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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08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敬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振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機車上路,且飲酒後騎車上路擦撞停放路邊之車輛,已生實害,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又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堪稱良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客觀危害性程度、飲酒後至騎乘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家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又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其已有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綜合考量其年紀、生活、工作狀況、家庭環境等情,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所為酒後騎車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918號
    被      告  徐振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瑋自民國108 年12月5 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翌( 6)日
    凌晨1 時許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之
    霏凡小吃店,飲用啤酒6 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 時45分許,行經桃
    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前,擦撞方淑秋停放在路邊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徐振瑋因而受傷,經警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上午5 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振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方淑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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