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4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4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演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我最後1 次施用毒品,係於108 年5 月16日晚間11時許云云。然查:被告於108 年5 月23日晚間11時2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被告之尿液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8 年6 月5 日,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108 年度毒偵字第3124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20、40頁)。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即最大時限為120 小時);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所廣泛承認。查被告尿液中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分別為4307 ng/ml及28732ng/ml,已超過公告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實無偽陽性之可能。是被告於108年5 月23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1 次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6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念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以試劑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憑(毒偵字卷,第22頁),足認含有第二級毒品殘渣,且難以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3124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