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分
- 選任辯護人
- 王教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分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分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上午9 時40分許,駕駛3965-MS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 段往國際路2 段方向快車道之內側車道行駛。迨是日上午9 時45分許,途經該路與正光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復於時值其行向路口端之號誌係亮「直行」箭頭綠燈之時相期間進入路口,擬俟機左轉正光路,臨此,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又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即此際祇得直行而禁止左轉,另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再當時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搶道進行左轉,適范姜偉綸無照騎駛605-MWF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同路對向慢車道之外側車道直行而來且趨近前揭交岔路口,不僅疏未注意應遵循規定之速限行車,尤略未慮及車前狀況,詎依然以時速75公里以上之高速,飛車疾馳逕入路口內,二車遂發生碰撞,范姜偉綸頓時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即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腦挫傷及腦腫、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脾臟撕裂傷、骨盆骨折合併腹腔內出血、左側髖(脫)臼及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肩關節脫臼、腦室細菌感染症、細菌性肺炎及呼吸衰竭經氣管內插管之傷害,雖經就醫治療,惟仍源於腦傷之故而遺有智力受損(109 年5 月25日魏氏智力測驗76分,屬低下水準),復因此衍生語言能力下降,即語言組織結構低劣、不連貫,暨欠缺定向感、平衡感致無法工作,日常生活起居需專人照護等若此嚴重減損語能及屬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范姜偉綸委由申正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認定有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柯分,坦承駕駛自小客車前於揭時、地左轉欲進入正光路之際,與沿同路對向慢車道直行而來之由告訴人范姜偉綸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受有傷害,左轉時係仍值其行向路口端之號誌為亮「直行」箭頭綠燈之時相期間等情不諱,再此且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各1 份、現場兼二車車損照片9 張、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 張、被告車裝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2 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為憑,佐此堪認被告自承之如上各節符實,殊值採信。次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成傷,雖經就醫治療,惟仍緣於腦傷之故而遺有智力受損(109 年5月25日魏氏智力測驗76分),並因此衍生語言能力下降,即語言組織結構低劣、不連貫,暨欠缺定向感、平衡感致無法工作,日常生活起居需專人照護等情,除據告訴人代理申正於本院審理時述明外(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 頁),更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於109 年7 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48 頁),復既組織結構低劣、不連貫,自已嚴損語言所應承擔得順暢、清淅溝通彼此意思、觀念之功能,又魏氏智力測驗76分為「低下水準」乙節,則有WISC:量表分數與百分等級對照表供參1 份,如斯水準顯無從望一般如常者之項背,殊難與平凡之芸芸眾生相提併論,抑且,尤源此致陷未能自理生活之慘況,徵其智力之受損已達「重大」之程度,是此可見告訴人致受之傷害已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3 款、第6 款各所定「嚴重減損語能」、「其他於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等若此重傷害無疑。
二、過失情節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2 款第1 目各規定甚明,被告駕車途經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正光路時,依法即負有上列各項注意義務,再事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見偵卷第16頁),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之動態及號誌作動、揭示之意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未注意仍值號誌亮「直行」箭頭綠燈之時相期間係僅准許直行而禁止左轉,更怠忽及同路對向之慢車道已有告訴人騎駛機車直行前來之路況並讓之先行,即貿然驅車搶道左轉以致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
(二)次應審究者,為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本院查:
⒈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104 年4 月21日遭「記點處銷」,亦即違規記點而被裁處吊銷,並1 年內不得考領,然迄105 年4 月20日期滿後輒未再考領,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1 份足按(見偵卷第22頁),因之,其於駕照經吊銷後卻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所設「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應處罰鍰之禁制規定,核情直與「無照」駕駛無異,再既為違規記點致遭吊銷,見其必係該當同條例第63條第3 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若此要件,是此尤徵告訴人實係屢有同條第1 項各款所定「應記違規點數一至三點」之重大違規行徑始淪處此境,由此殊更彰顯告訴人確係極端欠缺應有之道安觀念,對道安規則課賦之誡命,宛若棄之如蔽屣,視之為無物般,方敢於不長之1 年期間內屢出觸規、行不循矩之舉,卒為此遭吊銷駕照,稽此自可認其係不具安全駕駛之適格性,既如是,則在未經重新考領駕照俾藉此證立已具安全駕駛之適格性之前,詎猶膽於妄擅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勢必因此增添肇事之風險,著毋庸疑,此復觀之於本件其仍「一本初衷」,不改「往日之風」,依然率秉舊貫如昔,續莽為後述之違規舉措,終果肇生車禍之情益明,從而告訴人奠此遂衍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有過咎明甚。
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檢視檔名「路口監視器av i」之現場監視畫面,結果為「肇事前,約在監視畫面時間為09:45:21時,柯分自小客車沿大興西路三段往國際路二段方向行駛快車道之內側車道跨越停止線進入監視器攝錄範圍內,約在監視畫面時間為09:45:23時,柯自小客車開啟左方向燈跨近端行人穿越道上停等待左轉,【約在監視畫面時間為09:45:27時,柯自小客車起步行左轉彎】欲進入正光路車道,約在監視畫面時間為09:45:31時,范姜偉綸重機車沿大興西路三段往永安路方向行駛慢車道之外側車車道跨越停止線進入路交岔路口內,【約在監視畫面時間為09:45:32時,柯自小客車與范姜偉綸重機車於大興西路三段往永安路方向慢車道交岔路口內發生撞擊】,約在監視畫面時間為09:46:08時,大興西路三段往國際路二段方向轉換為紅燈及左轉綠燈號誌」,有該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下稱「車鑑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顯見被告自路口內起步展現擬搶道左轉之跡起以迄二車碰撞時止,已歷5 秒之久。
⒊「車鑑會」復經派員勘查本件事發路口結果,其中「大興西路三段往永安路方向慢車道之外側車道機車停等區邊線至正光路往力行路方向禁止臨時停車線至同向第一枕木距離約為23.48 公尺、至正光路往力行路方向禁止臨時停車線至同向第二枕木距離約為27.70 公尺」,抑且,「大興西路三段往永安路方向慢車道劃設有最高限速『40』公里之標字」,又該會另依「柯分小客車安裝行車影像紀錄器監視畫面截圖,每秒30張畫格,監視畫面時間為10:07:57.20 至10:07:58.33 之1.12秒間,范姜偉綸駕駛重機車沿大興西路三段往永安路方向慢車道之外側車道停等區邊線至正光路往力行路方向遠端行人穿越道第1 至2 枕木線距離約23.48 至24.70 公尺,計算每秒約行駛20.96 至22.05 公尺,換算時速約為75.46 至79.38 公里/ 小時」,此各情亦有前引之「車鑑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再既係以被告車裝行車紀錄器攝錄之行距及紀錄器內建之時計計算耗時之秒數暨畫面顯示行距之現場實測距離為本,是此車速之估算當屬客觀、合理而有據,自堪採信,稽此足認事發時告訴人之車速係達時速75公里以上之情。
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業見前述,因之,告訴人騎駛機車臨經該路口時,自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再被告自路口內起步展現擬搶道左轉之跡起以迄二車碰撞時止,並已歷5 秒之久,至告訴人之車速且循保守立場而以時速75公里計,每秒行距為20.83 公尺(75,000÷3,600 =20.83 ,取至小數點2 位,3 位以下4 捨5 入,又以下同),據此回溯推算被告初顯左轉之跡時,告訴人與二車碰撞處約距104.15公尺(20.83 ×5 =104.5 )。其次,「百分之95的駕駛人可以在1.6 秒內對交通險境做出反應」,有國立交通大學交大管運字第1051010736號函文可參,則告訴人之反應距離須耗33.33 公尺(20.83 ×1.6 =33.33 ),扣除後尚有70.82 公尺(104.15-33.33 =70.82 ),但時速75公里之煞車距離至多約莫「32公尺」(參本院卷附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又該表係製於61年,以現今道路舖面材質及機動車輛煞車結構之精進,與製表之當時相較誠可以道里計,制動能力實不可以同日而語,故在相同時速下,現行機動車輛所需之煞車距離更短,此並參內政部警政署90年度警署交字第251303號函),留存之空間要屬游刃有餘,況如前述,事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另雖安全島上係有植樹,然樹叢不密,頗為稀疏,各株樹彼此間猶屬相隔有距(見偵卷第55頁,現場監視畫面擷圖),殊無囿此致損及告訴人觀察、判明前方對向快車道來車動向之可能性,是依此客觀上實存之環境及條件,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定同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因之,倘告訴人值被告搶道左轉之動態乍現之際即注意於此,當可適時煞停,核非措手不及以致未能注意防範極明,惟其不然,竟略未慮及,仍逕自一路驅車直行,坐陷滋生二車碰撞之險境,顯有怠忽車前狀況之疏。
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序文尤有明定,至「大興西路三段往永安路方向慢車道劃設有最高限速『40』公里之標字」,前已前明,職是,告訴人騎車趨近上揭路口時,自亦負有若此注意義務,又回溯推算被告初顯擬搶道左轉之跡時,告訴人與二車碰撞處約距104.15公尺,既如前述,設告訴人係遵守其車行路段之速限時速40公里,此際,每秒只可前行11.11 公尺(40,000÷3,600 =11.11 ),則須耗時長達9.37秒之久(104.15÷11.11 =9.37)才會駛抵碰撞處,若然,則屆時被告必已完成左轉,全車且業脫離路口之範圍而進入正光路,二車顯不致發生碰撞,另退步言之,縱使被告之車猶佇在路口內,惟告訴人自更擁有極為充裕之時間可注意及此,並得循悠哉、從容之態度適採因應措施以防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由是可見倘告訴人遵守規定之速限行車,顯具發生車禍致己成傷結果之避免可能性,再行車速度全繫於駕駛者一念之間,唯憑個人之意思掌控、取決,不受任何外在條件之制約,因之,告訴人猶無不能注意應遵守規定速限行車之情事,然卻疏未注意,詎仍以將近速限40公里之2 倍,即時速75公里以上之高速,飛車疾馳前行衝進路口致生本件車禍,是其違背前揭客觀注意義務而嚴重超速行車之舉,當亦為發生本件車禍及造成己傷之可責原因。
⒍據上,固堪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但究未能恃此解免被告疏失之責。
(三)本件經送鑑定、覆議結果,同認被告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左轉彎」之違規情事,有前揭「車鑑意見書」、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案號:桃市覆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第123 至124 頁),此部分鑑定、覆議意見雖堪採信,惟「車鑑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都漏未論及被告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失,抑且,更咸未慮及告訴人無照駕車係屬增添肇事風險之舉,依當時客觀上實存之環境及條件,告訴人對被告違規搶道左轉之車前狀況,係力能注意及之,暨倘告訴人遵守規定之速限行車,顯具發生車禍致己成傷結果之避免可能性,諸此行止胥屬本件車禍發生之可責原因,乃遽謂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上陳各項違規行徑唯屬「有違規定」而已,是此部分鑑定、覆議意見皆非可採。
三、復以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上之重傷害,告訴人之受有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該項有關普通傷害、重傷之法定刑,由原定之「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並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各提高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並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至同條第2 項原定有關業務過失傷害之罰則,亦於是日經公布刪除,同於同年月31日生效,即自嗣已統合歸一,不再區分「過失」、「業務過失」之別而異其應擔之刑責。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準此,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故核被告柯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使告訴人受有腦挫傷、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腹腔內出血、左側髖(脫)臼、左側肩關節脫臼、腦室細菌感染症及細菌性肺炎等傷害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使告訴人受有其餘傷勢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之單炖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二、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按(見偵卷第21頁),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怠忽遵循號誌之指揮、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略未慮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非輕,復致告訴人受有如上之重傷害,身陷餘生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咸需仰賴家人照顧、扶助之境,更使告訴人之家人須肩扛如此重擔,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尤鉅,又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更未能允諾確切有據且合宜之賠償金額,難認有善後撫咎、弭損之誠,雖如是,但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再情節之重且達不容小覷之地步,猶可認幾與被告旗鼓相當,殊未能獨苛唯僅究責於被告,而將告訴人因自招所應自負之損害轉諉強令被告承擔,末以被告事後自首且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雖「已經退休了,沒有工作」,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然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