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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5 日
  • 法官
    許雅婷鄭朝光郭書綺

  • 被告
    吳偉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堃 選任辯護人 黃智靖律師 劉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511號、第20741號、第22201號、第22477號、108年度偵緝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金燈為協昌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北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22日更名,下簡稱協昌公司)實際負責人,李神忠為協昌公司負責人,協昌公司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定之事業,未領有經核准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黃金燈、李神忠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黃金燈、李神忠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無排放許可證而排放於含有害健康物質廢水、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之犯意,於107年8月13日起至108年1月23日止,在桃園市○○區○○000號設立非法 棄置場址(下稱上開棄置場址),以收受連續壁棄土、不明污泥、重金屬污泥(含有害健康物質)等事業廢棄物(下稱不明廢棄物)非法處理為業,並以砂石場名義向外招攬業務,藉以掩飾實際上違法貯存、清除、處理前開不明廢棄物之不法犯行,其犯罪手法為非法收受不明車輛所載運之不明廢棄物後,或使不明司機載運不明廢棄物至上開棄置場址後,將不明廢棄物置放於上開棄置場址貯坑後,利用水流沖洗方式,以挖土機攪拌形成動力流而將水坑內污泥與水混合稀釋成含水污泥漿,再由裝設之管路排放至大堀溪與出海口處棄置,將不具效用亦不具市場經濟價值之廢污泥漿排放拋棄於地面水體,進而排出含有害健康物質之重金屬於大堀溪及臺灣海峽污染水體及環境,而從事廢棄物非法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黃金燈、李神忠為規避警方及環保單位查緝,僱用有犯意聯絡之黃遠雲(綽號阿雲,107年12月3日起)擔任俗稱小蜜蜂之監控人員,持續於場址外圍來回巡視,除規避警方及稽查等人員蒐證外,並於大貨車進出時,持用無線電通報場內作業,黃金燈並指示有犯意聯絡之怪手司機林榮來(綽號阿來,107年12月3日起)、張乘華(綽號阿華,107年12月7日起),駕駛挖土機攪拌污泥與水混合,溢流至地面水體,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蔡木海(綽號阿海,107年12月3日起)負責現場機電等設備維修及協助現場監看環保人員,僱用有犯意聯絡之黃芑南負責會計帳目、計算進場車輛數量、費用並協助看守上開棄置場址。謀議既定,黃金燈、李神忠即自107年8月13日起至108年1月23日止,推由黃金燈接受被告吳偉堃所經營仲台公司、賴銘龍所經營錆龍企業有限公司(錆龍公司)、賴銘龍所經營原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裕公司)、年籍不詳洪老闆、萬老闆、陳老闆(洪老闆、萬老闆、陳老闆部分另飭警追查)所經營不詳公司,自亞東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觀音二廠(下稱亞東公司)、某工地等不詳處所載運之事業廢棄物污泥、無價值之連續壁污泥(詳後述)、含有害健康物質之不明廢棄物至上開棄置場址以前開方式棄置入海而污染水體及環境,嗣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環保局)人員於108年1月23日到場稽查時,發現上開違法行為,經採樣檢測後發現該處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鎳1.44毫克/公升,有害健康物質鉛1.27毫克/公升,懸浮固體39,90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127毫克/公升,已 超過放流水標準值(鎳1.0毫克/公升,鉛1.0毫克/公升,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100毫克/公升)。 徐瑋德為亞東公司氧化廠廠長兼任廢水廠公用區主管(107年4月1 日起僅擔任氧化廠廠長),賴榮苗為亞東公司生產部技術經理,負責亞東公司廢水廠及公用區之管理,余三寶為亞東公司機械部經理,陳瑞合為亞東公司採購人員,廖本弘則為亞東公司環保工程師,徐瑋德、賴榮苗、余三寶、陳瑞合、廖本弘均知悉亞東公司對苯二甲酸製造程序內的編號A3-3513 槽、A3-3515槽(下稱該地下儲槽)除雨水外,尚收集製程 區產生之廢水【A3-3513槽收集A3-3509槽(製程廢水)、A3-3501槽(苯二甲苯原料槽蒸汽冷凝水)、A3-2525槽(化糞池水)等槽之污水;A3-3515槽收集A3-3505槽(苯二甲酸地面清洗廢水)、A3-2523槽(化糞池污水)】,會遭製程或 亞東公司內部溝渠、雨水溝所污染,該地下儲槽內之污(淤)泥屬應申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混合物(D-0999)】,實際為廢水池,依法需有取得合格廢棄物清理、處理執照之業者始得清除、處理該地下儲槽內之污泥,緣徐瑋德為節約該地下儲槽內污泥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遂與余三寶於106年間協議於107年初利用亞東公司歲修(即消缺)之名義清理該地下儲槽內之污泥並而提出需求,嗣經知情負責歲修業務之詹明貴同意後,詹明貴即指派知情之林威志負責規劃,採購人員陳瑞合依據林威志撰寫、詹明貴審核之「L3歲修公用水池清理工程」(下稱106年公用水池清理工程)工 程說明書為採購,為掩人耳目,林威志同時將編號A3-2400 冷卻水塔(COOLING TOWER)水池清理工程亦夾帶在該工程 進行採購,嗣陳瑞合邀集不具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之仲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台公司)、富綸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綸公司)、宏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總公司)參與投標,並由富綸公司(借牌予一六八環保衛生工程行)負責人呂煥為與陳瑞合議價後以新臺幣(下同)181萬5,000元得標,然一六八環保衛生工程行(下稱一六八工程行)負責人林忠坤與呂煥為均知悉106年水池清理工程中該地下儲 槽內之污泥為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申報清除、處理將有刑事責任而反悔不願履約,並由呂煥為向陳瑞合反應主張增加經費依法清除、處理,然為陳瑞合所拒,僅同意富綸公司就106年水池清理工程中該地下儲槽內之污泥清理 部分中止合約,始未非法清除、處理該地下儲槽內之污泥。徐瑋德、余三寶、賴榮苗、詹明貴、林威志見前開工程未能執行,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連聯絡,推由詹明貴、林威志續以歲修名義清理該該地下儲槽內之污泥,林威志即於107年6月25日開立請購單,以「SD18L3ME公用水池清理工程」(下稱107年公用水池清理工程)名義請購 (其中A3-2400冷卻水塔清理部分,分割予不同廠商投標) ,知悉該地下儲槽內之污泥為事業廢棄物之陳瑞合亦基於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連聯絡,旋於107年6月26日辦理採購,並洽一六八工程行負責人林忠坤、被告吳偉堃就地下儲槽污泥清理部分報價,被告吳偉堃知悉亞東公司該地下儲槽內之污泥屬應申報之事業廢棄物,依法需有取得合格廢棄物清理、處理執照之業者始得清除、處理,仍囿於與亞東公司其他合約關係,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允予協助違法清除、處理該地下儲槽內之污泥,並欲將該污泥在槽內以人工方式裝袋載運至廠外曝曬後,佯以棄土名義違法棄置,被告吳偉堃遂與陳瑞合議價後以185萬元得標,嗣詹名貴於亞東公司歲 修會議後,將預定由仲台公司清理該地下儲槽內之污泥之歲修計畫書於107年11月13日寄送與亞東公司環保人員廖本弘 等人,廖本弘知悉該地下儲槽雖名為暴雨池實際其內污泥為事業廢棄物,依法需有取得合格廢棄物清理、處理執照之業者始得清除、處理,且仲台公司並非合法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者,仍未加以阻止,而聽任仲台公司於歲修期間違法清除、處理亞東公司該地下儲槽內之污泥(詳後述),嗣亞東公司以安全理由拒絕仲台公司人員進入A3-3513槽作業,遂 由被告吳偉堃、龔維政、林威志、詹明貴協議,同意仲台公司以馬達抽取方式將該地下儲槽內之污泥抽取後以密封車載運至廠外,嗣被告吳偉堃即覓得在亞東公司附近由黃金燈經營上開棄置場址棄置,黃金燈亦知悉由亞東公司運出本應翻曬之污泥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仍與被告吳偉堃協議以運費每立方米100元、處理費每立方米260元之代價為被告吳偉堃違法清除、處理該地下儲槽抽取之污泥,被告吳偉堃即聯絡知情之員工龔維政與黃金燈聯繫後續事宜,黃金燈亦覓得知情之觀音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觀音公司)司機莊木郎負責清運該地下儲槽內之污泥,謀議既定,龔維政即指派知情之員工王再輝分別於107年12月3日、107年12月4日、107年12月7日、107年12月12日,將該地下儲槽之污泥抽取至莊木郎所駕 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而將上開污泥混合物共計564.09公噸(A3-3513槽256.5公噸;A3-3515槽307.59公噸)由 莊木郎以前開曳引車載運至黃金燈所經營之上開棄置場址傾倒,嗣黃金燈即使前開員工以前開方式將上開污泥棄置入海,而污染環境,被告吳偉堃於107年12月19日依約匯款16萬400元【協議運費5萬6,400元、處理費10萬4,000元(以400米計)】至黃金燈指定之不知情廖淑金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嗣經民眾檢舉,桃園環 保局於107年12月13日於協昌公司場內灰泥土坑、廢水池、 排水口及廠外出海口等處採樣送驗,檢測結果為廢水池、排水口及廠外出海口等處水質水量驗出重金屬超標,本署旋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大隊)、桃園環保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等單位,於108年1月23日,持搜索票至上開棄置場址搜索,當場查獲司機陳明君、林俊雄分別駕駛錆龍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原裕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載運前開某工地之連續壁污泥廢棄物,違法運送至上開棄置場址,由黃金燈所指派之前開員工以前開方法棄置,並當場查獲怪手司機林榮來、張乘華、小蜜蜂黃遠雲、機電蔡木海,並查扣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2輛、相關帳冊、電腦設備、電 磁紀錄、出料單、無線通訊設備等資料,嗣於108年1月30日持搜索票至亞東公司觀音二廠搜索,扣得相關單據、契約書、EMAIL等電磁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吳偉堃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吳偉堃已於111年6月12日死亡乙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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