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8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8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褚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4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褚文華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被告前犯多起竊盜前科,現於假釋期間內,竟不知悔改,復更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於本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6,5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410號
被 告 褚文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現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凌晨0 時30分許,至陳昶宇所任職之桃園市○○
區○○路0000000 號「家家買生活百貨有限公司桃園分店」
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收銀櫃檯之抽屜內現
金新臺幣(下同)6,500 元。嗣陳昶宇經店員發現告知後調
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褚文華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昶宇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在卷可
憑,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另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
得6,5 0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