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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樊季康葉逸如楊展庚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龔家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
許佑剛
選任辯護人
薛祐珽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4、28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龔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佑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龔家維(綽號「神子」、「神宮司維」)與許佑剛(綽號「神眉」)於民國108年7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王老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龔家維負責提領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贓款,擔任俗稱「車手」之分工;許佑剛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車手,及監督車手提領贓款,並收取款項交予上手,即擔任俗稱「車手頭」、「收水」之分工,並與「王老吉」、「黃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15日上午8時許,以電話向吳若琦佯稱:伊為友人凃有仁,因投資生意失敗需要錢云云,使吳若琦陷入錯誤,於同(15)日下午3時許,在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上開帳戶所有人谷宗杰涉犯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金簡字第72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年)後,先由許佑剛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再指示龔家維至不詳之指定地點,收取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由龔家維依「王老吉」之指示,於108年7月15日16時38分許,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頭前分行提款機,先後提款3萬元、1萬元,龔家維將提領4萬元扣除2,000元報酬後之餘款3萬8,000元交付予許佑剛,許佑剛再將該筆3萬8,000元交付予「黃濬」收受,而龔家維於提領後自行將上開第一銀行提款卡丟棄,而許佑剛與「黃濬」約定以收水金額2%作為酬勞,用以抵償其積欠「黃濬」之債務。嗣經警方依據車手提領熱點分析資料,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若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援引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110年度訴字第1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8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當事人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龔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龔家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924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75至81頁、本院卷第87、362頁),核與同案被告許佑剛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7至9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若琦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龔家維於本件提款時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卷第26頁)、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9年11月19日一虎尾字第00074號函及檢附谷宗杰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審訴卷第71至75頁)、龔家維與暱稱「神眉」(許佑剛)微信對話截圖及譯文(見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980號卷【下稱偵11980卷】第78至107頁、108年度偵字第13760號卷第123至152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龔家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龔家維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許佑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訊據被告許佑剛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現在執行的案件與本案相似,我本來以為是同一件,後來發現這件我記得沒有收到錢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許佑剛於偵查時未明確認識偵查的事實而陷入錯誤,才會在偵查中自白犯行;許佑剛於案發當天並沒有去現場,無從取得這4萬元,且這4萬元金額太少,並非他平常會出來接收的程度,另龔家維證詞反覆,之前證詞時間雖離案發時間較近,但當時他心理狀況與現在截然不同,也無律師在場,出於緊張自然會產生記憶模糊或錯誤情況,縱龔家維警詢筆錄紀載為真,本件無其他客觀證據支持許佑剛有本件犯行云云。經查:

⒈被告許佑剛於偵查中供述:(【提示詢問筆錄、交易明細並告以要旨】對於龔家維於本署偵查中供稱108年7月15日16時38分,他有持一張第一銀行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的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的第一銀行頭前分行提款機,先後提領3萬、1萬元,這張用以提款的提款卡是你當天交付給他,他提領款項之後,也就將所提領的新台幣四萬元及提款卡交還給你,因為你是收水,有無意見?)龔家維去提款的提款卡是我交付給龔家維的,交付地點我忘了,因為曾經交過太多次。龔家維提領完款項以後,有把4萬元交給我,但是沒有把提款卡還給我。(是否記得龔家維在何處將提領的4萬元交給你?)不記得,因為都是龔家維用微信跟我說在哪個地點交錢。(你約於何時加入「王老吉」等人的詐騙集團擔任收水?)108年7月初。我當時是因為積欠「黃濬」金錢,他說要我幫他工作,工作報酬是收水來的金錢的2%,以此方式抵債。我下面只有龔家維一個車手。(你的上手是何人?)我錢都交給「黃濬」,或「黃濬」會叫我把錢丟在哪裡等語(見偵卷第89至91頁)。是以,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許佑剛時,先提示龔家維詢問筆錄及交易明細表,並詳細告以龔家維於本件提款時間、提款卡為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地點、提款及交款金額後,經被告許佑剛確認上情後,已坦承:龔家維之提款卡是伊所交付,龔家維提領完款項後有將4萬元交與伊等語,僅陳稱:伊忘記交付提款卡之地點,且龔家維未將該次提款卡還給伊等語。足見被告許佑剛於偵查中已坦承交付龔家維第一銀行提款卡及龔家維提領後有將4萬元交與伊等情,顯見被告許佑剛已確認本案情節後始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無被告許佑剛及辯護人所稱:其於偵查中誤認事實而為錯誤自白之情事。是被告許佑剛及辯護人所辯:現在執行案件與本案相似,我本來以為是同一件,後來發現這件我沒有收到錢;許佑剛於偵查時未認識偵查事實而陷入錯誤,才會在偵查中自白犯行云云,不足採信。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龔家維於警詢中陳稱:「神眉」會給我提款卡、密碼、負責收水,我都是依照「王老吉」指示去提款。我不知道提款卡是何人所有,提款卡是「神眉」給我的,他會指定地點要我去拿,或是拿來給我,但地點都是隨機。我提款之提款卡、密碼是「神眉」給我的。我108年7月15日提領之詐欺贓款交給「神眉」,向我拿錢的男子年約25多歲,身高約175,名字叫「許又剛」(音譯)等語(見偵卷第7至11頁)。證人龔家維於偵查中亦陳述:(【提示交易明細】有無於108年7月15日16時38分許,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的提款卡,在新莊區化成路320號第一銀行頭前分行的提款機,先後提款3萬元、1萬元?)有。(108年7月15日下午,你用以提領金錢的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如何取得?)由綽號「神眉」的許佑剛交給我的,因為是隨機地點,所以我不記得。(是否從許佑剛處拿過很多提款卡,在不同地點提領款項?)是。(許佑剛是車手頭嗎?)是。(你約何時開始加入詐騙集團,成為取款車手?)108年7月初至7月底,中間有12、13天不等,於108年8月7日新北刑大到我家,隔日我被士院羈押,是士林地檢署偵辦案件。(當初為何要加入詐騙集團成為取款車手?)家中欠錢,我在臉書詢問有沒有可以應急一大筆錢,還清債務方式,後來綽號「神眉」許佑剛就加我的微信。許佑剛給我綽號「王老吉」的微信名片,後來我跟「王老吉」說完狀況後,他幫我把錢莊的債權轉過去,有幫我墊20萬左右,他變成債權人,但我要幫他做事抵債。我加入詐騙集團分配獲利方式,一開始說提領款項的4%,後來我跟他們吵架改成提領款項的2%。許佑剛會給我提款卡跟密碼。我提完款以後,所提領的詐騙款項都會先交給許佑剛,金錢連同卡片都交給他,有時候許佑剛會要我把卡片自行丟棄。許佑剛會用微信跟我聯繫,約定交付提款卡之地點。待提領款項後,也以微信聯繫交付卡片及現金之處所。(所以你於108年7月15日16時3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的提款機,就提領了這兩筆被害人吳若琦遭詐騙之款項?)是等語(見偵卷第77至79頁)。證人龔家維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108年7月15日這一次的提款卡是何人給你的?)7月10幾日的時候我是有去超商拿包裹,包裹裡有很多張提款卡,所以我無法判斷7月15日到第一銀行提領的這張提款卡是不是我到超商拿的。除此之外我曾經跟許佑剛拿過提款卡,大約2、3次,每次都不只一張,確切數量我不清楚。除了「神眉」,沒有別人會給我提款卡及密碼,我有見過別人但都沒有接觸,實際有交流的只有許佑剛。我提領的款項大部分都是交給許佑剛。有時候我會從提領的款項裡直接抽起來,7月15日這次領的4萬元,加上車資應該抽了2000元、3000元左右,不會超過4000元。○○○000○00○00○○○○○接受警方訊問,當時警方訊問你的時候,有無對你刑求、逼供?)沒有。(警方訊問完畢後,你是否看過筆錄內容後才簽名、蓋指印?)是。(你於108年10月28日做筆錄,距離案發時間108年7月15日僅三個多月,你接受警方訊問時是否對案情的記憶較清楚?)是。(你在108年10月28日做筆錄時,是否故意誣陷被告許佑剛?)沒有。(你在108年10月28日做筆錄時,有無受到警方的不當誘導,希望你誣陷許佑剛?)沒有。(你於108年10月28日警詢時,警方問你108年7月15日所提領的詐欺贓款流向為何、提款卡如何處置,你說款項與提款卡一併交給「神眉」,「神眉」叫做許佑剛,你當時所述是否屬實?)是正確的,「神眉」就是在庭的許佑剛等語(見本院卷第351至355頁)。

⒊此外,證人吳若琦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龔家維於本件提款時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卷第26頁)、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9年11月19日一虎尾字第00074號函及檢附谷宗杰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審訴卷第71至75頁)、龔家維與暱稱「神眉」(許佑剛)微信對話截圖及譯文(見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980號卷【下稱偵11980卷】第78至107頁、108年度偵字第13760號卷第123至152頁)等件可資為被告許佑剛本件犯行之補強證據。由上可知,本件先由許佑剛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再指示龔家維至不詳之指定地點,收取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由龔家維依「王老吉」之指示,於108年7月15日16時38分許,持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在第一銀行頭前分行提款機,先後提款3萬元、1萬元,龔家維將提領4萬元扣除2,000元報酬後之餘款3萬8,000元交付予許佑剛,許佑剛再將該筆3萬8,000元交付予「黃濬」收受。從而,被告許佑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是被告許佑剛及其辯護人辯稱:許佑剛未去現場,無從取得4萬元,另龔家維之證詞反覆,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證許佑剛本件犯行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2人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另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若琦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4萬元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再遣「車手」龔家維將該筆4萬元領出交付「車手頭、收水」許佑剛,由許佑剛交付該集團成員「黃濬」,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2人所參與之提領、交付、收受、轉交款項等事宜,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匯入人頭帳戶、由「車手」龔家維提領為現金、再輾轉交付「車手頭、收水」許佑剛轉交該集團成員「黃濬」收取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足確認。堪認被告2人所為除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同時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犯行,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龔家維、許佑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於108年11月1日最先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7號案件(該案與同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07號案件判決,龔家維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許佑剛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7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龔家維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許佑剛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而本案於109年10月30日始繫屬於本院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30日新北檢德平109偵924字第1090111989號函所蓋印本院收狀戳、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第7、101至、149、377至385、389至450頁)。是以,本案既屬後繫屬之案件,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業經前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評價而獲滿足,本案自不再重複於加重詐欺犯行中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龔家維、許佑剛與「王老吉」、「黃濬」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龔家維所犯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362頁),被告許佑剛則於偵查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9至91頁),其2人原應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龔家維、許佑剛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領款及車手頭收受轉交詐騙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龔家維犯罪後始終坦承本件犯行之態度,被告許佑剛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其等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以及被告龔家維於本院自陳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實況直播主及夜店DJ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許佑剛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現從事服飾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其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龔家維既已將提領之款項4萬元扣除報酬後,交付予被告許佑剛轉交予「黃濬」,其等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屬被告2人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龔家維於本院證述:我幫忙提款的利潤是跟「王老吉」拿,他會先跟我講好,有時候我會從提領款項直接抽起來,7月15日這次領4萬元,加上車資應該抽了2,000元、3,000元左右,不會超過4,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52頁),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其實際所得金額,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龔家維本件犯罪所得為2,000元對其較為有利;另查,被告許佑剛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因為積欠「黃濬」金錢,他說要我幫他工作,工作報酬是收水來金錢的2%,以此方式抵債等語(見偵卷第91頁),則許佑剛本件犯罪所得應為760元(【4萬元-2,000元】×2%),亦即許佑剛抵償其積欠「黃濬」債務之利益。是以,被告龔家維犯罪所得2,000元,許佑剛犯罪所得760元,均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5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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