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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施函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1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4日凌晨0 時至同日上午6 時30分期間內某時,在桃園市大溪區慈光街61巷73弄口,徒手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 台,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1 段469 巷口,因另案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另案自用小客車)遭竊案而發現本案機車遭棄置於同處而尋獲,並在本案機車上扣得非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1 頂及有飲用過之舒跑運動飲料1 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164號起訴書、本院105 年度原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原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暨被告於該案之警詢、偵訊及審理筆錄各1 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本案機車,亦未曾騎乘本案機車搭載甲○○等語。經查:

㈠ 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原停放在桃園市大溪區慈光街61巷73弄口,於105 年5 月14日凌晨0 時許至同日上午8 時許前,遭人以不明方式竊取,員警嗣於同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1 段469 巷口尋獲告訴人遭竊之本案機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214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9至30頁、第155 頁至第155 頁反面】,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 又本案機車經警實施勘查採證後,將遺留在該車後車架上之舒跑飲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採樣該舒跑飲料之瓶口為DNA 檢測,結果發覺與甲○○DNA-STR 型別相符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28日刑生字第1070900282號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現場勘察照片各1 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2頁至第36頁反面),而證人即被告之友人甲○○於警詢時固證稱:因為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載我,所以我在現場遺留該瓶舒跑飲料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甲○○前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審原易字第6 號刑事卷宗第85頁),而證人甲○○上開證述,未經合法具結,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經傳拘未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原易字第16號刑事卷宗(下稱原易卷)第71頁、第131 頁、第137 至141頁】,是既證人甲○○未能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其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為被告所爭執,自尚難僅憑證人甲○○前開未經具結之片面證詞,遽認本案係因被告竊取本案機車搭載甲○○前往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1 段469 巷口,甲○○始於本案機車後車架上遺留經鑑定含有甲○○DNA 之舒跑飲料瓶,本案機車後車架上遺留含有甲○○DNA 之舒跑飲料瓶乙情至多僅能證明證人甲○○證稱其曾經搭乘本案機車等語,應屬實在。

㈢ 再者,員警於105 年5 月14日上午8 時許,在本案機車之尋獲地點即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1 段469 巷口,尋獲同遭竊之另案自用小客車,而被告係於105 年5 月14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1 段469 巷口附近,竊取另案自用小客車得手等情,固經被告供認不諱(見原易卷第202 頁),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105 年度原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6至79頁、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然本案既未從置放於本案機車上之紅色安全帽以及遺留於該車後車架上之前開舒跑飲料瓶採得任何足資比對之紋痕,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暨現場勘察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亦未於本案機車電門鎖附近等可啟動本案機車以行竊之相關位置採得竊嫌之指紋,復無任何監視器攝得竊嫌行竊之過程,又無任何證人目擊竊嫌之性別、形貌、特徵,本案實無證據足證被告即為本案機車之行竊人,縱被告所竊取之另案自用小客車與本案機車於同處為警尋獲,且本案機車上遺留含甲○○DNA 之舒跑飲料瓶,亦無足證明被告即為竊取本案機車之行為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竊盜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6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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