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何宇宸
- 當事人黃柏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172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易字第35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柏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柏凱無付款真意,而以詐欺手段取得機車1 輛,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承犯行,足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詐得之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