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照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666 號)暨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30923 號),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照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照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長提汽車旅館,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自稱為「郭慶鴻」之男子(下稱郭慶鴻),並收受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價金。俟「郭慶鴻」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2 之部分款項,再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從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匯入附表二陳照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曹麗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照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照文就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 頁),核與被害人陳正賢、告訴人曹麗芳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106 年偵字第19793 號卷一第5 至6 頁反面;107 年偵字第22666 號卷第17至2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 年10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92987 號函暨附件、第一商業銀行106 年6 月3 日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2017年7 月11日一林口字第44號函暨附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7 年7 月3日107 忠法查密字第42931 號函暨附件、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7 年7 月2 日板信集中字第1077410201號函暨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3 日儲字第1070136991號函在卷可稽(見106 年偵字第19793 號卷一第15至21、23至24頁;106 年偵字第19793 號卷二第29至30、32至33、35;107 年偵字第22666 號卷第24、28、39至40、63、67頁及其反面),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將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並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同時將上開本案所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郭慶鴻」,其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物,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30923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本應警覺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卻為圖己利,幫助他人施詐使被害人、告訴人交付財物,造成其等財物損失及增加查緝困難,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悟,兼衡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財物損失,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2 萬5 千元,離婚與母親、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交付4 本帳戶共收取3 萬元之價金,且已被我花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故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交付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惟查,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法理由略以:「修正原第2 款規定,移列至第3 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1.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2.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 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並無一語提及販賣帳戶者當然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洗錢犯罪之成立,既係以先有特定犯罪成立、產生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之後始有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罪可言;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已構成前階段特定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犯罪之罪名,而無另構成洗錢犯罪之餘地。
㈡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始對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本案相關帳戶內,此俱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提供本案上開帳戶之行為,實屬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助成該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亦係藉由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始能既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參與者,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在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內,屬於前階段特定犯罪之範疇,並非後階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被告提供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係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是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純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工具甚明。至於被告另所提供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中華郵政之帳戶(下稱系爭三帳戶)雖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詐得告訴人之196 萬7755元分次如附表二所載之金額轉匯至系爭三帳戶,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知悉本案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方另行提供本案系爭三帳戶係用以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被告提供系爭三帳戶之行為時,尚未有特定犯罪所得之產生,被告事後更未有任何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本案中即為詐騙集團詐得之款項)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系爭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金額 │ 匯入帳號 │ │ │ │ │ │ │(新臺幣) │ │ │ │ │ │ │ │不含手續費 │ │ ├──┼─────┼─────┼────────┼──────┼──────┼────────┤ │ 1 │陳正賢 │106 年4 月│以電話冒充陳正賢│106 年4 月28│18萬元 │陳照文之第一商業│ │ │(未告訴)│28日、5 月│大陸地區之學生陳│日下午1 時54│ │銀行帳號000-0000│ │ │ │5 日 │宇凡名義,佯稱生│分許;同年5 │ │0000000 號帳戶 │ │ │ │ │病住院、看病急需│月5 日下午3 │ │ │ │ │ │ │用錢為由。 │時34分許 │ │ │ ├──┼─────┼─────┼────────┼──────┼──────┼────────┤ │ 2 │曹麗芳 │106 年3 月│以手機交友軟體冒│106 年6 月3 │196 萬7755元│戶名洪婉琳(另案│ │ │ │間起至同年│充林子晨之名義,│日下午4 時許│ │審理中)之第一商│ │ │ │6 月3 日期│佯稱投資勞力士手│ │ │業銀行帳號007- │ │ │ │間 │錶拍賣可獲取利益│ │ │00000000000 號帳│ │ │ │ │為由 │ │ │戶 │ └──┴─────┴─────┴────────┴──────┴──────┴────────┘ 附表二: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匯入帳戶 │ │ │ │臺幣) │ │ ├──┼─────┼──────┼───────────────┤ │ 1 │106 年6 月│10萬15元 │陳照文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50-00│ │ │3 日下午4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時29分許 │ │ │ ├──┼─────┼──────┼───────────────┤ │ 2 │106 年6 月│10萬15元 │陳照文之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 │ │3 日下午4 │ │00000000號帳戶 │ │ │時30分許 │ │ │ ├──┼─────┼──────┼───────────────┤ │ 3 │106 年6 月│15萬15元 │陳照文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 │ │3 日下午4 │ │7010 號帳戶 │ │ │時31分許 │ │ │ ├──┼─────┼──────┼───────────────┤ │ 4 │106 年6 月│14萬100元 │陳照文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 │ │4 日凌晨0 │ │7010 號帳戶 │ │ │時57分許 │ │ │ ├──┼─────┼──────┼───────────────┤ │ 5 │106 年6 月│7萬5050元 │陳照文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50-00│ │ │4 日凌晨1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時許 │ │ │ ├──┼─────┼──────┼───────────────┤ │ 6 │106 年6 月│15萬15元 │陳照文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 │ │8 日下午3 │ │7010 號帳戶 │ │ │時23分許 │ │ │ └──┴─────┴──────┴───────────────┘ 附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