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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葉韋廷黃致毅顏嘉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段泓志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張雅芸
選任辯護人
黃秀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347 、27195 、31808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4476、9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段泓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雅芸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段泓志、張雅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知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別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收集別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犯罪份子將犯罪所得款項取走,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段泓志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下稱玉山帳戶)、華南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張雅芸則於同年7 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上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持用之張美玲(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7195 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戶00000000000 號(下稱第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此幫助其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遂行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及掩飾詐得金錢真正去向洗錢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華南與第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黎奕翔、陳英文、李曙宇、洪晨庭、陳正龍、郭威廷、江明駿、鄒道梵、黃秋桂,致使黎奕翔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段泓志、張雅芸上開帳戶內,嗣因黎奕翔等人發覺上當受騙,始訴警究辦。

二、案經黎奕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與陳英文、李曙宇、洪晨庭、陳正龍、郭威廷、江明駿、鄒道梵、黃秋桂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龍潭分局移送、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段泓志、張雅芸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12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段泓志、張雅芸固坦承上開玉山、華南與第一帳戶分別為其等所持用,且被告張雅芸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與他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段泓志並辯稱:我當時帶著上開玉山、華南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出門應徵工作,我把上開帳戶資料放在機車座墊內,我回家時沒發現機車座墊被人家撬開,我隔天出門的時候才發現上開帳戶資料不見,而我家人怕我忘記提款卡密碼,所以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後面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段泓志係因為應徵工作而將上開玉山、華南帳戶資料攜帶出門後遺失,且被告段泓志之機車座墊於107 年7 月18日亦有維修之紀錄,再被告段泓志因有輕度之精神障礙,所以才會把提款卡密碼跟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被告張雅芸則辯稱:我當時上網找工作,對方向我表示提供銀行帳戶給他們,他們一天會給我新臺幣(下同)1000元,所以我就依照指示把上開第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寄給他們,我是被騙的云云,辯護人為其辯以:詐騙集團之手法推陳出新,而被告張雅芸當時為大學生,智識與社會經驗均不足,所以才會在找尋工讀機會時,被詐騙集團欺騙而寄送上開第一帳戶資料,被告張雅芸並無本案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意等語。然查:

一、上開玉山、華南與第一帳戶分別為被告段泓志、張雅芸所有或持用,而被告張雅芸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上開第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與他人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臺南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 頁,南市警學偵字第1070471991號卷第6至11頁,偵字第25347 號卷第5 頁背面、第73頁背面,偵字第27195 號卷第10至13頁、第22頁背面、第146 頁背面、第153 至154 頁,偵字第4476號卷第5 頁背面,本院審原金訴字卷第45頁,原金訴字卷第109至118頁、第187至188頁),核與證人張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臺南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070471991號卷第12至16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 至4 頁、第150 頁)大致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8 月2 日營清字第1070068874號函、107 年8 月9 日營清字第1070070838號函、華南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7 年8 月10日(107 )華龍潭存字第342 號函、108 年4 月19日(108 )華龍潭存字第169 號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8 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27311號函、108 年4 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44643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07 年8 月10日一大溪字第00098 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 年10月1 日一總營集字第84840 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南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070383957號卷第20至22頁,南市警學偵字第1070471991號卷第29至31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4至65,偵字第27195 號卷第105 至111 頁,偵字第4476號卷第57至60之1 頁,本院原金訴字卷第49至53頁、第103 至105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陳英文、李曙宇、洪晨庭、陳正龍、黎奕翔、郭威廷、江明駿、鄒道梵、黃秋桂(下稱告訴人陳英文等9 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轉帳至被告2 人上開玉山、華南與第一帳戶內,隨即遭人持被告2 人上開玉山、華南與第一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乙情,均經證人張美玲與告訴人陳英文等9 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南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070383957號卷第14至16頁,南市警學偵字第1070471991號卷第12至16頁、第18至20頁,偵字第25347 號卷第24至25頁、第38至39頁,偵字第27195 號卷第3 至4 頁、第42至43頁、第59至60頁、第73至75頁、第88至89頁、第97至99頁、第150 頁,偵字第4476號卷第43至44頁),復有告訴人陳英文等9 人之相關報案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聯各1 份及證人陳英文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 張等附卷可佐(見臺南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至31頁,南市警學偵字第1070471991號卷第21至26頁、第32至35頁,偵字第25347 號卷第26至34頁、第40至50頁、第54至65頁,偵字第27195 號卷第20至21頁、第45至58頁、第62至72頁、第77至87頁、第91至96頁、第100至104 頁、第161 頁,偵字第4476號卷第45至56頁),是被告2 人上開玉山、華南與第一帳戶確實有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陳英文等9 人詐騙而取得款項之工具乙節,首堪認定。

二、被告段泓志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㈠被告段泓志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段泓志前於警詢時先係稱:我於107 年7 月21日要去應徵工作時,因為公司要我提供帳戶資料,所以我就去我機車置物箱內要拿我的帳戶資料,這時才發現上開玉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在存摺後面的提款卡密碼都不見了云云(見偵字第25347 號卷第6 頁,偵字第27195 號卷第22頁背面),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我當時去應徵工作,回到家的時候我不知道機車座墊被撬開,我是隔天也就是107 年7 月18日早上要去找工作的時候才發現機車座墊被撬開且置物箱內之上開玉山、華南帳戶資料都遺失云云(見本院審原金訴字卷第44頁背面,原金訴字卷第185 至186 頁),再參以被告段泓志於警詢時曾供稱:我於107 年7 月17日將帳戶資料放在車廂內去應徵工作,且我有將華南帳戶資料給公司拍照,拍完照後我就把華南帳戶資料先放回機車車廂內,我才又進入公司寫應徵單,等我回到機車時就發現車廂遭人破壞,我就騎去給朋友看,朋友要我隔天再去修,我就回去了等語(見臺南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070383957號卷第10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於107 年7 月18日早上發現上開玉山、華南帳戶資料不見的時候,我有去警察局報遺失,但警察說該等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而無法受理云云(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86 頁),是被告段泓志對於何時發現上開玉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發現之經過與嗣後之處理方式等前後供述並不相同,是否可信,已然有疑;又依被告段泓志上開於審理中所述,被告段泓志若確有於107 年7 月18日上午向警局或銀行申報遺失者,則何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仍可在107 年7 月18日下午至翌日上午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上開玉山、華南帳戶內;況若上開玉山、華南帳戶資料確有如被告段泓志所述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遭人竊取者,則被告段泓志在發現上開機車座墊遭人破壞而維修時,理應可輕易察覺該等帳戶資料遺失,卻未為任何處理,致告訴人黃秋桂仍於107 年7 月19日將款項匯入被告段泓志上開玉山帳戶內,此益徵被告段泓志上開所辯,實非無疑,難以採信。

㈡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斷無任意放置之理,且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帳戶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然皆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而被告段泓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上開玉山與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都係我的生日2525,家人怕我忘記所以才設這個數字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13 頁),足認被告段泓志得記憶其設置之提款卡密碼,且上開玉山、華南帳戶之提款密碼為被告段泓志之生日,衡情亦無另行記載之必要,是被告段泓志上開所辯,已難逕信。而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段泓志有輕度精神障礙,所以才會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99 至201 頁),然觀諸被告段泓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可以清楚陳述其上開玉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又參以被告段泓志於107 年7 月16日上午11時許,獨自1 人前往玉山銀行處理存摺補發等事宜,業據被告段泓志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4476號卷第6 頁),並有玉山銀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476號卷第71至73頁),是被告段泓志雖有輕度精神障礙之情(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207 至319 頁),然此並無影響被告段泓志處理上開玉山、華南帳戶或記憶該等帳戶提款密碼之能力,則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㈢此外,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騙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而徵諸上開玉山與華南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陳英文、李曙宇、黎奕翔、郭威廷、黃秋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遭詐騙而各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段泓志上開玉山與華南帳戶後,旋遭人以提款卡分次提領乙情,此觀前揭交易明細紀錄可明,若非上開玉山與華南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詐騙集團成員焉能大膽使用且順利提領詐欺贓款。綜合上情觀之,果若被告段泓志未將玉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遺失恰未經常使用之提款卡,且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又恰將密碼記載於存簿或提款卡上,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亦未遭被告段泓志將提款卡掛失致詐騙集團成員終得順利領取詐騙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足徵被告段泓志辯稱提款卡遺失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段泓志確於107 年7 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時,將上開玉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又查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刮刮樂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屬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段泓志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時,已為成年之人並有工作經驗(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14 頁),足認被告段泓志具有一定之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對於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詐騙他人使用一事應已有所認識,是堪認被告段泓志於交付上開玉山、華南帳戶資料之時,對於詐騙集團可能會將其上開玉山、華南帳戶資料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一事已有所預見,然其仍將上開玉山、華南帳戶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知被告段泓志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張雅芸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㈠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確係供正當合法使用,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理。倘有使用帳戶需求之人,竟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帳戶使用,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衡情於該收取帳戶是否供犯罪違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又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及金融交易信用等重要事項,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說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洗錢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人辦理貸款、利用網路化身以網友身分租借帳戶等種種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張雅芸行為時業已成年,及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偵字第27195 號卷第10頁) ,堪認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乃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非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張雅芸於本案竟將其所持用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不明人士,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第一帳戶之名義為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此由被告張雅芸於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我有問對方是什麼工作,為何什麼都不用作就有錢,對方就跟我說就是會有錢給我,我有問對方是不是作詐騙,對方就說他自己的話,沒有正面答覆我等語(見偵字第27195 號卷第12頁,本院審原金訴字卷第45頁,原金訴字卷第116 頁),亦堪佐證,足認被告張雅芸具有容認他人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㈡至被告張雅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名稱、地址、工作內容、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經查,依被告張雅芸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張雅芸僅知悉所應徵之工作內容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對方即可獲得1 天1,000 元之報酬,然被告張雅芸既不知所應徵工作之實際內容,也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不知上開第一帳戶之金融卡與提款密碼是寄往何處,且對於實際上有無該等公司之存在,被告張雅芸更毫無所悉(見偵字第27195 號卷第12頁),足見被告張雅芸對於對方一無所悉;甚者,被告張雅芸竟在對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有所懷疑下,仍將其上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件,均寄送予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又未親自監督不明人士使用自己帳戶之情形,容任不明人士任意使用上開帳戶,可認被告張雅芸知悉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對方有可能將其帳戶用於從事不法行為,然被告張雅芸卻為了賺取每天1,000 元之利益,仍將上開第一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顯係容任對方任意使用其帳戶,縱有被害人會因此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其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顯非僅屬單純遭他人詐騙而交付帳戶之情形,是被告張雅芸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四、關於被告2人洗錢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1 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 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 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 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 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 點「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 一) 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 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 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㈡被告段泓志、張雅芸分別將上開玉山、華南與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段泓志、張雅芸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段泓志、張雅芸自己亦無從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段泓志等人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段泓志等人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人取得。如此,被害人等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段泓志、張雅芸上開玉山、華南與第一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段泓志、張雅芸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另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明定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 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段泓志、張雅芸分別交付上開玉山、華南與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其內款項,則其對於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屬洗錢行為。辯護人主張被告張雅芸出借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張雅芸上開提供之第一金融機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屬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不符合洗錢罪構成要件云云(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88 、192 頁),容有誤會。又被告段泓志、張雅芸既分別交付上開玉山、華南與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其內款項,則其對於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段泓志、張雅芸及辯護人均主張被告段泓志、張雅芸並無何洗錢犯意云云(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88 頁、第192 至193頁、第201 頁),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段泓志、張雅芸既能預見提供其所有或持用之玉山、華南與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犯罪份子將犯罪所得款項取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段泓志、張雅芸分別將上開3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使用,藉此幫助其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遂行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及掩飾詐得金錢真正去向洗錢之用,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案事證皆已明確,被告段泓志、張雅芸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段泓志、張雅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段泓志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玉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向陳英文、李曙宇、黎奕翔、郭威廷、黃秋桂等5 人為詐騙行為,及被告張雅芸以一提供上開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向李曙宇、洪晨庭、陳正龍、江明駿、鄒道梵等5 人為詐騙行為,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5 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各應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1 罪。再被告段泓志、張雅芸各以一交付上開玉山、華南與第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是就被告段泓志、張雅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不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部分說明)。至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4 、9 所示之部分,分別與被告張雅芸上開所犯有事實上一罪及被告段泓志前開所犯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

二、本院審酌被告段泓志、張雅芸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段泓志、張雅芸提供金融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復考量被告2 人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陳英文等9 人達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段泓志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第4476號卷第5 頁);被告張雅芸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27195 號卷第10頁)及考量被告2 人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被告2 人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本案被害人人數、其等遭詐騙之金額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犯罪工具及產物,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二、經查,本件被告2 人既已分別將上開玉山、華南與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於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英文等9 人及提領詐騙款項期間,被告2 人對上開3 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2 人提供上開3 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犯罪所得,尚難認告訴人陳英文等9 人匯入被告2 人上開3 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被告2 人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工具及產物,亦難認仍屬被告2 人所有,自不應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文中、陳建宇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顏嘉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 1  │陳英文│107 年7 │冒充告訴人陳英文之│107 年7 月│20萬元    │玉山帳戶│
 │    │      │月18日下│友人蕭美滿,向其表│18日下午2 │          │        │
 │    │      │午1 時48│示因急需用錢,而向│時50分許  │          │        │
 │    │      │分許    │其為借貸之方式為詐│          │          │        │
 │    │      │        │欺,致陳英文陷於錯│          │          │        │
 │    │      │        │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2  │李曙宇│107 年7 │冒充為網路賣家,佯│107 年7 月│29,989元  │第一帳戶│
 │    │      │月18日晚│稱因工作人員設定有│18日晚上8 │          │        │
 │    │      │上7 時8 │誤,需按指示操作自│時15分許  │          │        │
 │    │      │分許    │動櫃員機方可取消,├─────┼─────┼────┤
 │    │      │        │致告訴人李曙宇陷於│107 年7 月│29,985元  │華南帳戶│
 │    │      │        │錯誤,於同日依指示│18日晚上9 │          │        │
 │    │      │        │操作櫃員機。      │時7分許   │          │        │
 ├──┼───┼────┼─────────┼─────┼─────┼────┤
 │ 3  │洪晨庭│107 年7 │冒充為網路賣家,佯│107 年7 月│10,123 元 │第一帳戶│
 │    │      │月18日晚│稱因工作人員設定有│18日晚上8 │          │        │
 │    │      │上7 時30│誤,需按指示操作自│時14分許  │          │        │
 │    │      │分許    │動櫃員機方可取消,│          │          │        │
 │    │      │        │致告訴人洪晨庭陷於│          │          │        │
 │    │      │        │錯誤,於同日依指示│          │          │        │
 │    │      │        │操作櫃員機。      │          │          │        │
 ├──┼───┼────┼─────────┼─────┼─────┼────┤
 │ 4  │陳正龍│107 年7 │冒充為網路賣家,佯│107 年7 月│5,050元   │第一帳戶│
 │    │      │月18日晚│稱因工作人員設定有│18日晚上8 │          │        │
 │    │      │上7 時許│誤,需按指示操作自│時21分許  │          │        │
 │    │      │        │動櫃員機方可取消,│          │          │        │
 │    │      │        │致告訴人陳正龍陷於│          │          │        │
 │    │      │        │錯誤,於同日依指示│          │          │        │
 │    │      │        │操作櫃員機。      │          │          │        │
 ├──┼───┼────┼─────────┼─────┼─────┼────┤
 │ 5  │黎奕翔│107 年7 │冒充為網路賣家,佯│107 年7 月│29,999 元 │華南帳戶│
 │    │      │月18日晚│稱因工作人員設定有│18日晚上8 │          │        │
 │    │      │上7 時9 │誤,需按指示操作自│時51分許  │          │        │
 │    │      │分許    │動櫃員機方可取消,│          │          │        │
 │    │      │        │致告訴人黎奕翔陷於│          │          │        │
 │    │      │        │錯誤,於同日依指示│          │          │        │
 │    │      │        │操作櫃員機。      │          │          │        │
 ├──┼───┼────┼─────────┼─────┼─────┼────┤
 │ 6  │郭威廷│107 年7 │冒充為網路賣家,佯│107 年7 月│7,980 元  │華南帳戶│
 │    │      │月18日晚│稱因工作人員設定有│18日晚上9 │          │        │
 │    │      │上8 時34│誤,需按指示操作自│時20分許  │          │        │
 │    │      │分許    │動櫃員機方可取消,│          │          │        │
 │    │      │        │致告訴人郭威廷陷於│          │          │        │
 │    │      │        │錯誤,於同日依指示│          │          │        │
 │    │      │        │操作櫃員機。      │          │          │        │
 ├──┼───┼────┼─────────┼─────┼─────┼────┤
 │ 7  │江明駿│107 年7 │冒充為網路賣家,佯│107 年7 月│19,019元  │第一帳戶│
 │    │      │月18日晚│稱因工作人員設定有│18日晚上9 │          │        │
 │    │      │上8 時43│誤,需按指示操作自│時27分許  │          │        │
 │    │      │分許    │動櫃員機方可取消,│          │          │        │
 │    │      │        │致告訴人江明駿陷於│          │          │        │
 │    │      │        │錯誤,於同日依指示│          │          │        │
 │    │      │        │操作櫃員機。      │          │          │        │
 ├──┼───┼────┼─────────┼─────┼─────┼────┤
 │ 8  │鄒道梵│107 年7 │冒充為網路賣家,佯│107 年7 月│25,989元  │第一帳戶│
 │    │      │月18日晚│稱因工作人員設定有│18日晚上9 │          │        │
 │    │      │上9 時許│誤,需按指示操作自│時39分許  │          │        │
 │    │      │        │動櫃員機方可取消,│          │          │        │
 │    │      │        │致告訴人鄒道梵陷於│          │          │        │
 │    │      │        │錯誤,於同日依指示│          │          │        │
 │    │      │        │操作櫃員機。      │          │          │        │
 ├──┼───┼────┼─────────┼─────┼─────┼────┤
 │ 9  │黃秋桂│107 年7 │冒充告訴人黃秋桂之│107 年7 月│9萬元     │玉山帳戶│
 │    │      │月19日上│友人鳳嬌姐,向其表│19日上午10│          │        │
 │    │      │午11時許│示因急需用錢,而向│時53分許  │          │        │
 │    │      │        │其為借貸之方式為詐│          │          │        │
 │    │      │        │欺,致陳英文陷於錯│          │          │        │
 │    │      │        │誤,依指示匯款。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