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0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0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東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7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東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東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廖俊彥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金額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被告已履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至34頁),再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有在服用精神類藥物(偵卷第13頁),並於本院調查中提出被告曾經診斷患有憂鬱性疾患、邊緣性智能、非特定的焦慮症、其他憂鬱症發作、非物質或以之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失眠症等症狀,此有診斷證明書3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至43頁),雖由被告於本案行竊後所製作之警詢及觀之,被告面對詢問均能清晰應答,對竊取物品之原因、經過等節亦能清楚陳述,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因精神障礙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或欠缺之情事,惟被告因所罹患之精神疾病恐致自我約束能力較常人為差之情況,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9 頁)、犯罪所生損害、所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業已以1,500 元之賠償金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賠償金額即已超過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1,100 元,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998號
被 告 許東祥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東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9月5日晚間9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
前,徒手開啟廖俊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坐墊,竊取坐墊內皮夾中現金新臺幣1,100元,得手後旋即
逃逸,嗣廖俊彥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俊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東祥於警詢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
訴人廖俊彥於警詢時之指訴;(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
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