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6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6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崇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7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崇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崇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被告於警詢時雖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來源(詳卷),但經警查覆後稱被告僅提供販賣毒品男子之綽號、手機號碼,而撥打該手機號碼係無人回應,以致於未能因其指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民國108 年5 月3 日楊警分刑字第1080011048號函暨附員警職務報告、草湳派出所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案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