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5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禎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禎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禎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緩起訴處分後,尚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自陳職業為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8 千元至4 萬元、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粉末檢品1 包(含無法與粉末檢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0.1325公克,驗餘淨重0.1299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均含海洛因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
被 告 謝禎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禎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5 日執行完畢,由本
署檢察官於 99 年 10 月 30 日以 99 年度毒偵緝字第 3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壢簡字第 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6 年度壢簡字第 145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並於 107 年 12 月 6 日執
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於 108 年 3 月 19 日晚間 8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及於 108 年 3 月
20 日下午 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 段 00 巷 00
號 2 樓,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1 次。嗣於 108 年 3 月 20 日下午 1 時 40 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區○○路 0 段 00 巷 00 號前查獲,
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毛重 0.36 公克)。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謝禎恩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
│ │偵訊中之供述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
│ │ │案物 │
│ │ │ │
│ │ │ │
│ │ │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於 108 年 3 月 20 │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
│ │號對照表 │體編號為 Q0000000 號 │
│ │ │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
│ │司檢體編號 Q0000000 號│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 紙 │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 │ │
│ │ │ │
├──┼───────────┼───────────┤
│四 │臺北民總醫院毒品成分│扣案毒品經檢出成分海洛│
│ │鑑定書 │因,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 │
├──┼───────────┼───────────┤
│五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各 1 份、扣案 │ │
│ │物品照片 3 張,及扣案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 │
│ │包 │ │
│ │ │ │
├──┼───────────┼───────────┤
│六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 5 年內,已因施 │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
│ │各 1 份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 │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
│ │ │品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請
依同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