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1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恩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9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恩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肆伍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大麻、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驗餘淨重0.1145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一只),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附卷足憑,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3號
被 告 郭恩叡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
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於緩
起訴期間內未完成履行條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恩叡明知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初某不詳時間,在
基隆市七堵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友人住處
,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18日至107年3月19日間
某不詳時間,在基隆市○○區○○街00號4樓住處,以玻璃
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7年3月21日上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
與農安街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107年1
月初所持有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0.1145公克),並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恩叡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號、實驗室檢體編號:AH6914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0698號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恩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盛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玟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