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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馮浩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7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銘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3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銘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盆栽壹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銘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下午5 時3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胡耀文住處前,徒手竊取胡耀文所有之盆栽1 盆(價值約新臺幣2 千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銘昌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胡耀文、證人王敏珊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竊盜現場查訪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考量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價值,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犯罪情節尚輕,犯後復自白犯行,悔意甚殷,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盆栽1 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77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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