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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蔡榮澤

  • 被告
    汪啓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啓松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啓松係元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晚間某時,駕駛元大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3128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 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與文學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葉宇芳徒步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與文學路口處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橫越文學路時,見狀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致葉宇芳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汪啓松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葉宇芳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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