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1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1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秋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6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秋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秋宏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陳登營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值僅新臺幣21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竊得之物價值非鉅,復已依上開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竊得之財物雖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若再予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102號
被 告 葉秋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秋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8 月15日14時58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254 之夾
樂趣選物販賣二代娃娃機店內,以徒手伸入第19號選物販賣
機出口並撈取之方式,竊取陳登營所有之財物( 飲料、餅乾
等物,共價值新臺幣210 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陳登
營察覺遭竊,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登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秋宏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陳登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可資
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另請審
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深具悔意,且希望賠償對方金錢
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法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