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4325號),聲請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陳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土造長槍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沒收規定,立法者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已不再將沒收定性為附隨於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罰金等主刑之從刑,而將其法律性質重新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是自不宜再以行為人是否成立刑事犯罪,作為判斷沒收與否之唯一標準。況刑法就違禁物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範設計,乃該物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社會秩序等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因而以沒收之手段預防、排除可能產生之不法侵害,此於沒收舊制或上開沒收新制並無二致。
三、次按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原住民或漁民申請製造、運輸、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應以書面經戶籍所在地警察(所)分駐(派出)所層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15日內核復;經許可者,申請人應於收到許可函之翌日起一個月內自製完成或持有,並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查驗烙印給照及列冊管理;逾期者,原許可失其效力;自製獵槍、魚槍有本條例第5 條之2 第1 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持有人或其繼承人應於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翌日起15日內,連同執照報由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無報繳人者,由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收繳,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6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所明定。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除罪化之修法理由意旨,應以尊重原住民族文化及原住民族有權免於因使用以落後技術製成之獵槍而危及生命與身體安全之觀點,解釋本條項規定,是於未有其他法律限制下,所謂「獵槍」,應指「非屬制式或兵工廠生產之簡易槍枝」,從而自製之獵槍裝填火藥或子彈之方式,無論係「前膛槍」或「後膛槍」均應包括在內。再獵槍需充填子彈以供擊發之用,否則無從發揮其功用,是獵槍所適用之子彈,為本條項規定之「隱藏性」要件,其之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規範,應與獵槍之管制規範相同。又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子彈,本條項尚設有①「經許可」、②「須屬自製」、③「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要件限制;①要件之具體管制措施,如上揭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而②要件所稱之「自製」,探究法律文字意涵,並斟酌③要件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解釋上應指原住民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製造完成。準此,倘原住民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獵槍、子彈,雖非屬制式槍彈或非由兵工廠生產,而係自行獨力或與他人協力製造而成之非制式槍彈,惟若不符上開其餘要件,仍非屬適法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或子彈,從而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獵槍、子彈,若具有殺傷力,應認屬刑法所定之違禁物。
四、經查,被告陳翔於偵訊中坦承持有本件扣案之土造長槍(下稱扣案之長槍),並陳稱:我係以8000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之叔叔所購買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是被告所持有扣案之長槍當非自行或與他人協力製造而成。再扣案之長槍,其上原未烙印管制號碼,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所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9 日刑鑑字第1070016135號鑑定書所附照片可參(見偵卷第20頁反面、第48頁反面)在卷可稽,顯見扣案之長槍並未依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許可持有。又扣案之長槍,經鑑定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之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一節,有上開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8頁),是足認扣案之長槍屬違禁物無誤,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