ├─────┼─────┼─────────┼─────────────┼───────┤ │吳星澄 │Z000000000│ - 18,047│ 3,243,520│ 3,225,473│ ├─────┼─────┼─────────┼─────────────┼───────┤ │吳陳蓮 │Z000000000│ 36,537│ 43,797│ 80,334│ ├─────┼─────┼─────────┼─────────────┼───────┤ │吳小圓 │Z000000000│ 99,758│ 12,204│ 111,962│ ├─────┼─────┼─────────┼─────────────┼───────┤ │昇鋒投資股│ 00000000│ │ │ │ ├─────┼─────┼─────────┼─────────────┼───────┤ │安鼎投資股│ 00000000│ │ │ │ ├─────┼─────┼─────────┼─────────────┼───────┤ │林陳玉英 │Z000000000│ │ │ │ ├─────┼─────┼─────────┼─────────────┼───────┤ │林月廷 │Z000000000│ │ │ │ ├─────┼─────┼─────────┼─────────────┼───────┤ │葉文藤 │Z000000000│ │ │ │ ├─────┼─────┼─────────┼─────────────┼───────┤ │興泰 │(總計) │ 1,581,165│ 41,381,786│ 42,962,951│ └─────┴─────┴─────────┴─────────────┴───────┘ 附表四(分析期間二,附表一證券帳戶之犯罪所得): ┌─────┬─────┬─────────┬───────┬───────┐ │ │ │ │ 擬制性價差 │ │ │ │ │ 實際價差 │(未實現價差) │ │ │ │ │ 買超 │ 買超 │ │ │投資人姓名│身分證字號│J=(G-C)*E-(D+H+I) │0=期末收盤價 │合計價差金額 │ │ │或公司統一│──────── │────── │ P=(O+J) │ │ │編號 │ 賣超或軋平 │-C)*K-L-M-N │ │ │ │ │J=(G-C)*A-(D+H+I) │────── │ │ │ │ │ │ 賣超 │ │ │ │ │ │0=(G-期初收盤 │ │ │ │ │ │價)*K-L-M-N │ │ ├─────┼─────┼─────────┼───────┼───────┤ │昇鋒投資股│00000000 │ -│ 5,707,343│ 5,707,343│ ├─────┼─────┼─────────┼───────┼───────┤ │安答投資股│00000000 │ 1,434,581│- 3,285,730│ - 1,851,149│ ├─────┼─────┼─────────┼───────┼───────┤ │安達鑫投資│00000000 │ - 1,579,839│- 5,941,860│ - 7,521,699│ ├─────┼─────┼─────────┼───────┼───────┤ │安鼎投資股│00000000 │ -│ 16,662,978│ 16,662,978│ ├─────┼─────┼─────────┼───────┼───────┤ │同安化工 │00000000 │ -│ 40,917│ 40,917│ ├─────┼─────┼─────────┼───────┼───────┤ │林萬能 │Z000000000│ 5,862,756│ 192,526│ 6,055,282│ ├─────┼─────┼─────────┼───────┼───────┤ │陳連運 │Z000000000│ 4,788,970│- 539,631│ 4,249,339│ ├─────┼─────┼─────────┼───────┼───────┤ │林陳玉英 │Z000000000│ - 3,974,502│ 1,596,092│ - 2,378,410│ ├─────┼─────┼─────────┼───────┼───────┤ │林月廷 │Z000000000│ -│ 6,195,427│ 6,195,427│ ├─────┼─────┼─────────┼───────┼───────┤ │葉文藤 │Z000000000│ -│ 25,135,855│ 25,135,855│ ├─────┼─────┼─────────┼───────┼───────┤ │吳星澄 │Z000000000│ 1,767,668│- 423,629│ 1,344,039│ ├─────┼─────┼─────────┼───────┼───────┤ │吳陳蓮 │Z000000000│ 195,641│ 60,305│ 255,946│ ├─────┼─────┼─────────┼───────┼───────┤ │吳小圓 │Z000000000│ 2,834,074│- 1,626,631│ 1,207,443│ ├─────┼─────┼─────────┼───────┼───────┤ │興泰 │(總計) │ 11,329,349│ 43,773,962│ 55,103,311│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 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 條及第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者,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至第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