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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品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展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016號、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1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121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 年4 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天堂鳥汽車旅館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4 月18日為警持本院開立之搜索票,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 號住所中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 年9 月25日凌晨2 時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平鎮區庫房南路12巷1 號住所中,以將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俗稱「藍鳥」之藍色丸劑置入口中吞服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9 月25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其上址住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殘渣袋1 個及玻璃球吸食器3 個,俟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2 次為警查獲後,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 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9 日出具之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 年10月11日出具之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殘渣袋1 個、玻璃球吸食器3 個扣案可憑,復有本院搜索票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存卷可考,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若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2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1 月26日至108 年7 月25日止,詎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因另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致其前揭緩起訴處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5 號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為107 年9 月2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在其前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遭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所犯,此同有前揭文書附卷可憑。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逕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及就核屬5 年內再犯之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均提起公訴,當皆屬合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至被告供稱本件其有指證毒品之上游,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適用云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64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13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為警查獲後,固於該次警詢中供稱其持有及施用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人,惟被告亦稱都不清楚「大頭」之相關資訊(詳桃園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7016號卷第15頁)。準此,被告此部分所供述之「毒品來源」是否為真,尚無從證明;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負責調查或偵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該局亦回函稱:被告所供綽號「大頭」之人,並無特定對象及跡證可供追查,且該分局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知悉被告毒品來源係「劉忠琦」,經掌控渠等販賣毒品之不法事證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等語(詳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210號卷第49頁),益顯三峽分局查獲被告毒品來源「劉忠琦」係因該分局警員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而來,與被告所供上游係綽號「大頭」之人間,並無前後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被告稱其於警詢供出「大頭」之所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本院自無從援引該條項就被告本件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予以減刑,併此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予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毒意旨不堅、自制力欠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殘渣袋1 個及玻璃球吸食器3 個,固係被告所有,惟非供其為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210號卷第43頁),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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