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9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9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兆聖
邱德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30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兆聖、邱德明及黃建翔(已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至108 年1 月14日間之某時,攜帶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不詳兇器,前往柯丁財管領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之廢棄工廠,先破壞固定工廠鐵皮圍牆之鐵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工廠,竊取放置在廠房1 樓之整流電源供應器內之零件、廠房1 樓及2 樓變電箱內之電線。嗣柯丁財於108 年1 月14日上午11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並在廠房1 樓內扣得黃建翔遺留在該處之工作手套1 雙,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然僅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起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54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以被告2 人涉為之本件竊盜案件,係與本院受理之108 年度審易字第2022號案(下稱「另案」),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惟查,前揭「另案」業經本院於108年12月6 日宣判,有該案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1 份足憑,是以該案之辯論終結自必更在宣判日之前,但此追加起訴之案件係遲至108 年12月17日始繫屬本院,有加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12月16日桃檢東河108 偵12836 字第1089117272號函文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