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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金簡字第7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張博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金簡字第7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谷宗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40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谷宗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竟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予更正為「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谷宗杰僅有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正犯取得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以分別向告訴人吳秀娟詐取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向告訴人黃鉦洋詐取合計3 萬0097元、向告訴人吳若琦詐取4 萬元,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積極希望與告訴人3 人調解,且已與告訴人吳秀娟成立調解及履行完畢,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表附卷可參(告訴人黃鉦洋、吳若琦部分,則經本院傳喚到庭調解未到,又經本院電詢無著),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暨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行為時僅21歲,尚在就讀大學,其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積極與告訴人吳秀娟調解,並以履行完畢,已如前述,考量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未扣案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致使遭詐騙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因認被告之所為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即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時,主觀上已知悉其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3 人實施詐欺取財),且其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為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即無從認被告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提供帳戶,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尚非有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080 號
    被      告  谷宗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雲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宗杰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明知為配合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而製發之提款卡及核發之提款密碼係供開戶人專屬使用,
    亦明知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進行轉帳匯款等方式,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掩飾
    不法利益,且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竟基於洗錢
    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7 月間某
    日,以每本銀行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將
    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在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某
    7-11便利超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電話向附表所示
    吳秀娟、黃鉦洋及吳若琦行騙,使吳秀娟等人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第一
    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吳秀娟、黃鉦洋及吳若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谷宗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吳秀娟、黃鉦洋及吳若琦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108 年7 月1 日至108 年
    7 月31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秀娟提供
    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鉦洋提供之聯邦銀
    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告訴人吳若琦提供之台北富
    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證明聯)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該
    法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罪並非該法第3 條所列特定犯罪
    ,修正後現行條文中該法第3 條,已將刑法第339 條列為該
    條第2 款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上揭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掩飾
    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是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金簡字第72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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