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金簡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曾雨明
- 當事人田慶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金簡字第7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慶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137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92 號、偵字第27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慶宜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訊據被告田慶宜雖於108 年10月21日偵訊後階段稱「(問:上述行為涉犯幫助詐欺罪,是否承認?)承認。」,然其於警詢、上開偵訊前階段、108 年6 月26日偵訊時均否認犯行,辯稱:伊於108 年4 月13日在社群網站臉書見到一則廣告貼文,內容為「單親媽媽、家庭主婦、學生、待業者、正職想多賺,不限時間、不限地點、不限年齡,免會費、免繳錢、免投資,可銀行匯款、可郵局轉帳,有興趣私訊LINE「 xs068 」,伊見到該廣告便依上面的訊息,加入該LINE帳號,暱稱為「陳麗麗」的人與伊聯絡廣告中的工作內容,她稱她是直屬臺灣運動彩券的股份有限公司,有許多國外的客戶,但是因為一個帳戶不能出入太多資金,所以需要分散資金,因此需要伊寄存摺及提款卡供他們調度資金,薪資部分為一個帳戶一個月酬勞新台幣3 萬元,一個月分三期領薪水,一期為10天,等於一個帳戶一期可以領到新台幣1 萬元,伊便於108 年4 月15日13時27分至伊住處附近的統一超商梅獅門市(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以店到店方式,將伊的「000-00 000000000000 」(楊梅瑞塘郵局)、「000 -0000000000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裝進盒子內寄到統一超商新政門市(台中市○○區○○路 000 號),直到108 年4 月19日的時候,朴子派出所的黃所長有通知伊,說他們有查獲車手,並在身上查獲伊的提款卡,伊才知道伊的帳戶被騙了云云,並提供其之手機LINE畫面為證。惟查: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店到店之寄件人執據為憑,然由其所提供之手機LINE畫面,其中7-11超商執據可明顯知悉交貨便並不接受重要文件等貴重物品之寄送,該商店得拒絕運送此類貨物,然被告竟仍寄送極具個人隱私並與金錢流動息息相關之帳戶資料,而上開執據更顯示寄件人為「鄭* 富」而非被告本人或與被告有關係之親友,顯示被告不以本名寄送貨物之避人耳目之用心,被告既明知其以7-11超商之交貨便寄送貨物具有上開與常情相悖之處,卻仍執意交寄之,其顯然對於收件之對方就正當合法使用其之帳戶資料乙節,無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其自始即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被告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被告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前,僅有金額9 元之結餘,顯然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在將帳戶資料交付前先將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戶內本即無何結存金額,以避免損失之情形如出一轍,益徵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詐騙,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 ㈢依被告所辯,即係屬實,然其無庸實際工作,即可僅憑提供帳戶資料而每十日領取1 萬元,一個月三期竟可領取3 萬元,此顯然並非提供帳戶者之工作報酬,而專係以提供帳戶為不勞而獲之對價,而社會上一般之人對於此等提供帳戶以求不勞而獲之代價,均可輕易知悉對方係欲使用徵求來之帳戶以供不法使用,而將不法所得之部分分贓予提供帳戶之人,尤可見被告將其之帳戶資料提供對方使用,其對於對方將合法使用其之帳戶乙節,完全不具正當之信賴可言,是其對於對方將用之以詐騙他人具不確定故意明確。再被告所稱之對方雖陳明係直屬臺灣運動彩券公司,然該公司係台北富邦銀行接受政府委託所承作,其餘不論實體或線上博奕,我國均認係違法賭博而加以禁絕,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又台北富邦銀行受託經營之臺灣運動彩券公司,既係政府核准經營之合法事業,不論入出之資金再大,均係使用該事業本身或該事業負責人或該事業重要人員開立之帳戶,尤無向外徵求帳戶使用之任何理由,果向外徵求帳戶使用,無非係用以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不法,此亦為社會大眾所熟知之事項,是被告提供帳戶厥為使犯罪集團隱身幕後,而得以被告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犯罪,益證被告對於對方將合法使用其之帳戶乙節,完全不具正當之信賴。 ㈣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邇來詐騙集團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或謊稱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指定「分期轉帳扣款」、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歹徒利用、於拍賣網頁上刊載不實物品標售資訊,而要求被害人前往自動提款機進行操作,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詐騙案件頻傳;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之目的,並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之追查,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而被告係成年之人,其於提供帳戶時已年滿26歲,其於偵訊時陳稱其在仁保公司任職且亦已為人母,矧依卷附被告戶籍資料,被告係大學畢業之高端知識份子,被告顯然為智識健全之人,其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更況其明知對方係職業賭博之不法犯罪集團,竟仍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交付不詳之人,且按對方指示更改密碼,亦無任何方式防止該犯罪集團不法使用,包括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凡此,其實無可正當信賴對方不會將其等之帳戶提款卡作為不法使用之任何理由。綜上論述,被告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委實有所預見,然不違背其本意,為賺利不勞而獲之暴利,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予不法集團乙節,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以其上開偵訊最後之認罪為可採。 三、法律適用: ㈠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詐騙正犯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騙正犯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詐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⑵聲請人雖未聲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然併辦部分與聲請部分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在本院判決範圍內。 ㈡聲請人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以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然查: ⑴從目的解釋觀之: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逕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不得一概而論。申言之,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係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告訴人匯款時,上開帳戶之餘額為9 元)後,再自本案帳戶將款項直接領出,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告訴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申言之,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及被告並無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多筆詐騙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戶,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本件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 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本案帳戶內領出,並無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20萬之款項係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自不構成洗錢行為。 ⑵再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 Force )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本案即屬如斯。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⑶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 人或2 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⑷結論:基於上述本件贓款未經進一步之清洗行為之目的解釋及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為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然此部分若成罪,則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審酌被告提供他人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高達20萬元)、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然告訴人不願繼續追究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迄無刑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且告訴人不願繼續追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被告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然被告於本件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爰併予宣告較長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137號被 告 田慶宜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3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田慶宜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出租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租賃期間10天為1 期,而1 期可取得新臺幣( 下同) 1 萬元為對價之租賃契約標的,並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為「陳麗麗」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瑞塘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先將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為詐欺集團指定之密碼778899,再以統一超商店對店寄送方式,從7- ELEVEN 梅獅門市寄送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為「陳麗麗」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4 月18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黃採蘋,並佯裝係黃採蘋之友人,而佯稱急需向黃採蘋借貸一筆金錢以支付貨款,嗣後會如期清償借貸金額等語,致黃採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淡水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 200,000 元至田慶宜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田慶宜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黃採蘋所匯入之款項,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黃採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採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田慶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採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瑞塘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該法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罪並非該法第3 條所列特定犯罪,修正後現行條文中該法第3 條,已將刑法第339 條列為該條第2 款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上揭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係幫助他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斷。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此本件最重本刑仍受到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限制,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 一)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 9 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 8 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 被告雖有將上揭郵局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且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有何犯罪所得,揆諸上揭說明,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檢 察 官 劉玉書 林佳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書 記 官 張家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92號108年度偵字第27750號 被 告 田慶宜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8 年度壢金簡字第7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田慶宜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出租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租賃期間10天為1 期,而1 期可取得新臺幣( 下同) 1 萬元為對價之租賃契約標的,並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13時27分,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為「陳麗麗」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瑞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兆豐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先將前揭郵局帳戶及兆豐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為詐欺集團指定之密碼778899,再以統一超商店對店寄送方式,從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7-ELEVEN梅獅門市寄送前揭郵局帳戶及兆豐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為「陳麗麗」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4 月18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黃採蘋,並佯裝係黃採蘋之友人,而佯稱急需向黃採蘋借貸一筆金錢以支付貨款,嗣後會如期清償借貸金額等語,致黃採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淡水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200,000 元至田慶宜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田慶宜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黃採蘋所匯入之款項,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黃採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採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及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田慶宜之供述。 (二)同案共犯曾國硯之供述。 (三)同案少年呂仲軒之供述。 (四)告訴人黃採蘋於警詢中之指訴。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 ( 六)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七)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八)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辦詐欺案照片共34張。 ( 九)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1137 號案件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田慶宜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帳戶之行為,並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本案被告業因同一違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1137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108 年度壢金簡字第75號,寅股),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附卷足憑。本案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依法不得另行起訴,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檢 察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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