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光明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光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光明於民國106 年10月8 日上午11時44分許,駕駛前向張萬國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往中華路方向,行經中園路、福州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且該處為市區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由汪致衡所騎乘,直行中園路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汪致衡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被告陳光明雖有下車查看汪致衡之狀況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佯稱要以其所駕駛甲車載汪致衡前往醫院就醫,旋載汪致衡離開事故現場,惟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572 巷口時,即要汪致衡下車至便利商店買水,待汪致衡下車後,隨駕車逃逸,棄汪致衡於該處不顧,而未予汪致衡任何必要之救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不僅在於避免偵察機關為不當之取供,並藉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再者,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規定積極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汪致衡之證述;證人張萬國之之證述;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現場、車輛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8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張萬國說我跟他借車子,但我從頭到尾只有給張萬國載過,因為張萬國開白牌計程車,我腳不方便只能給他載,因為我跟張萬國不熟,我記憶中好像沒有跟他借車子這件事,且張萬國在偵查中有講另一個跟他借車的人叫什麼「聖」的等語。
五、本院查:
㈠甲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機車發生碰撞,致汪致衡人車倒地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惟甲車之駕駛雖下車查看汪致衡之狀況,並以將汪致衡載往就醫為由,駕駛甲車將汪致衡載離事故現場,然於駛經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572巷口時,即藉口要汪致衡至便利商店買礦泉水,待汪致衡下車後,隨即駕車逃逸等情,業據證人汪致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107 年度偵字第2882號卷第6 至8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乙機車車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參同上偵卷第9 、13至14、21至26頁),是前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既否認其即為斯時駕駛甲車與乙機車發生事故及假意載送汪致衡就醫,嗣逕將汪致衡獨留在前揭巷口之行為人(以下簡稱本案犯罪行為人),是關於被告確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之事實,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⒈甲車之所有人為張萬國,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見同上偵卷第16頁),雖張萬國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甲車出借被告使用云云,惟觀之張萬國先後所指:
⑴於107 年5 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稱:「(問:是否於106 年10月8 日上午11時4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與福州二街路口,與告訴人汪致衡騎乘000-MHJ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沒有,我當時可能是借朋友,他叫做陳光明,我不知道他的年籍,也不知道他住那裡,之後開庭我可以提供他的電話,本件行為人不是我」(參偵緝卷第16頁正、反面)。
⑵於同年11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稱:「(問:是否於106年10月8 日上午11時44分許,駕駛AUJ-8935號自小客車,行經中壢區中園路、福州二街口時,擦撞汪致衡所騎乘618-MHJ 號機車?)沒有,這個車子是我的,但當天不是我開,我借給朋友陳光明開,他現在好像也在桃園監獄執行中」、「(問:你當天何時借車給陳光明?)我借他好幾天,但到現在還沒有還我」、「(問:陳光明是哪裡跟你借車?)他是在106 年10月初來我當時所住位於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518 號斜對面的工寮向我借的,他說有事要出去」、「(問:陳光明借車時,還有誰在場?)只有我們兩個人」(參偵緝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
⑶於同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稱:「
陳光明是否就是在庭的這一位?張萬國:是。
張萬國:他是跟另一個朋友借,我那時候是車鑰匙不見,另一個朋友去幫我打鑰匙,然後他借去把它開走。
張萬國:另外一個叫阿聖。
張萬國:就是那時候我鑰匙不見請阿聖去幫我打鑰匙,打完鑰匙之後阿聖就跟他一起出去,後來他就把車開走。
張萬國:阿聖。
後阿聖就開車載陳光明出去是嗎?張萬國:嗯。
姓名叫什麼?張萬國:劉斯聖樣子。
張萬國:蛤,劉斯聖。
張萬國:就阿聖。
張萬國:好像斯文的斯。
張萬國:聖人的聖。
張萬國:沒有很確定。
張萬國:埔心。
張萬國:在我住的地方。
張萬國:中興路平鎮段518號斜對面工寮。
張萬國:沒有」(以上參本院交訴卷第99至100 頁勘驗結果)。可知張萬國就出借甲車過程,前後陳述不一,初謂係被告直接向其借用甲車,嗣又改稱係經「張斯聖」告知甲車為被告開走,是徒憑張萬國所指,實不能遽認被告曾借用甲車,更無從證明106 年10月8 日上午11時44分駕駛甲車之人即為被告。
⒉又證人汪致衡固曾於107 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指認本案犯罪行為人為被告,而其指認經過如下:「(點呼告訴人汪致衡入庭)(檢察官諭知請告訴人辨識在庭的張萬國及陳光明)(告訴人汪致衡入庭)
,你看好再跟我說?汪致衡:好。
(法警將張萬國、陳光明暫帶離開法庭)
車撞你的是哪位?要讓他們說話嗎?你對聲音有印象嗎?汪致衡:聲音。
汪致衡:對。
下去,可能你心理要有準備。因為我們是憑證據,我們查都查到這裡了。因為他車主咬說是他,他否認,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我們只能儘量試。你要他們說什麼?你有沒有怎樣,是不是?汪致衡:要帶你去醫院。
汪致衡:要先去醫院再報警,還是先報警。
(法警帶張萬國、陳光明進入法庭)
」,你對他這樣說。張萬國:我沒有撞到你。
。張萬國:你有沒有怎樣?
張萬國:要先帶你去醫院還是先報警?
陳光明:你有沒有怎樣?
陳光明:要帶你去醫院還是要先報警?
(法警將張萬國、陳光明暫帶離開法庭)
汪致衡:第二個。
?
汪致衡:對。
汪致衡:因為當時沒有辦法看。
,對不對?所以對聲音就特別有印象,是不是?汪致衡:對。
麼高壯,對不對?是嗎?汪致衡:對。
汪致衡:是」(以上參本院交訴卷第101 至103 頁勘驗結果)。可見證人汪致衡前開指認乃根據本案犯罪行為人之「聲音」,惟其於指認過程中,未曾提及任何辨聲依據,衡以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時間距指認時已逾1 年又1 月,證人汪致衡僅以「聲音」指認本案犯罪行為人,其正確性已非無疑;再參諸證人汪致衡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發生車禍後,我的頭一直很暈,所以頭一直低著,沒看到對方的臉,只記得對方問我要報警嗎?還是我帶你去醫院,檢察官給我辨識聲音時,我是依據我記憶中比較像的聲音去指認,與我發生車禍之人的聲音沒有比較特殊,我當時指認是單純因為2 個聲音比較起來第2 個比較像。在車上我雖然有一直聽到對方的聲音,但對方的聲音沒有特別之處。我無法百分之百確認被告即為與我發生車禍之人等語(參見本院交訴卷第154 至156 頁),更徵證人汪致衡係自被告、張萬國2 人中指認被告之聲音較似本案犯罪行為人。而由本案偵查經過可知,被告涉有本案犯罪嫌疑始於張萬國所述,惟張萬國所指被告借用甲車乙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已如前述,則實難排除本案犯罪行為人另有其人,尚不能僅因被告之聲音相對於張萬國而言,較似本案犯罪行為人,即遽認被告即為本案犯罪行為人。
⒊又本案事故現場之監視器固有攝得犯罪行為人,惟因監視器視角、解析度等原因,無法辨識犯罪行為人之容貌乙節,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為憑(參偵緝卷第37至47頁),是僅以監視器所攝得本案犯罪行為人之身形,顯亦無從資為證明被告即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被告涉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之證據,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