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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1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張博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13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6631號、第7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榮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榮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檢察官嗣後雖將上開竊盜案件,與其他強盜、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8 月27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2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然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因前案所犯竊盜案件,已於102 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惟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631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7760號
    被      告  黃榮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華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17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0月9 日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226 號、第227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107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
    度壢簡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2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並未戒除毒癮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一於107 年9 月27日
    下午5 時許,在當時其桃園市○○區○○路000 號14樓租屋
    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經本署觀護人室依法採尿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7 年11月6 日
    晚間11時許,在上址租屋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7 年11月7 日上午8 時50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中油加油站內,另案經警拘
    提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觀護人室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及本署觀護人室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
    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1 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岷  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潔  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135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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