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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25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蕭世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25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凱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凱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其辦紀錄表1 份在卷科參,仍不知悔改,此次復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世昌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007號
    被      告  黃凱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崙自民國108 年4 月24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
    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福德小吃內飲用啤酒後,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8 年
    4 月24日晚間11時5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
    對面,為警攔檢查獲,經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4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凱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 瑞 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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