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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5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蕭淳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0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英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英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英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本件原係另案被告艾大鈞於超商匯款時經警方盤查,警方經另案被告艾大鈞同意搜索後,亦係於另案被告艾大鈞所有車輛之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之包包內查獲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及電子磅秤,而被告於遭盤查當下並未持有毒品,卻仍主動告知警察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竟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之年齡、智識、學經歷、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500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