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5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訴字第1596號
108 年度審訴字第17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冠賢(原名游振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第32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冠賢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沒收銷毀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冠賢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25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 年11月6 日起至109 年5 月5 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由觀護人追蹤輔導並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詎其仍不知悛悔,未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8 年4 月3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之居所內,以將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1 次;另於108 年4 月4 日上午11時18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7 樓之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8年4 月4 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75公克)、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3.48公克)。
2.108 年5 月20日下午2 時許,在其明德北路之居所內,以將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7.18公克) 。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1.:
①被告吳冠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5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5 張。
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75公克)、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3.48公克)。
(二)犯罪事實2.:
①被告吳冠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6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2 張。
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7.18公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1.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2.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 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已如前述,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於該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逕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治療,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1.之部分:
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7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②又扣案之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3.48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第2295號卷第6 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就犯罪事實一、2.之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7.18公克)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一、 │主 文│ ├──┼───────┼───────────────────────────┤ │ 一 │ 1. │吳冠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 │ │ │之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參點肆捌│ │ │ │公克)沒收。 │ ├──┼───────┼───────────────────────────┤ │ 二 │ 2. │吳冠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柒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 │ │。 │ └──┴───────┴───────────────────────────┘