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8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雷皓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合計毛重伍點零伍陸肆公克,含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壹個及夾鍊袋壹佰陸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調字第6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0 年5 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調字第615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2月31日凌晨1 、2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2 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年1 月1 日凌晨0 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與中央西路1 段路口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合計毛重5.0564公克,含包裝袋7 只)、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 包(合計毛重21.64 公克,純質淨重19.1399 公克)、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 個及夾鍊袋160 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合計毛重5.0564公克,含包裝袋7 只)、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 個及夾鍊袋160 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本案查獲情形?於被告自承施用毒品前,是否有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乙節,據覆:「. . 員警於108 年01月01日執行23-02時巡邏勤務,於00時 25分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與中央西路一段口見雷嫌所駕駛的ASF-9926號自小客車行車速度過快並且任意跨越雙黃線,遂上前攔停勸導並查證身分,盤查時發現甲○○緊張過度,有反常態,現場經當事人同意搜索後,在渠車上及渠所穿著的長褲左邊口袋內查獲已施用過二級毒品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有毒品殘渣)及三級毒品K 他命8 小包,並在該車內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的黑色盒子內查獲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 小包及已施用過二級毒品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有毒品殘渣),在綠色透明袋內查獲0.04mm x 60mm x 40mm透明夾鏈袋70個、0.04mm x 40mm x 32mm透明夾鏈袋61個及藍色夾鏈袋29個等證物,雷嫌當場坦承毒品證物為渠所有等情不諱,乃依法帶案偵辦。. . .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8 年6 月5 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80004027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參酌卷內所載員警查獲過程及上開職務報告,爰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以資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合計毛重5.0564公克,含包裝袋7 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至扣案之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 個及夾鍊袋160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施用第二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 包(合計毛重21.64 公克,純質淨重19.1399 公克),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 0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