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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侮辱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馮浩庭

  • 被告
    黃柏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豪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1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柏豪(涉傷害、強制及恐嚇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與吳源泰有金錢糾紛,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不特定之人可共見共聞之萬芳修車廠(即志駿興業有限公司)前,對吳源泰辱罵:「幹你娘不關我的事、我操你媽給我下來、他媽的你王八蛋、你他媽去報警、他媽的車廠我們在管的!」等穢語,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柏豪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源泰、證人劉駿嵩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 ㈣錄音光碟。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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