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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瀚儒(原名方瀚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

主文

李瀚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瀚儒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自民國108 年4 月20日晚間8 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福社區某宮廟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充分代謝,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與南青路口時,為警攔查,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瀚儒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另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8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6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猶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此次係初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8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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