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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5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何宗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7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92年間」應更正為「102 年間」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號
    被      告  張文良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537、2853、3171、3490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
    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壢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
    106 年4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
    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7 年7 月26日凌晨0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
    107 年7 月26日凌晨0 時10分許,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文良經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記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紙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578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